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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例、100 年度台抗字第97

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均非為親屬關係或就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