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被 告 吳兆中法定代理人 吳兆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予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被害人徐蔚敏(下稱徐蔚敏)之子,被告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持其所有之鋁製棒球棒重擊徐蔚敏頭部8次以上,致徐蔚敏因頭臉部外傷併粉碎性顱骨、臉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徐蔚敏之配偶吳瑞棟(下稱吳瑞棟)、長子吳兆元(下稱吳兆元,與吳瑞棟2人下合稱吳瑞棟等2人)據之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下合稱系爭補償事件),經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受理後依序決定補償65萬元、35萬元,合計1百萬元。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決定駁回吳瑞棟等2人覆議之申請而確定。伊於103年11月13日支付補償金完畢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並加計自伊給付償金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補償事件補償金應係政府補償吳瑞棟等2人,倘若伊須返還原告補償金,則原告當日應無給付吳瑞棟等2人之必要,原告本件請求加計利息亦無正當性,又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本件均係吳瑞棟處理,伊不清楚系爭補償事件處理狀況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徐蔚敏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為被告殺害死亡,徐蔚敏之配偶吳瑞棟、長子吳兆元向其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分別經准予補償65萬元及35萬元,並於103年11月13日給付完畢。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有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等情,有原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3、54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覆議字第14號決定書、收據、國庫署匯款資料、系爭刑案判決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卷第9至21頁【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限閱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及補償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兆元雖辯稱伊不知系爭補償事件處理情形,上開遺屬補償金之申請及受領均由吳瑞棟處理,其不清楚云云。惟系爭補償事件中之原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3號事件,係由吳兆元代理吳瑞棟提出申請,至第54號事件則係吳兆元本人所申請,又原告就系爭補償事件於103年5月8日開庭時,吳瑞棟等2人均到場陳述,並自行陳明請求補償之數額及原因,且原告於其後給付吳兆元之遺屬補償金又係匯入吳兆元名義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內,此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請領書、吳兆元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以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53號事件卷第1、21至22、95頁反面至96頁、98頁正反面,同上機關第54號卷第1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兆元所為上開辯解,即無可採。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殺死徐蔚敏,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告因此依序支付徐蔚敏之配偶吳瑞棟、長子吳兆元犯罪被害補償金65萬元、3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補償金,洵屬有據。且被告與吳瑞棟等2 人人格各別,因此被告以原告給付補償金予吳瑞棟等2 人後,不應向伊要求返還補償金,以及伊目前無資力返還等情為由,辯稱並無返還補償金之義務及能力云云,均乏依據,附此說明。

六、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1日就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2日經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134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至3、33、39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件補償金之返還應自104年5月23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其遲延利息應按年息5%計付。因此被告否認其就本件原告請求應加付利息,固無可取,惟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主張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14日起算),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百萬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