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96號原 告 林義興
林培榕林碧雲林碧蓮林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林永隆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林彭月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永隆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永隆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永隆如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其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林永隆與林彭月凉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均各為新臺幣(下同)66萬8,57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五)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永隆應給付原告等5 人每人各12萬元,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彭月凉應給付原告等5 人每人各33萬4,286 元,共16
7 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基於相同訴訟標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阿傳為原告5 人、被告林永隆及訴外人林義明(已歿)之父。林阿傳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同)新雅段809 、810 、913 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湳子段232-2 、232 、232-4 地號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屬於農地,林萬福及林阿傳宥於無農民身分,遂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林金火、林清榮名下,待之後再將林萬福及林阿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回復登記。林金火、林清榮則將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約12萬元,林金火、林清榮請承租人即訴外人王萬貴將租金直接分為林阿傳、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各為3 萬元,林阿傳、林萬福生前就上開分配租金方式均無爭議,林阿傳有權收受租金3 萬元。
(二)林阿傳於89年11月間死亡,兩造原應平均繼承林阿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繼分比例各為28分之1 ,並繼承上開租金即每月可受領租金3 萬元部分。詎被告於89年起,未經共有人同意分割及租金分配,私下向承租人王萬貴表示如下:⒈由被告2 人代替林阿傳繼續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即可,不用分配租金3 萬元予原告5 人。⒉被告林永隆於98年3 月11日間,私下叫林金火、林清榮將林阿傳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永隆。又被告林永隆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同年月22日,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致原告5 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遑論取得上開租金。嗣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林永隆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其承認上開借名登記之情事,已和解及簽立「土地之移轉登記、處分暨委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及被告林彭月凉。
(三)承租人王萬貴於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支付之租金,係直接匯至林萬福之子即訴外人林信雄之帳戶,以每3 個月為一期,給付12萬元,再由林信雄「以借入之名義」匯至誠心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心堂公司)帳戶,被告林永隆因誠心堂公司缺錢,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林彭月凉擅自將每期租金共6 萬元提供誠心堂公司使用。又誠心堂公司於94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將每期所借用之租金12萬元,簽發6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彭月凉使用。其後被告林永隆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承認租金係直接匯入其帳戶,每3 個月為一期,匯入6 萬元,故被告於90年至102 年間,均就系爭土地有收取租金並使用之事實,並未將租金交付予原告5 人,已侵害原告5 人使用租金之權利,並有不當得利,渠等應返還租金予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說明及計算式如下:
1、被告林永隆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每人各12萬元,共計60萬元:
⑴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租金由承租人王萬貴匯入訴外人
林信雄帳戶,每3 個月為一期,給付12萬元,再由林信雄「以借入之名義」匯至誠心堂公司帳戶,被告2 人自承因誠心堂公司缺錢,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每期提供6 萬元供誠心堂公司使用,是被告2 人各負返還一半租金之責任(即每期租金3 萬元),共計應返還原告5 人34萬2,857 元(計算式:30 ,000 元×l6期÷7 人×5 人=342,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林永隆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承認租金係直
接匯入其帳戶,每3 個月為一期,匯入6 萬元,因此被告林永隆須返還原告5 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5萬7,143 元(計算式:60,000元×6 期÷7 人×5 人=257,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被告林永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60萬元(計算式:342,857 元+257,143 元=600,000元)。
2、被告林彭月凉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每人各33萬4,286 元,共計167 萬1,428 元:
⑴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被告2 人各負返還一半租金之責
任(即每期租金3 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林彭月凉應返還原告5 人共計34萬2,857 元(計算式同前)。
⑵94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誠心堂公司將每期所借用之租
金12萬元,簽發6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林彭月凉,自96年
4 月至98年1 月,每3 個月6 萬7,500 元,其餘皆為每3個月6 萬元,故被告林彭月凉須返還原告5 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32 萬8,571 元〈計算式:(675,000 元×8 期)+(60,000元×22期)÷7 人×5 人=1,328,571 元〉。
⑶綜上,被告林彭月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共計16
7 萬1,428 元(計算式:342,857 元+1,328,571 元=1,671,428 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林永隆辯稱系爭土地關於林萬福、林阿傳部分,係由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林信雄告知兩造應收系爭土地每月租金2 萬元,並告知承租人王萬貴直接匯至被告林永隆帳戶,誠心堂公司使用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租金6 萬元云云,然被告林永隆無法提出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且林信雄既非林阿傳之繼承人,對於林阿傳可分得租金部分,無從指示承租人王萬貴應如何為之。又系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林永隆所收取租金為協議,原告於103年5 月22日因被告林彭月凉匯款8,571 元至原告林義興帳戶,始能追究何者要給租金,且係被告林彭月凉告訴原告林義興,被告林永隆要求承租人直接匯至其戶頭。再原告依林阿傳生前之日記帳冊所載,以為被告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 萬元,然原證4 之3 所示內容,於林阿傳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金已改為「五萬元」,是被告僅辯稱收取租金為每月2 萬元,顯為謀取更多不當利益。
2、被告林彭月凉抗辯從未見過王萬貴,未曾向王萬貴表示由其代替林阿傳收取租金云云,惟原告林義興之配偶於91年間,向被告林彭月凉索取代理兩造就名下之共有物使用收益情形及家族雜支明細資料(包括停車位管理、社子房租及系爭土地租金),其中就王萬貴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房屋(改編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被告林彭月凉特別註明:「另有一筆土城租金50,000元、91/4月每3 個月一次、91/7月」等文字,足徵被告林彭月凉早自91年起,曾接觸房客、收取租金,否則豈知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又依林信雄之子即訴外人蘇志林函復貴院內容略以:「我父親(即林信雄)並未代收三房林阿傳部分,. . . 三房林阿傳應由其中一位子女代表與租客簽訂租約與收取租金。」等語,可證林阿傳其中1 位子女,先與租客簽約與收租,並非林信雄代替被告林永隆收取林阿傳之租金,且被告自認曾於101 年7 月起代收系爭土地租金,足見林阿傳死亡後,自90年起,林信雄未代被告向房客收租或代替簽約,係由被告林永隆或林彭月,再推由林永隆代表三房,向承租人簽約與收租,即除101 年7 月由王萬貴匯入被告林永隆之帳戶外,自90年至101 年4 月間之租金,均由王萬貴交付交付現金予三房代表即被告林永隆或被告林彭月凉。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自98年4 月22日已登記為被告林永隆所有,若三房代表為被告林永隆或被告林彭月凉,未曾於90年至98年或98至101 年間,收取租金,為何期間均未向王萬貴或林信雄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或已代收之租金?是被告林永隆辯稱只收取101年7 月起租金,或被告林彭月凉辯稱未與被告林永隆代收租金,均不可採。
3、原告林義興所收取2 萬元部分,係因被告林永隆表示其有貸款,要充為貸款利息,不願把租金給原告,原告認為租金應分給其他所有繼承人,被告林彭月凉遂扣除渠等應得金額,將其餘金錢匯給原告林義興,於103 年開始收到款項,租金每月2 萬元,每3 個月中旬匯款一次,承租人王萬貴直接匯給原告林義興5 人份之房租。
4、系爭協議書中第3 、4 、10點,已就系爭土地相關行政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所有行政費用支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結清,並約定日後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移轉與支付價金費用事件追究民、刑事責任,故系爭土地之租金與相關行政費用已無任何關聯性,被告林永隆不得為抵銷抗辯。
(六)為此,爰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林永隆應給付原告等5 人每人各12萬元,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彭月凉應給付原告等
5 人每人各33萬4,286 元,共167 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林永隆答辯意旨:
(一)林萬福與林阿傳共同經營誠心堂公司及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進公司),持股均為百分之50,林萬福為誠進公司負責人,林阿傳擔任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林萬福、林阿傳就系爭土地部分,係由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原為興建工廠作為分裝、研究試劑使用,其後因農地不能申請工廠執照而作罷,改由出租予他人,兩房股東(即林萬福與林阿傳)依股份,取得得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及租金各為4 分之1 。
(二)原告於89年或90年初,已知有租金之收入,因林阿傳於89年間死亡,於90年初原告告知被告林彭月凉,林阿傳生前日記帳冊遺囑記載財產由4 名兒子平分,再依原告所提林阿傳日記帳冊內容記載:「80年6 月25日起,板橋土地租給賣傢俱商五年限,每個月12萬,我1/4 得每月3 萬元.. . 我的財產,你們兄弟要公平平分每人1/4 」等文字,林信雄表示當初長輩購買系爭土地係以公司名義所買,公司財務困難時,應先給公司使用,且誠心堂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陳罔市亦有此意,故原告均不知上情。又誠心堂公司於90年間開始財務有困難,經常入不敷出,林信雄以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甲存帳戶,每季匯進租金12萬元,再拿現金予誠心堂公司使用,因其係以借用名義為之,且日報表有記載,歸還時亦有記載,其後林陳罔市代表林信雄拿6萬元、被告林彭月凉拿6 萬元,被告林彭月凉擔任誠心堂公司財務主管十幾年,怎會不知悉上情?
(三)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0年起至101 年4 月止,均係林信雄向承租人王萬貴收取後,交由誠心堂公司使用,與被告林永隆無關,原告何以在90年至102 年間從未提及租金?甚且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未要求分配租金及得知租金改由被告林永隆收取?況原告於103 年1 月間要求租金自當月起共同分配,被告林永隆當月將103 年1 月15日承租人王萬貴匯入之2 至4 月租金6 萬元交予被告林彭月凉分配,並將1 月份租金2 萬元交予原告林義興,承租人王萬貴於4 月中旬應匯入租金改由被告林彭月凉收取,故原告主張其餘103 年5 月22日始知系爭土地有租金收入,不足採信。
(四)依原告聲請函詢之被告林永隆申設郵局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自90年起,並無承租人給付租金紀錄,故不能證明被告林永隆有收取租金。又蘇志林雖函覆三房林阿傳應由其中一位子女代表與租客簽訂租約與收取租金云云,惟蘇志林未提供被告林永隆與房客簽約與收取租金之證據。且所稱「應由其中一位子女」為不確定之詞,原告執此認被告林永隆收取租金,洵不足取。
(五)原告聲請調閱之林信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確有承租人匯入土城租金之紀錄,經被告林永隆向誠心堂公司出納即訴外人邱錦秀查證,據稱彰化銀行帳戶為林信雄私人帳戶,與誠心堂公司無關,租金是林信雄以現金存入誠心堂公司,誠心堂公司從未直接向承租人收取,顯然被告林彭月凉之訴訟代理人所稱90至101 年之租金,係由誠心堂公司直接向承租人收取,並非事實。
(六)被告林永隆僅有收取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0日止之租金27萬5,500 元,並非原告所稱每月租金3 萬元,原告自承正式收到錢係自103 年開始,每月2 萬元,承租人每3 個月匯一次,都是每月中旬,可證原告主張租金每月3 萬元,已屬誤會。
(七)被告林永隆就收受租金27萬5,500 元,已代全體共有人支出48萬8,229 元,均非屬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費用,故被告林永隆有權要求償還代墊費用21萬2,729 元,並為抵銷抗辯,說明如下:
1、被告林永隆自98年至102 年繳納地價稅共計7 萬3,609 元〈計算式:15,069.6元+(14,200.2元×3 )+15,939元=73,609元〉。
2、被告林永隆繳納房屋稅全部之4 分之1 (林清榮名義之房屋稅2 分之1 ),自98年至102 年房屋稅共計9 萬1,674元〈計算式:(35,166元+34,698元+34,230元+39,903元+39,350元)÷2 =91,674元。〉
3、被告林永隆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繳納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32萬2,946 元(計算式:5,726 元×56.4月=322,946 元)。
(八)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彭月凉答辯意旨:
(一)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早於89年起即知悉系爭土地持分存有租金收益,而多年來自己是否取得收益亦為詳知,然卻遲至今日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90年起至102 年止損害賠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請求權時效。
(二)倘如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由林金火、林清榮出租予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權人應屬林金火、林清榮,自與被告2 人無關。又系爭土地原為林萬福、林阿傳以家族企業資金所購得,並由誠心堂公司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林阿傳死亡後,兩造對於租金未曾爭執,且於90年至101 年間租金均由誠心堂公司使用。
(三)被告林彭月凉並未簽立租約,並否認於103 年前受到原告林義興之指示,僅於103 年5 月21日依原告林義興指示向承租人王萬貴收取103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租金,斯時被告林彭月凉第一次見到承租人王萬貴之配偶,被告林彭月凉收取租金後,交付8,571 元予林晉弘,其餘8 萬5,716元〈計算式:120,000 元-(被告林永隆部分:6 個月應獲分配8,751 元×2 )-(林晉弘部分:6 個月應獲分配8,751 元×2 )=85,716元〉匯至原告林義興之帳戶,再由原告代為轉交其他共有人,被告林彭月凉先前並未代替林阿傳收租,亦未將租金3 萬元分配予兩造,且未處理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
(四)蘇志林單方表示經由林阿傳口述而提出該回函,惟其並非親見親聞之人,故該回函係屬傳聞,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難採信,況林信雄是否果有為如此口述,亦令人質疑,該回函未見有林信雄之任何簽名或用印。
(五)被告林彭月凉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以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核可及被告林永隆覆核後,所交付之現金及支票,依105 年10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所示,共計
129 萬7,500 元,作為被告林彭月凉代墊兩造間之不動產稅金,共計147 萬3,247 元,並非土城租金。又被告林彭月凉自99年2 月9 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止,收受誠心堂公司支票18紙(票據面額均為3 萬元),均係依被告林永隆指示存入誠進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且誠進公司於上開期間交付40萬1,813 元予被告林彭月凉,均作為繳納兩造101 年11月份以前之房屋稅(即94年至101 年)、地價稅(即91年至101 年)、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93、95年至101 年)、地價稅(即93年至97年),共計40萬1,81
3 元,被告林彭月凉未曾收租金,且自誠心堂公司及誠進公司受領之金錢總計169 萬9,313 元(計算式:誠心堂公司部分:1,297,500 元+誠進公司部分:401,813 元=1,699,313 元),均用以繳納兩造上開不動產之稅金187 萬5,060 元,甚且大於渠等交付之上開金額。
(六)被告林永隆辯稱自90年開始,每季支付6 萬元予被告林彭月凉云云,依系爭土地租金之入出帳及被告林永隆之被證
5 所示,自90年1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2日止,均由誠心堂公司使用,被告林彭月凉事後看到報表始知悉來自於租金收入之名目,惟該筆費用係支付系爭土地稅金及兩造之其他不動產稅金。
(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外人林阿傳為原告5 人、被告林永隆、訴外人林義明(被告林彭月凉之夫,已歿)之父。林阿傳與訴外人林萬福、林金火、林清榮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渠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又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林金火、林清榮名下,並經林金火、林清榮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王萬貴使用。再林阿傳於89年11月間死亡後,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及林義明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28分之1 ,然僅由被告林永隆於98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林阿傳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同年4 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原告林義興與被告林永隆於102 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林永隆應將系爭土地各28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5 人及被告林彭月凉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3 份、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946 號卷第7 至16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永隆所收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之租金,其中自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共計34萬2,857 元、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共計25萬7,143 元部分;被告林彭月凉所收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租金,其中自90年1 月至93年12月間共計34萬2,857 元、自94年1 月至101 年6 月間共計132 萬8,571 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隆、林彭月凉給付,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自90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止之租金?渠等取得租金是否因此成立不當得利?⒉被告林永隆主張以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抵銷其所收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自90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止之租金?渠等取得租金是否因此成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102 年12月間之租金,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並致其等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確實有收取該項租金,及該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90年1 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租金部分:⑴查:林阿傳、林萬福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 分
之1 )自90年1 月至101 年6 月租金,係由承租人王萬貴以3 個月為一期,每期12萬元,匯入訴外人林信雄(林萬福之子)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戶(帳號16837-7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且經誠心堂公司以「借入」名目,記入該公司帳冊使用等事實,有被告林永隆提出誠心堂公司日報表影本1 份、土城租金會計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151 至157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90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2 至271 頁)。
足稽林阿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租金,係每
3 個月6 萬元,其中90年1 月起至93年12月間之租金共計72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期=720,000 元),均係匯入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遭誠心堂公司借入使用,被告均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堪信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期間之租金
提供予誠心堂公司使用,應屬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林永隆就此於審理中陳稱:誠心堂公司於95年以後,業務越做越差,經常入不敷出,林信雄對我說當初土地是長輩以公司名義買的,公司有財務困難時,應該先給公司使用,當初大伯母林陳罔市也是這個意思,她是誠心堂的董事,也是這樣要求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被告林彭月凉亦不否認知悉上開期間之租金係提供予誠心堂公司使用等節。惟以被告既自始未取得上開期間之租金,已難認渠等有何受益之事實,難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相符。再參酌誠心堂公司於89年改選後之董事有林信雄、林陳罔市、林義明(被告林彭月凉之夫)、原告林義興,監察人則為林阿傳,有誠心堂公司89年9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8 、159 頁),且原告林義興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林彭月凉、林永隆於誠心堂公司擔任執行股東、財務長職務(本院卷第251 頁);被告林彭月凉亦自承有於誠心堂公司任職等語,顯見誠心堂公司為林阿傳、林萬福兩房共同經營之家族事業,並堪信被告林彭月凉所稱系爭土地係林萬福、林阿傳以家族企業資金購買一節,非屬無據,則林信雄或被告2 人縱以系爭土地所得租金供作家族事業使用,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林義興於當時亦為誠心堂公司之董事之一,對於系爭土地有租金收入一節,應無不知之理,何以當時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為無理由。
3、94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之租金部分:⑴林阿傳、林萬福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2 分之1
)自90年1 月至101 年6 月之租金,係由王萬貴以3 個月為一期,每期12萬元,匯入林信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誠心堂公司以「借入」名目,記入該公司帳冊使用等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誠心堂公司將所借用每3 個月為一期之租金,
簽發支票予被告林彭月凉,於96年4 月至98年1 月租金每期為6 萬7,500 元,其餘每期為6 萬元等語,業據其援引被告林永隆提出上開土城租金會計資料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156 、157 頁),又被告林永隆並具狀陳稱被告林彭月凉自93年11月間起,共取回租金189 萬7,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查上開土城租金會計資料於抬頭記載「土城租金」,其內容記載諸如「94/2/4入$12,000、付現取用$12,000」、「3/31、$12,000、開票⑨30,000(6/24×2 、7/8 ×2 )」等日期、金額之數字,核與王萬貴繳交租金之方式為3 個月一期、每期12萬元等情相符,且被告林彭月凉於審理中亦自承有收受誠心堂公司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應認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林信雄於94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於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後,每3 個月開立面額3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林彭月凉一節,堪以認定。
⑶惟就被告林彭月凉所收受上開支票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一節,被告林彭月凉辯稱:那是誠心堂公司負責人核可下來的支票,讓我去代墊兩造一些不動產稅金,不是土城租金。每月固定費用是因為誠心堂有錢才撥,不是四川路的租金,是公司撥給我的,以前誠心堂公司有幫我家族繳不動產稅金,一直以來,我公公在世,公司都有幫忙繳不動產稅金等語(本院卷第204 、205 頁),並就其以系爭土地之租金繳交兩造不動產稅金一節,作成誠心堂之土城系爭土地租金入帳及兩造不動產稅金支出表(90~98年)(99~101 年)各1 份,並提出兩造地價稅明細1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6 份、100 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2 紙影本各1 紙、兩造房屋稅明細1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4 至241 頁),另就其所收受之支票款項,係存入被告林永隆擔任負責人之誠進公司一節,提出誠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3 至246 頁),再以參酌誠心堂公司係屬家族企業,且系爭土地係以家族企業出資所購入之不動產,已如前述,及被告林永隆於審理中陳稱:誠心堂與誠進兩家公司,是我大伯父(大房林萬福)與我父親(三房林阿傳)共同經營,各自持股百分之五十,大房擔任誠心堂公司負責人,三房擔任誠進公司負責人,系爭土地是由誠心堂公司出資購買,所以大房、三房依股份取得所有權,98年我認為三房的土地及租金,應該為三房股東所有,要求被告林彭月凉將租金存進誠進公司的銀行帳戶,但林彭月凉告知要先挪用到家族共同開銷,先存入誠進公司再領出來使用。除了稅金,林彭月凉還有說父母親的掃墓費用、拜拜的錢。我們沒有委託他,我父親過世前,就請大媳婦幫他管帳,因為林彭月凉是大媳婦,我們尊重他是大嫂等語(本院卷第252 、253 頁),亦足認被告林彭月凉於林阿傳在世時,即有為家族管理財務,且誠心堂公司、誠進公司之資金及三房林阿傳家族所需之花費,其劃分並非嚴謹,並常有互相流通之情形。基此,被告林彭月凉所辯其收取誠心堂公司上開支票之原因,係為家族繳交不動產稅金及處理事務等語,尚堪採信,應難僅以被告林彭月凉收受上開誠心堂公司之支票,即謂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彭月凉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為無理由。
3、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之租金部分:⑴查:被告林永隆之訴訟代理人就被告林永隆有收取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 之1 )上開期間之租金一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林永隆係從102 年2 月起至12月止共11個月,每月2 萬元租金(共22萬元),並非原告所指3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提出王萬貴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匯入租金附表1 紙、被告林永隆中華郵政青田分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林永隆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確有自王萬貴處收取3 個月為一期、每期6 萬元(其中102 年7 月16日為55,500元)、共計
6 期,金額共計23萬5,000 元(計算式:60,000+60,000元+60,000元+60,000元+55,500元+60,000元=355,50
0 元)。至被告林永隆雖辯稱:101 年10月15日租金交由誠心堂公司使用、102 年10月15日所匯6 萬元,其中2 萬元交由被告林彭月凉轉交原告林義興云云,惟以被告林彭月凉之複代理人陳稱:林彭月凉表示沒有印象收受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林義興則陳稱:正式收到錢是從103 年開始,我們的租金是每個月2 萬元,房客每3 個月匯一次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惟被告林永隆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何項證據可佐,難認屬實,故認被告林永隆確有收取上開期間之租金35萬5,500 元,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永隆既有收取上開租金,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為林阿傳之遺產,租金收入應歸林阿傳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林永隆所取得非其應繼分部分比例之租金,應屬不當得利,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即各繼承人均為7 分之1 )請求被告林永隆返還上開收取租金共計25萬3,929元(計算式:355,500 ÷7 ×5 =253,9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人為5 萬0,786 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林永隆主張以代墊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等費用,抵銷其所收受之租金,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永隆主張所收受系爭土地之租金,已代墊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共計26萬8,229 元,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至102 年地價稅影本共5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至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共5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4至49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就系爭土地相關行政費用之分擔為約定,原告已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行政費用之支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結清,並約定日後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移轉與支付價金費用為請求,故認被告林永隆不得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2 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3 紙、被告林永隆所寄文件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0 至327 頁)。查系爭協議書第
3 條載明:「(一)之前乙方(即被告林永隆)受領第一代移轉登記時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等(含所有行政費):約1,374,179 元,茲因1,374,179 元,係乙方初步統計,故日後仍詳以乙方提出之收據為準,多退少補。此由甲乙平均分擔,甲方(即原告5 人、訴外人林晉宏、林孟穎及被告林彭月凉)應每人依比例支付給乙方,不得異議。(二)本契約成立後,乙方開始準備將XYZ 土地之移轉登記給甲方,所需先代墊或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初步估計約80萬左右(詳以支出之證據為準),因乙方過戶時,代書可能需通知代墊支出,故由甲方平均分擔,甲方應每人支付給乙方比例,不得異議。」等文字,並於第4 條約明上開稅金、費用之給付方式(同上司北調字卷第14、15頁),足稽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所約定兩造應行分擔之費用,應指:⒈被告林永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⒉被告林永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需代墊或應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且上開費用均以實際支出為準。是被告林永隆所提出代墊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林阿傳繼承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自98年至102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本即不包含在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範圍內,亦未包含於原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代辦費用內,是被告林永隆主張其代墊之地價稅、房屋稅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原告返還,應屬有據,其金額共計11萬8,059 元《計算式:(15,069.6元+14,200.2元+14,200.2元+14,200.2元+15,939元)+【(35,166元+34,698元+34,230元+39,903元+39,351元)×1/
2 】×5/7 =118,0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林永隆另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137 萬4,179 元,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自98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共衍生32萬2,946元之利息,亦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固應給付被告林永隆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時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與代書費,惟被告林永隆並未提出期間有何催告原告返還該項費用之證據,甚且於102 年10月30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始約定原告應付返還該項費用之義務,自難認原告就該項費用負有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林永隆以上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所衍生之利息請求抵銷,應無理由。
(三)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永隆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共計25萬3,929 元,扣除被告林永隆所得主張抵銷之11萬8,059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共計13萬5,87
0 元(計算式:253,929 元-118,059 元=135,870 元),每人所得金額為2 萬7,174 元(計算式:135,870 元÷
5 人=27,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並未具體敘明,又其所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0年1 月至101 年6 月,係由誠心堂公司收取及使用一節,係屬家族企業內部所為財產之管理使用,已如前述,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再以被告林永隆固於102 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間,有自王萬貴處收取租金,惟僅生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該租金之問題,要難謂被告林永隆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永隆應給付原告每人各2 萬7,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同上司北調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林永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