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 告 朱雋希即鬼椒麻辣王食坊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 告 翁瑞興訴訟代理人 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與原告就加盟鬼椒麻辣王(一番麻辣小火鍋)桃園埔

心分店事宜簽訂「鬼椒麻辣王餐飲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店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瑞興美食坊),此有加盟合約書乙份可查,被告應依加盟合約書履行其義務。

㈡惟被告不僅無故將加盟店讓與第三人即胡雅雯君經營,更不

依照合約規範營業,遑論頻繁發生叫貨異常與工作人員未著制服等違規情事,實已損及原告之商譽與權利。原告不得已委請律師事務所以104年6月24日弈字第0000000號及104年7月9日弈字第0000000號函,依加盟合約書第11、第12條之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按兩造間加盟合約書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有將本合約之權利全部或部份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第12條第1項規定:「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自購品外,乙方應購買甲方所指定之食材,及相關之原物料,並應依甲方指示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向其他第三者購買。」及第16條第1項規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10條至第12條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中任一條項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甲方得視乙方違規情節之嚴重性,決定終止本合約與否。」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前述加盟合約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甲方商譽損害之賠償10萬元。

㈢兩造簽約時,原告並不知悉被告與胡雅雯為夫妻關係,訴訟

中始能確知雙方存有婚姻關係,更遑論有所謂同意被告利用胡雅雯名義為營利事業登記並營業之事實,此部分亦於起訴後確認始知悉。被告陳稱:其有於他處上班之事實,並未在簽約時告知,且依照兩造契約約定商業模式,自然是以全職經營之精神執行契約,否則何須載明禁止移轉經營之約款甚明,被告未舉證說明上開事實,委不足採。加上簽約地址上另有註明(瑞興美食坊),足證兩造簽約時之認知,應為被告以自身名義營業並經營。被告未遵守契約規定之營業時間,除多次有客戶電話詢問原告總公司外,督導人員亦多次發現被告營業時間極晨異常,有時甚至不開業;又督導單上多已詳細載明相關原物料處理何以不合總公司規定,被告所提督導單與原告所呈應屬相同文件,被告何以視而不見(原證7。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與譯文一份)。另外開單懲處的部分,被告經過原告總公司多次曉諭勸導無效後,原告始載明在督導單上,此部分被告理應知之甚詳,遑論原告多方為被告設想,盡量減輕裁罰的範圍,此觀督導單上裁罰金額多未達到契約規定限制可見一斑,何以被告否認違約遭懲處事實。再者,營業時間、地點已載明於兩造合約第1絛之規定,被告指稱:未依照約定時間營業不構成違約云云,顯然背離契約文義,遑論被告所生事由亦同時構成契約第17條第5項所稱有停、歇業等情事,被告何以認為沒有違反契約,顯不可採。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胡雅雯為被告之妻,照料店務

乃為妻子應盡之貢任,何能解釋為加盟店之讓與。被告遵守合約規範,經營店務,並無不照合約管業之事。被告亦無頻繁叫貨異常,或工作人員未著制服之事。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說,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接到原告委託之律事務所104年6月24日奕宇第0000000號及104年7月9日奕字第0000000號函,當即以大肚郵局第000089號存證信函予以駁斥,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可證。

㈡依兩造102年5月7日所簽訂之「鬼椒麻辣玉餐飲加盟合約書

」第16條有關違約處罰之約定,限於乙方違反本合約:其中第3條:商標授權;第9條第3項:店職員聘僱;第10條至第12條:商品給付及貨款給付等約定。李件原告以被告營業登記證登記在胡雅雯名下,未按時營業;營業時未能依照原告所要求之目標;叫貨異常、更改營業時間、卸下招牌等情,均非契約第16條所定違約罰款事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上項主張,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並提出反駁如下:

⒈被告在簽約時,已告知由胡雅雯經營;原告與加盟店往返

文書,全部由胡雅雯具名,原告也未表示異議,不能指被告違約。

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營業時間上午11時30分-13時

30分,下午17時00分至22時00分。被告按時營業,並無未按時營業之事實。

⒊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之管理規則,充盡職守,

如有管理疏失,經勸導後,須立即改進,如不合格,第一次開綠單勸導,第二次開黃單勸導,第三次開紅單對被告違規懲罰。被告迄未收到原告綠單或黃單,遑論紅單。原告之指控,為無理由。

⒋被告所經營之加盟店附近,另開一家店名「新時代」,生

意競爭激烈。被告於104年3月17日向原告反應,原告未為因應,反指控被告叫貨異常,營業額不到1萬元云云,很不合理。

⒌被告並未變更營業時間,原告未舉證證明。

⒍原告於104年6月7日下午3時29分通知被告終止合約;被告

隨即於104年6月19日大肚郵局第00089號存證信函,同意終止契約。契約既終止,被告卸下招牌,不能視為違約。

㈣本件加盟店,被告以自身名義經營,並無營業轉讓之情事,

有關營業上之連繫、店務處理等事項,也都由被告親自為之,檢呈被告與原告間Line之紀錄7張,請斟酌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依加盟合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營業時間要有被告擅自停止營業,連續2天以上或1個月內休假超過3天,才構成違約。被告從未有連續2天以上未營業之情形,原告未舉證證明,不能憑空認定。被告否認原證7,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錄音時間為2015年6月16日已是兩造產生糾紛以後之事,不是真實情況。原告對隔壁商家錄音為以非法方法對無關之人錄音,侵害該人之隱私權,不應該承認錄音有證據能力。又該錄音使用話語套取自身有利之談話內容,有不當誘導並截取片段之對話,尤無證據價值。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加盟鬼椒麻辣王(一番麻辣小火鍋)桃

園埔心分店事宜簽訂「鬼椒麻辣王餐飲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店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瑞興美食坊),被告應依加盟合約書履行其義務。惟被告將加盟店讓與第三人即胡雅雯君經營,且不依照合約規範營業,頻繁發生叫貨異常與工作人員未著制服等違規情事,實已損及原告之商譽與權利。原告依加盟合約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甲方商譽損害之賠償10萬元。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兩造簽訂之「鬼椒麻辣王餐飲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店地

址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瑞興美食坊)。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有將本合約之權利全部或部份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第12條第1項約定:

「為維持商品之規格及品質,除部分自購品外,乙方應購買甲方所指定之食材,及相關之原物料,並應依甲方指示向甲方或甲方指定之業者購買,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向其他第三者購買。」;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第3條、第10條至第12條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中任一條項規定者,應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賠償甲方之損害。」,此有加盟合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否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6條第1項之

約定及損害原告商譽之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加盟店讓與第三人即胡雅雯經營乙節,已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瑞興美食坊)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2頁),該商業登記資料載明負責人為胡雅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在胡雅雯名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委無可採。參以加盟合約書上簽約地址上另有註明(瑞興美食坊),足證兩造簽約時之認知,應為被告以自身名義營業並經營。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加盟店讓與第三人經營,被告自有違反加盟合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原告依加盟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再查,原告所指被告未依照合約規範營業,頻繁發生叫貨異常,工作人員未著制服等情事,固涉及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條約定營業時間、第12條商品給付等約定,縱有違約,系爭加盟合約書有相關處理流程,尚難認定上述情事有損及原告之商譽,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

㈣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加盟合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屬有據,有如前述,惟上述約定違約金之數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尚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節,加盟產生之糾紛,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8萬元,方為公允。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