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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蔡延五

蔡坤益蔡朝琴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呂雅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案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

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華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簽訂「委託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由華新公司就原告各自所有即系爭合約書附件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於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依政府單位核定之細部計畫書同意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比例D區、E區及F 區均為參加重劃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56」,依系爭合約書,原告應獲分配其所有上開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56。詎被告公告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竟小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百分之56之決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原告遂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協助原告與華新公司協調未果,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被告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理由如下: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在重劃作業期間內應配合華新公司提供辦理重劃所需證件,及簽署文件,並依華新公司通知日期出席會議,未能親自出席者,應出具授權書(如附件三)委任華新公司或由華新公司指定之人代為出席會議,以利重劃作業之進展。惟系爭合約書內均無檢附上開附件三之授權書,顯見原告並無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意思。又被告雖提出相關會員授權出席之授權書影本,然原告對該授權書並無簽署之印象,且上開授權書均無押載日期,其內容是否為真,顯有疑義。無代理權之華新公司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況且,縱認原告有授權華新公司代理開會,其授權範圍應限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6,因華新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該會議決議之作成顯有瑕疵,應不生效力。㈢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組成重劃會後

,所辦理之土地重劃分配,具有自治性及自主性。倘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人間之協議,原土地所有人得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又系爭合約書前言、第4 條、第11條及第15條分別記載略以:「甲方(即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所有位於本地區D、E、F 區範圍內全部土地委由乙方(即華新公司)依市地重劃之相關法例規定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重劃會之成立時間:乙方應於台北縣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並經籌備會公告之後兩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成立自辦市地重劃會。」;「合約效力:本合約之效力及於雙方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並同意委由乙方(即華新公司)洽妥委任之專業公司辦理重劃作業。」;「合約有效期間:一、本合約有效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至重劃工作完成,重劃會解散為止。」,由此可知,被告實係華新公司委辦之專業公司所組成,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因被告作成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

⒉被告有諸多違反法令之情事,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未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關於重劃計畫書及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等事宜:

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遑論參與會員大會或閱覽重劃計畫書,被告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被告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

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①通過或修改章程。②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⑥抵費地之處分。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⑩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本件依被告提出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次大會出席人員「會員及會員代表762 人」,議案一「追認重劃計畫書案」決議之同意人數752人及不同意人數為193人,議案二「審議重劃會章程案」決議之同意人數750人及不同意人數為195人,總計表決人數均為945 人,遠超過上開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人數,足見上開會議紀錄之人數有諸多不符,被告是否確實有召開該次會員大會,已屬可議。又被告選任監事、理事投票案之決議,均未記錄提名過程、表決人數及該當選理事、後補理事、監事及後補監事各自得票數,自難認已遵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況且,上開會議紀錄既安排「13:30-14:30土地所有權人報到與認證」議程,卻未檢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文件,且議程表中「主席致詞」、「貴賓介紹與致詞」、「重劃會務報告」等過程,及議案一所追認之重劃計畫書亦未記載並檢附於該記錄中,足認該記錄並未如實記載,或根本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準此,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顯然違反法令,所作成之決議及日後包含第1次理事會在內所據以作成之決議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⑶被告未依法檢具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等文件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且未完全提供相關圖冊予原告:

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①計算負擔總計表。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③重劃後土地分配表。④重劃前地籍圖。⑤重劃前後地號圖。原告迄今未見被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及「公告」,亦未見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提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通過。再者,被告迄今僅提供2 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非完整版本),且未有上開規定所列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不僅與前開規定有違,且無法確認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區域等事項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範之分配原則。⑷綜上,因被告所為與法令不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

㈣先位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㈤備位訴之聲明: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係由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DE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會員依據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故被告與華新公司間並無從屬關係,更非系爭合約書之繼受人。㈡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與授權書上之簽名完全相符,又獎勵重

劃辦法就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規定,縱如原告所述其授權無效,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等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重劃業務;抵費地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並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系爭合約書約定部分地主將所有土地委由華新公司辦理市地重劃,顯與上開強制規定不符,易言之,華新公司依法無從按系爭合約書辦理市地重劃。另市地重劃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等,於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定有明文,抵費地之處分亦於同辦法第13條及第42條有所規定,足認華新公司無權私自調整市地重劃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更無權為抵費地之處分,故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款有關土地重劃後配回土地面積比例之約定,已因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就如何為重劃後土地

之分配,亦應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依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8日與華新公司系爭合約書,委由華

新公司就原告各自所有系爭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獲分配其所有上開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56。然因被告公告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中,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百分之56,原告遂於上開公告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協助原告與華新公司協調未果,原告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合約書3件,及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以江翠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原告等人之函文、系爭章程各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 至23頁、第77至8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在重劃作

業期間內應配合華新公司提供辦理重劃所需證件,及簽署文件,並依華新公司通知日期出席會議,未能親自出席者,應出具授權書(如附件三)委任華新公司或由華新公司指定之人代為出席會議,以利重劃作業之進展。惟系爭合約書內均無檢附上開附件三之授權書,顯見原告並無委任他人代理出席會議之意思。又被告雖提出相關會員授權出席之授權書影本,然原告對該授權書並無簽署之印象,且上開授權書均無押載日期,其內容是否為真,顯有疑義。無代理權之華新公司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原告有授權華新公司代理開會,其授權範圍應限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6,因華新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該會議決議之作成顯有瑕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應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之效力即屬不明確,因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會影響原告之土地分配比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約書僅由原告與華新公司簽立,被告與華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故該合約書效力並不及於被告。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

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由發起人檢附範圍圖及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其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①擬辦重劃範圍及土地所有權人總數。②發起人姓名、住址,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如發起人為法人時,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③發起人所有區內土地標示。④籌備會代表人姓名及聯絡地址,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第11條固記載:「本合約之效力及於雙方

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並同意委由乙方(即華新公司)洽妥委任之專業公司辦理重劃作業。」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7 、12及19頁),然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載明甲方為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乙方為華新公司,並由上述甲、乙雙方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反面、第8頁、第10頁反面、第13頁、第17頁反面、第20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華新公司雙方合意後簽立,被告並未在系爭合約書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之形式以觀,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並不能使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擴及於被告。

⑶次查,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條第1

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所組織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

7 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足認被告並非由華新公司發起成立,被告與華新公司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自難以華新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來拘束被告。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係華新公司委辦之專業公司所組成,系

爭合約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不足採信。從而,系爭合約書僅對原告與華新公司發生效力。

⒊再者,經本院將原告在系爭合約之簽名及用印與被告所提出

原告名義出具之授權書相互對照結果(參見本院卷一第8、1

3 、20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兩者之印文相同,且在前揭簽名上所顯示之外觀、運筆習慣及書寫方式等細節,均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授權書是否真正,仍有疑義云云,應係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採信。佐以系爭合約書對於被告並不生任何拘束力,已如前述,故原告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比例百分之56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有瑕疵,應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

⒋此外,依被告提出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次大

會出席人員「會員及會員代表762 人」,議案一「追認重劃計畫書案」決議之同意人數為752人,佔百分之79.58,同意面積為227,092平方公尺,佔百分之89.16,不同意人數為193人,佔百分之20.42,不同意面積為27,608平方公尺,佔百分之10.84 (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縱如原告所述,華新公司代理原告出席開會,其授權範圍應限於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分配比例為百分之56,華新公司有逾越授權範圍一節屬實,惟扣除原告3 人及其名下土地面積後,上開決議之投票結果仍有達到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全體會員2分之1,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華劃區總面積2分之1 以上同意之門檻,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並無原告所述無效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且有諸

多違反法令之情事,應予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前言、第4 條、第11條及第15條約定

,被告係華新公司委辦之專業公司所組成,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因被告作成之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系爭土地分配決議違反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重劃計

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遑論參與會員大會或閱覽重劃計畫書,被告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

⑴惟查,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係規定,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

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由此可知,上開條文所指可為撤銷決議之主體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於法不合。

⑵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第1 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所載(參見本院

卷二第34至37頁),蔡朝琴係委由游秀玲出席,另蔡延五及蔡坤益則委由萬久成出席,復有由原告出具之授權書3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又上開授權書確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參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原告係委由華新公司參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是以原告主張其從未收受被告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亦未參與會員大會或閱覽重劃計畫書,被告所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該次大

會出席人員「會員及會員代表762 人」,議案一「追認重劃計畫書案」決議之同意人數752人及不同意人數為193人,議案二「審議重劃會章程案」決議之同意人數750 人及不同意人數為195人,總計表決人數均為945人,遠超過上開會議紀錄上所載出席人數,足見上開會議紀錄之人數有諸多不符,被告是否確實有召開該次會員大會,已屬可議。又被告選任監事、理事投票案之決議,均未記錄提名過程、表決人數及該當選理事、後補理事、監事及後補監事各自得票數,自難認已遵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再者,上開會議紀錄既安排「13:30-14:30土地所有權人報到與認證」議程,卻未檢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文件,且議程表中「主席致詞」、「貴賓介紹與致詞」、「重劃會務報告」等過程,及議案一所追認之重劃計畫書亦未記載並檢附於該記錄中,足認該記錄並未如實記載,或根本未依法召開會員大會。準此,第1 次會員大會之召開顯然違反法令,所作成之決議及日後包含第1 次理事會在內所據以作成之決議均與法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

⑴經查,被告提出之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中雖記載「會員

及會員代表762 人」(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該內容係指實際出席之會員及代表其他會員出席之代理人共有762 人,至於議案一及議案二決議時之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雖分別記載為752人、193人及750人、195人,兩議案各自合計總人數均為945人,此係因有部分會員代理其他會員出席,故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實際出席人數小於上述決議之總人數,與常情並不相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未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云云,委無可採。

⑵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①通過或修改章程。②選任或解任

理事、監事。③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⑤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⑥抵費地之處分。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⑧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⑩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抵充之土地。②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1 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2分之1。③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選任監事、理事投票案決議時,需記錄提名過程、表決人數及該當選理事、後補理事、監事及後補監事各自得票數,是原告以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並無上述內容之記載,即主張該次會議記錄有違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⑶此外,原告主張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既安排「13:30-1

4:30 土地所有權人報到與認證」議程,卻未檢附簽到表及委託書等文件,且議程表中「主席致詞」、「貴賓介紹與致詞」、「重劃會務報告」等過程均未記載等節,經核上述議程經過均與該次會議之決議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且法亦無明文對該部分需在會議記錄中詳細載明,自難以此逕認前開會議記錄有所不實。再者,議案一之說明欄已載明重劃計畫書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共30日,置於被告重劃會會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閱覽,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故上開重劃計畫書是否有檢附於前開會議記錄中,亦對該次決議結果毫無影響。

⑷綜上,原告主張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未如實記載,甚至

未依法召開該次會員大會,並以該次會員大會之召開違反法令,所作成之決議及日後包含第1 次理事會在內所據以作成之決議均與法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尚乏所據,為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其迄今未見被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決議」及「

公告」,亦未見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提經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通過。被告迄今僅提供2 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非完整版本),且未有上開規定所列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不僅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有違,且無法確認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及區域等事項是否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範之分配原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應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經查,本件重劃計畫書業經第1 次會員大會以議案一決議追認通過,且依該次會議之議案一說明欄所載,重劃計畫書自100年4月19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共30日,置於被告重劃會會址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閱覽,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原告當時亦已依系爭合約書出具授權書委由游秀玲及萬久成出席,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其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係由原告與華新公司簽立,被告與華新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亦非由華新公司發起成立,故被告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分配決議亦無原告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獎勵重劃辦法第18條、第34條及系爭章程第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分配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分配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