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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邱俊傑律師陳峰富律師蔡宛儒寧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18日與被告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置廚餘高溫高壓前處理設備1 套(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所屬金山區清潔隊使用。原告依約於100 年9 月1 日安裝完妥後,即於同年月2 日進行試運轉,並由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且經被告全權委託辦理監工、驗收之晶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正公司)查核確認全部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文件皆已改善完成,是系爭設備之驗收合格日,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保固(一)保固期:「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二年,保固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之約定,本件保固期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至102 年12月19日止,已屆滿2 年,被告依約自應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惟經原告多次派員及書面催告,均遭被告藉詞拒絕,迄今仍未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金(一)保證金之發還情如下之約定,即「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置系爭

設備,經原告交付後,於100 年12月23日起算保固期間2 年,即系爭設備之契約保固期應於102 年12月22日始屆滿。然系爭設備竟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因下水鼓胴體破裂,致使該設備無法繼續運作,且嗣後訴外人泊安有限公司(系爭設備之操作廠商,下稱泊安公司)更以被告未提供足以持續操作之系爭設備,逕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2,252,550 元(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1327號),故被告僅得以保固期間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待解決,暫不發還原告所先行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75 萬元。詎原告卻無視於系爭契約第11條以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相關條款,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㈡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設備發生故障而無法繼

續運作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第9 款及同條第6 項之規定就本件保固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

⒈按「(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

情形:…⒊擅自節省工料,其節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⒐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 款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款、第9 款及同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設備係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下水鼓胴體

破裂,致使該設備無法繼續運作,自泊安公司通知被告後,被告旋於翌日(21日)通知原告職員郭清祥上情,惟查,不僅系爭設備經訴外人中華機械設備檢測研究協會赴現地勘查後,初步研判係系爭設備之設計不良應為肇因之一外,另經訴外人鑫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檢視系爭設備後後,亦指出其故障、損壞之原因係因「系爭設備之固定座鋼性不足而造成火焰下墜,火焰直衝下水鼓胴體,加上本鍋爐原設計水循環不良,而導致胴體局部過熱高溫,使鐵材強度下降受作用而發生『膨出』現象。」,足證系爭設備損壞致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係源於原告就該設備之設計存有嚴重之瑕疵,否則系爭設備購入後未滿2 年即不堪使用,實與其他鍋爐設備有效使用期限長達一、二十年有明顯之差距。

⒊系爭設備之損壞係源於所用之固定座鋼性不足(材質未達

標準)及設計缺失,而使被告遭泊安公司起訴請求2,252,

550 元之損害賠償,則依前揭契約條款第6 項準用第3 項之規定,被告於前揭損害額度內,自得依約由原告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75 萬元中受償。

⒋退萬步言,既然被告現就系爭設備損壞而遭泊安公司求償

,則足以證明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並非無產品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給付未符合債之本旨)之爭議。換言之,本件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得發還保固保證金」之規定顯不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175 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於系爭設備破裂後爭執保固期屆滿,拒絕提供保固

,並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修繕估價單,顯無履行保固責任之意願:

⒈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公司系爭設備破裂,原

告公司到場勘查後,於102 年12月24日發文主張系爭設備之保固期滿而要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嗣復於102 年12月26日提出修繕估價單,足見原告公司於系爭設備發生破裂後,並無提供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意願,而係要求被告支付價金並另行發包予其公司始願意進行修繕。

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約定,雙方明確約定

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然原告公司以保固期滿要求退還保證金,且提出估價單,顯係拒絕依據合約提供保固修繕之表示,在此情形下倘被告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由其進行修繕,形同自認原告並無保固義務或保固期已然屆滿,將嚴重損害被告之權益,且系爭設備在原告設計施作下竟未達2年即發生嚴重損害之情形,品質堪憂,實無再行發包予原告進行修繕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前段自行修補,而將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而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此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無需考量雙方須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㈣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後段約定於保固期內之瑕疵倘廠商

不為改正,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故原告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已可作為廠商不願免費改正之表示,被告當然可以於保固期內,因原告公司之不為改正,逕為處理之。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設備改善工程所支出之74萬元,當然可自保固保證金扣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6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置系爭設備,供被告所屬金山區清潔隊使用;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系爭設備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運作,嗣系爭設備之操作廠商泊安公司以被告未提供足以持續操作之系爭設備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27號受理,被告乃以保固期間內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待解決為理由,暫不發還原告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75 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103 年7 月4 日北環資字第1031148556號函及

103 年9 月1 日北環資字第1031495590號函、泊安公司103年1 月2 日泊辦字第1030102001號函、本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268 號卷第8 至26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之保固期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至102 年12月19日止,已屆滿2 年,被告應依約返還保固保證金175萬元,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均遭藉詞拒絕,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即「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設備之保固期於何時屆滿?

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且經被告委託辦理監工、驗收之晶正公司查核確認全部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文件皆已改善完成,系爭設備之驗收合格日應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保固期自100 年12月20日起算至102 年12月19日止,已屆滿2 年云云,並提出被告100 年12月16日北環處字第1001842960號函影本、昌正公司100 年12月21日100 昌字第00000000 A號函影本為證(見上開司板調卷第28至29頁)。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2 項關於驗收程序係約定:「…⒉本案履行標的完成安裝後有初驗程序,廠商應於完成試運轉後14日內,將試運轉報告書及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2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⒊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語,而本件被告雖係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但因有部分缺失需改正,其驗收結果乃記載「俟承包廠商缺失改正後擇期辦理驗收之複驗」,嗣於同年12月23日辦理第一次複驗後,其驗收結果始載明「承包廠商缺失項目已改善完畢,尚符契約規定,同意驗收」等語,此有驗收紀錄影本2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可見系爭設備應於100 年12月23日始經被告驗收合格甚明,則依系爭契約第13條1 項之約定:「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二年…」,系爭設備之保固期應自100 年12月23日起算至102 年2 月22日始屆滿2 年,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發生故障致無法繼續運作,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參加訴訟後,無論本訴訟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裁判,甚至本訴訟作為裁判基礎就事實上或法律上所為之判斷,參加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於日後之新訴訟中爭執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泊安公司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

中,本件原告以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本件被告而於104 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本件原告之訴訟參加為合法,並駁回泊安公司請求駁回參加之聲請,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27號審理結果,認定系爭設備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發生故障而無法繼續運作之原因,乃係由於系爭設備之原始設計不當所致,與泊安公司之操作及定期保養維護均無關,而於105年7 月18日判決本件被告應給付泊安公司491,240 元之本息,因雙方均未聲明不服,而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已不得於本件再為爭執系爭設備發生故障無法繼續運作之原因為何,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無法苟同系爭設備故障、損害之原因係「系爭設備之固定座鋼性不足而造成火焰下墜,火焰直衝下水鼓胴體,加上本鍋爐原設計水循環不良,而導致胴體局部過熱高溫,使鐵材強度下降受作用而發生『膨出』現象。」云云,顯非足取,本件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發生故障致無法繼續運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可認定。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發生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而

主張自本件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抵?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有關「保固」係約定:「(一)保固期

:本履約標的自全部完成履約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二年,保固保證金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等語,可見本條約定係為於保固期內系爭設備發生瑕疵,而原告拒絕無條件修復時,被告得以該保固保證金逕行另僱他人修復,並以修復費用與保固保證金相抵銷。

⒉查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故

障致無法繼續運作之瑕疵,已如前述,然被告於翌日(21日)通知原告到場勘查後,原告非但未依上開約定免費無條件改正,卻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興字第0000000-0 號函,表示系爭設備之財務採購案,保固期間2 年,已於102 年12月19日到期,請求被告退還保固保證金175萬元,嗣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需修繕費275,000 元之修繕估價單予被告,亦有上函文及修繕估價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51頁),顯見原告已拒絕履行本件保固責任無訛,則被告再限期通知原告免費無條件改正系爭設備之瑕疵已無實益,故被告動用本件保固保證金另行委託他人修繕,應屬有據。而本件被告嗣已委託鑫隆公司修繕系爭設備之瑕疵,共支出74萬元一節,亦據提出「鍋爐下鼓胴整修暨改善案合約書」、經費分析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94至103 頁),則被告依約將該74萬元與本件保固保證金175 萬元相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

101 萬元(即:1,750,000-740,000=1,010,000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

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本件系爭設備於保固期滿時既已發生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且原告拒絕免費無條件改正,原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於保固期滿30日內請求被告發還保固保證金。又系爭設備業由鑫隆公司修繕完竣,並於103 年9 月1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及驗收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

2 頁、第145 頁),則在解釋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經抵銷後之剩餘保固保證金之時期,應為系爭設備業由鑫隆公司修繕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被告於該日未返還剩餘保證保證金予原告時,其自翌日即103 年9 月18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1 年1 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備於保固期內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瑕疵,且被告得主張自本件保固保證金175 萬元扣抵另行委請鑫隆公司修繕系爭設備瑕疵所支出之74萬元,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返還101 萬元保固保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