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鄭崴玹
鄭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被 告 楊義雄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永昌於民國94年2月20日死亡,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繼承人楊玉銀、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及被告等五人繼承,而楊玉銀為原告鄭崴玹、鄭依婷之母,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鄭崴玹、鄭依婷繼承,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請求分割遺產判決,系爭土地按比例各分割為原告鄭崴玹1/10、鄭依婷1/10、楊阿月1/5、楊千慧1/5、楊菊子1/5及被告1/5。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辦理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停車場及買賣中古車之使用,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金,而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給全體共有人,顯係不當得利。原告鄭崴玹、鄭依婷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10,按月應各分得2,500元。自起訴狀遞狀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各15萬元(計算式:2,500元/月×12個月×5年=15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各15萬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於104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即原告
二人每人各有權利範圍1/1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故原告於104年7月23日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按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含積極債權與消極債權),故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於102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前及判決確定後已無請求權。且在遺產分割前,遺產為全體被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在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當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㈡縱認系爭土地於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原告有1/5之請求權
,被繼承人楊永昌於94年2月20日死亡後,被告已支付下列的費用:⒈被繼承人楊永昌94年出殯之喪葬費1,603,745元。⒉楊義雄等六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交繳之98年至102年的地價稅265,826元(含本案系爭土地)。⒊102年10月21日系爭土地水電裝設費220,000元。⒋購買先父母、先祖父母及太祖母等五位先人靈骨塔及祭祀費共576,000元。共計2,665,571元為可分之債,原告二人應繼分共1/5(即每人各1/10),故應負擔1/5即533,114元,被告依7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主張抵銷;另被告於95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收取之租金,為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楊玉銀修繕原告所有○○○區○○路○○巷○○號房屋,支出修繕費121,610元,該修繕費被告亦依原告不當得利之關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繼承人楊永昌於94年2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由楊
玉銀、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及被告楊義雄等五人共同繼承。又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死亡後,楊玉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共同繼承。兩造及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等6人於100年7月6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楊阿月提起分割遺產(含系爭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就系爭土地按原告鄭崴玹1/10、鄭依婷1/10、被告1/5、楊阿月1/5、楊千慧1/5、楊菊子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並於103年1月3日確定。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1號卷第8-13頁、第27-41頁)。
㈡原告鄭崴玹、鄭依婷於104年6月17日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10賣予被告,並於104年8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鄭崴玹與楊義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鄭依婷與楊義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791號卷第57-58頁)。
㈢被告於94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忠慶,租期自
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迄今,雙方仍以相同條件繼續該租賃關係。此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鄭崴玹、鄭依婷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各15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號判例意旨參照);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楊永昌於94年2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由
楊玉銀、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及被告楊義雄等五人共同繼承。又楊玉銀於99年3月23日死亡後,楊玉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由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共同繼承。兩造及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等6人於100年7月6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楊阿月提起分割遺產(含系爭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就系爭土地按原告鄭崴玹1/10、鄭依婷1/10、被告1/5、楊阿月1/5、楊千慧1/5、楊菊子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並於103年1月3日確定;被告於94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謝忠慶,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嗣於租期屆滿後迄今,雙方仍以相同條件繼續該租賃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即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全體一同對被告起訴,復未陳明並舉證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即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全體之同意,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停車場及買賣中古車之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既未未與其他繼承人即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全體一同對被告起訴,復未得其他繼承人即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其訴顯無理由。又本件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於兩造所繼承之楊永昌遺產(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前,原告於繼承後,因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受有侵害,其因此所生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亦屬公同共有債權,原告自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是原告鄭崴玹、鄭依婷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鄭崴玹、鄭依婷相當於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即自104年7月28日起訴日回溯五年之99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即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
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判例意旨參照)。且共有人之利用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由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3日楊玉銀死亡後,既係由兩造及楊
阿月、楊千慧、楊菊子等6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迄至楊阿月提起分割遺產(含系爭土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就系爭土地按原告鄭崴玹1/10、鄭依婷1/10、被告1/5、楊阿月1/5、楊千慧1/5、楊菊子1/5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並於103年1月3日確定,始生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效力。又被告於94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忠慶,租期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
嗣於租期屆滿後迄今,雙方仍以相同條件繼續該租賃關係等情,既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停車場及買賣中古車之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既未徵得他共有人即原告、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全體之同意,顯屬侵害原告、楊阿月、楊千慧、楊菊子等共有人之權利,且就超越被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鄭崴玹、鄭主張依婷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28日起訴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而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前,原告鄭崴玹、鄭依婷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鄭崴玹、鄭依婷相當於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即自104年7月28日起訴日回溯五年之99年7月28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惟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於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即103年1月3日),原告鄭崴玹、鄭依婷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原告鄭崴玹、鄭依婷相當於原告依其權利範圍所受租金利益之損害(即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矧本件被告既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上列533,114元及121,610元主張抵銷,則就原告而言,當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崴玹、鄭依婷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較為有利。蓋於本件情形,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停車場及買賣中古車之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又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為每月22,000元,原告鄭崴玹、鄭依婷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10,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28日止之期間為1年6月25日,則依此計算,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各得請求被告給付41,433元(22,000×1/10×18又25/30=41,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鄭崴玹、鄭依婷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各41,43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崴玹、鄭依婷各41,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