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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簡瑜萱律師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零四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民國九十八年至一百零四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以及化妝用具之製造及買賣等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伊為登記出資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以及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提出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98年至104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至104 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有伊公司之系爭出資額,係為訴外人鄭王燕芳(下稱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而來,鄭王燕芳已終止渠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無理由請求伊公司交出帳冊文件等資料供其核閱。況伊公司為原告之祖父鄭炳煌、祖母鄭王燕芳共同設立,原告無從置喙伊公司之經營決策、股權行使、股利分紅等相關事務,亦從未要求查閱公司相關簿冊,鄭炳煌過世後由原告之大伯鄭智銘(下稱鄭智銘)擔任名義負責人,延續鄭炳煌經營伊公司之慣例,原告就此知之甚詳,詎其於鄭炳煌過世後,為爭求家產,廣開訴訟,耗費司法資源,本件所為亦係為再開其他訴訟,且原告之父鄭智仁(下稱鄭智仁)擔任伊公司董事,亦為執行業務股東,對伊公司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竟不向其父親詢問伊公司經營情形,逕行起訴請求伊公司交付相關簿冊,所為請求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違反誠信原則,其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登記出資額100萬元之股東,且未執行業務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登記卷核對無訛,即被告亦對上開登記外觀並無爭執(按被告主要係抗辯原告實質上不具股東身份),是上開情節,自可信屬真正。惟原告主張其得本於上開登記情節,以被告不執行業務股東身份行使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核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述原告就系爭出資額為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而來乙節,是否真正?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與鄭王燕芳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舉證人鄭王燕芳以及周寶菊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

刑事案件(下稱本院自1號案件)以及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事件(下稱本院1116號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事件(下稱本院1157號事件)之陳述內容,以及原告並未出資、讓與人未於讓與系爭出資額時繳納贈與稅為由,辯稱系爭出資額係原告因借名登記關係自鄭王燕芳受讓而來。然查:鄭王燕芳於本院自1號案件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問:永和膠業公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營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後,現在是我決定。」、「(問:鄭淑敏與鄭皓中的公司股東章現在是誰在管理和使用?)我在管理我在使用。」、「(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誰在管理誰在使用?)是我先生。」、「(問:妳剛說在民國86年時有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廠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妳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妳有跟這二位訂所謂的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民國86年妳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妳剛剛所述是妳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問: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萬元是300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萬元,黃武雄150萬元給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問:妳先生生前就股權分配是否就是贈與?)我先生沒有跟我交代的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52頁正反面),又鄭王燕芳於讓與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時,曾與原告簽署日期為86年8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見外附被告登記卷資料),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1116號事件卷第42頁),於受讓系爭出資額之際,尚未滿10歲,鄭智仁為其法定代理人,鄭智仁於本院1116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86年8月26日原告【按指鄭王燕芳,下同】將出資額400萬元,其中100萬元移轉登記予鄭皓中,是否知道移轉出資額的原因?)86年我父親為了永續經營,要把股份分給我和我哥哥兩家,我哥哥的太太周寶菊、還有鄭力豪、我、我太太陳淑敏、鄭皓中。」、「(問:原告出資額移轉的部分是原告自己的意思還是鄭炳煌處理?)是我父親的意思,我母親不管事,我72年退伍進入公司,就跟我哥哥和父親經營公司,當兵前也沒有看到我母親在工廠,我母親一開始就沒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原本就是我父親在處理。」、「(問:出資額移轉到鄭皓中的名下,鄭皓中有領到公司的股利嗎?)有。」、「(問:如何領取?)我父親給我們之後,每年都會發放股利給我們,有時候拿現金給我們,有時候直接由鄭炳煌或公司轉給我們。」、「(問:領取股利是否要繳納相關所得稅?要如何去繳?)都是父親處理,應該是繳完稅後,就把紅利、股利餘額轉給我們。」、「(問: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所得稅在鄭炳煌過世前和過世後,分別是由誰來申報繳納?)之前都是爸爸繳納,過世後剛開始由公司繳納,爸爸過世前有說爸爸過世後自己的東西自己保管,如房產、股權、印章、存摺,所以我就向鄭智銘要,鄭智銘說你急什麼,所以兩方發生爭執,爭執之後鄭智銘跟我說以前我是他弟弟,我幫你處理,現在你不是我弟弟,所以你就自己處理吧。」、「(問:你說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所得稅捐是由鄭炳煌繳納,為何你不自己申報及繳納?)房子還有公司的股權都是爸爸建立,你們自己刻個章給我,我就不需要跟你們拿,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自己決定,我們也同意爸爸這樣統一處理。」、「(問:所以你認為公司的股權還有房子都是爸爸的,你跟陳淑敏和鄭皓中的稅捐都是由鄭炳煌繳納?)是,父親收了租金,依據房子登記是誰的,就將租金繳納稅捐的餘額交給那個人,公司股權也是一樣。」、「(問:你跟陳淑敏及鄭皓中的股利憑單,在鄭炳煌過世前及過世後,分別是由誰來持有?)過世前一定是由爸爸統一管理,父親過世後就沒有發放股利,我哥哥說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1116號事件卷第239頁背面至241頁),復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院1157號事件)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陳淑敏會在永和膠業公司擁有出資額300萬元?)我72年退伍之後就進入公司,進入公司之後我父親就有意安排我跟哥哥鄭智銘承接公司...86年我父親公平公正的把名下公司、財產平均分配在我、鄭智銘、陳淑敏、大嫂周寶菊、我兒子鄭皓中、我哥哥兒子鄭力豪。」、「(問:鄭王燕芳載永和交業公司有無實際參與你父親一起經營?)沒有,我退伍進入公司之後,我母親已退出公司,在當家庭主婦,72年我退伍之後我爸爸也不讓她進入,完全是家庭主婦。」、「(問:永和膠業公司在你父親過世前由誰主導公司決策?)我父親。」、「(問:你、你兒子(按即原告)、你太太有無分配過永和膠業公司股利?)有」、「(問:...另案你證稱陳淑敏、鄭皓中受讓出資額並沒有支付對價,是否屬實?)是,但也不是媽媽,全部都是爸爸的,是爸爸創立,不是媽媽,爸爸當時還自己跑去日本學技術,哪有可能是媽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核與鄭王燕芳所述86年間係鄭炳煌主導決定將被告公司事務,並處理股權贈與均分給鄭智銘及鄭智仁二人各家族成員之過程大致相符,且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原登記於鄭炳煌、鄭王燕芳訴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等8人名下,於86年8月26日變更登記由鄭智銘、鄭智仁與其等配偶、兒子(包括原告)分別按同樣金額持有出資額之情節吻合,此有前述股東同意書及同日之被告公司章程可稽(見外附被告公司登記卷),足見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前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其於86年8月26日為分配家產,將系爭出資額分配由原告即鄭智仁之子取得,使次子鄭智仁、次媳陳淑敏及其孫即原告一家,與鄭炳煌、其子鄭智銘、長媳周寶菊及孫鄭力豪一家,各取得被告公司出資額之半數,並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縱使原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鄭炳煌、鄭王燕芳於讓與系爭出資額予原告時,並未繳納贈與稅,均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出資額係因鄭王燕芳借名登記而來。再者,有限公司之股東不以執行公司業務為要件,亦非不得將股東權委託他人行使或單純不行使股東權,是以原告受讓系爭出資額後,縱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或執行監督權限,亦未主動請求分配公司盈餘,均無從據以認定係因其與鄭王燕芳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是以被告所舉鄭王燕芳前揭陳述內容,因與其本人陳述及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憑採。至周寶菊雖於本院11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其於71年間起即將名義借予鄭炳煌及鄭王燕芳夫婦使用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10萬元之股東,嗣於86年8月26日亦係本於借名關係自股東王武雄處受讓100萬元出資額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惟其情節與原告係於86年8月26日始自鄭王燕芳名下受讓系爭出資額之情形並不相同,亦難據以推論原告係基於借名契約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綜前,被告所執鄭王燕芳及周寶菊二人之陳述內容,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情節之認定。

㈢又查,鄭王燕芳以系爭出資額係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由,

訴請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訟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事件以鄭王燕芳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而判決駁回鄭王燕芳之請求確定,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又同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亦以鄭炳煌於86年間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分配,有該案件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乃上開法院判決意見核均與本院所認相同,可資採憑。

㈣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與鄭王燕芳間關於系爭出資額係合意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鄭王燕芳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所有人云云,無足採信,從而,其基此否認原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有限公司股東監察權乙節,即無理由。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父親擔任伊公司董事,得向其父親詢問伊公司經營情形即可,無庸興訟,與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亦違反誠信原則,其訴並無理由等情。惟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公司供其查閱系爭帳簿等,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有關股東行使股東監察權,係以公司為對象,已如前述,遑論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長鄭智仁,已拒絕身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所為監察權之行使,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因此無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目的,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誠信原則,亦難認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98年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權益、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98年至104年度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