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李福順被 告 陳信成
江俊翰陳時輝賴志雄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李壽山陳忠仁詹東月梁惠瑛郭正雄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羅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會議及決議案不存在。㈡被告侵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道歉啟事壹日。」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會議及決議案不存在。
㈡被告侵權損害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壹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被侵權緣由:
1、第一次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時間:102年12月8日桌委會會員大會事實如下:
(1)本人原告李福順是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第11屆(任期102-103年)主任委員。本屆本會委員會委員共11位(含主委)。詎料,本會委員陳信成、賴志雄、江俊瀚、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等7位委員和總幹事李壽山,共8位被告私自聯署,竟102年12月8日早上於土城全國宴會館召開本會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並決議2項侵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證一)。其召開方式,程序嚴重瑕疵外:即由副主委賴志雄僅在開會通知書上簽名而矣(原證二)即行召開,並未蓋用本會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該次大會另有多項瑕疵,也嚴重違背本會章程(簡則)第19條明文之規定(原證三)。102年12月8日非法桌委會會員大會大會主席由被告陳時輝主持。
(2)其召開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上,除了未蓋用本會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程序瑕疵外。並違背民法上社會良俗規定,在其上並載明發放車馬費新台幣300元給與會人員並招待餐宴之旨(原證二)。發放車馬費新台幣三百元及招待吃餐桌宴,此違法行為如同選罷法之賄選舞弊賄賂行為,已違背民法上社會善良風俗之規定。其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及所決議之事項自始完全無效。
(3)本會桌球委員會是屬於土城區體育會內部組織之一,體育會依據其章程規定皆是本會主管機關,本應依法秉公處理本會紛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時責由體育會榮譽理事長陳忠仁處理,其被時任理事長詹東月授權代表體育會處理本會桌球委員會內部之紛爭及爭議時,除處理過程不公不義不法外,也昧於法律規定,並自恃知法甚深,恣意而為。荒誕至極的是,和時任理事長詹東月也參與及縱容該次非法會員大會之召開,並一起做出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否認該會為合法召開,故並未出席,但陳忠仁、詹東月等2人身為長官,會中應有監督該會之職責,以防脫序違法行為發生。但事實未然,其知法犯法,犯意情節重大甚於上揭被告10人。會中其2人在有侵害到原告之法律行為時,不是加以禁止及阻止,而是鼓催煽火會員侵權行為的發生,且認本次會議有效,共犯行為事證具體無疑。請參閱該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原證一)。
2、第二次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時間: 103年1月7日體育會舉行理監事會議事實如下:
(1)另於103年1月7日(星期二)晚上19時30分○○○區○○路○○號(土城大墓公醮壇),本會主管機關體育會召開第12屆第2次理事、監事會議。理監事會議時,由現任理事長梁惠瑛及郭正雄常務監事(被告2人)主持,會中2人被告,對於陳忠仁之提案,此乃茲事體大,有涉侵害到原告法律侵權行為,且事關原告之重要名譽及自由等人格權益,被告2人本應嚴謹審查陳忠仁之提案是否屬實及合法,或親自再去調查詳盡。但事實不然,除了聽信陳忠仁之陳述外(會前就主觀認定本會會員大會有效了),逕付表決且強力主導理監事舉手表決通過(事實上理監事們並不知緣由),竟讓其背書本會桌球委員會私自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及決議事項皆為有效。被告2人梁惠瑛、郭正雄之議事行為,已造成二度嚴重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的侵權行為。會中常務監事也未加以禁止及阻止,也是任其咨意而為,共犯行為事證明確。
(二)確認會議及決議不存在(即102年12月8日私自非法集會(會員大會)無效)理由如下:
1、該次大會有多項重大瑕疵。
(1)會議召集人不是主任委員。(2)會議主席也不是主任委員。(3)開會通知單無召集人主任委員簽章。(4)無本會102年度會員名冊聯絡地址,開會通知單多數會員並未收到。
(5)違背本會簡則第16條明文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該日102年12月8月召開非法會員大會之程序及職權,並未依簡則規定召開,而是決議一些胡作非為的侵權違法事項(如規定被罷免之主委,三年內不能加入本會為會員,請參閱該會會議紀錄決議案六。)。
(2)違背本會簡則第19條明文規定。簡則第19條明文規定:…
(2)委員會議出席人數達1/2以上,有1/2以上的人數通過召開時,方能提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3)…。
(3)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規定。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也就是說,如果法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或是社會倫理道德觀念,違法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便無效。所謂善良風俗也就是國民的一般倫理道德觀。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私下廣發走路工300元並招待吃餐宴,形同賄選之舞弊賄賂行為,本例即是已嚴重明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另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規定。民法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訴訟主軸條文之一)
(三)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的侵權行為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2、原告名譽已遭受貶損,按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3、所謂人格權,是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古諺「士可殺不可辱」。由此可見,一個人(原告)的名譽是比生命還要重要。
4、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非法會員大會決議案第六項,內容為「規定被罷免之主委,三年內不能加入本會為會員,…」(原證一)。利用此非法召開會議,達到侵害原告自由權為目的,且會中權力無限上綱的為所欲為提案,其皆不知已嚴重侵害他人(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按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條乃憲法的人權概括保障規定。依本條,只要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消極地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即受憲法保障。不以需積極有助於公益為必要,蓋人民的享有人權,原本即非以有正面價值為前提。以上解釋理由書明示人格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參與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參與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以上可證,原告自由人格權被侵害,至為明確。
5、原告請求被告13等人新臺幣伍拾萬元,賠償所共犯之侵權行為。並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道歉啟事壹日,應屬合理。
(四)本會召開的102年度第11屆第1次合法會員大會,於102年12月22日舉行完畢。
1、本會依章程(簡則)規定,由主任委員親自召開之法定102年度第11屆第1次合法會員大會,已於102年12月22日星期日下午2:00-4:30,地點:南雅公園活動中心舉行完畢。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四)
2、被告等多人威嚇及阻擾本會合法會員大會之進行如下。
(1)開會前被告賴志雄行文給板橋分局,言此會員大會不合法,主委已於102年12月8日會員大會被罷免了。會前並電話警告委員及會員不能參加此會員大會。
(2)12月22日會員大會舉行當日,被告陳信成、賴志雄、李壽山、鄭炎明等多人成群結隊不進入開會卻站於門前站崗,監視及威阻哪些會員進入開會,要讓本會開不成以致流會,行徑囂張至極。板橋分局偵查隊及保安組已有蒐證在案。
3、被告等人,如要主張提案罷免主委,於法應於法定合法會員大會會議中提案,而不是違背章程及法令規定,避開合法的程序及法規,私自召開會議以達其個人的目的。更加不恥的是,召開方式是利用金錢及吃餐宴為餌,利誘會員出席投票罷免主委等決議,做出一些對原告的不法的侵權行為。
(五)檢附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2954號),內容已載明「該次大會(102年12月8日召開)既容有多項程序瑕疵」,可間證該次大會為無效,至臻明確,不需再贅述。(原證五)綜上,為兩造之間請求確認會議與決議案不存在,及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依法提起訴訟事。
(六)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矛盾及衝突。如鈞院認定有所不妥及適當,原告可隨時具狀修改及更正。原告認為妥適理由如下:假設被告等13人,在102年12月8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會中所作的決議事項(包括罷免案),如為有效,會員大會是為合法行為,被告等11人對原告自無損害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惟原告否認為有效。反之,其會中所作的決議事項(包括罷免案),如為無效,會員大會是為不法之行為,被告等13人對原告自有損害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等13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召開非法會員大會),會發生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權利的結果,仍故意放任該結果發生。意即被告等13人明知用金錢600元為出席代價(300元車馬費、300元吃餐宴)號召及誘騙會員參加,並要會員們爭相轉告前來參加會議,並投票罷免主委職務及決議限定他3年內不能加入本會為會員,皆為不法行為,惟被告等13人仍故意放任該結果發生。故意侵權行為,事證相當明確。被告等13人故意利用召開會員大會之不法加害行為與致使損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事實之間,已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謂因果關係,是指社會現象之間的一種客觀聯繫,即一種現象在一定條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種現象的發生,則該種現象為原因,後一種現象為結果,這兩種現象之間的聯繫,就稱因果關係。被告等13人102年12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之不法加害行為,已確實造成對原告有人格受損而導致精神痛苦的損害事實存在。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難以用金錢來衡量。尤其是用不法罷免之方式,來達到嚴重羞辱原告之行為,另外加剝奪限制原告3年內不能有自由參與權。這些不法侵權行為已導致受害者(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受損的層面不僅深且遠及久,似永遠烙印在人心中,揮之不去,且欲讓原告無法立足在新北市及土城體育界和全國桌球界,讓其被罷免名譽受損之陰影,廣為流傳,永存心上,讓原告也永遠無法釋懷,出門更受人指指點點,精神痛苦不可言喻。原告對被告等13人請求共同侵權損害賠償50萬元,並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道歉啟事壹日,求償應屬合理,洵屬有據。
(七)本訴原告有確認利益。被告等人未就原告之訴求其名譽、自由人格權已受被告侵害,為實體調查審究,亟辯本訴原告無確認利益,遽以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張鈞院逕予駁回原告之訴係屬無理由。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所明揭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本訴事實緣起。
1、被告本會副主委賴志雄在無召集權下,逕於102年12月8日私自聯合本會被告委員及總幹事,召開102年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本人李福順(原告)是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下稱本會)第11屆主任委員(任期102-103年),本會本屆委員會委員共11位(含主委)。詎料,副主委賴志雄(被告)與總幹事李壽山(被告),竟聯合本會本屆部分被告委員陳信成、江俊瀚、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等共6位委員,以假藉102年度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名義,私自聯署開會通知,發文字號(102)新北土桌字第1103號(原證二)。被告賴志雄在無召集權下,也無本會會員通訊冊,逕於102年11月11日在開會通知自簽姓名,即寄發給本會會員私開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上也並未蓋用本會委員會或主任委員之印章,開會通知書上並載明召開日期、時間為102年12月8日早上9點開始,召開地點土城全國海鮮餐廳宴會館。開會通知書上另特載:以金錢300元為出席車馬費、300元為會後吃餐宴(原證十二),號召及利誘會員前來參加,並要會員們爭相轉告前來參加此次會員大會之好處,而不要去參加102年12月22日由主委依法召開的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關於被告等人以600元為出席代價,行賄會員,此款項是由被告陳信成委員私下拿出支付。此次被告等人私開會員大會賄絡會員們踴躍出席費用(包括出席車馬費、餐宴費用及其他),約共支出高達20萬元。
2、被告等11人私自召開本會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原證一),所有決議內容如下。
(1)102年12月8日私開之會員大會,會議主席由被告陳時輝(無主席權)擔任,會議決議案全部詳實內容,有會議紀錄可稽,請參閱(原證一)。
(2)私開會議紀錄內容,以決議第一項及決議第六項,已嚴重損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甚鉅。這亦是本訴原告向被告等人提出告訴的最大主因之一。
3、原告本會主任委員依法親自召開102年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
(1)依據本會組織簡則第17、18、19條文規定,由主任委員依法親自召開本會法定102年度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已於102年12月22日星期日下午2:00-4:30,地點南雅公園活動中心舉行完畢,並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四)。會前並依據本會組織簡則第17條規定,依法在召開一個月前寄發開會通知書(原證十一)給本會102度所有會員共617位通知開會。
(2)被告副主委賴志雄及陳信成委員率多人,於召開日前來威嚇及阻擾本會依法召開會員大會之進行。威嚇及阻擾過程情形如下:(1)開會前,被告賴志雄行文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聲稱此次召開會員大會係屬不合法,本屆主委李福順(原告)已於102年12月8日會員大會時,被罷免了,阻止板橋分局偵查隊及保安隊前去維安工作。會前原告有去函板橋分局,申請會議維安工作。(2)被告賴志雄開會前也電話威嚇及阻擾本會楊穎然委員及本會其他會員不能參加102年12月22日主委召開的會員大會。(3) 102年12月22日會員大會舉行當日下午,被告陳信成、賴志雄、李壽山、鄭炎明…等多人成群結隊到達會場。惟不進入會場開會,卻站於門前站崗監視,及威阻本會會員進入開會,要讓本會開不成以致流會,行徑囂張、狂妄至極,無視國法存在。板橋分局偵查隊及保安組已有蒐證在案,原告聲請鈞院詳查,俾作為本訴原告事證。倘無警察在場維安,被告等人將進入會場破壞本會會議進行,完全漠視法律之存在。
(3)本會副主委賴志雄及陳信成、江俊瀚、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等委員及總幹事李壽山被告共8人,如有充分理由及事證,足以提案主張罷免現任主委李福順(原告)及永久剝奪其會籍(除名),或還有其他書面提案,依據本會組織簡則第17條規定,應於法定會員大會會議召開一星期前提案,而不是違背本會組織簡則及法令規定,避開合法會議不去參加,逕私下擅自召開會議,且以利誘不法方式,號召會員前來參加其自私開的會員大會,並存壞心決議出損害原告的侵權行為,以達到被告等人的特定目的。更加不恥及違法的是,召開方式是利用金錢及吃餐宴為餌,利誘會員出席並投票罷免及除名主委等決議,做出一些對原告的不法侵權行為。
4、本會上級單位土城區體育會前、現任理事長(被告),皆不依法嚴謹審查被告等人私開本會會員大會事,卻與其共同侵權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事實詳述如下:
(1)土城區體育會是登記有案之民間社會團體,也是本會桌球委員會的上級社會團體單位,本會是屬於其內部組織之一。其旗下設有各單項委員會如籃球網球游泳…等委員會。所有委員會對外發文依法皆需經過體育會才可發文,但各單項委員會其會務運作(包括財務收入、會員招收、內部主委選舉…等),皆依據各單項委員會之組織簡則依法各自運作。土城區體育會依章程規定(原證九),對於各單項委員會只是負責監督而已。縱使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7條文有明載(原證八)「本會委員會之經費,由本會(體育會)理事會統籌編列」。惟體育會根本從來未依規定給予本會經費,而是由本會桌球委員會主委自己去尋找會務運作的所有財源。足證本會是一個只差無統一編號,其會務作業與其他民間社會團體無兩樣。土城區體育會處理本訴中被告共有四人,即梁惠瑛(第12屆理事長,任期103-106年)、郭正雄(第12屆常務監事,任期103-106年)、陳忠仁(第11屆榮譽理事長)、詹東月(第11屆理事長,任期99-102年)。其四人與被告等人共同侵權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其故意過失的侵權行為,陳述如下文(2) (3)。
(2)在102年12月時,土城區體育會詹東月(理事長)本應依法秉公處理本會紛爭-會員大會召開爭議。當時擔任理事長詹東月,因學歷不足(國小畢業),又無法律知識及能力,授權陳忠仁代表體育會處理本會桌球委員會內部的紛爭及爭議時。被告陳忠仁(職業為土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員),身為公務員比起僅國小畢業被告詹東月,法律知識本應充足,足夠處理本會紛爭。惟其處理過程除不公、不義、不法外,更眛著法律規定,仗恃其懂法律甚深,固執曲解法律規定及恣意而為,認定本會被告11人私開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及有效。其所執理由是:「本會委員7位及總幹事共8位已聯署過半,認定召開係屬合法,並不需要有召開權的主委同意」。更荒誕至極的是,除了縱容被告等人私開外,被告陳忠仁和詹東月也一起參與該次私開會員大會之召開及決議案通過。本訴倘蒙鈞院判決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成立,論侵權過失比例,被告陳忠仁應屬佔極大比例不為過,因其知法犯法,不僅未解決本會爭議,身為公務員更有恃無恐的以身觸法,眛著違反法律規定,本應罪加一等。被告陳忠仁和詹東月與本會被告9人,共同出席舉行私開會員大會,並贊成通過所有決議案致損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在私開會前時,就向體育會被告陳忠仁和詹東月表示強烈反對該私開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開會議,惟2人眛著法律規定,仍故意讓被告等11人私開,甚至出席被告等9人共同私開的會員大會。原告並未出席及同意該次私開會員大會召開,並強烈反對召開係屬合法,被告其(被證三)開會通知書顯有偽造文書事實存在。
(3)陳忠仁、詹東月等被告2人身為本會長官,會中列席依法本應有監督該會會議進行之職責,以防脫序違法行為發生。惟事實不然,其知法犯法,除縱容私開外,並任其被告等人侵權原告的決議案(決議案第一項及第六項)通過,故意共同侵權原告,犯意相當明確。會中其2人全程列席參加,在會議決議時,當有侵害到原告之決議行為時,本應加以禁止及阻止(體育會監督權之責),惟事實不然,卻是鼓吹煽火會員罷免及永久除名主委(原告),任其損害原告侵權行為的發生。被告陳忠仁和詹東月不僅認定本次私開會員大會係屬有效會議,在罷免票上更以蓋體育會章助長罷免主委侵權行為發生,共犯事證相當具體及明確。事證請參閱該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一(原證一)。
(4)體育會被告2人陳忠仁、詹東月允許本會被告9人於102年10月25日下午7點在體育會辦公室舉行召開本會102年第2次臨時委員會。惟本人反對召開此會且認為不需要,如以協調會或許可以答應召開,理由是102年10月20日剛召開過本會第4次委員會,會議裡有爭議只有南雅場地承租問題(原證十三),原告允諾如以協調會召開可出席並解決場地承租問題即可。主委依法本有該臨委會召集權及主席權,惟該日原告被騙出席,被告陳忠仁和詹東月並不是如事前承諾要來召開協調會,並當起該臨委會主席且全面強力主導會議進行,原告只有列席旁聽的份。會中原告以為就南雅場地承租問題討論,惟事實不然,本會被告等9人及會員會中荒誕提案多項,並要強力表決通過決議,無法無天到極點,其已侵害本會所有會員權益,而體育會被告陳忠仁和詹東月卻不阻止,任其為所欲為,主席(原告)見狀立即宣佈裁定該臨委會已嚴重侵害到本會102年所有會員之權益,主席再宣佈裁定該臨委會決議之內容,已違背法令,依法係屬無效,不宜續開乃宣佈散會,中途退席時並以「無法無天」之理由,與楊穎然委員憤而離席抗議,退席後更發聲明稿(原證十)指出臨委會會議已成流會,不具法律效力,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暑無效。詎料被告體育會2人及本會被告9人竟仍擅自續開本會議,當場再推舉被告鄭炎明為臨時主席。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8條文明載規定:
委員會議需有主任委員出席,方為有效。本會第2次臨委會會議決議之內容,顯然違背法令,依法係屬無效。被告陳忠仁、詹東月及本會被告9人,如堅認本會第2次臨委會有效,體育會不需在臨委會後及私開會員大會前(102年10月25日-102年12月8日間),再為本會兩造主持另開一次最後協調會,被告陳忠仁、詹東月宣佈認定及承諾,如被告9人102年12月8日私開之會員大會堅持要發放300元車馬費,乃需經法院認定核准,才可發放。惟被告陳忠仁、詹東月2人,協調會後食言而肥,違背承諾,仍任其被告9人違法發放。
(5)本會上級單位體育會於103年1月7日(星期二)晚上19時30分,在土城大墓公醮壇,召開第12屆第2次理事、監事聯合會議。由新任理事長梁惠瑛及新任常務監事郭正雄(被告2人)主持。理監事會議時,由被告陳忠仁之提案報告,要通過本會「102年12月8日私開之會員大會9項決議案」。主席梁惠瑛對於陳忠仁之提案,本應認此案乃茲事體大,如通過有涉損害到原告的侵權行為,且事關原告之重要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的法律侵權問題,被告主席梁惠瑛和郭正雄更應嚴謹審慎詳查陳忠仁之提案及所陳述是否屬實及合乎法令規定,或親自成立小組再去詳盡調查如本會私開之會員大會,程序有無瑕疵嗎?以600元為出席代價利誘會員出席參加並罷免現任主委,有無違背法令規定?惟事實不然,會中其兩人除了聽信陳忠仁片面之冗長陳述外,卻只給原告才短短5分鐘陳述,亟逕付表決且強力主導理監事舉手表決,以12:5通過本會私開會員大會之罷免主委決議案係屬有效(被證十六),在眾多理監事及貴賓下再度羞辱原告一次。理監事會中本會被告許桐瑞委員身兼體育會理事,也不避諱可參與表決罷免案,足證理監事會議嚴重瑕疵及草率和違法議事行為。再按本會被告等11人私開會大的會議紀錄裡有明載(參閱柒.臨時動議一),被告2人陳忠仁與詹東月其主觀上既認定本會被告私開會大係屬合法,足證其認定決議案9項亦係屬合法及有效,毋庸至疑,再足證被告陳忠仁在理監事會議中報告,亦只是表面形式報告而已。再者,理監事根本不知本會事件的來龍去脈,竟可單憑被告陳忠仁已認定私開會大係屬合法的偽報告,就可要求理事們表決通過罷免主委案,不僅讓人瞠目結舌及懷疑理監事會早已預設通過之立場。體育會被告4人,在如此草率及違法的議事行為,殊不知業已再度嚴重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被追訴的民事責任。理監事會中被告郭正雄身為常務監事,依法本應監審主席之議事進行,是否合法。惟其咨意任其侵權行為發生,共同侵權事證至為明確。原告唯有提告體育會被告4人,以捍衛自身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權益。尚請鈞院明鑒。
(九)被告等11人102年12月8日召集私開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係屬違法,私開會議如係屬違法,所有會議決議案自始亦屬無效。不存在理由如下。
1、該次大會有多項重大程序瑕疵。
(1)會員大會召集人不是主任委員(原證二),被告賴志雄並無召集權。
(2)會員大會主席也不是主任委員(原告),是由被告陳時輝擔任(原證一),其並無主席權。
(3)開會通知單上未蓋用本會委員會印章或召集人主任委員(原告)簽章(原證二)。
(4)被告等11人,無本會102年度會員名冊及聯絡地址,102年所有會員多數並未收到開會通知單。
(5)除以上四項召開程序嚴重瑕疵外,也違背本會組織簡則第16條文明載規定(原證三)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1.通過年度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案。2.審議委員會之會務報告。
3. --。由私開會議紀錄(原證一)可知,足證102年12月8月被告等11人召集私開之會員大會,並未依本會組織簡則第16條規定執行職權,卻只為特定目的(罷免及永久除名主委)召集而私開,至臻明確。蓋台灣目前有3萬多個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的民間社會社團,召開會員大會如被告等人這種開法,除程序嚴重瑕疵、決議案無限上綱,且用金錢賄絡收買會員出席參加,共同決議出損害他人(原告)的侵權行為,以達到被告等11人的特定目的,未來台灣在民間社會社團裡,選舉與罷免的行賄手法社會問題將更加嚴重。
2、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違背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文明載規定(原證八)。本會組織簡則第18、19條文明載規定(原證三)。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是依據體育會組織章程第25條規定訂之(原證九)。
(1)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文明載「本會委員會之會議如下: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委員會議每三個月應召開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會議主席,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二、各委員會------。」。按該前揭第13條文內容已相當明確示,本會無論召開第2次臨時委員會,甚至102年會員大會,唯有主任委員(原告)才有召集權與主席權。被告等11人狀辯私開會員大會及第2次臨時委員會係屬合法及有效之理由,與事實規定完全不符,乃是強辯脫罪之詞,實不足採。
(2)本會組織簡則第18條文明載:本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委員會議之職權:1.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2. ----等。另第19條文也明載:----
(2)委員會議出席人數達1/2以上,有1/2以上的人數通過召開時,方能提請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3) -------。被告等11人狀辯之理由,亦與事實不符,乃是強辯脫罪之詞,實不足採。
3、被告等11人以金錢600元為出席代價(原證十二),利誘號召會員參加私開會員大會係屬違背民法第七十二條社會善良風俗之規定。
(1)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也就是說,如果法律行為違反國家社會的一般利益或是社會倫理道德觀念,無效。被告等11人以金錢600元為出席代價,利誘號召會員出席私開會員大會的所有決議係屬無效,相當明確。所謂:善良風俗也就是國民的一般倫理道德觀。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本例係屬在內,尚請鈞院明鑒。
(2)被告等11人以金錢600元為本會會員出席私開會員大會為代價(300元為出席車馬費、300元為會後吃餐宴)(原證十二),形同賄選之舞弊賄賂行為,本例係屬已嚴重明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規定。
(3)另按民法第184條文明確揭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等11人以金錢利誘方式,違背社會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足證被告等11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易言之,被告等11人用金錢600元為會員出席會大代價,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達到共同侵權及損害原告名譽(罷免)、自由(永久除名)等人格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等11人侵權損害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洵屬有據,狀請鈞院明鑒,以維原告權益,至感德便。
(4)以金錢600元為出席代價投票,如在公職人員選罷法上係屬賄選,刑責上是跑不掉的。惟在人民團體法的社會社團上,同樣是以金錢600元賄絡會員出席投票罷免及除名主委(原告),按刑責上規定是無罪可罰。惟亦已嚴重明顯違背社會善良風俗,民事責任係屬有罪。否則,只要有心不法人士,欲用金錢政治伎倆操弄社會團體,想在其上為所欲為或作奸犯科,那才是國家司法規定之大漏洞,日後衍生社會行賄問題更加嚴重,且後患無窮,實非國家進步及社會安定之福。尚請鈞院明鑒。
4、按人民團體法第32條及本會組織簡則第18條明確揭示:本會會議依法皆應由有召集權人(主任委員)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本會所有會議,既非合法,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等人所召集之會議,包括102年第2次臨時委員會、102年會員大會,經查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上一二三項已詳述被告等11人私開會議不存在的理由,足證會議係屬違法無效,則決議8項議案及1項臨時動議,自始亦屬違法無效,原告自毋庸再贅述其不法理由。被告書狀強辯原告未具體指明何一決議案違反法律,其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實不足採,尚請鈞院明鑒。
5、倘被告私開會大係屬合法(原告否認),本會102年度會員總數為617位,被告等11人無本會102年度會員名冊聯絡地址、電話,卻佯稱出席人數高達421人,似有作假之嫌。
再按人民團體選罷法規定,罷免程序亦不符合規定。
(1)除了前揭私開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之理由外。原告聲請鈞院調查被告佯稱:會議出席人數高達421人,是否屬實。委託書有無?嫌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
(2)按本會組織簡則第21條文明載規定(原證三),102年會員大會召開需1/2過半數,即309位會員出席,方為有效符合法律規定。另增修本會組織簡則及除名,再按人民團體法第27條文明載規定(原證十五):需2/3會員,即本會412位會員出席,方為有效符合法律要件規定。
(3)罷免主委無充分理由及要件。罷免程序亦不符合規定,請被告等人提出詳盡的罷免主委連署書名單,而不是節錄名單來敷衍。被告等11人召集私開會議係屬違法外,會議再違法通過決議案,作出嚴重侵害到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權益。其決議案違法理由如下。
①按民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陳信成等13人,共同侵權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權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洵屬有據及合理,尚請鈞院明鑒。
②再按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陳信成等13人,共同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壹日,洵屬有據及合理,尚請鈞院明鑒。
(4)原告名譽確實已遭受貶損,自由亦已確實遭受剝奪。被告等人召集私開會議係屬違法外,另會議再違法通過決議案,嚴重侵害到原告名譽(罷免)、自由(永久除名)等人格權。按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請求對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法於追訴期2年法定期間內,向被告陳信成等13人,提出本訴求償,洵屬有據,尚請鈞院明鑒。
(5)所謂人格權,是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之權利,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姓名、肖像等權利均屬之。古諺:「士可殺不可辱」。由此可見,一個人(原告)的名譽是比生命還要重要。原告於訴前這段期間,透過各種途徑向上級人民團體(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及人民團體行政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訴及抗議,惟終無所獲。可見社會公平正義的捍衛是如此的頹廢不公及黑暗醜陋,本訴或謂可先行政後司法,乃為可以考量原告捍衛名譽、自由的方式。惟有權主管者胥皆坐視不管。尤其是拿人民納俸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及承辦人,更不能原諒及接受的是,不勇於任事,極盡推諉卸責。原告唯透過司法來捍衛自身名譽與自由,以爭取權益,尚請鈞院明鑒。
(6)原告除了被罷免還被永久除名。(1)按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此條乃憲法的人權概括保障規定。依本條,只要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消極地不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即受憲法保障。不以需積極有助於公益為必要,蓋人民的享有人權,原本即非以有正面價值為前提。上揭闡釋甚明,原告的自由人格權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被告等人無理由剝奪之,甚為明確。參與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參與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足證被告等11人使用不法會議及決議案,損害原告自由人格權被剝奪,相當明確。尚請鈞院明鑒。(2)永久除名原告(自由被永久剝奪)。被告陳信成等11人何等囂張狂妄,漠視國法的規定剝奪原告基本自由人權。其利用不法召集私開會員大會時,針對原告增修本會組織簡則第12條。其侵權原告自由人格權決議內容為:「被罷免之主委,連同會員身分一起除名,且於三年內不得加入本會,期滿欲加入本會會員需經當屆委員會2/3委員同意始得申請加入。此條款即日起生效。」(原證一)。簡言之,就是永久不讓原告有機會再加入本會。原告唯有透過司法來捍衛及爭取基本自由人權。尚請鈞院明鑒。
(7)原告完全駁斥被告罷免及永久除名原告,係屬完全符合要件。依據被告等13人答辯狀7項指控原告,違反本會組織簡則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任免(3)荒廢職務-( 4)品行不良、言論行為損壞會譽,破壞本會團結者,---」。
被告依此可罷免原告,也可永久撤銷會籍(除名),完全符合罷免及除名要件。原告提出駁斥理由,請參閱本狀陸之說明。尚請鈞院明鑒。七、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等13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以賠償其所聯合共同侵犯原告之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蓄意過失責任。關於回復原告名譽方面,請求被告等13人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壹日,洵屬有據及合理,尚請鈞院明鑒。肆、被告等人召集私開會員大會係屬違法外決議案再違法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侵權行為,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達到一般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一、有加害行為。二、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三、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四、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原告詳述理由如下。一、被告等13人有加害行為。被告等11人召集私開會員大會是違法係屬加害行為,會議再決議第一案:罷免主委(原告)(意圖:罷免行為即羞辱,致其名譽嚴重受損)。另會議決議第六案:永久除名原告再入本會會籍(意圖:致使原告不能自由,再加入本會來運動打球),也屬加害行為。體育會被告2人主持理監事會議,也不嚴謹審慎調查本會罷免主委案是否合法,亟表決通過,再度羞辱原告也屬加害行為。以上被告等13人這些意圖加害行為係屬完全出於故意而不是過失,且被告每個人都有完全責任能力。所謂故意,意即上揭被告等13人之法律行為,是明知故犯要加害於原告,甚為明顯。
尚請鈞院明鑒。
(8)有損害事實的存在。①被告等13人主觀上明知自己的行為(召集私開會員大會)
,會發生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權益的結果,仍故意放任該結果發生。足證損害原告事實係由被告等人的加害行為所引起。意即被告等13人明知用金錢600元作為出席代價(300元為車馬費、300元吃餐宴)號召及以利誘騙會員參加,並要會員們爭相轉告會員前來參加會議,以投票罷免主委職務及決議限定他3年內不能加入本會為會員(永久除名),皆屬侵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的不法行為,惟被告等13人仍故意放任該結果發生。故意侵權行為事證相當具體明確。懇請鈞院明鑒。
②以上被告等13人故意侵權行為,對於原告精神損害事實
,足證確實發生。被告等13人102年12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之不法加害行為,已確實造成對原告有人格受損而導致精神痛苦的損害事實存在。精神損害是一種無形損害,原告因其名譽、自由人格權受損,出門受人指指點點及受人恥笑,因而導致的精神痛苦,難以用金錢來衡量。被告等高達13人,共同聯合侵權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權益,原告求償被告等13人,賠償新台幣壹百萬元,及在國內四大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壹日,以回復原告名譽,洵屬有據及合理,尚請鈞院明鑒。
③加害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召集私開會
議(屬加害行為),會議再決議罷免及永久除名原告(屬損害事實),足證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被告等人故意利用私開會員大會之加害行為,致使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受到損害的事實,足證兩者間已有相當明確的因果關係存在。所謂因果關係,是指社會現象之間的一種客觀聯繫,即一種現象在一定條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種現象的發生,則該種現象為原因,後一種現象為結果,這兩種現象之間的聯繫,就稱因果關係。
本訴係屬一因多果的因果關係,即一個加害行為導致了多種損害結果。易言之,被告等13人召集私開會員大會係屬違法,自有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本訴毋庸置疑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被告等13人召集私開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則對原告自無人格權侵權行為存在。
④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一)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行
為主觀上係屬故意過失的侵權行為。另體育會被告2人明知理監事會議有最後實質審核權,審核本會決議案是否合法之權利,惟需嚴謹詳查再審議卻不查,主觀上亦係屬故意過失的侵權行為。以上被告等13人之侵權行為,其故意放任該結果(損害原告名譽)發生,主觀上皆有相當明顯過錯。易言之,是被告等13人主觀上聯合共同故意致他人(原告)損害,其損害原告名譽、自由人格權侵權行為不僅故意,在受損的層面程度上深且大及久遠。(二)尤其在名譽損害程度上更深。用不法罷免之方式,來達到嚴重羞辱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出門受人指指點點,讓其被罷免名譽受損之羞辱陰影永遠烙印在人心中,廣為流傳,讓其永遠揮之不去。再讓原告在新北市及土城體育界和全國桌球界無法立足,致使原告精神痛苦,且永遠無法釋懷及見人,達到痛不欲生及憂鬱的地步。尚請鈞院明鑒。
(十)本會依法由有召集權的主任委員召開102年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完全合乎法律規定,係屬合法會議。原告詳述理由如下。被告書狀強辯本會召開係屬違法,與事實完全不符,乃強辯脫罪之詞,實不足採。
1、按本會於102年10月20日舉行第4次委員會議之會議紀錄有明載:業務報告四、本年度會員大會籌辦報告之規定辦理(原證十三)。
2、按人民團體法第32條明確揭示(原證十五):(指定理事會監事會之召集人)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本會上級主管機關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本屆主委依法有召集本會102年度會員大會之權利,並不是無召開,至於本會議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最大主因乃被告等人威嚇及阻擾會員出席所致,惟亦依照規定舉行完畢。被告等13人狀辯指出本會員大會召開係屬違法,與事實嚴重不符,實不可採。被告等人威嚇及阻擾會員出席,請參閱下文三詳述。
3、被告等多人威嚇及阻擾本會102年12月22日合法會員大會召開如下。(1)開會前被告賴志雄行文給板橋分局,聲稱此會員大會係屬不合法,本會本屆主委已於102年12月8日會員大會上被罷免了。會前並電話警告本會楊穎然委員及會員不能參加此會員大會,說詞也是聲稱:主委已於102年12月8日會員大會上被罷免了,這個會議係屬非法召開,不能參加。(2) 102年12月22日下午會員大會舉行當日,被告陳信成、賴志雄、李壽山、鄭炎明等多人成群結隊到達會場,不進入開會卻站於會場門前站崗,監視及威阻會員不能進入開會,要讓本會開不成而流會,行徑相當囂張狂妄,無視國法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及保安組已有蒐證在案,原告聲請鈞院調查之。
4、再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8條文及上級單位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3條文之規定,由本會主任委員親自召開法定102年度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已於102年12月22日星期日下午2:00-4:30,地點:南雅公園活動中心舉行完畢,有會議紀錄可稽(原證四)。
5、被告等11人,如主張要提案罷免主委及永久除名其會籍,依法規定應於102年12月22日由本會主委召開之法定會員大會會議前提出書面提案,確實符合程序及法令規定而提案罷免主委及永久除名其會籍,並不是違背章程及法令規定,避開合法的程序及法規召開的會員大會,卻私自召開會議以達其個人的特定目的。令人更加不恥的是,召開方式是利用金錢600元為出席代價作餌,要會員爭相轉告來參加,並共同決議投票罷免主委及永久除名其會籍,做出一些對原告不法的侵權行為。
6、如被告等人書狀所辯,由本會主委於102年12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係屬不法,為何(1)被告陳忠仁要來參加本次會員大會。(2)本會上級單位體育會理事長被告梁惠瑛要指派副理事長卞紹莊參加本次會員大會。(3)有新北市議員黃永昌助理主任吳淑芬、市議員洪佳君助理主任黃建隆、市議員王明麗徐秘書等人,來參加本次會員大會。(4)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察隊來參加本次會員大會維安,致使被告等人不敢輕舉妄動及鬧場。(5)再對照兩造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編制內容,誰係屬合法,一目瞭然。
(6)再說被告等11人私開之會員大會,卻只有被告11人及會員參加而已,卻無重要來賓列席。足證被告書狀強辯由本會主委召開係屬違法,實與事實完全不符,實不足採。尚請鈞院明鑒。
(十一)倘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如蒙鈞院判決係屬合法,則決議案自始亦屬有效(原告舉證均否認其會議及決議係屬合法有效)。惟按本會組織簡則所有條文規定,足以罷免102年主委(原告)有相當充分理由及要件事證,僅組織簡則第11條文明載揭示:「主委荒廢職務,經委員會決議可罷免之」。足證被告罷免主委的理由及要件,有相當與事實不符。原告說明理由如下。
1、倘102年12月8日會員大會之私開程序及決議案共9項,皆合乎法令規定(原告否認),被告等11人有何充分理由及要件事證,足以會員大會決議第一項:通過罷免102年現任主委(原告)及決議第六項:嚴苛剝奪其在憲法保障下的入會自由(參與權)。單憑被告答辯狀七項指控理由,不僅不符合確實足以罷免主委的理由及要件,也無足夠理由及要件除名主委(原告),會大決議案不合情、理、法及草率。被告等13人七項指控胥皆與事實嚴重不符,顯其說詞不足採。尚請鈞院明鑒。原告駁斥其理由如下。
(1)被告等人狀辯多位委員反對租用板橋南雅公園活動中心一事。原告駁斥如下:本會主委(原告)為著會務進行之需要,尚未召開本會第4次委員會議102年10月20日之前,主委為了會務需要既已先承租下來使用,會議裡僅向委員會提出業務報告即可。依本會組織簡則第18條文明載,委員會議之職權:是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對於本會會務之運作,身為主委者最清楚本會狀況,依職權審酌選擇指定召開會員大會之日期,並無不法,會員大會召開日期並不需要表決。也許是別居用心者(被告等人)的有計畫胡鬧唱反。被告等13人狀辯原告擅自更改會議紀錄及偽造會員大會開會時間,根本與事實嚴重不符,實不足採。
(2)關於召開本會102年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在本書狀處已述說相當明確及清楚。在此再重述一遍,本會議主任委員方有召集權,此會議並不需再召開,既然又召開了,僅就南雅承租問題再討論一次,主委也在會中再重申一次,為會務進行之需要既已先承租下來使用。另依職權及會務實際情況由主委指定會員大會召開日並無不法及不當。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2條文規定,主席有權裁示兩者並不需以表決來決議係屬合法。被告等13人於102年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多項提案荒誕且?侵害本會會員權益,體育會兩長官被告陳忠仁、詹東月列席,不監督也不阻止之,反而主導主席權,讓其為所欲為,本席見狀即收回會議紀錄及宣佈散會,與楊穎然委員退席抗議。被告等13人狀辯與事實嚴重不符,顯其說詞不足採。
(3)關於被告指控(3)原告駁斥如下:102年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係屬違法,多項決議是被告等11人,自屬決議的法律行為,理應自負法律責任。另指控主委自召開102年12月22日會員大會係屬違法等,與事實完全不符,其說詞不足採。
(4)關於被告指控(4)原告駁斥如下: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2條文規定,主委有提名總幹事之權,需經委員會表決同意後聘任之,惟本會未明列解除總幹事之職務。惟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4條文規定:「總幹事是承主委之託處理日常會務及交辦事項」,既然總幹事已無法託付本會主委交辦會務之任務,並處處作梗阻擾本會會務運作,並恐嚇主委。基於會務運作考量,主委既有提名權亦有解職權,洵屬有據。與被告說法完全不符,其說詞不不足採。
(5)關於被告指控(5)原告駁斥如下:( 1)原告並無拒不交出財務帳冊供委員會查核。按本會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原證十三):本會財務帳冊既經本會議審查完畢,有會議紀錄可稽。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5條文規定:亦於102年12月22日會員大會上,備妥帳簿造冊及單據供所有會員之詢問。(2)訴外人兆億體育用品社旗下兆億桌球培訓教學中心之招生學員廣告,被告用來指控原告以本會桌球委員會主委身分招生教球,有損桌球委員會之名譽,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等人欲蓋彌彰,牛馬不相干的廣告也拿來指控原告讓人啼笑皆非,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感。廣告上清清楚楚有刊登是誰在招生,廣告上有刊登土城桌委會在招生嗎?有刊登土城桌委會主委在招生嗎?牛馬不相干事證,被告等人居然挪用他人招生廣告為事證,來汙衊原告相當不足為取。上?被告兩項辯詞與事實嚴重不符,實不足採。
(6)關於被告指控(6)原告駁斥如下:此檢舉者,自己已先承認跑到本會會員區打球,且多次表明他不會加入,理由是:這是公家場地,為何加入才可至會員區打球。主委已多次好言規勸及向其表明加入會員才可至會員區打球,如不加入只能在非會員區打球。惟檢舉者屢勸不聽,還自己先大聲口出惡言罵人及打霸王球在先,不先檢討自己,還惡人先告狀。(先罵三字經主委沒告他而已)。主委任內處理此種擾亂秩序份子,不勝枚舉。被告等人聲稱是損害本會之名譽,簡直與事實完全不符,實不足採。
(7)原告擔任本會主委共5年,打破歷年主委任期最長的紀錄。主因是為本會任勞任怨,為本會會員服務到底及爭取福利,參閱本狀主委任內政績,就可知曉主委任期最長的原因了。被告指稱原告任內獨斷專擅且不遵守多數決之機制,並?嫌偽造文書。實乃被告強辯之詞,與事實不符。綜上,被告等人狀辯7項罷免主委(原告)的理由,檢閱其內容無一項符合本會組織簡則規定:「主委有荒廢職務之處」。足證被告等13人指控與事實完全不符,實不足採。足證被告等人是以不正當及不合法手段來罷免主委(原告)。
2、以下是主委(原告)5年內(99-103年)的政績,約列重要10項如下。(1)爭取補助舖設桌球教室地板為PU塑膠地板(國際桌總認可)、天花板燈具照明設備全換新,經費共壹百多萬元。(2)本會會員人數從99年上任為408人,102年增加至622人。(3)任期99年-102年4年內,每年皆榮獲上級單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表揚競技組互動考核績優前4名,並都榮獲獎金鼓勵(原證十四)。(4)每年都負責達成向新北市議員爭取本會活動補助款最高額20萬元。(5)為會員投保運動場地運動意外險。(6)每年定期舉辦中秋及尾牙摸彩晚會。(7)每年皆舉辦會內及會外桌球比賽。(8)102年9月土城區公所原要規劃本會桌球場地列為防災器材堆放室,但經過主委透過本選區7-8位市議員急力奔波,終於得到土城區長邱武全首肯,以變更原桌球教室為合法使用用途,讓本會會員現可承租繼續使用。(9)對外推廣桌球運動及教學上課,成效卓著。(10)積極栽培及培育新北市桌球運動選手,榮獲102年全國運動會女子組團體組金牌。以上是主委(原告)任內政績,已足以讓被告等人的不實指控自打嘴巴。足證原告完全不符合被罷免的要件及理由。更不足以剝奪主委(原告)的人民最基本的自由權益。懇請鈞院明鑒。
3、原告如真符合被罷免及除名處分,依本會組織簡則第9條規定,在本會委員會議上依程序合法處罰即可。被告等人不需大費周章,有計畫的行賄會員出席,共同決議罷免及除名原告。被告等人的這樣行為,於情於理於法合法嗎!!懇請鈞院明鑒。再說本會創立以來及主委(原告)5年任內(99-103年),本會會員並無一位有過被依組職簡則第9條處罰過的的會員被永久除名過。惟被告等13人膽敢針對原告而來的私開會大及膽大妄為決議,除違憲違法外,也無視國法存在,令人髮指。按國法規定:「會議決議皆需遵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
(十二)總結。綜上,被告陳信成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既無召集權,也無主席權,又以金錢600元為出席代價,號召本會會員及要其爭相轉告會員來參加,狀辯該會議及決議係屬合法有效。被告等11人書狀所辯,與事實相當不符,該私開會議及決議係屬違法,原告在本狀已詳列違法理由,被告所辯實不足採。被告等人書狀所辯原告起訴狀空言主張,未具體指出所有會議決議案違反法律所在。按被告等11人無召集權私下召集本會會大,既係屬非法,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至臻明確。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相當簡單可洞察出其背後動機。被告等11人在該會員大會有恃無恐、毫無忌諱的以金錢600元大膽行賄會員出席會議,主因在於其可逃避刑責的追訴,斯為法律闕漏為人被詬病所在。這也證明了依人團法設立的社會團體,足讓有心人士毫無忌憚用金錢政治伎倆來操弄之,造成更多社會問題,本訴既屬壹例。惟本訴被告等11人逃得了刑責追訴,卻逃不了民事責任之追訴。再者,在人性的貪婪下,「行賄會員」現今社會上非常有用及能快速達到有心人士的「所謂:特定目的」操弄。本訴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及其他費用,行賄總金額高達近20萬元,胥皆由被告陳信成委員私下拿出支付,足可稱謂本訴首謀帶頭者並不為過。倘無其興風作浪,亟欲奪權,被告等11人不致有侵權違法行為發生。此外,體育會被告2人陳忠仁、詹東月,敢昧於法律規定之風險為虎作倀,如無利益好處,頂著被告風險,為被告陳信成護航到底,有悖常理。被告陳信成委員,其利用金錢有計畫的操弄本會手腳相當明顯。自從其在102年初當選本會委員後,亟以金錢及物質開始有計畫的收買及賄絡本會委員及會員,其意圖很簡單足知,用於收賄委會可完全架空主委職權,開委員會議時,要求主席(原告)本會事事會務及開銷支出皆應逕付表決,需委員會委員表決過半數通過才可以執行會務作業。這就是被告等11人書狀強辯原告不遵守委員會多數決機制及主委偽造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其辯理由與事實完全不符。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8條規定,會員大會召開日由主委依會務作業情形,裁示召開日期即可。再按本會組織簡則第19條規定,臨時會員大會召開日亦由主委依會務作業情形,裁示召開日期即可。惟本會被告等9人及體育會被告等2人,眛著本會章程及法令規定,執意私開,私開手段更違背法令規定(以金錢行賄會員出席),且狀辯所私開會議係屬合法,原告召開的會員大會係屬違法。本訴倘蒙鈞院核判被告等13人侵權行為無民事責任及會議合法決議案有效的話,日後勢將衍生更多社會興訟問題。原告述說理由如下。有心不法人士勢將以此為判例,橫行操弄全國各社會團體,導致社會問題更加嚴重,亦將衍生出興訟案件層出不窮,耗費司法資源及徒增司法人員工作量。被告等13人辯稱原告知情行賄,惟原告強烈否認及反對發300元甚至500元車馬費及吃餐宴,作為出席代價以來罷免及除名自己。再者,原告如知情發300元及吃餐宴,作為會員出席代價,而原告又不出席該會,卻又於102年12月22日親自依法召開本會會員大會。足證(原證十)被告答辯說詞前後不一,邏輯不通,只是硬坳強辯脫罪之詞。另按民法第185條文明確揭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體育會被告4人陳忠仁、詹東月、梁惠瑛、郭正雄,前兩人縱容其私開會員大會及共同決議侵權原告行為。後兩人按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第15條明確揭示:本會(桌委會)會議決議案皆需上級單位體育會理事會通過後才可實施,並不是被告書狀所辯,對於本會決議案無權審查而推卸共同侵權之民事責任。體育會被告2人梁惠瑛、郭正雄根本未嚴謹審議及詳查,單聽被告陳忠仁已預設立場之偽報告,敷衍及草率亟逕付表決,以12:5通過罷免主委(原告)案。其2人推卸不掉共同侵權原告的連帶責任。體育會被告4人與本會被告9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原告)之權利(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前揭事證已相當明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懇請鈞院明鑒(原證十七)(原證十八)。倘如被告書狀所辯稱,體育會被告2人梁惠瑛、郭正雄主持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其會議僅係核備性質,並無法更改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侵權(名譽、自由人格權)原告決議案,那為何理監事會議,還亟逕付表決12:5通過罷免案(被證十六-提案討論:(七)),並來函原告強迫其交接事宜(原證十七)(原證十八)。足證實乃被告2人梁惠瑛、郭正雄強辯脫罪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實不足採,尚請鈞院明鑒。本訴最大爭點在於:誰才有召集權召開本會102年會員大會。如被告等11人私開會員大會合乎程序和法令規定要件,所有決議案係屬合法有效,兩造理當無爭執侵權損害部分。否則,則侵權損害事實存在。惟原告強烈否認被告等13人私開會議及所有決議案係屬合法有效,合乎法律所有規定。被告等13人認定主要過半委員決議通過:包括會員大會召開、發金錢叫會員出席---等係屬合法,惟原告則認定係屬違法。被告等13人觀念認定少數需服從多數人決議,即民主的真諦。惟其忽略了民主的真諦及民主的過程需完全遵從及符合法律之規定,才是真民主,否則是假民主(即假藉民主之名,行不法特定目的之實)。被告等13人無論多少委員聯署召開會員大會,但無召集權就是違法事實所在,根本就不是民主,本狀前?已詳述理由清楚,毋庸再贅述。被告等人提告原告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由時任副主委賴志雄委任張曼隆、羅健新律師於103年10月中旬,提告原告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本案業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偵查終結認定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皆不起訴(原證五)。另104年6月25日更正原不起訴書內容(原證十六)。會議無效,決議通過罷免及除名自始無效,偽造文書就不成立。上關於地檢署偵查與本案有相當關係,係屬被告提告原告偽造文書罪。被告主張原告在102年12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時已被罷免了,被罷免後還以本會主委名義對外發文處理會務-等。惟被檢察官偵查認定該私開102年12月8日會員大會有多項程序瑕疵,除了開會通知單上未蓋用本會委員會印章或召集人主任委員簽章外,副主委賴志雄更無召集權召集開會(原證二)。該私開會員大會係屬自始無效會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足證會員大會所決議第一案:罷免主委通過及決議第六案:永久除名主委會籍和其他決議案與臨時提案,也自始無效,故毋庸贅述決議案內容無效之理由。易言之,會議無效,罷免除名就自始無效,偽造文書就不成立。會議無效,罷免自始無效,豈會有偽造文書罪存在,故檢察官以不起訴偵查終結。被告聲請高檢署再議偽造文書罪也是以不起訴偵結定讞,不得再聲請再議(原證十六)。上足證地檢署及高檢署,胥皆認定私開會員大會係屬無效違法。原告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內容,請參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更正版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2954號)(原證十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此所詳述本訴事實緣起及被告等13人違法侵權之理由等,提起本辯論意旨狀,懇請 鈞院鑒核,賜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而維權益,至感德便。
(十三)證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2月8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開會通知單(102年11月11日(102)新北土桌字第1103號)、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1月28日103年度偵字第329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名片、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李福順102年10月26日嚴正聲明(一)、李福順102年10月30日嚴正聲明(二)、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開會通知書及委託書(102年12月22日)、行動電話通訊記錄、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4次委員會會議記錄(102年10月20日)、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25日新北檢榮問103偵32954字第325939號函、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103年2月27日新北土體瑛字第103047號函、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103年3月31日新北土體瑛字第103067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陳信成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並不適格: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分別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所明揭。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02年12月8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第102年度「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會議),然當日出席該會議之會員人數為252名,委託出席之會員數為169名,總計出席會員人數為421名(同被證一),亦即該421名會員皆係主張該會議決議為有效、已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者,並非僅係被告等11人而已,故原告卻僅以被告陳信成等11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所明揭。原告起訴主張確認102年12月8日之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姑且不論該次會議決議有否無效之原因,然原告僅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之部分會員即被告等11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上開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而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原告之訴縱然獲勝訴判決確定,亦不能執此確定判決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有所主張,而阻止該委員會執行上開會議決議,抑或使依據上開決議所為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易言之,原告因上開會員大會決議是否不存在,而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尚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狀態除去,依上開法條判例,原告提起本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應予駁回。
(三)102年12月8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第102年度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完全合法、有效:
1、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召開程序合法:
(1)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委員會議之職權:1.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第12條規定:「本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之代理人),…。」、第17條規定:「本會會員大會:…2.會員大會應於召開一個月前公告。…」、第21條後段:「除本組織章程中另有規定外,關於本會一切議決事項,以代表總數三分之一會員出席,出席會員表決過半數同意決定之。」,系爭會議係依據102年10月25日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提案,經全體出席之7名委員表決通過(被證二),而原告先擔任該次臨時委員會之主席,然於前開提案討論前即離席,並撕毀會議記錄,此有會議記錄可稽(同被證二),於原告離席後,經該次委員會表決由被告鄭炎明為代理主席續行該次臨時會議,而該次臨時會議就系爭會議召開事宜完成決議如下:「(一)召開會員大會時間:102年12月8日上午9時。(表決票數7票通過)。
(二)開會地點:全國海鮮餐廳。(表決票數7票通過)。(三)出席會員發送車馬費300元。(表決票數6票通過;1票發放500元)。(四)會員大會通知單以平信郵寄通知。(表決票數6票通過;1票以掛號通知)。(五)全體出席7名委員通過由賴志雄副主委擔任籌備會員大會之召集人,請主委於11月8日以前,將會員名冊(含連絡地址及電話)及帳務等會員大會召開所需資料交付賴副主委,以利籌備會之進行。」(同被證一),而被告賴志雄於102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被證三),而系爭會議於102年12月8日召開時,會員出席人數為252名,委託出席之會員數為169名,總計出席會員人數為421名(同被證一),顯已逾會員人數3分之2以上(截自102年10月20日止,會員總數為617名),而系爭會議主席並經系爭會議推選被告陳時輝擔任主席(同被證一),依上開組織章程,足證,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正當且合法,而原告以系爭會議召集人及主席並非主委,該開會通知單無主委簽章等為由,稱系爭會議及決議有多項重大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2)另就系爭會議發放出席會員車馬費300元乙節,並非首例,蓋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於99年召開會員大會時,亦曾發放出席會員車馬費300元(被證四),況且通過發放車馬費提案之臨時委員會係合法召開且依程序決議(如上所述),原告亦自始知悉該次臨時委員會將決議發放車馬費300元予出席會員乙案,然原告卻自行離席,未參與該議決,而事後系爭會議於決議第2議案即發送車馬費及支付大會會餐費用乙案時,經出席會員全體無異議通過(同被證一),足證,系爭會議議決發放會員車馬費乙案,自屬合法,然原告竟以該發放車馬費300元之決議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云云,顯不可採。
2、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所作之決議案並無不法:
(1)系爭會議所議決之8項議案及1項臨時動議皆為合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所明定。查系爭會議通過決議案計有9項,然原告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何一決議案違反法律,以及有何無效事由存在,依上開法條,原告自應付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會議及決議案不存在云云,顯不足採。
(2)系爭會議通過第1議案罷免原告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之議案為合法:按「罷免案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述理由,經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方得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於收到罷免聲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將查明簽署屬實及其人數合於規定之罷免聲請書影本,通知被聲請罷免人在收到影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團體提出答辯書,逾期即視為放棄答辯權利。答辯書影本應由被聲請罷免人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聲請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聲請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聲請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三、理事、監事之罷免。…。」分別為人民團體選舉罷法第47條、第49條、第51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明定。另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3.選舉或罷免委員。」及第21條後段:「除本組織章程中另有規定外,關於本會一切議決事項,以代表總數三分之一會員出席,出席會員表決過半數同意決定之。」,由此可知,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原告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之議案,係由桌球委員會過半數委員提案並經會員224名連署後(被證五),於102年11月22日向桌球委員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土城區體育會提出聲請(被證六),並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5天以雙掛號郵寄通知原告答辯,然原告皆未置理,而系爭會議程序中尚預留11分鐘供原告答辯,然原告亦未出席,系爭會議決議罷免原告前,已給予原告充分答辯機會與時間,而該罷免案經在場會員領票人數411張中,同意罷免票數為391張(同被證一),顯逾出席會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依上開法條及組織章程,系爭會議決議之通過罷免原告主任委員及委員職務之議案,過程一切合法,並無不當。
(3)系爭會議通過第6議案修改章程及增列章程之議案亦為合法: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為人民團體法第27條所明定,另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6條亦規定:「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4.通過或修改本會及組織章程。」、第21條前段:
「組織章程之增刪修補,應於每年年度會員大會時,由代表總數過半數會員之出席,以出席會員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者為之。」,由此可知,系爭會議就第6議案修改章程及增列章程之議案係經出席會員全體無異議通過,並且即日生效增列於章程中,依上揭法條及章程,足證,系爭會議議決第6議案修改章程及增列章程並即日生效之議案合法有效。
(4)原告之行為確實符合罷免及除名之要件:依據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任免…(3)荒廢職務…(4)品行不良、言論行為損壞會譽,破壞本會團結者,…」,而原告於擔任桌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符合上揭之行為如下:①102年10月20日所召開102年度第4次委員會議中,就原告所提之租用板橋南雅公園活動中心乙案,多數委員皆反對,且該次委員會議另就提前召開會員大會一案,多數委員提議於102年12月1日召開,此有會議記錄可證(被證七),然原告竟擅自更改會議紀錄,包括偽造會員大會開會時間為102年12月22日等情,以不實之會議紀錄提出於土城區體育會(被證八),此並經土城區體育會發文要求其再次討論(被證九)。②102年10月25日之102年第2次臨時委員會議(被證十),該次臨時委員會議係由土城區體育會詹東月至現場督導,由原告主持會議,其中就租用板橋場地問題,多數委員仍認為該場地僅有2張球桌,且原本即可免費使用,無需再行租用,然但原告卻堅持租用並執意主張應由系爭會員大會表決,導致無法獲得共識,且就委員會多數委員建請提早召開會員大會一案,多數委員建議應於102年12月8日召開,而原告卻堅持102年12月22日召開,並於委員會決議前,私自撕毀會議紀錄並自行離席(同被證十)。③102年11月11日原告將臨時委員會通過提案於102年12月8日召開會員大會乙案置之不理,逕自主任委員名義發函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表示不接受委員會之決議(被證十一),並仍於102年11月12日以桌球委員會名義擅自召開不法之開會員大會(被證十二)。④102年11月20日原告以主任委員名義擅自解除桌球委員會總幹事李壽山之職務,並自行委由楊穎然代理該職務(被證十三),違反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⑤原告身為主任委員卻拒不交出財務帳冊供委員會查核,且意圖營利擅自以桌球委員會主委身份對外招生教球,有損桌球委員會之名譽(被證十四)。⑥102年5月11日原告與民眾發生衝突,損害桌球委員會之名譽,此有該名眾陳情信函可證(被證十五)。⑦綜上所述,足證,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獨斷專擅且不遵守委員會多數決之機制,並涉嫌偽造文書等情,確實符合罷免及除名之要件。
(四)被告等人對原告無侵權行為:
1、承前所述,原告之行為確實構成罷免及除名之要件,況且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原告罷免及除名之議案,召集及議決過程完全合法有效,足證,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稱系爭會議召開及決議侵害其名譽及自由人格權為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2、另被告梁惠瑛、郭正雄二人於103年1月7日所主持之土城區體育會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會議中就第7議案罷免原告乙案,因桌球委員會會員大會以通過罷免原告乙案(被證十六),而該體育會為桌球委員會之上級機關,其會議之決議僅係核備性質,並無法更改會員大會之決議,亦即土城區體育會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梁惠瑛、郭正雄為該會議之主持而未禁止該議案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所自行召開之會員大會為違法:如前所述,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之102年度會員大會已於102年12月8日合法召集並完成決議(同被證一),而原告所自行於102年12月22日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並非桌球委員會之決議,該會議惟原告擅自召集,而出席會員人數亦僅28名,未達章程規定之開會人數(被證十七),然原告竟仍執意完成該次會議,強行決議議案,且原告於該無效會議中所指涉系爭會議(本件102.12.8之會議)為無效之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之行為確實獨斷專擅,不顧桌球委員會之決議,而擅自召開該無效會議。
(六)就原告104年11月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一)之內容,逐項駁斥如下:
1、系爭102年12月8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第102年度會員大會之會議係合法召開,所作之決議亦完全合法、有效: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係依據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合法召開,且決議發放出席會員車馬費300元並非首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所作之決議案皆為合法,理由詳參被告
104.8.6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7行~第6頁第5行,茲不贅述,足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係合法召開,所作之決議亦完全合法、有效,而原告一再持陳詞稱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及發放車馬費等情係違背善良風俗,該會議為無效,以及被告陳信成利用金錢有計劃操弄桌球會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所自行召開之會員大會並不合法,且出席會員僅28人:另查原告所自行於102年12月22日所召集之會員大會,並非桌球委員會之決議,該會議為原告擅自召集,而出席會員人數亦僅28名,並未達章程規定之開會人數(同被證十七),然原告竟仍執意完成該次會議,強行決議議案,理由詳參被告104.8.6民事答辯狀第7頁倒數第6行~第8頁第2行,茲不贅述,足證,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所自行召開之會員大會並不合法,而原告辯稱其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會議為合法,且遭被告等人阻撓會議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3、土城區體育會就桌球會之決議僅係備查,桌球會之決議無須土城區體育會之同意即生效力:依據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委員會代行其職權。」、第16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1.通過年度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案。2.審議委員會之會務報告。3.選舉或罷免委員。4.通過或修改本會及組織章程。5.其他重要議案之決議。」(被證十八),由上揭組織章程可知,桌球委員會之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有議決相關議案之權利,並不需土城區體育會之同意即生效力,而該體育會雖為桌球委員會之上級機關,然其於103年1月7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中就第7議案罷免原告乙案,因桌球委員會會員大會已通過罷免原告乙案(同被證十六),該體育會會議之決議僅係備查性質,並無法更改桌球委員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亦即土城區體育會之理監事會議之決議對原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梁惠瑛、郭正雄為該會議之主持而未禁止該議案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原告確實符合罷免及除名之要件,被告等人並無侵權行為:原告於擔任桌球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確實符合罷免及除名之要件,理由詳參被告104.8.6民事答辯狀第6頁第6行~第7頁第10行,茲不贅述,足見,原告辯稱其並無罷免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再者,如前所述,系爭會員大會會議係合法召開且議決過程完全合法有效,而系爭會議決議既通過原告罷免及除名之議案,足證,被告等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原告稱系爭會議召開及決議侵害其名譽及自由人格權為侵權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5、桌球委員會係合議制之組織,所有會務之運作及活動皆是共同決定,並非主任委員一人之功勞:依據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1條第1項:「本會設委員會,由會員大會選舉委員七~十五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第18條:「本會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時臨時會。委員會議之職權:1.提請主任委員召開會員大會。2.執行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3.審議經費預算。
4.處理會務相關事宜。5.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委員會議代行其職權。…7.規劃本會年度行事曆。8.督導各組對於會務之運作推動情形。」(同被證十八),由上開組織章程可知,桌球委員會係一合議制之組織,任何關於會務之預算編列、活動執行等事宜,皆係由桌球委員會會議議決通過後始實行,而主任委員僅係執行人及對外代表桌球委員之人,然原告竟把其任期之內,由桌球委員會合議制所決定及推動之相關會務事項,全攬為一己之功勞,顯然與事實不符,更益證,原告獨斷專擅且不尊重桌球委員會之機制。
6、原告涉犯之刑事案件現由新北地檢署續查:原告所涉犯之刑事侵占等案件,雖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被證十九),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偵查在案(被證二十),足見,原告辯稱其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以偵查終結云云,並非事實,顯不足採。
(七)證據:提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2月8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議程(102年10月25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二次臨時委員會會議記錄(102年10月25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開會通知單(102年11月11日(102)新北土桌字第1103號)、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99年度會員大會(第9屆第2次)大會手冊(99年11月28日)、恢復土城桌球委員會正常運作罷免現任主委李福順先生連署書、102年11月22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罷免主任委員李福順聲請書、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記錄(102年10月20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4次委員會亦會議記錄(102年10月20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102年10月23日新北土體月字第102130號函、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二次臨時委員會議會議記錄(102年10月25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11月11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2043號函、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開會通知單(102年11月12日新北體桌順字第102042號)、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新北土體桌順字第102045號函、兆億桌球培訓教學中心廣告、陳情書、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記錄(103年1月7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02年12月22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773號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60號刑事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會議及決議案不存在部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於102年12月8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宴會館所舉行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及決議案均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指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所屬單項運動委員會之一,而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所屬單項運動委員會之一,此有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單項委員會組織簡則、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組織章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及第225至233頁),但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並未立案完成法人登記,並非法人一節,甚為明確。惟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依其組織章程,得自行招收會員、並設有會員大會、委員會、主任委員、委員、總幹事等會務機構或人員,且有獨立之經費預算,並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則依其組織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一節,應堪以認定。再查,依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休會期間由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其職權依該會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有:「
1.通過年度工作計畫及預決算案。2.審議委員會之會務報告。3.選舉或罷免委員。4.通過或修改本會及組織章程。5.其它重要議案(如:年度會費之收費標準如有新訂定、推選不足額的土城戶籍之會員代表等)之決議。」等項目(見本院卷第227頁及第231頁),可見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之會員大會係全體會員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或撤銷之,不因其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提起撤銷社團總會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決議訴訟,其起訴之對象應以該社團或非法人團體為被告,並不得以部分團體成員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非法人團體決議不存在或請求撤銷非法人團體決議之訴訟,否則其當事人並非適格。然本件原告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部分成員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12月8日舉行之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及決議案均不存在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並非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信成、江俊翰、陳時輝、賴志雄、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李壽山等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成、江俊翰、陳時輝、賴志雄、李愿成、鄭炎明、許桐瑞、劉志芳、李壽山等人於102年12月8日非法召開102年度桌球委員會會員大會,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等侵害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固提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102年12月8日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然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所載,當日並無人對於原告之名譽、自由等權利有何攻訐之記錄,而據被告所提出之由賴志雄等人所連署之「恢復土城桌球委員會正常運作罷免現任主委李福順先生連署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固載有10點發起罷免理由,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罷免理由乃屬不實捏造者,則原告主張上開參與召集及出席前揭102年12月8日102年度會員大會會議之與會者,有侵害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一節,即非可遽採。再查,前揭會員大會之決議乃係出席會員共同投票決定,縱然發生罷免原告所擔任之主任委員資格,亦不能認為其中部分參與者即屬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尚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誤導會員作出錯誤決定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方得認為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主張上開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取。
(二)關於被告詹東月、梁惠瑛、郭正雄、陳忠仁等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詹東月、梁惠瑛、郭正雄、陳忠仁等人亦侵害其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但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詹東月原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理事長,被告陳忠仁為榮譽理事長,雖於102年12月8日列席上開桌球委員會102年度會員大會,然被告詹東月、陳忠仁僅為該會員大會之列席人員,並非出席開會之會員,對於會員大之決議並無參與之權利,自無從以前開會員大會決議內容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影響,即認為列席之被告詹東月、陳忠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又查,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之上級組織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於103年1月7舉行理監事會議,其中第7案討論「桌球委員會罷免李福順主委案」,決議為:「經與會全體理事投票結果,主席當場宣布以12:5票,通過罷免李福順案;並函請桌委會李主委於15日內將財務與相關會務資料移交委員會以利會務運作,如有不服得依相關程序處理。」,此有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103年1月7日第12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而被告梁惠瑛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理事長,被告郭正雄則為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常務監事,共同主持上開理監事會議,然上開理事會決議乃全體出席理事聽取桌球委員會委員陳信成、本件原告及榮譽理事長陳忠仁報告後所共同投票表決之結果,非擔任主席之理事長即被告梁惠瑛一人之決定,不能認為擔任主席之被告梁惠瑛一人之行為,且上開決議乃認可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桌球委員會之決議,並非發起罷免之提議,尚非得視為對原告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梁惠瑛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一節,自非可採;至於被告郭正雄乃新北市土城區體育會常務監事,並未參與前揭理事會決議,原告指被告郭正雄對之有侵權行為一節,實無可採。此外,原告又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處刊登半版道歉啟事1日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