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 告 江志煌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被 告 江盛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資料正當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公會原名為祭祀公業江宏海,爾後被告未通知所有派下
員,在原告不知何時、何因之情況下,變更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下稱系爭公業)。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規約書第29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會議可分為定期管理委員會及臨時委員會及派下員大會之三種,由管理人召集之。」,第39條規定:「本管理規約書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及慣例辦理之。」;祭祀法規第30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會議主題⒈章程之訂定及變更。⒉選任管理人及監察人。⒊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⒋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劃書及業務執行書。⒌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⒍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第3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第33條又規定:「⒈章程之訂定及變更。⒉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會議須有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㈡被告自民國88年開始接任管理員,原告自97年為合格派下員
。被告稱89年、99年、102 年派下員決議通過擔任管理員等語,惟原告從未收到任何選舉管理員通知,且管理員在規章任期為4 年,所以89年到99年共10年任期被告未經選舉逕自命為管理員,行使不應行使之權利,業已彰顯被告違法之處。且被告從未將102 年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寄交原告,102 年會議記錄後為何管理員之任職會變成永久,亦彰顯利用偽造方式並未經過派下員表決通過。從上開2 次會會議記錄中,皆由派下員在表決事項內以同意書蓋章方式通過,如此作法如何說服原告蓋章之派下員都有親自到場?或是被告就有很多派下員印章,逐一蓋上即可,如果派下員本人都有到現場,那為何不用簽名?要用蓋章?理由很簡單,蓋章可以盜刻盜蓋比較好作弊,簽名是無法完全摹擬的,所以被告才會用蓋章來行使所有被告想做違法的事,為不爭之事實。
㈢被告雖稱當選之99年、102 年派下員大會,均係於每年農曆
正月17日召開,派下員均自行到場參加而未通知派下員,而且派下員大會經全體無異議通過云云。但規章上不是這樣記載,應該按照章程規定通知而非順便開會,每年農曆有固定之祭拜,但這不是開會。簽到簿只是證明有簽到,而且只是就參加祭祖簽到,因為參加者有補貼,而不能證明有參加派下員大會。總言之,被告當選之99年、102 年之派下員大會,原告並未收受通知參加而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以及未經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簽名同意,而且被告未盡到章程上所規定管理人之職責應予免職。
㈣依規章規定系爭公業管理員產生需具備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簽名同意書(90年~106 年),被告共應出具4 次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簽名同意書,但全無,業已足證被告自90年(前任交接完成年度)至106 年任管理員一職為非法之事實,應予以免除其管理員一職。又被告共應出具16次之財務表,含資產負債表、年度預算表、年度決算表各16份及表單之明細附件,始為完整之會計報表,但被告僅提出97~104 年決算表及105 年預算表,全無表單之明細附件為證明依據,實為重大失職及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事實,應予以免除其管理員一職。
㈤被告自90年與前任管理員江澤甫交接後,當時派下員人數為
66人至今已增加為146 人,依規章規定新增派下員需提報相關文件證明,並由管理員至相關單位辦理新增派下員手續,及需製訂全體派下員之繼承表交由相關單位審核備查,但被告任職16年卻無完整的報告說明新增派下員人數及合法合格性,因為派下員人數關係系爭公業財務及所有合法合格派下員之權利,實為重要事項,卻因被告重大失職或過失或蓄意為之,完全違反規章規定產生諸多不法不公平事實,已造成系爭公業及所有派下員無法計算之損失,應予以免除被告管理員一職,以維系爭公業存在之必要。
㈥系爭公業不動產於前任管理員江澤甫移交給被告至今已有多
筆異動,暫不論其為合法或不合法,正確或不正確,係屬系爭公業財產為所有合法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不應由個人或少數人私下運作決定後,再單以同意書要求其他未參與過程的派下員簽立,或由個人或少數人決定並執行後,再於會議報告輕描淡寫帶過,縱使已付諸行動將系爭公業不動產、徵收、轉售或讓渡等行為,亦應將徵收、轉售或讓渡過程以書面報告提出會議及相關管轄機關審核備查及需清處明白記載價金流向,但前列項應作事項,被告全都未曾提出或詳加報告,再觀被告提呈97年~104 年決算表內皆未提到系爭公業變賣或讓渡不動產之價金流向及計算,顯見此又為被告重大失職或過失或蓄意為之事實,已造成系爭公業及所有派下員無法計算之損失,應予以免除被告管理員一職,免於日後他人效尤。
㈦計算因上列被告蓄意過失產生之損害:
⒈可計算部份:
以被告所提最近1 年(即104 年) 之決算表,核算被告(90年~105 年)任職歷年的系爭公業可計算損失依比例計算原告損失。僅為總表沒有單據憑證,但這些決算表確真正從系爭公業固定收入中扣除(從被告所提之決算表中得知),沒有單據憑證之支出,如何去認定證明其應該性及正確性?故原告擬以被告提出最近1 年(即104 年)決算表支出欄總和為被告無憑證單據私自挪用系爭公業財產的1 年支出,再乘以被告任職年數總和等於系爭公業可計算之損失總和,再從系爭公業可計算損失總和中劃分出原告所佔比例等於原告可計算損失總和,如:104 年年度決算表支出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569 元為系爭公業平均1 年支出,以140 萬56
9 元乘以被告任職年數16年,總計為2,240 萬9,104 元(系爭公業可計算之損失總和),再乘以原告之派下權比例0.06
251 後,得出原告可計算損失總和為140 萬569 元。⒉無法計算損失:
因被告未提出正確派下員人數報告、系爭公業不動產經徵收轉售或讓渡之價金流向憑證單據報告,原告實無法計算此2項損失為何,但已真正影響原告所佔系爭公業金額及比例之多寡,雖目前無法算出原告於系爭公業真正正確之比例,但原告願以僅被告無憑證所提105 年系爭公業不動產總值計2億78萬1,542 元之比例0.0625換算原告無法計算損失金額為1,254 萬8,846 元。
⒊上開2 項共計1,394 萬9,415 元,為原告16年之總損失,原
告爰依民法第540 條、第543 條、第544 條規定,為一部請求1,254 萬8,846 元等語。
㈧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 萬8,846 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7 月1 日寄送臨時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予原告,
原告業於99年7 月10日參加系爭公業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於簽到簿編號第109 號簽名及蓋手印,原告於103 年2 月16日亦蓋章領取系爭公業股份分配。原告來函要求被告交付之系爭公業相關文件,被告均早已於103 年12月1 日及104 年7月28日以信函回覆並寄送。再者,原告100 年至102 年因地址有變動未通知系爭公業,故系爭公業所寄送之開會通知被其原居住之社區退回,原告稱未被通知未參與會議等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合先陳明。
㈡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因每年農曆元月17日為享祀者
宏海公之生日,一百餘年來都是同一天辦理祭祀活動並召開派下員大會,故於102 年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第三案討論,決議內容為「除非重大事件須要寄掛號信通知派下員開會,否則每年開會祭祀不必再另行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102 年派下員大會討論案第四案重新選舉,通過被告為管理人,觀之祭祀公業102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六第㈣案,即足明瞭。
㈢被告分別於89年、99年、102 年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通
過擔任管理人,此有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以下均同)89年10月19日(八九)北縣芝民字第11697 號函、系爭公業99年、102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足證,其中8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因前任管理人未移交,但有上開臺北縣三芝鄉公所89年10月19日(八九)北縣芝民字第11697 號函足證,被告係依法於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當選管理人。系爭公業102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所載請宗親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蓋章一節,因在該次會議議程第4 項已經以舉手表決之方式做成決議,選舉結果已經做成,無須再另行簽立同意書之必要,故該次會議後並未由派下員另行簽立同意書,併此陳明。99年派下員大會會議以全體無異議通過,既然是全體無異議通過,就是當時簽到簿所載出席人數即為同意人數,若有不同意之人會議紀錄會將之記載,但當時是全體無異議通過。簽到簿載明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不是僅有領補貼的簽名而已,至於預算表、決算表均係依法製作,並無所稱不實或偽造情事,另外99年、102 年選出被告為管理員的派下員大會,沒有另外寄發通知,該通知僅係程序事項,若有瑕疵僅係得撤銷之問題,未經撤銷會議之前,決議仍為有效。組織變更為法人後就依照章程及相關法令辦理。
㈣就原告所提計算實際損害方式部份,其內容均憑空指謫被告
有重大失職及不適任情事應予以免除其管理員一職,但全然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金額計算實際損害方式予以說明。再者,免除被告管理員一職並非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內容,被告不知原告做此陳述意欲為何,此外,原告要求免除被告管理員一職,此涉及二個問題,其一為被告並非管理「員」,亦有進者,原告並未表明此主張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其主張委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之決算表沒有單據憑證係被告挪用公業財產以104 年挪用總額140 萬569 元計算損害,並以16年計算總額,原告依據股份比例計算損失為140 萬56
9 元云云。就原告上開關於損害之主張及計算方式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並無上開挪用系爭公業款項情事,原告憑空主張此部份損害,然未為任何舉證,不但主張與事實不符,更不足採。原告於無法計算損失部份,雖一方面表示無法計算損失,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計算損失金額為1,254 萬8,846 元,被告不知原告主張為何,亦否認原告受有此損害,被告不知原告所云,亦無從答辯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7年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未曾收受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通知,被告經系爭公業99年3 月2 日、102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該等選任程序均非適法,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應不存在;另原告因未受通知參與系爭公業相關會議,且被告自90年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迄今,就系爭公業所有財產之支出、轉售或讓渡等未曾提出資金流向或報告,亦未完整製作預算表、決算表等會計表單,係有重大疏失,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賠償原告1,254 萬8,846 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未參與系爭公業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且系爭公業並未每年製作預算表等事實,然就其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公業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是否確實召開並合法選任被告為管理人?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系爭公業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已合法召開並選任被告為管理人:
⒈訴外人江妍慧曾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
存在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江妍慧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節錄判決、最高法院裁定,並經本院查詢確認及列印上揭判決及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112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二第140 頁),惟被告辯稱其嗣後已經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其現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現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存在,應視被告於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後,有無經99年3 月
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定。
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由行政院97年5 月1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而系爭公業迄至103 年8 月20日始制訂章程,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5 年2 月5 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17471號函檢送該規約資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70頁、第81頁至第85頁),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宏海管理規約書」1 份為憑(見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然該規約僅記載年度而無日期,且無系爭公業之任何印文,於無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該規約之會議記錄可佐下,尚難認屬系爭公業合法之規約,自無從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之依據,是系爭公業99年3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是否合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上開規定,應視該等派下員大會是否議決通過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而定。而查,系爭公業99年3 月
2 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其派下員總計為126 名,出席人數為90名,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選任被告為管理員等情,有被告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7頁);另系爭公業10
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其派下員總計為128 名,出席人數為89名,出席派下員除1 名棄權外,其餘88名贊成被告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至第51頁),均已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堪認被告業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公業寄送之開會通知,派下員大
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且被告經選任為管理人並未經全體派下員3 分之2 簽名同意,其管理權應不存在云云。然99年3 月
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係於系爭公業每年農曆元月17日江宏海公生日所召開,而系爭公業就每年固定於該日祭祖活動後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均未另行寄發通知書乙節,為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所認定(見訴字卷二第114 頁),可知系爭公業雖就每年度固定召集之派下員大會未予寄發開會通知,惟仍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事實,是99年3 月2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既有召開,且已經議決通過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縱原告因系爭公業未寄發開會通知而不知前往參加前開派下員大會,就該等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為管理人之結果仍無影響,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管理權即不存在。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第1 項但書雖有應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書之規定,然係指就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而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如第33條)時所為規範,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已符合第33條第1 項要求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出席,自無再應取得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公業每年農曆雖有固定之祭拜,然該集會
並非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簽到簿僅能證明參加祭祖簽到,無法證明派下員有參加派下員大會,且被告提出之簽到簿多係蓋章,易遭人盜蓋,其中99年簽到簿編號17、36、73號係代簽,然未見委任書,編號21、33、30號之印章與派下員姓名不符,編號115 、117 、118 筆跡則完全相同云云。然查:
⑴觀諸99年3 月2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派下員大
會除選任管理人外,另有就系爭公業所有公厝坐落土地與鄰地合建開發,並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城鄉發展局派員解釋建蔽率、容積率等法令,及建築師報告開發之利益等議案(見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而於江妍慧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偵查案件中,證人即建築師程鈞柏已證稱其曾受被告委託前往說明倘若土地要作都市更新的話可以蓋幾樓,印象中應該是年初等語,有被告提出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與該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相符,堪認99年3 月2 日派下員大會確有召開。又參之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載,該次派下員大會除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外,另決議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請法人登記,將「祭祀公業江宏海」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及將系爭公業之財產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所有(見訴字卷二第27頁),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5 年2 月5 日新北民宗字第1050217471號函檢送資料(見訴字卷一第70頁至第88頁),可見系爭公業嗣後於103 年間檢送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之名冊資料及開會記錄等件予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另依被告提出系爭公業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訴字卷一第230 頁至第274 頁),可見登記所有權人均已變更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宏海」,與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內容係屬相符,堪認該次派下員大會亦有召開之事實。原告僅以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召開之日係每年定期祭祖之日,而謂當日並無另召開派下員大會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依被告提出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簽
到簿上明確記載乃「派下員大會」之簽到簿(見訴字卷二第44頁、第48頁),該簽到簿應係供派下員大會召開時簽到之用,縱各派下員如原告主張係於祭祖時即先予簽到,亦非可當然認定簽到之派下員僅欲參加祭祖,而未實際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另派下員大會之簽到並無強制規定應以簽名為之,以印章代之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以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到多以蓋章代之,即否認該簽到之真實性,尚乏實據,況前開簽到簿上之印文形式並非完全相同,縱有部分相同,亦可能係係選擇同一字體形式之故,於無反證推翻上開印文真實性之前提下,難遽原告主觀陳述即認該簽到簿上之印文全屬偽造。至原告另主張99年3 月2 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有欠缺委任書、印章與姓名不符或筆跡相同情形云云,縱認屬實,扣除原告所指簽到簿編號17、36、73、21、33、30、115 、117 、118 號等共計9 名後,該次派下員大會仍有81名派下員出席及同意選任被告為管理人,已經多數議決通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人,仍非可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期間有重大失職等
情事而應予免除其管理人職務云云,然祭祀公業條例、系爭公業規約並無明定管理人當然解職之事由,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倘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而經主管機關糾正並限期改善,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時,該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職務可得解除,惟該解除權限亦係歸屬主管機關而非法院,是於主管機關尚未依法解除被告管理人職務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之管理人職務應予免除,被告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告毋庸對原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被告應
依民法第540 條、第543 條、第544 條規定賠償其無法參與系爭公業活動之損害云云,倘認原告自稱於93年7 月至96年10月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均同)中正路1089號10樓,自96年10月迄今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等語屬實(見訴字卷二第58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於前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曾陳報其中埔一街新址外,並未向系爭公業陳報業已搬遷(見訴字卷二第140 頁),已難認系爭公業有原告之新址而可寄送開會通知,況觀諸另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仍記載原告之住所為前開中正路地址,此參該判決之當事人欄可知(見訴字卷二第
112 頁),與原告所述顯不相符,難認其有陳報搬遷新址之事實,縱認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錯誤,原告於該案件之陳報亦係向法院為之,而非可認向被告為之,且系爭公業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被告係以個人身分為當事人,其於該案件中亦無代系爭公業收受該意思表示之義務,是系爭公業寄送予原告之通知乃寄至前開中正路地址,有被告提出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遭退回信封等件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0 頁、第
192 頁),可知系爭公業並無未通知原告之情事,原告未向系爭公業為新址更正致無法收受開會通知,乃原告自身行為所導致,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89年起接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其就系爭
公業所有財產之支出、轉售或讓渡等未曾提出資金流向或報告,亦未製作預算表、決算表等會計表單,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0 條、第543 條、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自90年1 月7 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有減少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40地號土地)此筆,此對照原告提出系爭公業不動產90年1 月7 日移交清冊、被告提出系爭公業不動產明細及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第229 頁至第274 頁),而江妍慧曾認被告就該筆2640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瑞華、江玲華、江欣樺涉有不法,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續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59 頁至第160 頁),難認被告就2640地號土地之出售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上開2640地號土地乃經系爭公業99年7 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出售,原告亦有出席該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此參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援引原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可知(見訴字卷二第161 頁),是原告既有參與出售2640地號土地之決議,其程序利益即難認受有何侵害可言。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公業105 年3 月22日通知函,主張其未收受105 年2 月24日派下員大會通知,系爭公業卻寄發通知函及空白同意書予原告,通知原告該次決議通過以8,800萬元出售16筆土地,被告有嚴重疏失云云,然105 年2 月24日派下員大會出售該18筆土地之決議,於尚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前,仍為系爭公業有效成立之決議,系爭公業雖就該決議寄發通知函及同意書予原告,原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簽署該同意書,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形可言,而原告有無收受該次派下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所涉仍係原告有無向系爭公業陳報實際住所變更一事,原告既自承並未向系爭公業陳報住所業已搬遷,如前所述,被告於該次派下員大會後仍補寄通知函及同意書予原告,係使原告得以知悉系爭公業重大事務決議,難謂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以來並未完整製作相關會計表單乙節,酌之祭祀公業本無如營利事業受有嚴謹會計制度之規範,被告即使未每年度完整製作預算表、決算表或檢附完整之憑據,亦難遽認其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況系爭公業之不動產財產處分均係基於派下員大會決議而為,且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之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負有糾正並限期改善之職責,並得據此解除管理人職務,如前所述,被告迄今並未遭主管機關以此解除管理人職務,可見被告製作相關會計資料縱非完備,亦無對系爭公業之財產造成損害,原告徒以前詞主張被告有重大疏失,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共計1,254 萬8,846 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業99年3 月2 日、102 年2 月26日派下員大會業已召開並合法選任被告為管理人,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存在。又原告並未向系爭公業為新址更正致無法收受開會通知,且系爭公業處分不動產係基於有效決議,縱會計表單製作並未完備,亦無造成系爭公業財產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就派下員大會是否由本人出具委任書一節聲請調查證據(見訴字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第141 頁),然此所涉乃99年7 月10日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效力,與被告管理權是否存在並無影響,且該次會議決議出售2340地號土地並無違法,亦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綦詳,應無再予調查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254 萬8,84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