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李國雄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被 告 李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起訴,請求原告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其查閱,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6 號裁定,判決確定原告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帳簿供被告查閱。判決確定後,經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9年8 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月3 日)止之帳簿供被告閱覽,故原告於99年10月25日下午
2 時30分於執行法院至原告營業所為現場執行時,出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完整財產目錄。
㈡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又以100 年4 月29日執行命令仍要求原告
提供「建亞建設」上開期間之帳簿,然實則原告於收受100年4 月29日執行命令後,即於營業所提供帳簿,然被告卻未於15日內至原告營業處閱覽,故依據100 年4 月29日執行命令,被告逾期未陳報原告之履行情形,即應視為原告已自動履行完畢。
㈢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司法事務官於原告營業所進
行執行,原告提出「我與其他人合夥的資料是有做帳,但是建亞建設部份並沒有做帳,現有資料請詳如合夥股東同意書核列所載」,並提出以99年11月30日之資產為基礎作出之帳冊資料,然被告仍要求原告提出非屬於「建亞建設」89年起至98年8 月3 日止實際製作存在之「現租金收入應列核入帳」資料。後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親族間就獲利之簽收單、89年起至99年11月30日止集資財產清冊、資產分配清單。
㈣嗣執行法院又於103 年9 月29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提出98
年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稱之帳冊資料,原告只能於
103 年10月28日將所有「建亞建設」所能蒐集之財產狀況表冊資料均陳報執行法院,故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履行完畢:
因「建亞建設」本係兄弟、叔姪間集資後交由原告全權處理投資及財產管理處分事宜之合夥事業,因基於至親間特殊信賴關係及互信基礎,集資時起即未特別為記帳、定期開會、提出報告等程序,故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後,原告已竭盡所能蒐羅足以表彰「建亞建設」合夥事業所有之財產狀況之表冊資料陳報執行法院,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既已履行完畢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不得再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即查閱帳簿)等語,聲明求為:兩造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請求查閱合夥帳簿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可稽。又執行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當事人僅得依強制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以求救濟,尚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裁判意旨供參。
四、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下稱147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94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依該執行名義內容為:14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8 月3 日)止之帳簿供被告查閱。乃屬不可代替之行為,故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定執行方法如下:
㈠99年8 月23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
原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經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收受該命令後並未依限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原告怠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原告對該裁定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均遭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385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復於100 年
4 月29日再以100 年4 月29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經原告於同年5 月4 日收受後未依限自動履行,故執行法院再於100 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科處原告怠金15萬元,原告復對該裁定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再抗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執行卷內可稽,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系爭執行卷㈠第96頁、卷㈡、外放證物)。㈡執行法院以上開100 年6 月1 日裁定科處原告怠金15萬元後
,復於100 年6 月2 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原告於同年6 月8 日收受後仍逾期未為履行,此有相對人於100 年
6 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執行卷㈡)。執行法院乃於100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至原告營業處所現場執行,惟原告並未提出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之帳簿供被告閱覽,而僅提出99年11月30日止之現存資產明細(見系爭執行卷㈡)。是以原告顯未依執行名義提出合夥事業之帳簿供被告閱覽,執行法院遂再於100 年10月1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裁定處分原告繳交怠金30萬元,原告對該裁定復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8
2 號、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37 號裁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裁定及卷宗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 號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系爭執行卷外放證物)。
㈢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7日具陳述意見狀並檢送資料(下稱10
2 年2 月27日資料)至執行法院以供被告閱覽,惟被告經閱覽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後,於102 年3 月15日具狀認為原告向執行法院所提之上開資料不實,且不符合執行名義即14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帳簿資料。執行法院再於103 年9 月29日以板院輔99司執蘭字第57633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收受該命令後30日內自動履行,經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收受,其雖於103 年10月28日再具狀提出相關資料(下稱103年10月28日資料),惟被告則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原告所提103 年10月28日資料與執行名義內容不符。執行法院定104 年6 月23日訊問兩造後,並於同日(104 年6 月23日)發自動履行命令,命原告於104 年9 月23日以前提出執行名義即147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帳簿資料供被告查閱。
該執行命令經原告於104 年6 月29日收受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系爭執行卷㈢、㈣、㈤、㈥)。
五、查,原告雖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建亞建設」本係兄弟、叔姪間集資後交由原告全權處理投資及財產管理處分事宜之合夥事業,基於至親間特殊信賴關係及互信基礎,集資時起即未特別為記帳、定期開會、提出報告等程序云云,然此主張已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所不採(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㈧、㈨,且原告曾於91年5 月15日委請沈志成律師以91成法0010號函覆被告記載: 「…本人僅須備置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供合夥人查閱或檢查即可,並無提供相關帳冊或收支明細予合夥人義務,故李建興(即被告,下同)如欲瞭解合夥事務之情形,請李建興於上班時間自行與會計洽商查閱事宜…」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
382 號卷第22頁正、反面)。而有關該律師函所稱備置之「各項帳冊」及「財產資料」所指為何?業經沈志成律師函覆本院稱:「…因李建興(被告)當時要求交付合夥事業之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李國雄(原告)為免所有收支明細表及帳冊有所缺損或遺失,致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故委請本律師發函請李建興前來查帳而不交付收支明細表及一切帳冊」等語(見前揭卷第30頁)。足見沈志成律師於91年5 月15日寄發上開函文時,確有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收支明細表及帳冊置於原告處。參酌原告復於97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亦表明請被告擇期約其他集資人一起來閱帳等語(見前揭卷第26頁),足徵原告確有製作建亞建設合夥事業各項帳冊至明。是原告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執行法院以100 年4 月29日執行命令仍要求原告提供「建亞建設」上開期間之帳簿,實則原告於收受100 年
4 月29日執行命令後,即於營業所提供帳簿,然被告卻未於15日內至原告營業處閱覽,故依100 年4 月29日執行命令,被告逾期未陳報原告之履行情形,即應視為原告已自動履行完畢云云,然原告前曾就同一事由,先後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然為本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370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3 號裁定所不採,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等裁定及卷宗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原告再以同一事由主張其已履行完畢云云,要無足取。
七、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提出98年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稱之帳簿資料,其已於103 年10月28日將所能蒐集之財產狀況表冊資料陳報執行法院,故原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履行完畢云云,然查:
㈠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
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本件被告起訴主張其與原告合夥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合夥期間以建亞建設名義對外從事合夥事務,故被告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原告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日止之帳簿供被告查閱。經本院以147 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嗣原告再上訴第三審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系爭執行卷㈠第
6 頁、第16頁、第24頁) 。是確定判決主文雖僅記載:「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應提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自民國89年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終結日止之帳簿供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查閱」。惟依兩造所合夥之事業乃經營房地產之興建及銷售(見14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屬營造事業,依商業會計法第23條規定,商業必須設置會計帳簿,而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營建業設置帳簿包括㈠日記簿。㈡總分類帳。㈡在建工程明細帳。㈣施工日報表。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而日記簿乃是會計人員逐日依交易發生順序所載分錄帳簿。是以執行法院前於99年10月25日至現場執行時,即請原告提出之帳簿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包括土地如何買的、每月支出、每月貸款金額、如有租賃關係,應提出租賃契約等,並先依試算表方式做出歷年帳簿(見系爭執行卷㈠第81頁) ,及原告亦當場陳明給予3 個月時間製作在案。是以執行法院依職權解釋執行名義所載帳簿之內容,並命原告提出前揭之帳簿,乃符合帳簿中日記簿應逐日記載分錄帳簿規定,而無逾越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帳簿之範疇。而原告曾於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37 號抗告事件中主張:其於執行法院100 年8月8 日現場執行時,已提出其他合夥人同意合夥財產帳冊內容,且各合夥人已依該合夥財產帳冊內容分配了結,而無其他帳冊可供相對人閱覽云云,雖據提出同意書、合資人李銅鏡退出合資財產分配明細、合資解散同意書、存證信函、合資股東同意書、財產清冊為證(見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37 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37 號抗告事件認定細繹前揭資料僅係合夥人李銅鏡聲明退出合資組織,及其分配合資財產明細、經合夥人李金寬同意如何分配合夥財產之明細資料;暨全體股東嗣於99年12月30日同意將被告除名,並結算分配之資產明細等資料,仍不符合執行法院依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原告提出包括財產支出、收入明細等帳簿資料。原告以其提出前揭財產明細等遽謂其已依執行命令提供帳簿云云,殊無足取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737 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是件卷宗內可稽,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21日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裁定及卷宗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足徵。
㈡而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執行法院於103 年9 月29日發執行
命令,命原告提出98年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稱之帳冊資料,其已於103 年10月28日將所能蒐集之財產狀況表冊資料陳報執行法院,故原告應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履行完畢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因此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解釋執行名義之目的在於確定依執行名義應實施強制執行之種類、內容、範圍,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不能參酌執行名義以外之資料。因此執行名義係裁判者,應以裁判主文為準,如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原告雖提出103 年10月28日相關資料,然經被告閱卷後於103 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原告所提上開資料與執行名義內容不符,執行法院於104 年6 月23日通知兩造到院訊問,原告當庭請求執行法院認定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經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係執行名義所指之帳簿,惟執行法院則認為原告目前提出之資料僅屬於帳務相關之憑證,尚非執行名義要求原告提出之帳簿,原告尚未依執行名義提出帳簿,因原告提出之資料不具有帳簿之外觀,亦無依一般人通念中帳簿內容應有之記載等語,執行法院嗣並諭知:如被告(債權人)能提出任何股東曾看過判決時間內所示之帳簿或其他證據顯示系爭帳簿確已存在無須再製作,則依職權令原告(債務人)立即履行,不再給予製作整理之時間,如無相關資料,則暫依原告(債務人)請求之時程定履行期間,並諭知暫定104年9 月23日前原告(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判決將帳簿提出供被告(債權人)查閱,如債權人於時間後陳報原告未履行者,即由執行法院課以怠金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04年6 月23日執行(訊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稽。原告雖本件訴訟主張其提出103 年10月28日相關資料,應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履行完畢云云,然原告是否已履行完畢,乃屬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內容之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範疇,揆諸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所揭,乃屬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故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部分,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