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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彭家柔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全淩律師被 告 林秀鎂訴訟代理人 游春鎮

李志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願將對第三人翁光儀之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隨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同時即已移轉與原告,邇後由原告行使其一切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嗣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以上述本票債權作為行使抵押權之執行名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案款新臺幣(下同)4,611,683元且業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既以上述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而分配案款,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有關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隨附之權利均讓與原告,被告原應將該筆分配案款交予原告,然被告竟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矢口否認與原告所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存在,顯見被告並無意願依照兩造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將該筆案款交付原告。被告應履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將本票債權相關權利移轉予原告,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該筆分配案款之權利,被告應將上述分配案款交予原告。

㈡雖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民國101年5月21日之訊問筆錄,當時檢察官問原告:「(問:你說91年間5個債權人有簽債權轉讓書,資料何在?)(庭呈債權讓與契約書資料一份,正本閱後發還,影本留存。)」;檢察官問張立業:「(問:有何意見?)依照契約書第二條,在契約成立時所有權利都讓給彭家柔,括弧含法院的強制執行,我們依據契約從83年開始辦理強制執行,另臺北地院100年訴字3362號判決可證明告訴人主張的權利都只是借名登記,所以判決移轉給邱國文。」;檢察官問被告:「【問:(提示被告彭家柔庭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資料)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但應該是85年跟周幼蘭和解的,不是為了債權讓與契約而簽的,這份契約書的第一頁我去年才看到。(問:臺北地院100訴3362號判決書有無收到?)有,案件已經確定,我沒有上訴,但我們不是人頭,這土地是擔保品,我沒上訴是因為這土地沒有價值,我本來就不要了。」,該次偵查庭原告當庭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提示予被告觀看,被告親口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親簽,即便被告稱是85年跟周幼蘭和解的,不是為了債權讓與契約而簽的,這份契約書的第一頁我去年才看到,仍無法否認被告確實有在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名之事實。又債權讓與契約書明確記載係債權讓與,被告卻稱是85年跟周幼蘭和解才簽,並稱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頁,應係85年時所簽之字,經原告移花接木而拼接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於91年未曾與原告簽任何文件,顯為被告推卸之詞,從債權讓與契約書左下方觀之,有明確標示「第一頁」、「第二頁」及「第三頁」,一般人在簽訂契約在看到第二頁豈會不查看第一頁之內容而冒然簽名,顯然有違一般常理。另被告稱原告係以85年和解書之文件拆解後,再拚成債權讓與契約書,然被告卻未提出85年和解書,不知被告所述拆解拼接如何為之,且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接續並無歧異之處,第一頁最後一行「立契約書人:」緊接第二頁第一行「甲方:彭永基」、第二頁最後一行「地址:新店市○○路○段○○○號13樓」緊接第三頁第一行「甲方:邱國章」,並無刻意空行或換行之情況發生,故被告陳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拚接而成毫無憑據。被告又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各讓與人均有透過原告配偶邱國文借款予訴外人翁光儀,並提被證二匯款通知單及訴外人彭永基陳述書,然此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認定係由彭永基匯款予邱國文及彭秀鴻即原告,與被告主張其借款700萬元予邱國文並不相符,因此無從認定被證二匯款單之款項乃被告透過邱國文借予翁光儀之款項。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6號徐武勝背信罪案件,被告係供承:「我拿460萬元給邱國文,於民國70年開始…我自己拿了230萬元給我姊夫(即邱國文),是從70年開始給他,陸續給他的,是邱國文說借給他230萬元,每月給前都沒有列帳…我先生不過問…之前我姊夫有算利息,一月二分,直接加入我父親給他的錢內」等語,而彭永基亦供承:「我拿200萬給我女婿邱國文,約於70年左右,陸續交給邱國文,沒有固定一個月多少,都是現金…以前有算利息二分利,沒有列帳」等語,認定被告與彭永基借款予邱國文時,係各自分別交付予邱國文,並未有邱國文委託彭永基向被告之兄弟姊妹借款或是被告委託彭永基交付借款之情形,是被告主張透過彭永基轉交借款不足採,足見被告並未有透過邱國文借款予翁光儀之事實。

㈢本案於104年11月26日及105年2月18日審理程序被告訴訟代

理人游春鎮均表示原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被告林秀鎂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本人親簽,僅債權讓與契約書遭抽換。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一案明確表示係其所簽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游春鎮表明原證1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被告林秀鎂之簽名為真正,輔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中坦承為其所簽,此符合被告於言無辯論時在受命法官前自認之要件,故對於被告簽名是否為真正毋庸舉證。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承辦檢察官為求謹慎起見,分別於101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17日傳訊同樣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之葉燕雲、邱國章、盧木癸及彭永基出庭具結作證,檢察官問葉燕雲:「【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有,為了要把債權移轉給彭家柔才簽的,我是在光復南路美容院簽名,當時有誰在場我忘記了,我也沒印象當時林秀鎂是否簽名了。」;檢察官問邱國章:「【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有,是我簽名的,因為我把對翁光儀的債權轉讓給彭家柔,翁光儀欠我100萬元。」;檢察官問盧木

癸:「(問:91年有無簽立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有,因為邱國文已經還我錢了,他有請他太太拿一份文件,叫我讓與抵押權給邱國文處理。」;檢察官問彭永基:「【問:(提示91年債權讓與契約書)「彭永基」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看起來像是。(問:你簽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要把對翁光儀的債權讓給彭家柔?)我記得我有把翁光儀欠我的錢的事交給彭家柔去處理。」,同樣均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之葉燕雲、邱國章、盧木癸及彭永基等四人證稱確實有在91年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且確實有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可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無遭抽換之可能,若債權讓與契約書係遭抽換,葉燕雲、邱國章、盧木癸及彭永基等四人豈可能會知悉債權讓與一事。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亦主張債權讓與契約書遭抽換,無法證明其主張有理由,本案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所提被證三彭永基之聲明書第一點表明「本人從未簽署過任何將債權移轉之文件」,顯然與彭永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證述不相符,且聲明書製作時間為104年12月28日足見係本案起訴後才作成,應為彭永基為護女心切而製作不符合事實之聲明書,故彭永基所為聲明書實不足採。

㈣爰依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1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債權為實質上之債權。北院執行處執行分配款項時,

債務人張寶丹已在北院執行處作證、表明被告之債權為實質上之債權。北院執行處執行分配款項時,原告亦將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於執行處,為被告行文否定,債務人張寶丹亦在北院執行處作證,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以文字或口頭上告知債務人張寶丹,並未完成法律上應有之程序。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物,也未依執行法提出異議之訴。債權讓與契約書既無讓與人之騎縫章,亦無跨頁文字,以資彰顯契約內容與讓與人之簽署為同一份文件。觀其社會上,即使最普遍之租賃契約,無不以騎縫章、跨頁文字,以資顯示契約內容之連貫性。更何況,債權之轉讓事涉讓與人之權益,自應更為慎重。然而,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載明是何原因,促使讓與人讓與,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有相對對價關係,促使讓與人必須讓與,被告豈會平白無故將其數百萬元債權讓與?實在有違經驗法則,亦有違常理。原告曾於其他訴訟案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均因上述之原因及其他因素,其合法性有待鑑定、勘驗,因而均被排除於證據之外。一般經驗法則,於契約簽屬時,甲乙雙方應於同時期日簽署,或以雙方約定期限內簽署,以確立契約真實性、合法性。債權讓與契約書署押日期為91年(無月與日),原則上,原告與被告均應於91年完成簽署,否則該契約即視為無效之契約。又倘若被告所簽署之紙張,其簽署之文字,經鑑定、勘驗為91年之前所簽署,則原告即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

㈡被告未曾於91年間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債權讓與契約書

,被告否定其真實性。被告僅簽署過和解書,從未簽署過任何將債權讓與之文書。85年間,訴外人翁光儀、徐武勝合建房屋之購買戶江國標、江蔡端容(江國標配偶,冠夫姓)、吳雪琴、周佑蘭、黃瑞連、陳榮盛等人,告翁光儀、徐武勝背信,又告被告、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等人詐欺。因周佑蘭、江國標告被告、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等偽造文書、恐嚇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要和解。原告跟被告說要幫大家出面處理案件,叫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就在和解書上簽名(但被告未持有此和解書),之後雙方又簽另份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事件,於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被上訴人葉燕雲:「【問:(提示原法院卷第94、95頁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否是你簽名?】簽名是我簽名,但我對協議書的內容完全沒有印象,是去年年底上訴人周佑蘭有拿協議書給我看,我才知道有協議書。但我不知道我的簽名為何會出現在協議書上。」、「(問:被上訴人邱國章有無在協議書上簽名?)我與邱國章都不知道這件事情。但我在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第一次出庭的時候,我與邱國文、林秀鎂、彭永基、盧木癸都有出庭,我不確定邱國章那次有出庭,那一次出庭開完庭後,雙方的律師、當事人有在法庭外簽和解的書面…」、「(問:與對方洽談和解的內容,大家是否有同意?)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開完庭大家都有同意和解,都有簽名。」,故當時有簽一份和解書及一份協議書。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101年6月12日之偵訊時,檢察官問葉燕雲:「【問:(提示林秀鎂提供之85年7月協議書)有無見過該協議書?】85年我被告時,到法院門口有講到大家願意協議和解,我有在法院門口簽名,簽名的時候還沒有協議書的內容,所以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我沒有看過,協議書上邱國章的簽名不是他的筆跡,我跟邱國章都沒見過這協議書。」;檢察官問被告:「(問:為何第二點說『簽署早已作廢』?)我的意思是彭家柔所提出的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的時間比較早,85年7月的那份協議書簽的比較晚,我記得我在被告彭家柔所提出的那一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為了債權讓與而簽的,而是為了和解85年被周幼蘭告的刑事案件而簽的。」、「(問:你說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彭家柔製造的,何意?)因為我沒有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由上可知,85年時,被告有簽一份和解書及一份協議書,此外再無於其他時期簽署何債權讓與之文件給原告,故原告應係以當時之和解書拆解拼裝後,製成債權讓與書契約書。

㈢本件係因原告及其配偶邱國文、律師張立業等為逃避刑事責

任,而事後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將其他人之債權清償。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三張紙張年份不同,原告於約100年或101年時簽名、被告與彭永基的簽名因年代較久,而有墨跡變淡情形,該頁(第二頁)之格線亦已褪色,第一頁、第三頁之格線則線條清晰,此肉眼清晰可辨,故應是以85年之和解書拆解拼裝而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103年3月21日偵訊時,被告稱:「彭家柔說他要還錢,叫我簽名,我就簽了,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資料。」,指的就是簽協議書前之和解書。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事件100年11月29日開庭時,被告稱:「當初原告叫我們簽債權讓與契約書、過戶文件這二份的時候,原告是說要還錢,簽的時候債權讓與契約書只有第二頁,沒有看到內容,因為原告要還錢,所以就全部簽給他。…」,又同案於101年5月21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問:

(提示被告彭家柔庭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資料)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簽名的,但應該是85年跟周幼蘭和解的,不是為了債權讓與契約而簽的,這份契約書的第一頁我去年才看到。」,由上可知,系爭債權讓與書第二頁,應係85年時所簽之字,經原告移花接木而拼接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於91年未曾與原告簽任何文件。又若為同一份文件,其排版必定相同,此見被證一之協議書即知,其文字對水平位置均相同而排列整齊,但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頁第二、三、四行及最末行,即與其他各行之水平位置不同,未與其他行之文字水平對齊,顯見係為移花接木而特別另外製作,因排版若均相同,則第二行及第三行之文字,均可載於一行之內,則第一頁最後即有一行空出,第二行之「5人」顯係為掩飾他人其排版之破綻才刻意加入。又排版若相同,「邱國章」即可置於第一行末,則其移花接木之文件即無法密接契合,且被證一之協議書於甲方、乙方等人名下,均無人數之記載。再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各債權人於有關之訴訟中,均無人證明親見被告簽名其上,原告亦未曾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簽名,可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故即使其他債權人均證明自己有簽名其上(除盧木癸外,其他人均稱只是要原告去處理債務,非有債權讓與之意),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因讓與債權而簽名其上。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4417號偽造文書案100年12

月22日偵查時,被告稱:「彭家柔跟邱國文有欠我跟彭永基共700萬,彭家柔他把700萬借給翁光儀,把我們設定債權,還有在信義區的土地上設定抵押。」,被告係透過父親彭永基借錢給原告配偶邱國文,此有彭永基之匯款單及證明書可證,並因此以翁光儀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460萬元之抵押權,及開立46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做為擔保。同樣的,亦有為彭永基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及開立240萬元之本票做為擔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事件100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法官問被上訴人葉燕雲:「(問:你、邱國章、葉燕雲、彭永基、盧木癸是否都是邱國文的人頭?)我們確實有借錢給翁光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85年4月17日開庭時,法官問林秀鎂:「(問:有無貸款給翁光儀?)我拿460萬給邱國文,於民國70年間…」;法官問彭永基:「問:(提謄本,以曾於祥和段三小段有一筆240萬抵押權,有何意見?)我拿兩百萬給我女婿邱國文,約70年左右陸續交給邱國文…」;法官問盧木癸:「問:(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如何取得抵押權?)我有240萬二分之一之抵押權,邱國文說徐武勝要蓋房子缺現金,我借100萬給他…」;法官問葉燕雲:「問:(提示土地登記謄本,如何取得抵押權?)我拿100萬借給翁光儀,是經邱國文接洽翁光儀…」;法官問邱國文:「(問:祥和段三小段是否你設定?為何?)是,翁光儀拿土地及建造去向這些人借款,是透過我,設定好,直接跟這些親戚講的…」、「(問:林秀鎂460萬抵押如何取得?)是她的錢於76年陸續給我,約共500萬左右,錢是有時去她家,有時她拿來,有時100萬,有時50萬,我給他二分利,沒有做帳,亦無收據。」、「(問:彭永基240萬抵押如何取得?)於76年陸續給我,一共約幾百萬,亦未作帳,也沒簽收據,約二、三百萬,轉借給翁光儀。」、「(問:盧木癸與葉燕雲是如何給?)他們各給一百萬。都是整筆以現金給我的。」,當時辯護人即張立業律師,人當場均表示對上開各人之陳述無意見。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案101年6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葉燕雲:「(問:你跟彭家柔之間有無債權債關係?)翁光儀有向我及其他幾人借錢,後來我們的全部債權移轉給彭家柔,讓她出面處理。」、「(問:林秀鎂有無借錢給翁光儀?)應該有,那時有好幾個人都有借錢給翁光儀,包括林秀鎂,後來我們債權人都把債權移轉給彭家柔。」;檢察官問邱國章:「【問:(提示債權讓與契約書)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有,是我簽名的,因為我把對翁光儀的債權轉讓給彭家柔,翁光儀欠我100萬元。」、「(問:為何要把債權移轉給彭家柔?)因為那案子經常要出庭,我沒有空,就把債權轉讓給彭家柔。」;檢察官問盧木癸:「(問:你跟彭家柔之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沒有,因為邱國文都還我錢了…」、「(問:是否認識翁光儀?)他的房子被邱國文拍賣。我跟翁光儀也有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也有我的名字,後來我把債權讓給邱國文了。」,從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葉燕雲證述自己、被告及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其他人確有借錢給翁光儀,邱國章證明對翁光儀確有債權,簽債權讓與書係要葉燕雲代為處理,而無債權轉讓之真意,而盧木癸證述確實有借錢,但後來因為邱國文還了錢,才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對此,又於同案101年7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問彭永基:「(問:有無借錢給翁光儀?)是透過我女婿邱國文借錢給翁光儀,借了200多萬元,這是10多年前的事,我也記不太清楚。」、「(問:翁光儀有無還錢?)沒有。」、「(問:你簽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要把對翁光儀的債權讓給彭家柔?)我記得我有把翁光儀欠我錢的事交給彭家柔去處理。」,可知彭永基確有透過邱國文借錢給翁光儀,而簽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僅係為由彭家柔代為處理翁光儀欠錢之事,其實並無轉讓債權之意。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案101年11月14日開庭時,檢察官均問以下之人:「是否均有借款給翁光儀?」,證人彭永基答:「我是透過我女婿處理,我也不大清楚,…」、證人邱國章答:「我有借款給翁光儀,我也認識翁光儀,我借款給他100萬元,抵押權人設定為葉燕雲。」、證人葉燕雲答:「就是我先生邱國章那筆錢。」、證人盧木癸答:「我有借款給翁光儀100萬元,但是是透過邱國文處理,我不識翁光儀。」。檢察官問邱國章:「(問:何以透過邱國文借款出去?)因為邱國文經營代書事務所,我是透過他借款出去…」;檢察官問彭永基:「(問:告訴人林秀鎂透過你將500萬元轉借給邱國文,有無此事?)這是我簽署的字跡…」;檢察官問被告:「(問:你有將500萬元透過彭永基轉借給邱國文?)是,但我是陸續請彭永基轉交,…但是這筆500萬元都沒回來。」,由上可知,債權轉讓書上之所有轉讓人,均供陳自己對翁光儀確實有債權,即使邱國文及原告亦承認其事。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事件,原告所

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原本有簽名,影本「彭家柔」三個字竟未簽名。100年11月29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就彭家柔原本有簽名,影本未簽名部分,這是因為當初有一式二份,二份都在我們這邊,他只有簽一份,影印的是…到未簽名那份影印,所以才會一份有一份沒簽名,下次再…另一份沒有簽名的債權讓與契約書。」,嗣於101年1月10日開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改稱:「…另外上次所提沒有簽名的契約,經詢問當事人,當事人表示後來他發現沒有簽名有?補簽?所以沒有未簽名的情形(提出原本二份,經影印一份存底後發還)。」,但影本係100年時提出,若有補簽,其影本亦應有補簽之處,怎可能發生影本沒有原告簽名,原本卻有簽名之可能,顯見原告提出之影本,係事後虛偽製作,才會出現差錯。臺灣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偽造文書案102年3月12日開庭時,被告則又供稱:「我們當時簽名的有正本3份,並非僅有1份。」,則此又與前述張立業律師所陳者僅2份又不相同,更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事後偽製。

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案102年3月

12日偵訊時,張立業律師稱:「我是執業律師,民國80多年間代書邱國文、彭家柔夫妻到我事務所跟我說他們有借錢給建商翁光儀,但是是以前述5位的名義作為人頭,翁光儀有簽發5張本票,翁光儀目前無法清償債務,所以邱國文夫妻以前開5張本票及印章委任我幫他們做本票載定及本票執行。…印象中有跟林秀鎂見過面,本件從83年到102年2月才拍賣完畢,經歷10多年,期間有許多民刑事訴訟,這之中林秀鎂也曾經被告,印象中他也曾經委任我在北院當過他的辯護人,長達10幾年,他居然說當初沒有委任,且當初91年的時候,因為彭家柔他們怕林秀鎂等人吞掉,還要求他們跟翁光儀拿到土地持份,也是以林秀鎂他們為人頭。林秀鎂於本件所說的500萬元債權就是北院100年訴字第3362號為相同主張,但是為法院不採信,這一件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了。若今天告訴人的500萬元確實他自己所出資,則為何會於91年間與彭永基、葉燕雲、盧木癸、邱國章等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查,張立業律師於上開案件係被告,有自身利害關係,為求無罪,自然頃盡全力。張立業律師係於102年,因被告偽造文書後,才為上開言詞。但其自81年開始辦理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當事人之多件民、刑事案件及強制執行。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案件開庭時,被告、彭永基、邱國章、葉燕雲、盧木癸於開庭時均稱對翁光儀確有借款債權,連同邱國文及原告均口此陳明時,張立業律師在場均表示無意見,足見張立業律師前後不一,陳述不實。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本票係80年開立,81年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83年開始強制執行,一直到95年才又進行強制執行。91年與前後各訴訟行為間均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即不可能突然無緣無故請求各債權人讓與債權,但若係因100年時,因被告刑事案件而刻意製作債權讓與書,並倒填日期,以求脫身,其可能性自然較高。若張立業律師自始即知全部債權人係人頭,各該人頭並無債權,則何來債權可以讓與?當時張立律師即應擬切結書、證明書、聲明書或其他載明事實真相之書面,而非債權讓與契約書。如前所述,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當事人或邱國文,於85年、100年、101年、102年均有債權為真正之陳述,此即與張立業律師所陳相左,更證張立業律師所言不實。

㈦債權讓與契約書對各債權人並未加以區分,若為人頭即應全

為人頭,若債權為真即應全部為真。但如前所述,各債權人均陳述自己之債權為真,甚至邱國文、原告亦有陳稱債權為真實者,足見全部債權均屬真實,而無虛假。就彭永基部分,原告於102年偵訊時亦承認為真,且彭永基於前亦確有匯款達2150萬元給原告彭秀鴻(原告原名為彭秀鴻),此顯即係透過原告及邱國文借款給翁光儀灼然。被告將款項交予彭永基、再由彭永基匯款予原告,然後透過邱國文借給翁光儀,已有匯款記錄、及原告、被告、邱國文、彭永基、葉燕雲、邱國章等人之陳(證)述,翁光儀開立之本票,及所設定之抵押權,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恰可證明確有債權存在,才得以轉讓)等可以證明,顯見確實為真。而彭永基匯款2150萬元給原告,其金額亦遠高於所稱之被告460萬元及彭永基之240萬元(被告記得自己是透過邱國文借款500萬元給翁光儀,彭永基則係借透過邱國文借款200萬元給翁光儀,但邱國文係為被告設定460萬元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為彭永基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及本票擔保),故此合計700萬元之債權為真,確屬合情合理。至於超過之金額因與本件無涉,又係彭永基所處理者,其與原告間之往來原因為何,被告即無權置喙。而金錢往來之詳細內容及過程,因時隔久遠及本為至親,自然未詳加記載留證,致或有出入,亦無損於被告確有經彭永基再透過邱國文借款給翁光儀之事實。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盡皆不採,還以匯款金額超2150萬元與700萬元不合,即謂並無借款債權,實有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該件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見解,應由原告就此項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判決顯然悖於此旨,實有違法錯誤而不足憑採。

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事件於101年1

月10開庭時,法官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總共幾份?)當事人沒有辦法記憶,因為當初要讓每人都簽,被告上次庭期亦承認簽名真正。」、「(問:依照簽名字跡判斷,已經提出『參份』?有可能,但同時代表被告就此契約已經簽了三次名。…」,惟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張立業律師擬就,共有幾份、各人如何簽名,張立業律師應知之甚詳,惟張立業律師先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一式二份,二份均在原告處,一份原告沒有簽名,一份有簽名,後又改稱二份均有簽名,再後來又改稱應有三份,其陳述前後不一,實在破綻百出,益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事後臨訟所編,為民、刑事訴訟之用而製灼然。又張立業為律師,債權讓與契約書既係張立業製作,是為了避免債權被吞,則債權讓與後,自應立即通知債務人,以完成債權讓與程序。嗣後並即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以防止債權被吞。惟91年時並無債權讓與之通知,之後也未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亦可見其不合情理。且邱國文為專業代書,張立業為執業律師,均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豐富之實務經驗,應會於各頁請求各債權人加蓋騎縫章或手印,以免無法證明為同一文件。其後之附件,更應同樣為此程序,以免事後爭執附件內容不符,是債權讓與契約書,均無此等程序,顯違常情。

㈨原告於102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明確供稱彭

永基確有200萬元之債權,彭永基亦已取得相關強制執行之款項,足證原告所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人均係人頭等語,確然不實。即退萬步言,各債權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意,除盧木癸稱係因原告(或邱國文)已經還款,其餘之人均稱只是要原告代為處理債務而已,而非真有讓與債權之意。而執行所得款項仍應給與各債權人,但原告(或邱國文)迄今均未返還任何款項予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執行所得款項,其請求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前於81年6月12日取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票字第00989號裁定准予對訴外人翁光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4,611,683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票字第989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0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有無簽定系爭契約?㈡原告依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1,683元,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簽定系爭契約?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1年間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契約

)書,約定被告願將對第三人翁光儀之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隨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同時即已移轉與原告,邇後由原告行使其一切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且被告已承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所簽等情,並提出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票字第98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宗第195、196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12頁、第141頁),且被告亦於本院104年10月8日當庭表示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的簽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又依上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宗第195、196頁,亦可知被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件亦稱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係被告所簽名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再者,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由彭永基(彭永基為原告及被告之父)、被告、葉燕雲、邱國章(為葉燕雲之夫、原告之夫邱國文之弟)及盧木癸等5人(即甲方)與原告(即乙方)於91年間簽立,記載「甲方願將其等對債務人翁光儀於81年間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暨本票債權之本利、附隨權利讓與乙方,並由乙方行使一切權利(含強制執行)」等語,復據證人葉燕雲、邱國章、彭永基、盧木癸均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有把對翁光儀之債權讓與給彭家柔(即原告),並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101年6月12日、7月17日訊問筆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卷宗第238-242頁、第249-251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足徵彭永基、被告、葉燕雲、邱國章及盧木癸等5人確有各將渠等對債務人翁光儀及其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意。

⒉被告所提被證三彭永基之聲明書第一點表明「本人從未簽署

過任何將債權移轉之文件」,顯然與彭永基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與葉燕雲、邱國章、盧木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書案件所證述之情節亦不符,自無可採。

⒊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偽造文

書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是被告彭家柔、邱國文辯稱以告訴人及證人彭永基等為掛名債權人借款給翁光儀乙情,尚非無據,則被告等以告訴人之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退步言之,縱告訴人與證人彭永基等與翁光儀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告訴人與證人彭永基等於91年間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甲方(即告訴人及證人彭永基等)願將其等對債務人翁光儀於81年間所聲請之本票裁定暨本票債權之本利、附隨權利讓與乙方(即被告彭家柔),並由乙方行使一切權利(含強制執行)」等語,及證人葉燕雲、邱國章、彭永基、盧木癸均證稱:83年間同意將印章交給被告張立業、林家弘使用,在放款使用之範圍內同意被告張立業、林家宏使用印章,及91年間有把對翁光儀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彭家柔,並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觀之,足徵各債權人確有將對債務人翁光儀及其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給被告彭家柔之意,並授權被告4人使用證人彭永基等之印章,告訴人復自承: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伊簽名等語,顯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實性並無疑問。雖告訴人另指稱: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應該是在85年跟周幼蘭和解所簽,不是為了債權讓與契約而簽的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其他證人所述明顯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彭家柔、邱國文辯稱:因告訴人及其他掛名的債權人同意將債權轉讓給伊等,所以才委託被告張立業律師辦理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應非子虛。」等語,亦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3號(含101年度偵續字第40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被告提出之債務人張寶丹於北院執行處調查筆錄(可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提出之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並未向債務人張寶丹〈即翁光儀之繼承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協議書(甲方為江國標等,乙方為葉燕雲、被告、盧木癸、彭永基、邱國章〈邱國文代〉,丙方為邱國文,與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甲方為彭永基、被告、葉燕雲、盧木癸、邱國章,乙方為原告,顯有不同,不可能拆解拼裝)、彭永基匯款證明、彭永基聲明書及存摺(見本院卷第36-38頁、第113-131頁)所示,亦均不能證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應該是在85年跟周幼蘭和解所簽,不是為了債權讓與契約而簽的」等情,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於91年間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否定其真實性。85年時,被告有簽一份和解書及一份協議書,此外再無於其他時期簽署何債權讓與之文件給原告,故原告應係以當時之和解書拆解拼裝後,製成債權讓與書契約書等語,即屬無據。

⒋基上,被告確有於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且彭永基

、被告、葉燕雲、邱國章及盧木癸等5人確有各將渠等對債務人翁光儀及其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意,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故應認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契約。

㈡原告依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611,683元,是否有據?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97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有於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且有將其對債務

人翁光儀及其繼承人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意,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被告與原告間於91年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即系爭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原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對第三人翁光儀之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隨附之權利讓與原告,並於系爭契約成立之時同時即已移轉與原告,邇後由原告行使其一切權利(含法院之強制執行),自應認斯時原告已成為翁光儀之債權人。又被告前於81年6月12日取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度票字第00989號裁定准予對訴外人翁光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4,611,683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994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受償4,611,683元時,被告已因早於91年間將其對翁光儀之本票債權之本利全部及一切隨附之權利讓與原告,而不得終極享有受償之權利,被告受償4,611,683元對原告而言,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4,611,683元債權消滅之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依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1,683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原證一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1,6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