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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5號原 告 江淑圓被 告 張德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第三號車位上之車牌號碼0 0-0000車輛駛離並遷空返還車位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開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第3 號車位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駛離並遷空返還車位予原告(見本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1326號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第3 號車位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駛離並遷空返還車位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年6 月15日起至遷空返還車位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追加賠償30,000元(見同上卷第25頁)。

嗣於104 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15日起至遷空返還車位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車位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第3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詎料自104 年

5 月15日租期屆至後,雙方約定延期一個月至104 年6 月15日止,惟被告迄未遷車返還系爭車位,而租金僅繳至104 年

7 月14日止,原告曾於104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自104 年7 月15日起算,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1份、存證信函暨回執2 份及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之照片4 紙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車位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車位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之占有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以3,000 元計算,經核一般承租車位之行情,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