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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陳兆伸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被 告 李京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訴之聲明,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被告上述聲明核係不變更基礎社會事實,而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擔任社團法人中國兩岸文經產業交流協會理事長,被告李京龍自組中華產經展貿組委會,欲從事白酒限量進口展貿事業,多次向原告借貸,共計借支1,418,852元,經雙方會算後,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各為伍萬元之本票計二十九紙,另乙紙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本票,付款地均為:台北市○○○路○段○○○號8樓作為清償之用,被告同意承擔上開票據債務,依票載日期分期償還,惟查,上開二十九紙本票均已到期,均未獲付款。

(二)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提示本票,均未獲兌領,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說明書」亦自認係由其「借支欠債」,僅係辯稱不服原告主導其專業事業等云云。惟查,原告從未主導其事業,惟被告一再吹噓其經營績效,卻完全未見成果,原告不堪被告長期不斷借貸,終至101年7月2日與被告談判協議,雙方正式進行彙算。依此協議事項,被告積欠原告之內容如下:

(一)個人住處房租57,000元,(二)私人生活費用借支每月5,000 元,加計行動電話費共892,852元,(三)協會使用原告之辦公室,每月租金5,250元,自98年6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共計210,000元;(四)原告代籌備華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欠259,000元未還。以上全部合計1,418,852元,並由被告開立二十九紙本票予原告,並表示將負擔償還義務。,被告完全未履行協議書之內容,故爰引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5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說明書、支付命令異議說明書補充要點陳述略以:

(一)協議書及本票等均非被告自由意識及公平合理情況下簽署,被告曾於102年10月間電郵要求債務解除後歸還華酒公司遭原告拒絕,因此債務已無協商空間。原告違反於99年7月12日所簽協議應由被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以致多年營運無任何收入,原告不做任何反省卻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債務。被告所不服是由被告借支欠債卻由原告主導被告事業,同時兼辦原告交辦案件,耗費被告日常生活費及辦公室租金、自行負擔電話等費用,原告借錢給被告辦共同合作,還掌握主導權,沒有收入逼被告開本票限期還錢外還強佔被告公司。

(二)原告習慣選擇性主導被告所引進之人或事,並將被告排除在外,因此既然一切都有原告做主,所有花費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不願單獨承擔所有由運作事務開銷引起之債務。原告認為被告應給付1,368,852元部分,被告僅願給付借住其土城雅房總額57,000元之費用,其於屬於合作事業由原告所完全主導產生虧損之1,311,852元,應由原告個人完全承擔。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本院卷第110頁)為證,而被告所提之協議書(本院卷第65頁)與原告主張之協議書為相同之文件,顯見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是原告前揭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協議書及本票等均非被告自由意識及公平合理情況下簽署,原告違反協議應由被告自主經營、自負盈虧,以致多年營運無任何收入,卻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債務云云,依照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有何非被告自由意識及公平合理情況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等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8,8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