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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 告 劉冠麟

張錦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被 告 謝新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麟、張錦洲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劉冠麟、張錦洲各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分別為原告劉冠麟、張錦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與原告二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雙方間繫屬中訴訟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倘若被告在該案獲得勝訴確定(即本件原告於該案敗訴確定)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並簽發200萬元、票號TH508951號之債務擔保本票乙張,交付原告收執。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所繕打準備,其中第2點所述「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等語,顯係將系爭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特定為被告與原告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即臺灣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案件,下稱前案)。而系爭協議書案號雖載為被告之妻宋香儀與訴外人周榮堃間臺灣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下稱他案),然無論被告係基於為脫免本件債務之故意或過失繕打案號錯誤,均不影響雙方係以彼此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為協議之標的之真意。系爭協議書指涉之前案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更一審敗訴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因原告於該案件敗訴確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有向原告清償200萬元之責任。詎被告於前案訴訟案件確定後,遲不依協議支付該筆款項,原告迄今未獲清償。為此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原告200萬元。

㈡被告要求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經過:被告前向法院訴請訴

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周榮堃及原告二人給付1,000萬元,經法院審理後,第一、二審均判決本件原告勝訴在案(即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嗣被告不服前案之高院判決結果,於其上訴第三審期間,透過原告劉冠麟之母親及舅舅主動聯繫被告,要求就前案進行協商,態度熱切積極,被告並向原告表示願拋棄對原告劉冠麟與張錦洲於前案主張之1,000萬元債權。原告二人考量渠等僅為前案訴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無端捲入訴訟,甚感無奈。且恐因該訴訟最終判決結果可能導致天外飛來巨債無法脫身,為避免訟累,乃勉為同意進行協商。又原告向來善意信賴被告,故原告張錦洲所擔任負責人之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均交由被告保管,可見原告對被告信賴之深。然被告明知原告對其仍有信賴,並洞悉原告厭倦訟累與擔心背負巨債之心理,乃以拋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由加以引誘,使原告二人於101年9月10日在被告開設之律師事務所內,善意簽訂由被告所準備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雙方間繫屬中之前案最終判決確定後,倘若被告在該案獲得勝訴確定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詎被告竟將系爭協議書第2、3項之案號錯誤記載為他案,被告顯係企圖脫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嗣兩造間前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更一審判決原告等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5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是被告於該案件已勝訴確定。

㈢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要求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目的,

竟係因他案敗訴,為圖有行使抵銷權之機會,而誘使原告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詳言之,於他案之當事人被告之妻宋香儀與周榮堃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命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前案訴訟當事人之一)1,500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該案判決日期為101年7月31日,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1年9月10日之前,又被告曾於鈞院前次審理程序中,陳述宋香儀與周榮堃之他案也算被告自己的。而被告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再運用其法律專業,在102年2月21日將前案之支票債權等移轉於其妻宋香儀承受,宋香儀為承當訴訟人,被告並自任宋香儀之訴訟代理人。核其所圖者,無非考量如被告之妻宋香儀承當與原告間之訴訟倘能獲得勝訴,即可與他案訴訟之敗訴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進行抵銷,減輕其所負之債務。由上可知,被告為圖達成令其妻宋香儀擁有行使抵銷權之潛在機會目的,利用一般人不耐久訟之心理,並以拋棄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為餌,主動誘使原告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對上述被告要求協商之真正原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善意不知情。

㈣被告本身為執業律師,關於自身與他人之協議文書,必定字

字斟酌推敲,豈有假手於相對人之理?再者,系爭協議書內容書有法院「案號」、保密條款等專業法律用語,一般不諳法律之人豈會知道要書寫上開內容。更何況,一般人不會知曉法院案號之意義,如需描述訴訟案件,至多僅會以「雙方訴訟中案件」等簡單文字帶過,尤其在兩造別無其他爭訟中案件之情形下(如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當時),一般人更不會意識到要用法院案號來特定某件訴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僅有法律專家才會在法律文件中使用案號來描述特定爭訟案件。又系爭協議書確於被告所開設位於○○區○○路之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其事務所內有助理人員協助並有電腦、影印機等設備,被告自能從容準備系爭協議書,被告推諉系爭協議書非由其準備提出,顯不足採。基上所述,足徵系爭協議書確係由被告方面準備提出。又通觀系爭協議書全文,第1項與第2項均指涉兩造當時於法院訟爭之唯一案件即前案有關。其中第1項係原告應交付被告與上開案件有關之支票存根聯,而第2項條文用語雖為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惟被告已於105年1月13日庭期自認系爭協議書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前案無誤,相關案號係打錯(詳參105年1月13日庭期筆錄)。

況系爭協議書第2項所述「甲方(按: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按: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等語,觀其使用「雙方」之用語,以及甲方同意自動拋棄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等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指涉之訴訟案件顯係特定為兩造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訴訟案件。又既然系爭協議書第1、2項均指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案件,且第2項條文案號為打錯,雙方之真意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件,則依此協議書全文脈絡,在無明顯相異約定下,系爭協議書之第3項顯係承第1、2項而來,雙方就第3項之主觀共同意思所指涉案件應同為前案,而與形式上誤載之他案案號無關,被告將系爭協議書第3項與第1、2項割裂解釋之主張顯屬無據,且違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被告以其法律專業,將系爭協議書第3項案號錯載為他案案號,惟此文字之錯誤並不影響雙方係以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為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標的之真意。況原告當時並不認識宋香儀,亦非他案之當事人,與他案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宋香儀及周榮堃間之爭訟案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將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他人訴訟成敗作為協議標的之理,亦無所謂吃紅或協助被告進行他案訴訟之約定,且無從知悉他案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又原告不諳法律,只知雙方有前案於法院爭訟中,並不知雙方爭訟案件之法院案號所代表之意義,況一般人亦不會熟記訴訟之案號,且就被告錯打案號乙節並不知情。原告係基於對被告之信賴關係,而以為系爭協議書第3項所述之案號為兩造爭訟之前案案號,而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3項繕打案號錯誤之原因顯係因其為謀求倘其於將來兩造間前案如獲勝訴時,可以主張第3項文字係他案案號為由,企圖脫免本件本票債務,以圖既可行使兩案件之抵銷權,又可以免負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之全贏局面。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保密條款係原告怕第三人周榮堃知道云云,亦屬無稽。蓋查,被告曾多次擔任電玩大亨周人蔘(即周榮堃父親)之委任律師,被告與周人蔘及其子周榮堃等私交甚篤,被告恐其謀求行使抵銷權之意圖為周榮堃或周人蔘等發現,遭受朋友及客戶責難,故於其所繕打準備之系爭協議書上加註第4項保密約定。而關於被告主張第2、3項分別併列未寫在同一條云云,核其原因應係協議書係由被告所提出,其為求取信於原告,避免因文句過長而使原告滋生懷疑,反不利其錯打案號謀求脫免債務之企圖,因而故意分別並列。綜觀系爭協議書用語為法律專業術語,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身為執業律師之被告所準備,並非不諳法律之原告所能提出。參諸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晚依約交付之支票,後因被告之原因(簽章不符等)而有遭退票之情形,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時,即有脫免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企圖,故利用各種方式試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減免所負債務,從而,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協議標的為他案即第三人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臺灣高等院第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洵無可採。

㈤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均由被告保管,相

關存摺作為私人款項存取,為被告於前案所不爭執。參前案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謝新平)保管被告冠捷公司所有花企銀行、中國信託之存摺,並將被告冠捷公司應收貨款之支票存入花企銀行、中國信託,提領兌現後供為原告私人使用等情,並提出被證3花企銀行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收入傳票、支出傳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單、匯款單等證物為證,為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謝新平)所不爭(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背面)」、「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謝新平)保管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並擔任公司的向聯邦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保證人,可以證明原告匯入款是投資款,且原告將該存摺作為私人款項的存取,公司所領取的貨款為支票,由原告所保管的公司存摺內兌現,所以原告已經取得公司的收入,並由原告支出公司應支出之款項,…(見100年3月9日筆錄,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原告(按:即本件被告謝新平)自認:被告公司所有支出都是由我負責等語相符」;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由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謝新平)保管公司帳目,故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未經張錦洲實際確認。」可知,冠捷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及帳目等資料確由被告所保管負責。承上,可見原告對被告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始能將公司印文、存摺及帳目等重要資料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竟濫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而將系爭協議書第2、3項協議標的之案號錯載,試圖於前案訴訟勝訴時脫免其應負之系爭協議書第3項債務,惟其所為仍不影響雙方之真意係將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標的特定為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唯一之前案。綜上所陳,原告係經被告主動要求協商,而就雙方當時於法院審理中之唯一訴訟案件即前案訴訟案件進行協議,善意信賴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故依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客觀情事,並依協議書全文脈絡及當事人之主觀共同意思,顯見當事人之真意確係以前案件為系爭協議書第2、3項之標的,該協議標的並非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他案。

㈥爰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冠麟100萬元,並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錦洲100萬元,並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劉冠麟(原姓名:劉建勝)原經營捷斯特網路遊戲公司

,該公司倒閉後,93年其被控詐欺,由被告代為辯護,因而認識原告劉冠麟。原告劉冠麟因負債不敢再出面經營網路遊戲公司,而由原告張錦洲做為人頭,實際上是原告劉冠麟在經營,然因無資金始向被告調用資金週轉,後來於96年3月27日邀周榮堃入股700萬元,但只付第二期款200萬元入股金後,就未再付入股金,轉而續向被告借用,並由原告及周榮堃共同開給1,000萬元借用證以供投資公司之經費,但公司經營均無起色,越借越多,最後原告及周榮堃三人將冠捷公司之資產全部賣給周榮堃之父親周人蔘,公司改名為金銀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銀島公司),而讓支票退票。而原告經營冠捷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調借10,987,139元及被告代還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557,278元,共欠12,544,417元,有會帳單、支票借據及代償證明書可證。今1,000萬元債權與冠捷公司股東周榮堃之債權1,000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2,544,417元。然原告所簽發10,987,139元之支票退票後,迅速將冠捷公司之全部資產以1,000多萬元出賣周榮堃之父親電玩大亨周人蔘,棄公司債務不管,被告催討無著而起訴請求,嗣經前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出賣給周人蔘之價金又未能收取,即找被告願意提供支票存根聯證明雙方有借貸,保證可以勝訴,自已又可免除債務,要求被告給予125萬元,而原告要被告給予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被告在不得已之下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有101年9月10日所立之協議書可證。同時要求被告之妻宋香儀與周榮堃之訴訟,如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被告勝訴時,給予吃紅200萬元即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今該案敗訴,原告應將200萬元本票還給被告,無權利請求票款金額。而於前案係經被告上訴因有支票存根聯才獲得勝訴,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可證。

㈡原告取得被告所簽發200萬元之本票係依據兩造所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台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整給乙方。」,今他案即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宋香儀遭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證,該案在101年11月9日最高法院判決後,原告原先同意返還200萬元本票,竟拒不返還,故原告應將20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無權請求票款。原告明知積欠被告有票款及借據,原告藉口所簽發之支票為退夥金,且並已給付,竟利用訴訟上之技巧,以遺失為由拒不提出支票存根聯,被告才遭受敗訴,嗣後竟用詐欺脅迫方式索取金錢出賣證據,被告取得支票存根聯後才勝訴,故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亦經原告撤銷意思表之在案,有存證信函可證,既系爭協議已撤銷自始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原告應將本票返還被告。原告取得被告200元萬本票,並無任何兌價關係,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借款是天經地義之事,不清償債務還詐欺脅迫向原告購買證據。這是不法取得之本票,根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及周榮堃三人共同經營冠捷公司,除了想盡辦法要坑被

告1,000多萬元,訴訟中欺騙法院,以致被告一、二審遭受敗訴,明明原告從數十萬元借到百萬到千萬,每個月都有開支票交給被告,但都無法兌現,一直換票,而且換票時雙方都有會算,但原告均一口否認,誆稱是股東,被告要求原告的票根拿出來查,如果沒有每個月換票,被告馬上可以撤回上訴,不向原告要1,000萬元,結果原告不敢拿出支票存根聯,表示沒有保留存根聯。被告在一、二審敗訴後,原告找人來兜售票根,雙方討價還價最後以125萬元買下四張支票存根聯,最高法院才發回更審,今原告又來這一套,前案差一點被坑去1,000萬元,現在還來要200萬元,這200萬元是被告之妻宋香儀與周榮堃間之訴訟,原告等二人想佔盡便宜,如果勝訴他要吃紅200萬元,但是敗訴200萬元之本票應退還被告,其理由如下:

⒈如果原告將四張支票存根聯出賣被告,直接寫明被告支付325萬元即可,何必分成二項來約束。

⒉冠捷公司出賣周人蔘後,金銀島公司仍在冠捷公司原址經營

,仍用冠捷公司原班人員,原告也在金銀島公司上班,天天和周榮堃在公司工作,周榮堃與宋香儀之官司原告瞭若指掌,原告出賣朋友,還想吃紅200萬元,卻不敢說出來。

⒊協議書是原告先傳給被告認可後,雙方再約定時間簽約,原

告所稱是被告撰寫這一點,雙方也可以到調查局測謊,如果被告撰約,被告馬上給原告200萬元,如果是原告撰約,200萬元本票應還給被告。而且被告不會電腦打字,均由事務員代勞,而且協議書之字體較小,絕對不是被告所撰稿的。原告劉冠麟到現在還不承認他是冠捷公司老闆,系爭協議書完全是他主導,否則他是一個職員,憑什麼他要分100萬元。

⒋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原告交付四張支票存根聯,被告給付125

萬元,第3項約定周榮堃與宋香儀官司之敗訴為取捨,第1項、第3項之約定內容完全不同,如果是被告將第3項案號寫錯,原告取回協議書,應馬上回覆要求更正案號才對。顯然沒有錯誤,原告才沒有更正。

⒌被告已將雙方所訂立之協議書撤銷在案。

⒍原告依協議書取得之金錢,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從反面解釋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沒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

⒎原告身無分文,被告還借給周榮堃1,000萬元,那裡還要用

冠捷公司名義貸款300萬元給被告來花用,該300萬元早已還給公司,而且銀行利息都是原告支付,被告沒有支付銀行分文利息。退一步言之,如有借用雙方每個月會算早已結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用250萬元,如果有借用250萬元,前案訴訟中何不主張抵銷。

⒏如果是原告的案件(100年重上字第431號)被告敗訴,要退

200萬元之本票,理應也將125萬元一併退還,才合乎道理,無功不受祿。

⒐原告二人在100年重上字第431號出庭過,官司打了兩、三年

,那裡有不知道案號的道理。而且原告一再表示沒有保留支票存根聯,既然沒有保留支票存根聯,被告怎麼會找原告要支票存根聯,其理甚明。絕對是原告先找被告的。

⒑原告供稱前案為了和平解決糾紛,才會簽立協議書,查前案

原告都是勝訴,不要支付被告1,000多萬元,可以不理被告,是因為原告二人身無分文被告勝訴也拿不到1,000萬元,原告急著拿錢去日本,不拿白不拿,對自己又無損失,所以才會出賣證物。

㈣原告張錦洲於103年已有提出本票請求,有鈞院103年司票字

第249號裁定,經被告提出抗告,原告自知理虧,而具狀撤回,有通知書及撤回狀可證。原告持有被告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本應返還,今又聲請鈞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強制執行,有裁定書可證。而原告又改為以二人名義向被告各請求100萬元,前後不符已有重覆,到底本票在何人手上,原告應該說明清楚。被告好意幫助原告二人成立冠捷公司,換來一場官司纏訟,實在不值得,原告目前還積欠被告2,544,417元,竟還請求200萬元,不還錢反而還得利。因此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欠原告錢,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與原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

議書第2項之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即他案,周榮堃對被告之妻宋香儀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1,500萬元本息,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周榮堃敗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周榮堃勝訴,宋香儀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即前案,被告對原告2人、周榮堃及冠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票款等1,000萬元本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宋香儀〈被告將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台上字5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系爭協議書、上列判決、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86頁反面、第129-147頁)。

㈡宋香儀將其對周榮堃之上列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與周

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萬元互為抵銷後,其餘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500萬元,即由宋香儀另外給付周榮堃500萬元而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9-80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協議書第3項記載「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否有誤?㈡原告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3項記載「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是

否有誤?⒈被告於101年9月10日與原告二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

議書第2項之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即他案,周榮堃對被告之妻宋香儀依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債務1,500萬元本息,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周榮堃敗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周榮堃勝訴,宋香儀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即前案,被告對原告2人、周榮堃及冠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票款等1,000萬元本息,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被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廢棄發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宋香儀〈被告將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台上字5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宋香儀將其對周榮堃之上列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與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萬元互為抵銷後,其餘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500萬元,即由宋香儀另外給付周榮堃500萬元而清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陳明原告劉冠麟(原姓名:劉建勝)原經營捷斯特網路遊戲公司,該公司倒閉後,93年其被控詐欺,由被告代為辯護,原告劉冠麟因負債不敢再出面經營網路遊戲公司,而由原告張錦洲做為人頭,實際上是原告劉冠麟在經營,然因無資金始向被告調用資金週轉,後來於96年3月27日邀周榮堃入股700萬元,但只付第二期款200萬元入股金後,就未再付入股金,轉而續向被告借用,並由原告及周榮堃共同開給1,000萬元借用證以供投資公司之經費,而原告經營冠捷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調借10,987,139元及被告代還冠捷公司向聯邦銀行之貸款1,557,278元,共欠12,544,417元。嗣經前案訴訟之一、二審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出賣給周人蔘之價金又未能收取,即找被告願意提供支票存根聯證明雙方有借貸,保證可以勝訴,自已又可免除債務,要求被告給予125萬元,而原告要被告給予125萬元,可交付支票存根聯,保證可以獲勝,被告在不得已之下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及75萬元支票,有101年9月10日所立之協議書可證等語。足見兩造於101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被告方面而言,兩造間之前案及周榮堃與被告之妻宋香儀間之他案均於101年7月間遭敗訴判決。被告為取得前案之支票存根聯證明等有利證據以證明消費借貸圖得前案勝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俾被告得將其對周榮堃之上列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宋香儀,再由宋香儀以之與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互為抵銷,且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均係就兩造間之前案而為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案號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即他案),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即前案)。事實上,被告已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取得前案之支票存根聯證明等有利證據以證明消費借貸圖得前案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亦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訴訟中將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宋香儀,而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再由宋香儀於前案勝訴判決確定後以之與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1,50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互為抵銷,其餘周榮堃對宋香儀之上列同意書債權500萬元,即由宋香儀另外給付周榮堃500萬元而清償完畢。

⒉依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兩造間係約定:第

1項,原告(即乙方)將支票存根聯4張及股東合約書交付被告(即甲方)時,被告須支付原告125萬元(含現金50萬元及即期支票75萬元1張);第2項,被告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抛棄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該案號係誤載,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即兩造間之前案)之案件中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原告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原告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惟就系爭協議書第3項,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同意交付原告200萬元之本票,待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原告須將本票返還被告。惟被告勝訴時,原告返還本票時,被告須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給原告之記載部分,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號亦係誤載,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即兩造間之前案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機而言,兩造間之前案及周榮堃與被告之妻宋香儀間之他案均於101年7月間遭敗訴判決,被告為求前案能反敗為勝,而向原告以125萬元購買支票存根聯4張及股東合約書等有利證據,被告可獲得前案之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全部抵銷獲償之利益。而原告則係反勝為敗,有與周榮堃連帶給付該債務1,000萬元,並與冠捷公司應給付該債務1,000萬元間為不真正連帶之不利益,故應係被告去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再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內容及用語而言,尤其是第2項「往後亦不會對原告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原告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應係先由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擬具後,再由兩造於其上簽名、蓋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既係因被告為求前案能反敗為勝,而向原告以125萬元購買支票存根聯4張及股東合約書等有利證據,俾被告可獲得前案之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全部抵銷獲償之利益,足見兩造係就兩造間之前案協議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就非兩造間案件之他案做任何約定,蓋被告向原告購買之上列支票存根聯4張及股東合約書僅就前案有利於被告,且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他案並不需要上列支票存根聯4張及股東合約書,且與原告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理由於兩造間為約定;就系爭協議書而言,被告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協議書第2項的案號應該是高院100重上431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案號確係誤載,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則依上列理由及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亦可據以得知系爭協議書第3項的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亦係誤載,亦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系爭協議書第3項記載「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確實有誤。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項的案號沒有錯,只有第2項打錯等語,顯有未合,洵不可採。

㈡原告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100萬元,是否有據?承上,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內容,應為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被告同意交付原告200萬元之本票,待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即兩造間之前案)之最終判決確定後,原告須將本票返還被告。惟被告勝訴時,原告返還本票時,被告須另行支付現金200萬元給原告。又兩造間之上列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宋香儀〈被告將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台上字5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劉冠麟、張錦洲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冠麟、張錦洲各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矧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時機而言,兩造間之前案及周榮堃與

被告之妻宋香儀間之他案均於101年7月間遭敗訴判決,被告為求前案能反敗為勝,而向原告以125萬元購買支票存根聯4張及股東合約書等有利證據,被告可獲得前案之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全部抵銷獲償之利益。而原告則係反勝為敗,有與周榮堃連帶給付該債務1,000萬元,並與冠捷公司應給付該債務1,000萬元間為不真正連帶之不利益,故應係被告去求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被告同意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抛棄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該案號係誤載,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為正確,即兩造間之前案)之案件中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原告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原告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等情,既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係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規定而為請求,並未依上列200萬元之本票(即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積欠被告有票款及借據,原告藉口所簽發之支票為退夥金,且並已給付,竟利用訴訟上之技巧,以遺失為由拒不提出支票存根聯,被告才遭受敗訴,嗣後竟用詐欺脅迫方式索取金錢出賣證據,被告取得支票存根聯後才勝訴,故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有明文。

又系爭協議書亦經原告撤銷意思表之在案,有存證信函可證,既系爭協議已撤銷自始無效,雙方應回復原狀,原告應將本票返還被告。原告取得被告200元萬本票,並無任何兌價關係,原告應清償被告之借款是天經地義之事,不清償債務還詐欺脅迫向原告購買證據。這是不法取得之本票,根本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持有被告簽發200萬元之本票本應返還,今又聲請鈞院104年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強制執行,有裁定書可證。而原告又改為以二人名義向被告各請求100萬元,前後不符已有重覆。被告好意幫助原告二人成立冠捷公司,換來一場官司纏訟,實在不值得,原告目前還積欠被告2,544,417元,竟還請求200萬元,不還錢反而還得利。

因此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錢,也沒有欠原告錢,雙方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上列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宋香儀〈被告將借貸及票款債權1,000萬元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勝訴,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台上字55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項約定,即應於104年4月2日最終判決確定時給付原告現金200萬元(即給付原告劉冠麟、張錦洲各100萬元),並自104年4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劉冠麟、張錦洲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冠麟、張錦洲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聲證一協議書、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聲證一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敍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