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壹世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正松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溫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浩志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研發生產「溫博士智慧性水暖墊」、「水冷熱墊」、「
水循環床墊」、「水循環多功能座墊」等商品,原告之前總經理李克森於民國98年間與被告公司原總經理間兼實際負責人柯茂松結識,有感於其對水循環等產品痴心研究,及看好相關產品存市上之前景,加上柯先生之積極要約,兩造建立獨家經銷代理之合作關係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及製造相關產品,原告則負責臺灣地區行銷及販售。
㈡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為「寶正涼C100」之產
品2,800台,約定單人組1組單價新臺幣(下同)1,890元,雙人組單1組單價2,048元,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給付5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僅交付單人組526台、雙人組149台,單主機55台予原告(總產品價值為138萬1,297元),故被告尚應對原告負有交付361萬8,703元產品之義務。經原告依序於103年8月12日、104年5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約(即5日內交付寶正涼單人組819台、雙人組1,251台),惟被告獲函後,皆仍置之不理。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54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即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61萬8,703元及自受領時起(即99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8,703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為
『寶正涼C100』之產品2,800台,並因之交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此部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交付之500萬元,被告
固確有於99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日共收受500萬元之事實,惟系爭500萬元乃訴外人李克森(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投資訴外人柯茂松(已死亡,係被告公司財務顧問,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浩志之父)之用,與原告主張之貨款無關。
㈢又被告確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陸續交付
「寶正涼C100」單人組526台、雙人組149台,單主機55台予原告(總產品價值為138萬1,297元)予原告,然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乃由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9日給付50萬元、同年9月6日給付90萬元,合計共140萬元以為貨款,故無原告所稱應自系爭500萬元扣抵之情。
㈣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兩造簽署總代理合約書(詳原證3)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於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日各交付200萬元、300萬
元予被告等情,並有存款憑條2紙(詳原證5,下稱系爭500萬元)在卷可佐。
㈢被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共交付「寶正
涼C100」單人組526台、雙人組149台,單主機55台予原告,總產品價值為138萬1,297元(下稱C100已付貨物)。
㈣原告於103年8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於次日收受)請於
函到5日內給付與361萬8,703元等值「寶正涼C100」產品予原告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㈤原告復於104年5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被告於次日收受)請
於函到5日內交付「寶正涼C100」單人組819台、雙人組1,251台,並敘明逾總價500萬元部分,另以現金補足,倘被告有疑慮可在總價500萬元範圍內交付單人組或雙人組產。如若經催告後仍未置理,將依法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情。嗣又於104年5月20日再次發函(內容大致同前)催告(被告於次日收受)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詳原證7、8)附卷可佐。
㈥原告於99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各交付50萬元、9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存摺影本(詳被證2)附卷可佐。
㈦原告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各交付100萬元、9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有存款憑條(詳原證15)附卷可佐。
㈧原告提出存款憑條(詳原證14)、進出貨明細表(詳原證16
)、出貨單及進貨憑證(詳原證17)、進貨退出明細表(詳原證18)均為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為「寶正涼C1
00」之產品2,800台,並因之交付系爭5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被告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價值相當於138萬1,297元買賣標的(即C100已付貨物)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前開交付系爭500萬元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克森(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投資訴外人柯茂松(已死亡,係被告公司財務顧問,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浩志之父)之用,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無關;併所謂「C100已付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實由原告分別於99年7月29日給付50萬元、同年9月6日給付90萬元(合計共140萬元,下稱系爭140萬元)方式為之,要與系爭500萬元無涉等語。查原告既對被告前開所辯:其依序於99年7月29日、同年9月6日各交付50萬元、90萬元予被告一節,未有爭執。自應就所主張,C100已付貨物買賣價金之給付乃以系爭500萬元一部充之,與系爭140萬元之支付無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㈡關此部分,原告乃主張:⑴50萬元部分,乃原告另向被告購
買「寶正涼C200」及「寶正涼C300」產品,自99年5月31日起至99年12月27日止,共給付被告6,120萬元貨款(下稱C200買賣)之一部。即前述6,120萬元貨款,有12次係直接存入被告帳戶(包含系爭50萬元)及12次以支票給付(票號分別為STO275370-STO275381)(明細詳原證13,下稱系爭6,120萬元)。⑵9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在99年8月間分別持①票號M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31日。②票號MA0000000,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9年11月23日。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則於99年8月30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100萬元、同年9月6日存入系爭90萬元以為借款交付等語,並提出「寶正涼C200」及「寶正涼C300」給付貨款明細(詳原證13)、存款憑條12紙(詳原證14)、存款憑條2紙(詳原證15,下稱系爭190萬元)、出貨單5件及進貨憑單3件(詳原證20)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克森、黃思瑜為證。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證人李克森(原告公司總經理),固到庭證
稱:系爭6,120萬元,是原告向被告購買「寶正涼C200」及「寶正涼C300」,共3萬個的預付買賣價款。系爭190萬元雖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予被告,但係被告持系爭2紙支票向李克森個人換票借款,僅李克森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以原告公司名義匯款。原告與被告間僅有貨款糾葛,並無借貸糾葛。系爭500萬元則係購買「寶正涼C100」2,800個的預付買賣價款等語。然證人李克森既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所為證詞即難認無偏頗之虞,本難逕採。況由證人李克森證詞可悉,兩造間固僅有貨款糾葛,而無借貸糾葛,惟以原告公司名義交付被告之款項,則除供兩造間貨款給付外,尚包含李克森個人與被告公司間借貸糾葛,則由證人李克森證詞反足佐被告抗辯:系爭500萬元之交付,與兩造間買賣糾葛無涉一節,非全屬虛枉。⑵另依聲請傳訊證人黃思瑜(原告公司員工),則到庭先證
稱:系爭19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係用以支付「寶正涼C200」貨款,90萬元部分則係被告向李克森個人之借貸;系爭6,120萬元是購買「寶正涼C200」貨款;系爭500萬元則是購買「寶正涼C100」貨款;伊係以合約書所附付款明細、簽收日期判斷係交付那筆貨之貨款等語。關於100萬元部分嗣再翻異改稱:可能有點記錯云云。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證人黃思瑜既受僱於被告公司,復自承本件原告提出相關明細表(即原證16、17)均係由其製作,其所為證詞自同前述,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可逕採。況證人黃思瑜所證「系爭19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寶正涼C200貨款」一節,已與原告及證人李克森所證內容相歧。
⑶參酌「關於如何判斷何筆款項用以支付何筆交易貨款?」
一節,證人李克森乃稱「當初沒有採購單,是先寫一個協議書」等語;證人黃思瑜更明確指稱「係看合約書所附付款明細、簽收日期判斷」等語,核與原告提出兩造間另筆關於「CW-89冷熱溫控機等貨物」總代理合約書(即原證3,下稱原證3契約)記載相符。即觀諸原證3契約可悉,兩造間關於貨物之買賣,乃先簽訂總代理合約書,除約明產品內容外,另就付款方式(含給付金額、方式等,詳原證3契約第9條)亦均有明確約定。則本件原告未提出兩造間所關於其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即預付500萬元,購買寶正涼C100貨物)或預付系爭6,120萬元購買寶正涼C200、C300契約之協議書,單執前述證人證詞及提出出貨單5件及進貨憑單3件(即原證20「關於寶正涼C200、C300」),尚無足佐,被告所收受系爭6,120萬元,確係供購買寶正涼C200、C300預付款之用。同理,原告僅提出「C100已付貨物」進出退貨明細(即原證16、17、18、19),亦尚無足佐其所交付系爭500萬元,確係供購買「C100已付貨物」貨款之一部。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500萬元原因既未止一端,非定基於購買寶正涼C100產品貨款而為;原告復就被告抗辯「C100已付貨物」對價(即系爭140萬元),並非供作「C100已付貨物」對價,乃一部(50萬元)供償另筆寶正涼C200、C300買賣價金之一部;一部(90萬元)充作李克森與被告間借款之交付一節,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於99年10月26日向被告訂購型號為『寶正涼C100』之產品2,800台,並因之交付系爭5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節,自難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屬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貨物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相當於寶正涼C100產品價值361萬8,703元之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系爭500萬元其中361萬8,703元,及自受領時起(即99年1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