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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被 告 承品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政蒲被 告 連宏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承品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李政蒲、連宏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利率按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按月調整(現為1.58%)加年利率2.42%計息,加計後利息為4%;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規定,凡債務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時,債權人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查被告承品公司有發生使用票據遭退票情形,且於104年7月17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是原告爰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借款之全部視同到期。另查系爭借款亦有逾期多日未依約繳款之情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截至目前為止尚餘1,321,093元未清償,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原告與被告承品公司間簽訂之借據第4條、第5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系爭借款之清償金額只能抵充到104年6月27日等語。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1,321,093元,及自10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紙、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承品公司邀同被告李政蒲、連宏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嗣後被告承品公司於104年7月17日經訴外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即原告得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1,321,093元,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2頁、第18頁),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另被告李政蒲、連宏清既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承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承品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1,093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