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李福順被 告 陳信成
江俊翰陳時輝賴志雄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李壽山陳忠仁詹東月梁惠瑛郭正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合計應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尚不足新臺幣陸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