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0號原 告 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被 告 徐創乾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複代理人 張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之1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乃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出資額中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實經過始末:原告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91年1月23日,主要業務為經營電子材料批發及零售業務等(參原證1),嗣因原告公司盈餘甚豐,惟稅負亦頗沈重,故會計師巫貴珍建議:「原告兆鉉公司可再設立一子公司,且最好是原告兆鉉公司代表人鄭智文(下稱原告代表人)三等親以外之人任新設公司股東及代表人,以避免賦稅麻煩」,是原告代表人聽從會計師建議,決定由原告出資150萬元,再將股權及負責人名義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當時之股東即被告徐創乾(參原證2)名下,成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參原證3),以利節稅並開發新客戶。原告於99年8月12日將成立惠苼公司所需之股金150萬元,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內,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參原證4),再由被告於當日將該款全數匯入惠苼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參原證5),成立惠苼公司。殊料,嗣103年8月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伊借名登記為惠苼公司負責人之便,逕將置於原告公司處之惠苼公司支票印鑑章等(參原證6)辦理變更,致使惠苼公司開立之支票慘遭銀行以簽章不符退票(參原證7),被告再將原告持有管控之惠苼公司銀行存款簿、領款密碼等辦理變更,使原告無法動用惠苼公司銀行內存款約計190萬元及惠苼公司日後應收之貨款。刻原告代表人立即致電質問被告上情,不料,被告竟稱惠苼公司自始即為伊個人投資,與原告無關云云,縱原告以口頭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惠苼公司150萬元出資額以及變更後之惠苼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返還原告持有控管,被告仍置不理,且被告另於訴訟進行中,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惠苼公司出資額由150萬元(參原證3)增資為400萬元(參原證16),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上述即為本件事實經過始末,合先敘明。
(二)原告公司得直接控制惠苼公司財務事項,被告更自承惠苼公司成立資金非屬被告個人出資,伊僅係借名登記為惠苼公司負責人等語;復觀惠苼公司與原告公司使用相同商標,足徵惠苼公司確為原告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被告僅借名登記為惠苼公司負責人,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惠苼公司150萬元出資額,要屬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得供參照(參附件1)。
2、惠苼公司成立後,均由原告直接控制惠苼公司財務事項,舉凡公司之印章(參原證6),包括設立登記印章、銀行印鑑章、發票章及被告個人印章等)、銀行帳戶存摺(參原證8)、支票簿(參原證9),均由原告代表人持有控管;惠苼公司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上除惠苼公司之銀行印鑑章大、小章外,另有原告代表人鄭智文之簽名。是惠苼公司開立之支票,除須蓋用惠苼公司之銀行印鑑章大小章外,尚須經原告代表人鄭智文簽名始得兌現(參原證10),且上開原證所附之印鑑皆與銀行提供之函覆資料相符。甚至,惠苼公司員工及被告之薪資皆由原告代表人決定、簽核,再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陳惠貞、杜姵萱等人製作薪資表發放(參原證11);又惠苼公司之零用金、代墊費用等,惠苼公司需先向原告代表人申請後(參原證12),再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匯款支付,綜上,可知原告公司得直接控制惠苼公司財務事項,足徵惠苼公司確為原告公司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並由原告將惠苼公司股權及負責人名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灼然至明。
3、次原告於99年間出資設立惠苼公司後,陸續將部分產品線業務移轉由惠苼公司負責,為此原告與惠苼公司曾於102年10月8日以惠苼公司名義出具通知書,以證明「原告兆鉉公司與惠生公司確為母子公司」等情,被告更於102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往來廠商(參原證17),足證惠苼公司設立初始確係由原告提供資金成立(參原證4、5)之持股100%子公司,絕非被告個人投資,彰彰明甚。
4、再證人蕭富誠於105年5月24日出庭證稱:「(問:財會人事這些誰管理?)原告公司的財務及會計在管理。」、「(問:當初你進入惠苼公司誰來面試?)因為我是原告公司的供應商,大家有意願把業務擴大,我來訓練新的公司,我們回到原告公司報告,面試的部分就是原告公司的鄭智文。」、「(問:在職的期間有關惠苼主管的業務,依照誰的指示進行?)授權給我,惠苼的業務本身我來面試,報告的話,是一起回到原告公司報告。」、「(問:申請離職是向誰申請的?)我沒有真正上簽呈,就是向原告公司會計及原告法代報告。」、「(問:惠苼公司成立初期,是否跟原告公司共有會計?)會計部分共用的。」等語(原證19),簡言之,證人蕭富誠於惠苼公司任職期間,惠苼公司人事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鄭智文直接掌握、業務及營運狀況更須按時向原告公司回報,且財務部門更係由原告公司之原會計兼任,皆已明白揭示原告為惠苼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暨出資者,被告僅為惠苼公司之形式上股東。
5、抑有進者,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寄發予原告公司股東蘇澤宇,並以副本寄送原告代表人,主旨「MIS管理」之電子郵件紀錄(參原證13,第1頁)記載「惠苼:確實有問過你,可惜沒錄下來,150萬從來不是哪個個人的」等語,再徵惠苼公司成立資金150萬元係由原告提供,非屬被告個人出資。復觀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寄發予原告代表人、股東蘇澤宇,主旨「MIS管理」之電子郵件紀錄(參原證13,第3頁)記載:「惠苼:三人(即被告、原告代表人以及股東蘇澤宇)共同決定成立,因為沒有人要出任負責人,遲遲未能成立前後一年多,考慮Gary(即原告代表人)已承擔兆鉉公司的風險,只好由John(即被告徐創乾)為人頭而成立,期間未曾審批或簽發任何一張支票,以完全信任合作夥伴的態度未曾過問(其實很擔心)。如今想想,公司應否支付負責人的風險費?目前剛與TFT簽約,不建議立即轉簽」等語,益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惠苼公司負責人。再觀惠苼公司員工名片上所使用之「mme」商標,與原告代表人名片上使用之「mme TECHNOLOGY」商標(參原證14),如出一轍,更徵惠苼公司確為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始使用原告公司之商標(參原證15)。綜上,足徵惠苼公司非由被告個人提供資金成立,而係經原告公司股東(即原告代表人、被告徐創乾及股東蘇澤宇)開會決議,由原告提供資金成立之持股100%子公司,並基於分散風險考量由被告借名登記為惠苼公司負責人。是依上規定暨裁判意旨,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公司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言可喻。
6、又原告曾口頭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惠苼公司150萬元出資額以及變更後之惠生公司存摺、印章、支票等返還原告公司持有控管,業如前述。惟為求慎重,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7、縱稽前陳,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惠苼公司150萬元出資額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存摺、照片、印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薪資表、存款存根聯、電子郵件、零用金收支表、零用金申請單、名片、商標檢索資料、通知書、訂貨單、離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惠笙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向第一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交易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巫貴珍、蕭富誠、杜姵萱。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名下惠苼公司出資額15萬股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主張訴訟進行中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惠苼公司出資額由150萬元增資為400萬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名下惠苼公司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者請求為「移轉登記15萬股股權」,後者請求為「移轉登記150萬元出資額」,二者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訴訟進行中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惠生公司出資額由150萬元增資為400萬元,但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6「公司查詢登記」所記載,惠苼公司增資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7月14日,而原告本件起訴係在104年10月13日,並無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之情事。
(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不足以證明惠苼公司設立之初係原告提供資金成立之持股100%子公司之事實,惠苼公司與原告間之資金關係是完全獨立、互不相關。
(三)關於證人蕭富誠於鈞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庭之證詞,「法官問:何時及到何時為止在惠苼公司上班?」、「證人:不確定,兩年前十二月份到隔年十月份。我是掛名惠苼公司的總經理。」,然惠苼公司99年9月3日核准設立(參原證三),而證人蕭富誠是惠苼公司於100年3月到101年3月間所聘用,為此,證人蕭富誠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合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情事。
(四)原告前曾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在案,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確定在案(參見被證1)。前述高檢署處分書第3頁第1行起「可知被告(即本案被告)應有實際經營、決策惠苼公司業務,且有參與惠苼公司之人事、財務事項,並對惠苼公司之員工下達工作指示,自與聲請人(即本案原告)指稱被告(即本案被告)僅為惠苼公司之借名登記人等情,顯有出入,被告辯稱其為惠苼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尚非全然子需。」,又按被證1內鈞院刑事庭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第7頁第7行起即表明原告提出原證4至原證15之內容,均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惠苼公司150,000股股權予原告,應屬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8日103年度偵字第277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379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23日104年度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因稅務及經營考量,借用原告公司當時股東之一即本件被告之名義,成立子公司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並於99年8月12日將成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所需之開辦資金150萬元自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銀行帳戶,當日由被告將該款項全數匯入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以成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乃被告個人投資之公司等語。經查:
(一)原告主張成立惠苼國際有限公司所需開辦資金乃由原告公司匯給被告,再由被告匯入「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一節,被告對此情節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則原告主張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之開辦資金係由原告提供一節,當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之財務、銀行帳戶等均由原告公司人員處理、保管、使用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曾任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蕭富誠到庭陳述屬實,據證人蕭富誠到庭所陳:「(問:財務會計由何人管理?)惠苼是原告公司的幾個股東組成的,就我知道的股東的成份,多少人股權比例我不清楚。」、「(問:財會人事這些誰管理?)原告公司的財務及會計在管理。」、「他有獨立的帳及營業額,惠苼本身只有業務,沒有會計,會計人事都是原告公司管理,只是有獨立的帳。」、「我記得有三個人,報告的對象就是三個股東,我們也是兩週回到原告公司跟業務做探討報告。」、「因為我是原告公司的供應商,大家有意願把業務擴大,我來訓練新的公司,我們回到原告公司報告,面試的部分就是原告公司的鄭智文。」、「授權給我,惠苼的業務本身我來面試,報告的話,是一起回到原告公司報告。」、「我沒有真正上簽呈,就是向原告公司會計及原告法代報告。」、「會計部分共用的。」、「基本上是蘇先生跟我談,請我幫他們弄另外一個公司惠苼。找我進來的是蘇先生。真正跟我談到薪資部分是原告法代。」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95至200頁),再參諸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除蓋用公司印章及被告印章外,尚需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鄭智文簽名,始完成簽發支票手續,則原告主張其對於惠苼國際有限公司具有控制權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綜觀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之開辦資金來自於原告公司,其經營及財務等亦均由原告控制等情節,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其餘股東蘇澤宇、鄭智文等就惠苼國際有限公司所言內容(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原告主張惠苼國際有限公司為由其提供資金,借用被告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成立之子公司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惠苼國際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開辦資金150萬元乃由原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出資者,已如前述,則於原告終止雙方間借名契約之後,原告即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出借名義之被告將其取得之權利即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中之150萬元出資額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已以本事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雙方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起訴時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返還惠苼國際有限公司15萬股股權,然因惠苼國際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為為有限公司,並未如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行股票,並以每股10元為股票面額,則被告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之出資額並無訴之變更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