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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崎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建學

陳信瑋被 告 萬霖環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買一代儲存式流動廁所(型號:SQ400,含洗手台)及活動式洗手台,數量分別為20座及40座,貨款總計735,000元,有報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參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二、三)。而被告僅支付其中100,000元訂金後,其餘635,000元則交付由被告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25日,面額各為317,500元之支票共2紙。未料,第一紙104年1月26日到期、面額為317,5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不獲兌現,有支票可稽(見原證四),嗣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明於104年2月9日出面要求原告返還已退票之第一紙支票暨退理由單,並保證會對前揭貨款及票款負責,遂於同日另行簽發到期日104年4月日、面額635,000元本票為付款之保證(見原證五),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將第一紙支票暨退理由單交還被告。然第二紙104年3月25日、面額為317,500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卻同樣不獲兌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證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瑞明所簽發之前揭本票,亦於屆期提示時,同樣不獲兌現(原告對張瑞明之本票債權,已另由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合先敘明。

(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以支票給付貨款核屬新債清償,再以本票給付部分支票款及貨款,其本票及支票均未獲兌現,則舊債務即貨款債務不歸消滅,原告自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應收帳款表、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報價單、應收帳款表、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買賣價金6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1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