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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李木盛被 告 蔡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

1 樓房屋及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原告並以之作為經營機車行及住家使用。嗣於104 年5 月2 日系爭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惟被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4 年7 月15日偕同其配偶及姓名不詳之2 人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將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生活用品及機車行之機車材料、機器設備等器具強制搬遷清空。被告上開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將原告所有之生活用品及機車行之器具等物品強制搬遷清空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損害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

系爭房屋5 月及6 月之租金,原告係以開立農會支票2 紙之方式給付,且該2 紙支票業已兌現,是原告非無繳納租金。

至被告所稱原告告知其「要清做你去清阿(台語)」等語,係被告僅節錄部分對話,其並非全文對話內容,而原告之原意係被告不能自行入屋清理。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138 頁反面):

㈠被告前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亦有於104 年7 月15日

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內之廢棄物清空。惟系爭房屋前因原告在屋內吸菸致發生火災燒毀且其亦未如期繳交104 年

5 月及6 月之租金,被告即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2 次催告原告清空系爭房屋,而原告均告以被告「要清做你去清阿(台語)」等語。因而被告始於104 年7 月15日自行進入系爭房屋清理廢棄物,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603 號處分書(被證

3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上開行為既係經原告之同意,則被告即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5000元,原告以之作為經營機車行及住家使用,嗣於104 年5 月2 日系爭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後,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內廢棄物清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其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其所

有物品之侵權行為,固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14日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2 月24日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要保書、戶口名簿等資料為證,然該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為低收入戶,而其所承租之房屋保有火災險等事實,與被告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取走原告所有物品,致原告受有150 萬元損失等情並無關連。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認定屬實。

㈢況且,被告主張原告因在屋內吸菸致發生火災燒毀,遂依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第14條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租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被證1 )及系爭房屋資料契約及存證信函各1 份(被證2 )為證,觀諸該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4 年6 月26日已送達原告,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4 年6 月27日終止,應堪認定。又被告主張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後,曾2 度催促原告清空系爭房屋,經原告拒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故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之際,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進入系爭房屋將原告所有之生活用品及機車行之器具等物品強制搬遷清空之侵權行為。

㈣至原告復主張其有給付104 年5 月份及6 月份租金云云,惟

被告抗辯原告未如期繳交104 年5 月及6 月之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5 月份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見本院卷第16

4 頁),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第45頁),就104 年

5 月20日及同年6 月22日之兩筆2 萬5000元之票據交換支出均取消等情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如期繳交104 年5 月及6月之租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