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陳秋蘭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莊文玉律師被 告 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業經主管機關以北府○○○字第00000000號函准予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此亦有本院105 年8 月10日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又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登記,其董事會已不存在,且其董事長張○○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塗銷該董事長之登記,而原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然本件訴訟原告既為當事人之一,則其顯無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於105 年5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3號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原告以王永茂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及其為被告公司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受讓被告公司股東之股份,於100 年3 月24日亦未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公司登記卷宗內之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惟被告公司卻以不實之資料登載原告為其監察人,致原告可能因被告公司之不法行或欠稅遭受追訴、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等法律關係既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且事涉原告現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受侵害危險之可能,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日前收到法院通知,遭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簡○○
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且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後,原告始知悉自己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被告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告為監察人,然原告實無參加該次股東會臨時會,亦未同意承受被告公司原股東張○○出資之165 萬元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以股東身分在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是以兩造間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故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第132 頁至133 頁)
1.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申設或出資,對於被告公司股份轉讓毫無知悉,更未於100 年3 月24日同意承受被告公司股東張○○出資之165 萬元,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100 年3 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可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筆所簽。再者,以肉眼核諸字跡外觀,股東同意書(原證6 )上原告簽名之字跡,與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字跡亦非相同,以秋字為例,其結構佈局、筆畫大小、傾斜角度、比例及收筆方式等筆畫特徵均有所不同,足證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均非原告親簽,而為他人偽造。
2.被告公司100 年3 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7) 內容,當日會議記錄為訴外人張○○,且文件下方紀錄欄位蓋有張○○印章,然於張○○就與被告公司間另案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卻自承其僅掛名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亦不清楚公司內部狀況,顯見張○○實際上並未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議,是當日是否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7 )是否具備形式上真正即非無疑。
3.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張○○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及董事,惟被告公司係由其子即訴外人張○○為實際負責人,於100 年3 月間張○○邀請原告之子梁○○入股被告公司,梁○○因工作緣故,欲借用原告名義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曾口頭承諾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將身分證交付與梁○○,然原告並未出席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實則張○○從未召開公司會議,更貪圖私利侵占公司款項,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經梁○○等人發現,並提出刑事告訴,張○○並經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77號判決認定犯侵占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而張○○等被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自承渠並未召開任何公司會議,所有會議紀錄均由其與會計自行製作,被告公司是否確實合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有疑。不論係梁○○或原告均未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更從未表示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證7 )上原告簽名之字樣,並非原告親筆簽名,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足見兩造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
4.本件為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親簽,原告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且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須經由公司依法召開股東會合法選任而成立,如被告公司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5 頁至第126頁)㈠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且如非得原告同
意,原股東張○○豈可能將其出資額165 萬元轉讓與原告,如非原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被告公司豈可能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又如原告於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何以未見原告對於召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主席張○○、紀錄張○○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此足徵,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㈡原告稱訴外人張○○曾邀原告之子梁○○入股被告公司,經
徵得原告之同意,梁○○即借用原告之名義,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基此,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以股東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實屬情理之常。
㈢原告雖稱張○○有侵吞公款事實,遭梁○○提出刑事告訴,
但原告並未就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遭偽造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論段之依據。且原告稱張○○於偵查中表示未召開公司會議,會議紀錄均由其與公司會計製作,惟此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原證6) 、股東臨時會議記
錄(原證7)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證8) ,已堪認原告係以股東身分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未受被告公司委任為監察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姓名非其親簽,且與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原證10)上簽名不同,然原告亦未證明該匯款單上簽名為其親簽,則其主張證明兩者簽名不相同,股東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名非其親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自無由生成立監察人委任之關係。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故被告應就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6 )及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原證8 )之原告簽名為其原告本人所簽,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被告首先即應就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6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證8 )為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公司固然主張如非得原告同意,原股東張○○豈可能將其出資額165 萬元轉讓與原告,如非原告提供身分證等資料,被告公司豈可能將原告登記為監察人,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以股東身分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實屬情理之常等語為其立論基礎,然此均屬臆測之詞,尚難僅以此臆測、推論之詞,而認定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證6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證8 )為形式上真正,甚而斷定上開兩造間確有監察人委任關係。
㈢況且,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安泰人壽保險單、郵政簡易人
壽保險單、96年宅即便簽收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原告於本院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之簽名,以肉眼相互核對股東同意書(原證6 )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證8 )上「陳秋蘭」字跡,可見其簽名筆跡之提筆、收筆、字體結構,均有明顯不同,且以「秋」字為例,其結構佈局、筆畫大小、傾斜角度、比例及收筆方式等筆畫特徵亦有所不同,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姓名均非其所親簽,應可採信。另被告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願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監察人之合意,與被告公司間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