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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 告 鄭阿蝦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黃明智被 告 黃義被 告 黃建祥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黃明智於民國9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嗣與原告於102

年2月27日成立調解,被告黃明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萬元,又因被告黃明智毆打原告,亦於同日成立調解,被告黃明智應給付原告10萬元。惟被告黃明智仍未清償,經原告於102年7月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黃明智已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同段建號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10,於102年1月9日出售予被告黃義,並於102年1月24日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建祥名下。又於102年4月23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1182、1183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1/2350及同段建號836(門牌新北市○○區○○街○○○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8出售予被告黃義,並於102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祥,被告黃明智觸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業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黃明智與其餘被告有親屬關係,設籍地址亦相同,法院文件收件地址皆為同址,被告黃義、黃建祥對於被告黃明智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況且移轉時間與被告黃明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間緊密,被告黃義、被告黃建祥推諉不知情甚為可疑。被告黃明智找被告黃義成立買賣契約,為何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義兒子黃建祥名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似有意規避民法第244條涵射範圍,被告黃義似藉被告黃建祥名義為借名登記。再者,被告黃義是否確實有支付價金,甚為可疑,即便有支付對價,亦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實質上亦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義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建祥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黃建祥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智所有。

二、被告黃明智則以:我是找黃義買賣,黃義知道我有欠人家錢,黃建祥不知道,我很倉促出售予黃義,200萬元之價錢太便宜,我四哥說,如果他來買可以出價到350至400萬元等語。

三、被告黃義、黃建祥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8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號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白雞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530分之31,及其上建號83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民生街房屋),均為被告黃建祥向被告黃明智所購買,與被告黃義無關。被告黃明智於102年1月初某日返回新北市○○區○○000號,向被告黃義表示其需要金錢,希望出售白雞房屋,因白雞房屋係屬祖產,共有人均為黃義之兄弟,黃義不希望黃明智將白雞房屋賣給外人,便與其子即被告黃建祥商量,請求黃建祥出資向黃明智購買白雞房屋,黃建祥不便違背父親之意思,便與黃明智約定以200萬元之價格成立買賣,雙方於102年1月9日在高玉瑞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證一),黃建祥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被證二)及自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被證三),交付予黃明智,委託高玉瑞代書辦理移轉手續。被告黃明智於102年4月間某日又返回新北市○○區○○000號,再度表示希望出售民生街房屋,因民生街房屋亦屬祖產,共有人均為黃義之兄弟,黃義亦不希望黃明智將民生街房屋賣給外人,再與其子即黃建祥商量,請求黃建祥再出資向黃明智購買民生街房屋,黃建祥不便違背父親之意思,便與黃明智約定以60萬元成交,雙方於102年4月23日在高玉瑞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被證四),黃建祥並於同日自其名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0萬元(被證三),將買賣價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明智,委託高玉瑞代書辦理移轉手續。綜上,被告黃建祥與被告黃明智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黃建祥並已付清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之價值相當,被告黃明智之財產並未因買賣行為而減少,被告黃建祥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黃義則與本件白雞房屋、民生街房屋之買賣及移轉過戶行為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黃明智平時居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並未與被告黃義及黃建祥同住,黃義及黃建祥就黃明智在外之行為及債務狀況,並不清楚,被告黃義縱然有收受寄給被告黃明智之法院文件,亦係經由黃冠偉轉交給黃明智,黃義及黃建祥從未開拆黃明智之法院文書閱覽,對於黃明智在外之狀況絲毫不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建祥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82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建號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價金200萬元,有被證一之買賣契約可稽;另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建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530分之31,及其上建號836(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價金60萬元,亦有被證四之買賣契約可稽。買賣價金均已由被告黃建祥交付予被告黃明智,業據被告黃建祥提出被證二、三其名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及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往來明細為憑,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明智係與被告黃義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證人高玉瑞代書已證稱係由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建祥簽約,被告黃義並未到場等語(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從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記載及價金支付者均係被告黃建祥,原告主張被告黃義為買受人,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建祥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明智之債務狀況,所買受之價格亦與標的物之價值相當,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祥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舉證,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被告黃建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義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黃明智與被告黃建祥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黃建祥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