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簡泰郎被 告 陳美憓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元月14日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購買板橋莊敬路42-2號23樓房屋一間,發生買賣糾紛,買賣雙方纏訟至104 年10月14日判決買方賠償賣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負擔15% 訴訟費。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合夥資金,竟申請假扣押原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二)本案源起被告與原告合夥投資購買不動產,原告負責具名簽約,被告則為登記名義人,合夥投資標的與賣方發生糾紛及訴訟,一審判決我方賠償賣方新台幣37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分攤賠償金額,被告拒絕,原告房產被查封假執行,面臨法院拍賣命運。買賣訴訟案結束,全部投資資金尚在履保銀行(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尚未能順利取回,原告並未從投資資產中取得任何一毛錢。原告與被告間僅是單純合夥事業,剩餘財產分配事宜,理應由合夥人共同協商,不成則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紛爭。被告陳美憓自恃財大氣粗,爛用司法資源,悍然先假扣押原告的銀行存款及查封我的房子,意圖逼原告就範,逼原告我先行付她錢。被告捨棄法定程序作為,爛用司法資源,玩弄司法,藉司法手段,侵害原告法益,成就其不法利益。
(三)被告陳美憓爛用司法資源對原告之侵權損害影響如次:
1、扣押銀行存款帳戶部分:那是原告唯一有錢且賴以維生的帳戶,被告明知那銀行帳戶對原告之重要性,卻故意扣押該帳戶,害原告房屋銀行貸款繳不出來,也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頓,無以維生,只得四處借貸維持生活,每天亦生活在房屋被銀行法拍流落街頭的恐懼之中,身心嚴重痛苦。
2、查封我房子部分:貸款銀行降低貸款繳納寬限期,左右鄰居爭相以異樣眼光看待,嚴重損害原告的人格權,更因查封告示,左?右舍無人敢借錢給原告生活,原告也因此一查封事件,而無法繼續生活在這個已住了卅多年的地方,無顏見多年老?居,被告爛用司法資源,破壞法秩序,捨正常法定程序及秩序,查封原告房產,侵犯原告安身立命處所,也侵犯原告人格及人性尊嚴表徵。
(四)又被告採取之手段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手段作法影響遠超過其宣示之債權對原告之侵犯亦超過其債權保護,此爛用司法資源,行脅迫事實行為應予遏止,以維護社會安全制度。被告陳美憓對投資失利乙節,理應與原告這合夥人共同面對處理,她沒有,反倒對原告這個合夥人落井下石,仗著錢多,爛用司法資源,恣意藉司法作為,採取假扣押手段,侵犯原告法益,侵害原告人格權,使原告之銀行信用受損,人格法益亦嚴重受損,被告陳美憓觸犯侵權行為。
(五)民法756 條:物權:占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被告無法律原因假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嚴重侵害原告物權。觸犯民法第184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68 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共同公有。被告若主張合夥出資額為其所有,依法應完成合夥解散或退夥程序,清算合夥資產,而取得,如今合夥資金尚未完成訴訟處理程序,留在兆豐銀行履保專戶中,原告亦尚未取得該資金,因此對被告並無債務關係,被告申請假扣押財產,即明顯觸犯民法第18
4 條侵權行為。民法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及回復名譽。
(六)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適當方法回復名譽。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詳。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按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就其物權受有侵權一事、合夥事件進行假扣押、及有何名譽受損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始足當之,此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三)原告片面指摘侵權行為多與事實不符,且未見原告有何舉證,茲詳述如下:
1、被告與原告曾就新北市○○區○○路○○○○號23樓房屋(以下稱案關房屋)以隱名合夥契約投資該房地,由雙方各付一半之價金,並以原告為房屋買受人名義簽約,再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此一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可證(詳參被證一)。是以,兩造間就案關房屋成立一隱名合夥契約堪可認定。
2、嗣後,原告與訴外人江世昌間就案關房屋之訴訟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賠償新台幣100萬元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書可證(詳參被證二)。準此,原告與訴外人江世昌就案關房屋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在案。
3、細譯原告來狀稱:「被告無法律原因假扣押原告銀行帳戶,嚴重侵害原告物權,云云」。惟被告具狀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均以上揭事實及法院公信之裁定及判決書為佐證,聲請該件假扣押,是原告徒以書狀泛稱無法律原因等指摘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假扣押內容僅就銀行帳戶為凍結,並未侵害原告何種具體權利,原告來狀僅泛稱有侵害權利一事,顯難具體理解究指何事,原告就此一權利應有特定並證明之責。
4、其次,原告來狀又稱:「……,如今合夥資金尚未完成訴訟處理程序,留在兆豐銀行履保專戶中……云云。」惟查,案關房屋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確定,有被證二之判決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該判決已明確判定該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原告就留在兆豐銀行履保專戶中之合夥財產隨時有全數取走之危險,被告基此始提出假扣押,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又上開兆豐銀行履保專戶為原告戶名,被告雖與原告有隱名合夥關係,但無權就該履約專戶取回屬於自己部分之財產,故有提起假扣押之必要,且假扣押金額亦僅就自己出資部分聲請,並未逾越自己權利範圍。原告就此未予詳查,顯有誤解。
5、末查,被告進行假扣押程序,所附證據資料均為經法院公信之判決及裁定,此有假扣押聲請狀乙份可參(詳參被證三),所述事實均為該判決及裁定認定之事實;縱有不當侵害原告之情形,依法原告應就該不當之事實舉證後再就假扣押提存擔保之金額主張,並非遽然提出本件訴訟。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原告就此顯有誤解。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酌原告之名譽權及物權有無受到被告侵害?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合夥資金,竟申請假扣押原告帳戶,嚴重侵害原告物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以適當方法回復名譽云云,雖提出本院104年10月14日新北院霞10 4司執全辰字第525號執行命令為證,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之事實,惟就被告損失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原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理由,依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應認此乃被告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何況,兩造確有合夥糾紛,被告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應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縱使該請求若不存在,而被告聲請假扣押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證。且縱認原告之名譽權及物權受侵害屬實,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名譽權及物權受侵害及上開損害之發生係由被告之行為造成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無據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另請求以適當方法回復名譽,原告既復未就其名譽權受被告侵害之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假扣押其帳戶,致其名譽權及物權受損,依上揭說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適當方法回復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