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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23號聲 請 人 陳秋蘭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相 對 人 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永茂律師(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同意成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且亦已向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張佳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董事登記,另相對人公司亦已遭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是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之委任關係亦同時消滅,而無董事可擔任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然為使本件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且張佳萍為相對人公司之最大股東,對於公司情形應最為清楚,爰依法聲請選任張佳萍為相對人公司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張佳萍業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張佳萍董事暨董事長之登記,且相對人公司亦已於103 年11月2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董事會已不存在,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及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

00 0000 號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現可為相對人公司代表人者,亦僅餘經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之聲請人,從而就本件聲請人所提與相對人公司間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訴訟而言,堪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至聲請人雖聲請選任張佳萍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然張佳萍已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新北市政府註銷董事暨董事長之登記,已如前述,是如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顯非適宜。又王永茂律師為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適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且經本院詢問其亦有擔任之意願,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且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