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許玫萱被 告 馮友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官邸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和官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與訴外人官邸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永和官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官邸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4日簽立借據,共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未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與官邸公司共同簽立上開借據,應係要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之意,而改依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官邸公司於101年3月24日與被告共同簽立借據,由官邸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約定清償日為實際支付借款之日起算1年1月。嗣原告預扣3萬元之利息,而依被告指示於101年3月30日匯款97萬元至官邸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帳戶內。詎102年4月30日約定清償期屆至,官邸公司及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且原告迄未獲清償。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保證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準備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官邸公司共同簽立之借據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1、52頁)。而查上開借據記載:「茲債務人官邸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4日向債權人許玟萱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其雙方約定內容如下:1.借貸金額可分次支付,同時亦可隨時償還之。2.借款期限以實際支付日起壹年零月償還之。3.…6.馮友平亦為共同債務人。」;另依上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原告確於101年3月30日匯款97萬元至官邸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之帳戶內,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訴外人官邸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期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