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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2號原 告 彭秀霞輔 佐 人 諾維克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被 告 黃柏翔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被 告 王惠美

黃屏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惠美、黃屏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南斌(已歿)間有694 萬元之借貸關係,嗣

黃南斌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惠美、黃柏翔、黃屏綸為解決黃南斌之債務問題,被告黃柏翔以黃南斌繼承人代表之身分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黃柏翔)於102 年4 月30日前,先償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乙方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彭秀霞)。」,被告等自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清償100 萬元,惟被告等至今仍未清償。且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於102 年9 月30日前,甲方若要到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應先通知乙方(即原告),若有違反,則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以竊盜論。」,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60 、249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

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黃柏翔多次使他人進入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原告爰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150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50萬元=150萬元)。

㈡被告黃柏翔雖主張因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並無理由:

⒈被告黃柏翔曾以原告強暴脅迫其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對原告

提出涉嫌強制等罪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260 、249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下稱系爭強制等罪嫌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等並無被告黃柏翔所稱強暴脅迫情事。

⒉被告所提出訴外人丁志偉之存證信函,經系爭強制等罪嫌案

件檢察官詢問丁志偉原因,丁志偉稱:「我不作見證」,自與強暴脅迫無關。況依丁志偉之證詞,丁志偉當日係受原告委託前去鑑定古董,且經被告黃柏翔親自應門同意後進入,並無強行進入等情事,亦難認有強暴脅迫情事。

⒊依證人范志偉於105 年6 月17日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所打

,是依照原告與被告黃柏翔在3 樓協議之內容所打,打完之後,黃柏翔有再看一次才簽字等語,足認系爭同意書係經雙方形成合意後,由證人范志偉借用原告6 樓住處打字,再由被告黃柏翔確認內容後方簽署於上,難認有強暴脅迫之事實。

⒋故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乃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難認

有何不法,系爭同意書應屬合法有效。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被告黃柏翔於102 年4 月1 日以繼承人身分簽署系爭同意書

,再於102 年4 月15日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451 號判例判例意旨自屬無效。且其無權為其他繼承人簽署同意書,自應負系爭同意書之文義責任。此外,原存於系爭房屋之古玩、書籍,現已下落不明,被告黃柏翔顯有藏匿情事,依法亦不得享有拋棄繼承之利益。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並未有強暴

脅迫情事,則被告黃柏翔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黃柏翔給付150 萬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柏翔則抗辯:

⒈系爭同意書乃被告黃柏翔受原告脅迫而簽署,被告黃柏翔已

於同年4 月18日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⑴黃南斌過世後,被告黃柏翔為處理黃南斌積欠原告之系爭債

務,於102 年4 月1 日與原告相約於系爭房屋碰面,詎料原告竟偕同訴外人丁志偉及唐先生前往,於協商債務之過程中,不斷對被告黃柏翔施以言語威逼及恐嚇行為,被告黃柏翔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同意書,此觀訴外人丁志偉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167號存證信函記載:「彭女士告知本人有關黃南斌先生生前積欠其有數百萬元債務,父債子還實屬當然,委託本人用一切之方式要求黃南斌先生之繼承人黃柏翔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出具還款承諾書…於協商過程中因本人之行為及言語不當造成黃柏翔先生在有壓力之情形下簽立如附件之同意書,如因本人之行為造成黃柏翔先生之困擾,深感到抱歉;…」;且依證人范智偉證稱系爭同意書簽立之過程與原委,足證原告、丁志偉及唐先生等人確實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黃柏翔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102 年4 月19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系爭同意書應為自始無效。

⑵原告雖稱其與黃南斌於100 年2 月24日簽署另紙同意書(下

稱100 年2 月24日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內容提及有市價高達2,000 萬元之古玩藝品,被告黃柏翔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閱畢100 年2 月24日同意書方才簽立云云。惟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被告黃柏翔並未見過100 年2 月24日同意書,該100 年2 月24日同意書係原告與被告黃柏翔因系爭強制等罪嫌案件接受偵查時,原告方才提出,被告黃柏翔並否認該100 年2 月24日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⑶縱原告之強暴、恐嚇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之裁判,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黃柏翔不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⒉縱認系爭同意書非被告黃柏翔遭受脅迫下所簽署而為有效,原告之主張仍非可採:

⑴被告黃柏翔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擔100 萬元之債務:

①系爭同意書內容開宗明義表示:「茲為黃南斌先生對彭秀霞

小姐所遺留之債務…」及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黃柏翔)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前,先償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甲方銀行帳戶…」,又系爭同意書第1 條、第3條分別約定:「雙方同意就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房屋內,黃南斌先生所遺留之遺產文物、古玩及藝品動產,並於六個月內一起由雙方協商處分出售,…」、「其他不足部份將由甲方(即被告黃柏翔)另行以處分黃南斌先生之遺產併籌湊還清。」由此可知雙方確實係基於處分黃南斌遺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前提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依契約解釋之法則及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通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及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解釋系爭同意書第

2 條,被告黃柏翔之真意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100 萬元債務,而非同意以被告黃柏翔己身財產給付原告

100 萬元。且據范智偉於本院證稱,系爭同意書第2 條兩造之真意係指被告黃柏翔他會去看黃南斌的戶頭有沒有錢,有的話就會領100 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經被告黃柏翔於嗣後確認黃南斌之戶頭,並無任何積極財產可供清償。

②況且被告黃柏翔亦於102 年4 月15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獲

准予備查,從而被告黃柏翔已非黃南斌之繼承人,自對黃南斌生前所負債務,不負清償責任。

⑵被告黃柏翔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

①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於102 年9 月30日前,甲方(即

被告黃柏翔)若要到系爭房屋內,應先通知乙方(即原告),若有違反,則賠償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以竊盜論。」。原告稱被告黃柏翔多次使他人進入系爭房屋搬家、搬古董、搬書,認被告黃柏翔有違約行為,而應給付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云云,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2260 、24950 、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記載:「存放在上址之遺產文物、古玩、藝品,被告黃柏翔曾將部分仿古古董售予再生網域有限公司,部分書籍則委由被告李明修於102 年7 月1 日賣予二手書店,但因被告彭秀霞出面主張權利,該二手書店又將書籍全數搬回上址,之後,被告黃柏翔再委由證人范智偉聯絡胡思二手書店,由該書店職員楊炳裕於102 年7 月19日前去上址查看,約有4 、5 百本稍微老舊的書籍,非屬古董,仍因被告彭秀霞出面主張權利,以至該次交易未能成功等節,…」,可知若被告黃柏翔未通知原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則原告如何出面主張權利,並知道被告黃柏翔進入系爭房屋之確切日期,顯見被告黃柏翔確實曾通知原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且證人范智偉亦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受被告黃柏翔委託前往系爭房屋清掃一事,曾與原告之子即輔佐人諾維克碰面,顯見原告對被告黃柏翔請人進入系爭房屋一事知之甚詳,原告訴請被告黃柏翔給付5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原存於系爭房屋之古玩、書籍,現已下落不明,被

告黃柏翔顯有藏匿情事,然依證人范智偉所述,於系爭房屋根本未曾見聞任何有價值之物品;訴外人丁志偉於系爭強制等罪嫌案件偵查時亦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內之古董、玩物皆為仿造,及被告黃柏翔於清掃黃南斌之住處後,未曾發現任何值錢物品,原告主張被告有藏匿情事,顯不可採。

⒊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黃柏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屏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黃南斌於

102 年3 月11日過世後,伊已於102 年4 月15日辦理拋棄繼承(新北院清家試102 年度司繼字第861 號),伊並未繼承黃南斌之任何財產與債務,原告主張伊為黃南斌之繼承人一事,並非正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被告王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黃南斌於102 年3 月11日去世,其配偶即被告王惠

美、子女即被告黃柏翔、黃屏綸為全體繼承人,嗣經被告王惠美、黃柏翔、黃屏綸於102 年4 月15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家試102 年度司繼字第861 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79至87、95頁黃南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2 年6 月

3 日新北院清家試102 年度司繼字第861 號函)。⒉原告與被告黃柏翔於102 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3300號卷第9 頁系爭同意書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黃南

斌之債務10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違約

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黃南斌之債務100 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脅迫之情形: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黃柏翔抗辯系爭同意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其已於同

年4 月18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102 年4 月19日律師函及訴外人丁志偉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00216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330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及舉證人范智偉之證詞為憑。原告則以前詞否認有何脅迫情事。查參以證人范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是伊於10

2 年4 月1 日在原告6 樓住處打字的。當天被告黃柏翔下午臨時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到系爭房屋找他,說有事要談,當時講話的口氣蠻急,伊到系爭房屋時,有黃柏翔、原告及兩個男生在場,那兩個男生是原告那邊的人,一個坐在原告旁邊,一個是站著,黃柏翔坐在另外一邊。黃柏翔說原告是他們樓上的,原告說黃柏翔的爸爸有負債,要來處理。伊就說欠債就要還,看黃柏翔的爸爸留下多少遺產來還。原告就說你爸是欠600 多萬元,問黃柏翔今天要怎麼處理,原告的態度很急。另外兩名男子,坐著的男生講話比較大聲、比較兇,他對黃柏翔說:「你要好好處理,你沒有處理好,人家是不會走的,你爸爸死了你本來就要來處理」;另外站著的男生,伊印象中他都沒有講話,只是兩手交叉在胸前,一直看著黃柏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債務670 萬元是原告講的,當時原告有拿幾張紙對被告黃柏翔說:「這是你爸欠我所簽押的票」,但是伊沒有看內容。簽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中,黃柏翔有皺一下眉頭,也有自言自語的說:「他不是很確定有沒有這些債務」,坐著的那個男生就說:「如果沒有,人家不會來找你」。當初只有伊與原告上6 樓製作系爭同意書,因為本來伊要用手寫同意書,但伊說字數很多,伊趕時間,坐著的那個男生就請原告說帶伊去6 樓打字,黃柏翔當時有站起來好像要一起去,但坐著的男生說:「你就坐在這裡,反正他們打完就下來了。」伊所繕打的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原告系爭房屋跟黃柏翔講600 多萬的債務,要處理古董,先去找看黃柏翔的爸爸財產有無100 萬元可以還給原告,伊就說這要寫的很細,後來上6 樓打字的時候確定原告講的債務的金額是670 萬元。系爭同意書第4 條的通知義務是在系爭房屋就有講了,但賠償50萬元是在6 樓講的。系爭同意書有

2 張,原告與黃柏翔1 人1 張,最後只簽1 張,簽的那張原告拿走,黃柏翔自己留1 張是沒有簽名的。黃柏翔拿到系爭同意書時,有再看一下內容,但他跟伊說他真的不確定債務的金額及他父親是不是有100 萬元可以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7 頁)。是由證人范智偉之證詞,可徵原告及在場之兩名男子,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告黃柏翔之情形;且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原告與被告黃柏翔協議後,由證人范智偉繕打,繕打完成後,被告黃柏翔並且再次確認內容,益徵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脅迫之情事。至於被告黃柏翔提出之上開丁志偉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彭女士告知本人有關黃南斌先生生前積欠其有數百萬元債務,父債子還實屬當然,委託本人用一切之方式要求黃南斌先生之繼承人黃柏翔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出具還款承諾書…於協商過程中因本人之行為及言語不當造成黃柏翔先生在有壓力之情形下簽立如附件之同意書,如因本人之行為造成黃柏翔先生之困擾,深感到抱歉;…」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證人范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在場男子之行為、言語並無脅迫之情形,而被告黃柏翔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丁志偉有何行為及言語不當,是否該當脅迫之情形,則上開存證信函並不能證明丁志偉有脅迫行為。

⑶從而,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無受脅迫之情事,且系

爭同意書內容確實係原告與被告黃柏翔合意之內容,則被告黃柏翔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同意書自屬有效。

⒉被告黃柏翔對於被繼承人黃南斌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關於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參以證人范智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 同意書第2 條兩造之真意為何?何以如此約定?)黃柏翔跟原告說因為他爸爸走的很快,

102 年3 月31日才剛辦完告別式,他都還沒去整理他爸爸遺留下的東西,第2 條的意思是黃柏翔是說他會去找看他爸爸的戶頭還有沒有錢,有的話就會領100 萬元先匯給原告,第二個甲方應該是乙方的誤載,意思是要把100 萬元先還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又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茲為黃南斌先生對彭秀霞小姐所遺留之債務…甲方黃柏翔…、乙方彭秀霞合意如下:⒈雙方同意就臺北市○○區○○○路○段○○○ 號3 樓房屋內,黃南斌先生所遺留之遺產文物、古玩及藝品動產,並於六個月內一起由雙方協商處分出售,以優先償還彭秀霞小姐之債務…。⒉甲方(即被告黃柏翔)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前,先償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甲方(應係乙方之誤載)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彭秀霞)。⒊其他不足部分將由甲方(即被告黃柏翔)另行以處分黃南斌先生之遺產併籌湊還清。」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3300號卷第9 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黃柏翔均係基於處分被繼承人黃南斌之遺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思,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係就被繼承人黃南斌之債務,僅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⑶至於被告黃柏翔抗辯被告3 人於102 年4 月15日向本院陳報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家試102 年度司繼字第861 號函准予備查,其已非黃南斌之繼承人云云,並提出本院102 年6 月3 日新北院清家試102 年度司繼字第

861 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查:按「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柏翔係於104 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承諾願就被繼承人黃南斌之債務,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被繼承人黃南斌確實有遺留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該遺產之價值如何,被告黃柏翔嗣後於10

2 年4 月15日陳報拋棄繼承,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准許被告黃柏翔拋棄繼承。

⒊系爭同意書對被告王惠美、黃屏綸不生效力:

查參以證人范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以同意書載「甲方黃柏翔(即繼承人代表)」?)因為原告說要黃柏翔處理,我有跟原告說因為黃柏翔的爸爸死掉了,我問原告的意思是否是要繼承人一起來處理,原告說是,所以我就打「甲方黃柏翔(即繼承人代表)」。(黃柏翔在現場對於同意書記載「甲方黃柏翔(即繼承人代表)」有無表示意見?)他只有說『我媽跟我姊又不在,他們也不知道這個事情』。(你是否知悉其他繼承人有無授權黃柏翔簽訂系爭同意書?)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且被告黃柏翔簽署系爭同意書時,被告王惠美、黃屏綸確實不在場,亦無在系爭同意書簽名,足見被告王惠美、黃屏綸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同意書對被告王惠美、黃屏綸自不生效力。

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黃南斌之債務100 萬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黃南斌之債務100 萬元,且黃南斌之遺產古董、文物價值逾2000萬元云云,並提出原告與黃南斌於100 年2 月24日簽署之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黃柏翔則抗辯黃南斌之遺產並無積極財產可供清償,亦無價值2000萬元之古董、文物等語。參以原告與黃南斌於100 年2 月24日簽署之同意書固記載「同意以本人所有之古董、文物、書籍乙批(市價至少新台幣兩仟萬元)之所有權讓與彭秀霞」等語,惟迄黃南斌於102 年3 月11日去世,已有2 年,縱認黃南斌有上開價值之古董、文物、書籍,惟於黃南斌去世時是否仍存在,實有疑問;且縱認黃南斌去世後,系爭房屋內尚存有些許財物,惟該等財物是否即為黃南斌之遺產,亦非無疑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南斌確實遺有遺產得供被告黃柏翔清償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債務,系爭同意書對被告王惠美、黃屏綸復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黃南斌之債務1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60 、249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黃柏翔多次使他人進入系爭房屋,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3300號卷第11至15頁)。被告黃柏翔則抗辯其係以電話或按電鈴方式通知原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260 、24950 、103 年度偵字第2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記載被告黃柏翔曾自己或請他人進入系爭房屋處理物品,被告彭秀霞均出面主張權利等情,可知若被告黃柏翔未通知原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則原告如何知道被告黃柏翔進入系爭房屋之確切日期,並出面主張權利,顯見被告黃柏翔確實曾通知原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黃柏翔曾自己或請他人進入系爭房屋處理物品,其有出面主張權利乙節,並無爭執,是以被告黃柏翔抗辯其以電話或按電鈴方式通知原告其欲進入系爭房屋等語,應非虛言。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柏翔有系爭同意書第4 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對被告王惠美、黃屏綸並不生效力,有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黃柏翔、王惠美、黃屏綸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