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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張維學被 告 馬祥勝

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駱清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榮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馬祥勝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先後於民國104年8月5日、104年8月6日具狀追加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等共同賠償原告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2萬元。2、被告應於會刊及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恢復名譽之啟事。(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原告復於104年1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1、被告馬祥勝、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應給付原告26萬元。2、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所為,除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外,並基於其遭被告馬祥勝將原告遭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處以停權處分之事通知訴外人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全聯會)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追加之訴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簡稱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其遭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1年8月12日處以停權處分,以及於10 2年5月5日遭全聯會為除名等事,伊認為為違法致遭不法侵害,而對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訴外人全聯會另案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二審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案件),因該案目前已上訴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其訴訟結果將判認原告遭停權處分是否為合法,而會影響本件之判決,爰聲請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前,本件訴訟應予停止等語。然查,本件原告是否遭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法侵害名譽權,本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及訴外人全聯會間另案訴訟事件之裁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能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另案於103年12月31日在法院閱卷時看到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5月27日全聯獸師哲字第130000146號函文內容略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通知,該會會員張維學因故遭停權,....」等語,始得知被告馬祥勝除於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內惡意操弄將原告停權外,還散布到全聯會,妨害原告之聲譽。查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新增訂公會章程第10條之1:「本會重要公文須申請,經理監事會同意後始得調閱」(下稱系爭章程規定),但該條文有限制、阻礙會員查閱權益之虞,違反內政部72年4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會員索取各類文件,除確有必要予以保密外,均應同意抄印發給」,而於101年8月11日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時,時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之被告馬祥勝卻用上開違法之公會章程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惟對於原告違規之事實、遭停權處分之理由等為何均不明,事後原告也找不到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一事之相關提案內容、討論、表決等等之記載文件,原告認為此屬黑箱作業,原告係遭設計誣陷,於會議中製造與事實不符之假提案而將原告停權,且該停權處分未符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6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對於系爭章程規定,原告之後向新北市政府陳情,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以102年6月2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7號函覆新北市政府表示將提報理事會檢討云云,卻一直都沒修正,直到104年5月17日第17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才將系爭章程規定修正為:「...會員如有需要,除確有必要予以保密外,本會均應同意抄印發給」。由此可見,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先前用系爭章程規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根本沒有法律效力,亦即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不得以修正前公會章程第10條之1之規定為依據將原告處分,況且原告根本也沒有違反公會章程規定。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後,時任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之被告馬祥勝還將此不實之停權資料,以102年6月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8號函文(下稱系爭102年6月4日函文)以信件及郵件通知全聯會,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被告等自應負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恢復名譽之責任。

㈡、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給付原告26萬元,並登報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聲明請求:1、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應給付原告26萬元。2、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如原告104年10月21日補正狀,即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二、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與鈞院另案102年訴字第2977號為同一事件,該案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就原告如何被停權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已為終局判決,且論述詳實,證據鑿鑿,判認原告遭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為停權處分,被告等並無不法,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而駁回原告訴訟。是本件係就同一事件,經終局判決,在訴訟中有更行起訴之情形,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為免裁判矛盾及被告應訴之煩,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退一步言,縱鈞院認本件非同一事件,惟因系爭事實,業經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且審理詳實在案,為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要求,亦請鈞院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逕為駁回之判決,俾符法治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經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第15屆理事長王志朗簽立同意書一紙並保管委託書,繼將其中14份委託書原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馬祥勝及部分公會會員涉嫌偽造文書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857號及102年度偵字第2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0年11月13日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增訂章程第10條之1。

㈢、被告馬祥勝於100年12月2日就任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長,於10 1年7月24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1年8月5日前將上開第一項之委託書歸還,101年8月5日是星期日,原告於101年8月6日將此等委託書除其中14份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其餘80份送至被告馬祥勝所經營之承大動物醫院,被告馬祥勝以已拆封等為由拒收。

㈣、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遭原告取走,經催告不返還,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被告馬祥勝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權之處分,並於102年6月間以102年6月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8號函文將原告停權之事項通知全聯會,全聯會於102年5月5日召開代表大會時即未將原告列為會員代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主張是否重複起訴?

㈡、實體部分:⒈「被告馬祥勝於102年6月間以102年6月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

0200428號函文將原告停權之事項通知全聯會」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

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給付26萬元,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主張是否重複起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參照)。

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本件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訴外人全聯會、郭丑哲,該案件之聲明事項為「1.馬祥勝應賠償原告400,000元。2.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應賠償原告410,000元。3全聯會應賠償原告150,000元。4.郭丑哲應賠償原告90,000元。5.被告須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原告於該案件中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馬祥勝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違反公會章程第30條第1項,且未寄發到場通知書予原告,逕將原告停權,剝奪原告之會員資格,使原告會員權益受損、毀損原告名譽。而全聯會獸醫師公會全聯會章程第34條規定,未經合法程序即將原告停權,不同意原告出席5月會員大會,剝奪原告之會員資格,使原告會員權益受損、毀損原告名譽,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主張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7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第110-12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是指「被告馬祥勝於102年6月間以102年6月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8號函文將原告停權之事項通知全聯會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顯見原告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與本件仍有差異,揆諸上開規定,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故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主張是否重複起訴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告馬祥勝於102年6月間以102年6月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200428號函文將原告停權之事項通知全聯會」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馬祥勝、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給付26萬元,並登報道歉,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違反公會章程規定

將原告停權處分,被告馬祥勝並以系爭102年6月4日函文之不實停權資料通知全聯會,造成原告名譽之受損,被告等自應負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恢復名譽之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於102年6月4日為回覆訴外人全聯會102年5月27日以全聯獸師哲字第1020000180號函詢事項,故以系爭102年6月4日函文提出「有關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提報參加全聯會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名冊資料」,並於函文說明:「三、有關本會會員固違反本會章程之規定,依本會章程第12條第1項規定,由理事會予以停權處分,依本會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爰如其為鈞會代表,本會依旨揭條文規定,不推薦其參加鈞會代表大會」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5-136頁),堪以認定,是認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並非主動向訴外人全聯會陳報原告遭停權處分一事,而是被動回覆訴外人全聯會之詢問事項。且查,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101年8月12日召開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以「本會100年8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年8月24日未經理事會同意遭原告取走,經催告不返還,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之1規定,決定將原告處以停權處分」,時任理事長之被告馬祥勝於10 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停權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9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認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就原告遭停權處分已做出決議並通知原告。參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章程第10條之1及第12條規定,有關會員之停權處分由理事會決議即可,故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本得依章程規定對會員作出停權處分。而系爭102年6月4日函文所載說明三內容,是依據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上開101年8月12日會議結論所做出之函文說明,可見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上開函文內容係事實陳述之言論,乃係基於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決議結論所為之陳述,核與當時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相符,並未杜撰虛捏或任意誇大;況且被告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寄發系爭102年6月4日函文僅係為回覆訴外人全聯會之詢問事項,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大法官解釋之說明,被告所為函文通知不構成誹謗或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當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給付26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述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所為侵權行為等部分事實,均顯乏據;被告抗辯其係依當時新北市獸醫師公會理事會之決議結論所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構成誹謗罪,應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馬祥勝、新北市獸醫師公會各給付26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件:

┌───────────────────────────┐│ 道歉啟事 ││ 本會明知章程第10條之1為違反內政部72年4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見原證二第17-20行),並經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2年5月22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糾正在案(原證││二)。亦明知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沒有 ││案由(提案)、沒有說明(討論)、沒有決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即將台端以違反章程第10條之1予以停權。本會卻將此「 ││停權」事以信件或郵件通知全國聯合會,妨害台端名譽。特登││報道歉。以恢復台端之名譽。 ││ ││此致 ││張維學先生 ││ ││ 道歉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 年 月 日│└───────────────────────────┘┌───────────────────────────┐│ 道歉啟事 ││ 本人明知章程第10條之1為違反內政部72年4月14日台內社字││第149222號函釋(見原證二第17-20行),並經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02年5月22日北府社團字第1021779037號糾正在案(原證││二)。亦明知101年8月12日第16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中沒有 ││案由(提案)、沒有說明(討論)、沒有決議(表決)等議事││程序即將台端以違反章程第10條之1予以停權。本人卻將此「 ││停權」事以信件或郵件通知全國聯合會,妨害台端名譽。特登││報道歉。以恢復台端之名譽。 ││ ││此致 ││張維學先生 ││ ││ 道歉人:馬祥勝 ││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