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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李玉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姜程浩被 告 簡秀珠被 告 葉秀文訴訟代理人 李榮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內如附圖388(1)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坑洞填平。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在五日以前繳納,押租金5萬元,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積欠租金,至104年8月止,合計為125000元,扣除押租金5萬元,尚欠租金75000元。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0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三日內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業以104年10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但被告在系爭388地號上有挖洞,如附圖388(1)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坑洞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又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25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維護保養費用10萬元,原告擔心橋梁及往來人員之安全,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精神上受到莫大壓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55000元。另被告損壞承租土地上之鐵皮屋,修理費用要2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間向原告借用農耕機器,未善盡保管之責致遺失,請求連帶賠償32000元。被告有物品未搬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5000元,及載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30000元。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家具(鐵櫃1個、餐桌椅9張、塑膠椅10張)未歸還,又盜賣原告之桂花樹60棵、肖楠10棵、步道磚30塊,需連帶賠償原告159000元。

3並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將系爭388地號內如附圖388(1)面積5平方公尺之坑洞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0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101年底因經營園藝資材需要,向原告承租農地,以

放置園藝資材花草樹木建材等物。嗣兩造因訴外人王炳輝之事而發生嫌隙,原告即藉故刁難被告,於103年7、8月,原告及其二子將民生用水水錶移走,並表明「租給你土地,並不需要給你水」,被告即無民生用水可用。103年9月,原告退還當月租金,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內搬遷,被告將租金又寄給原告,表示需要時間另找他地,請原告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搬遷為止,原告無異議後繼續收取租金。103年10月,原告表示「租地不租橋」,橋梁僅供人員通行,車輛不得進入,否則要被告負擔10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再給付1萬元租金始可通行,被告不同意,原告即將橋頭以柵欄擋住,不讓被告之貨車通行。嗣被告於103年12月覓得淡水土地,於104年元旦開始搬遷作業,但因原告以柵欄將橋頭擋住,被告只得以人力搬運,耗費三倍以上費用,10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取電費、租金,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快搬完,還有2個月之押租金給你扣」,所以被告自104年4月起未付租金,至104年5月30日搬遷,4、5月租金則以5萬元之押租金抵付,被告並無積欠租金。

2被告承租時,有將橋頭之柵欄移到橋尾,但未毀損柵欄,原

告請求賠償7000元,洵屬無據。又被告進行搬遷作業時,於104年4月因剩餘喬木類每株均重達300至500公斤,被告不得不將鎖住柵欄之螺絲旋開,將柵欄放至一旁,以利搬遷作業,被告並未損壞柵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柵欄800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稱被告將鐵皮屋毀損,並非事實,承租範圍內並無鐵皮屋,而係涼亭,屋頂為塑膠材質,被東北季風吹垮了,柱子遭蟲蛀,並非被告毀損。被告簡秀珠承租原告之土地前,即告知原告會以貨車載運花草樹木建材,101年10月租期初始,原告曾同意怪手從橋上經過進入系爭租賃土地內整地,怪手每日數次進出橋樑,均未遭原告勸阻,豈知兩造關係生變後,原告於103年10月告知「租地不租橋」,鐵橋僅供行人使用,如欲通行須繳交10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增加1萬元租金,實為敲詐行為,倘原告於承租前有表明「租地不租橋」,則被告自始不會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橋樑日後安全維護保養費用10萬元與精神賠償55000元,毫無理由。

3被告在101年9月23日簽訂合約,原欲即刻進場整地,但原告

不同意,表示其會在101年10月1日前將其雜物全數搬離,屆時未搬離之物,如被告認為有用,就留著用,認為沒有用的,就直接丟掉。被告進場時,仍有原告遺留之雜物及垃圾,此即為原告所稱之「家具」,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時常將其所留下之「家具」拿回去,曾有一位吳先生自稱為原告之阿姨之兒子,將原證22之鐵櫃搬走,被告未曾使用該鐵櫃。

又原告告知被告,有留置一部老舊農耕機,鄰人王永成原出價2000元購買,原告不願意賣,送給被告修理使用,如被告修的好,則送被告使用,然被告幾經修理均不堪使用,丟置庫房後遭宵小竊取,被告絕未向原告借用該老舊農耕機,亦無須負保管之責,此農耕機新品價格為22000元,農會補助約5000元,原告請求賠償32000元,實屬荒謬。

4兩造租約明定植栽須移植,不得毀棄,故被告叫訴外人王炳

輝將肖楠移植至山坡,被告承租範圍內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之桂花樹,否認有盜賣肖楠、桂花樹乙事。原告先前所鋪之步道磚仍在原地,被告在步道磚上再鋪設水泥道以供通行,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步道磚盜賣,原證20所拍到之步道磚係被告自己的。

5就留置廢棄物乙事,被告原訂於104年5月30日下午及5月31

日進行清運廢棄花盆,及將附圖所示388(1)之坑洞(化糞池)填平回復原狀,但原告將橋尾入口處的柵欄以塑膠繩綁起來,阻止被告雇請之工人王炳輝進入,並稱王炳輝如進入,將以竊盜罪報警查辦,致王炳輝心生畏懼而無法進入清理廢棄物及回復原狀。被告於104年3月時即向原告告知「快要搬完,4、5月之租金,即以押租金抵付」乙事,是原告明知被告搬離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女兒於被告快搬完之階段,曾帶人前往系爭土地看土地,稱有人要承租,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即進入系爭土地拍照,顯然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原告稱被告無權占有並非事實。

6原告於103年9月要求被告搬遷,已屬違約,並藉由各種不當

手段,斷水阻路咆哮,致被告經營困難,不得已另覓他地搬離,但因橋樑被原告以柵欄阻擋,必須以單輪車及人力將物品搬到對岸邊,再以3噸半貨車共120車次搬遷,因此支出車輛運輸費42萬元(3500元x120車次),耗費人事費用360個工作日,產生人事費用648000元(1800元x360個工作日)。

又被告承租他地,額外支出怪手整地費用48000元、澆灌設施5萬元、水泥步道鋪設費用8萬元,合計0000000元,乃原告違約提前解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失,應賠償被告,被告並就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二人共同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在五日以前繳納,押租金5萬元,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責任。103年9月,原告退還當月租金,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內搬遷,被告將租金又寄給原告,表示需要時間另找他地,請原告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搬遷為止,原告無異議後繼續收取租金至104年3月止。

四、兩造之爭點1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88地號內如附圖388(1)面積5平方公

尺之坑洞填平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⑴首就坑洞填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388地號上挖洞未

回復等情,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惟以其有雇請工人王炳輝於104年5月30日下午及104年5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填洞,但遭原告拒絕王炳輝進入等語置辯。經查,據被告所舉證人王炳輝證稱:原告跟我說被告已經搬好了,不讓我進去搬,如果我進去的話,就報警說我偷東西,裡面還有一些壞掉的花盆沒有搬出來丟掉,被告還有叫我把坑洞填起來,是原告不讓我進去用,原告將橋尾的門用塑膠繩綁起來,我就不敢進去了等語(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所辯為真,惟原告雖拒絕被告所雇工人回復原狀,僅係原告受領遲延而已,被告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因此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坑洞填平回復原狀,合於兩造租約第6條之約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部分,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仍占有

土地未返還,惟查,原告所提104年5月31日拍攝之原證16至18之照片,內容為廢棄雜物及坑洞,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占用之事實,而據證人王炳輝所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主觀上已知被告搬遷,並將系爭土地入口處之柵欄綁起來,排除他人之進入,即原告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且觀諸原證16至18之照片,係原告於104年5月31日進入系爭土地所拍攝,益徵原告已取回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退還當月租金,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內搬遷,被告將租金又寄給原告,表示需要時間另找他地,請原告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搬遷為止,原告無異議後繼續收取租金。被告於103年12月覓得淡水土地,於104年元旦開始搬遷作業,10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取電費、租金,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快搬完,還有2個月之押租金給你扣」,所以被告自104年4月起未付租金,至104年5月30日搬遷,4、5月租金則以5萬元之押租金抵付,並無積欠租金等語,原告亦不否認曾退租又繼續收取租金至104年3月之事實,綜以上情,被告給付租金至104年3月底,尚有押租金5萬元可供抵付104年4、5月份之租金,原告於起訴狀亦將此5萬元扣抵104年4、5月份之租金,則被告就104年4、5月份之租金給付債務業已消滅,至於104年6月1日起以後之租金,因被告已於104年5月30日搬離,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已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之管領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柵欄15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後,將原先原告設置於橋頭之柵欄移到橋尾,已造成柵欄之損害,當時設置柵欄花費7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又被告以三噸重工程車行駛於原告所有之鐵橋上,惟該橋樑僅能供行人通行,被告上開行為影響橋梁結構及往來人員之生命安全,原告於103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限制被告以車輛通行,並於橋頭加裝柵欄,禁止被告以車輛通行,惟被告無視橋樑安全,其雇用之工人將柵欄拆除行駛橋上,原告已拍照存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0元修復費用等情,就被告將原先設置於橋頭之柵欄移到橋尾乙節,被告並未否認,惟辯稱:該柵欄並未損害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之照片(見卷一第108頁),可見原先橋頭移至橋尾之柵欄仍在,原告稱柵欄已損壞,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柵欄損失7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再就原告後來於橋頭所設置之柵欄損失部分,經查,該柵欄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之工人並無權利將之拆除,拆除後又棄置一旁,導致柵欄遺失,被告之工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二人均為僱用人,應與其工人連帶賠償原告,而就該柵欄之材料及工資共為5000元,業據原告所舉證人王文義證述在卷(見10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橋樑日後安全保養費1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將三噸重工程車行駛於原告所有之鐵橋上,惟該橋樑僅能供行人通行,被告上開行為影響橋梁結構安全,請求被告賠償日後保養費1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橋梁有損害,是原告應就被告之行為導致橋梁結構安全有損害之事實舉證,其未舉證,自難相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以車輛通行橋上,影響橋梁結構及往來人員之生命安全,原告擔心橋梁及往來人員之安全,精神上受到莫大壓力,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5000元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應就其身體健康權受有侵害之事實舉證,其未舉證,所言為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鐵皮屋2萬元

原告主張:出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2萬元等情,被告則以:並無鐵皮屋存在,而係塑膠雨棚木柱之涼亭,雨棚係遭東北季風吹垮,柱子亦遭蟲蛀,並非被告所毀損,並舉證人王炳輝為證,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其未舉證,所言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農耕機32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農耕機,未盡保管之責而遺失,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稱如果被告修的好,則送被告使用,被告幾經修理均不堪使用,丟置庫房後遭宵小竊取,被告絕未向原告借用,亦無須負保管之責等語,經查,原告係依據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此法律關係存在舉證,始能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未舉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農耕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⑹違約金2500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3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有物品未搬空,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25000元,及載運廢棄物所需之費用30000元等情,經查,被告有雇請訴外人王炳輝於104年5月30日下午及104年5月31日前往系爭土地清運廢棄物,但遭原告拒絕王炳輝進入乙節,業據證人王炳輝證述在卷,是被告未將廢棄物清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雖拒絕被告所雇工人進去清理廢棄物,僅係原告受領遲延而已,被告所負清理廢棄物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因此消滅,是原告提出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30000元,合於兩造租約第6條之約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家具(鐵櫃1個、餐桌椅9張

、塑膠椅10張)未歸還,又盜賣原告之桂花樹60棵、肖楠10棵、步道磚30塊,需連帶賠償原告159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會在101年10月1日前將其雜物全數搬離,屆時未搬離之物,如被告認為有用,就留著用,認為沒有用的,就直接丟掉。被告進場時,仍有原告遺留之雜物及垃圾,此即為原告所稱之「家具」,於被告承租期間,原告時常將其所留下之「家具」拿回去,嗣有一位吳先生自稱為原告之阿姨之兒子,將該鐵櫃搬走,被告未曾使用該鐵櫃。兩造租約明定植栽須移植,不得毀棄,故被告叫訴外人王炳輝將肖楠移植至山坡,被告承租範圍內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之桂花樹,否認有盜賣肖楠、桂花樹乙事。原告先前所鋪之步道磚仍在原地,被告在步道磚上再鋪設水泥道以供通行,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步道磚盜賣,原證20所拍到之步道磚係被告自己的等語置辯。經查,就原告主張將家具借予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家具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舉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就桂花樹、肖楠部分,原告固舉證人黃添富證明其曾至系爭土地上之涼亭三面種植桂花樹,何時種的不記得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其承租時涼亭旁種有桂花樹等語,並提出甫承租時之照片(見卷一第128頁)為證,觀諸照片所示,涼亭旁僅有一面有植栽,無法看出是否為桂花樹,是證人黃添富所種植之桂花樹,於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是否尚存,不無疑問。另就肖楠部分,被告有指示訴外人王炳輝將肖楠移植至山坡地,此業據證人王炳輝證述在卷,雖原告指稱目前系爭土地上並無看見肖楠及桂花樹,但不足以證明上開樹木係遭被告盜賣。末就步道磚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原有步道磚存在,惟辯稱:原告之步道磚仍在原地,被告在步道磚上再鋪設水泥道以供通行,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步道磚盜賣,原證20所拍到之步道磚係被告自己的等語。就被告所辯其在原告之步道磚上再鋪設水泥道以供通行乙節,業據證人王炳輝證述在卷,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盜賣步道磚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柵欄損失5000元、廢棄物清理費3000

0元,合計35000元。被告雖以:原告於103年9月要求被告搬遷,已屬違約,並藉由各種不當手段,斷水阻路咆哮,致被告經營困難,不得已另覓他地搬離,但因橋樑被原告以柵欄阻擋,必須先以單輪車及人力將物品搬到對岸邊,再以3噸半貨車共120車次搬遷,因此支出車輛運輸費42萬元(3500元x120車次),耗費人事費用360個工作日,產生人事費用648000元(1800元x360個工作日),另承租他地額外支出怪手整地費用48000元、澆灌設施5萬元、水泥步道鋪設費用8萬元,合計0000000元,乃原告違約提前解約所造成被告之損失,應賠償被告,被告並就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103年9月退還當月租金,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內搬遷,被告將租金又寄給原告,表示需要時間另找他地,請原告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搬遷為止,原告無異議後繼續收取租金至104年3月止,被告於104年3月告知原告快搬完,以押租金扣抵104年4、5月份之租金,是被告亦有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兩造因而達成合意終止租約,則被告因搬遷所支出之運輸及人事費用、新租地之整地、鋪設水泥道及設置澆灌設施,本為其遷出至新租地所支出之費用,不應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稱遭原告斷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係因為遭社區里長李秋維懷疑被告將社區之民生用水作灌溉使用,因而遭里長斷水等情,業據李秋維證述在卷(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原告所為,是被告指遭原告斷水乙節,尚欠依據。末就被告指摘原告阻路封橋部分,經查,兩造在訂定租約時,並未約定原告須讓被告以車輛通行,是原告為安全考量設置柵欄阻止被告以車輛通行,自屬合理,被告以人力步行橋梁雖有不便,但不能以此指摘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是就被告以人力搬遷所支出之費用,請求原告賠償,並無理由。綜上,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000元及自104年10月16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一為命被告填平坑洞,一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經查,坑洞面積5平方公尺,以系爭388地號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元計算,土地價額10500元,是本件命被告給付之價額及金額總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