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原 告 李耀榕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被 告 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蔡祖偉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嗣原告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為: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為: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總會大會會員會議,乃總會全體會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總會全體會員所舉行之會議,而總會全體會員會議之決議,係多數總會會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倘生爭執,致會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下稱港澳協會)會員名冊之會員,亦係港澳協會第四屆之理事,對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作成之決議,兩造既有爭執,原告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意指不存在):
⒈原告就上開會議違法情事,已對被告代表人蔡祖偉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被告代表人供稱:「曾召開第四屆第五、
六、七次理監事會議,於該理監事會議中決議會員須從新登記入會並繳納會費,才具有會員資格…」、「並曾登報公告通知會員從新入會…」等語,惟據原告得知會員均不知須從新申請入會且須繳納會費始能取得會員資格,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為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因未審定會員資格,以致於究竟哪些人員確屬會員均無法確定,進而舉行之會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
⒉依據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曾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
號函「說明三、有關本部指定召集人蔡祖偉先生所擬召開第4屆第6次理事會1節(開會通知單如附件),本部業另函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㈠)重新討論審定會員資格方式」等,益徵被告於103年所提之會員名冊確未被內政部所承認,既係如此,被告應再踐內政部函文之指示,重新審定會員資格,然被告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在短短二日內踐行內政部所建議之方式,即通知全部會員上情,並再次確認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都已繳納會費等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呈104年3月29日第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於當日被告才再次決議確認須繳納會費才具會員資格,若是如此,被告如何於當日即向全部會員告知並再次確認所有會員均符合資格,顯見被告並未依內政部要求再次從新確認會員資格,而僅係再次提出原有會員名冊,足證被告從未確認會員資格,既係如此,何來召開會員大會?⒊參照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四、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
㈠依第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方式,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及被告代表人蔡祖偉所提出104年4月13日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於第4屆第7次理事會並未踐行「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之事宜,因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104年3月29日之會員名冊顯係在被告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議之前,且再觀諸被告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就「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之事宜進行討論甚或做成決議,且被告所附之登報公告係在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及3日,亦係在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前,顯見於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後,被告確未踐行內政部所提供之審定會員資格之方式,凡此均可證明被告從未依內政部上開函文指示確認會員資格,因此其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確屬不成立(不存在)。㈡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團體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被告所寄發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其上之發文日期雖為104年4月10日、開會日期為104年4月26日,然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始收到該通知單,顯見被告未於開會員大會前十五日通知原告,被告已違法上述法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內容應均屬無效。
⒉再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於本次會員大會進行程序中原告數度提出要求清點人數等問題並提出異議,惟會議主席並未進行清點人數,會場內人數明顯不足,是該次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嚴重違法。⒊又依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大會手冊(下稱港澳手冊)第
7條第1項:「一、個人會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有前為大陸人民並旅居港、澳等自由地區經合法程序回中華民國定居有合法戶籍之資格者。」開會當日,原告親眼目睹有人當場申請入會,惟該人未經實質審查是否符合入會資格,即可立即進入會場,領取改選理監事之選票並進而參與投票,顯見被告並未確實審查會員資格,是該次會議確實存有諸多違法事證,故該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應屬無效。
⒋另依港澳手冊第26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
於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之規定,當日現場僅約35人,扣除原告及友人約10餘人,其餘20人縱使均受他人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最多僅40餘張票。惟本次會員大會恐涉及作票舞弊,現場竟可開出超過50餘張票,此部分尚不包括已出席而未投票之會員,顯見被告以偽造文書所作成之決議係違法,此部份原告亦於現場當場表示異議。
⒌且依會議規範第3條規定,召集人應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
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再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及第12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本次會員大會通知報到時間為104年4月26日上午8點,原告及其他會員約於上午8點到達會場時,僅寥寥數人,且到場人亦未與會員名冊相核對,更遑論有配戴任何出席證入場,且原告於報到後,發票員即給予選票2張(理事及監事之選票),會議主席並未踐行上述第12條之規定。又當天遲至上午11時過後,被告於未確認到場人數及委託書份數之下,即進行投票等程序,顯已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之召集程序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規定。
⒍況依港澳手冊第27條第1項前段:「會員大會之決議,以
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本文:「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今據被告代表人蔡祖偉告知,被告有160餘名會員,惟據當日到場之會員總數以觀,並不足半數人數,故該次會議決議因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應屬無效。原告在場即已表示異議,並數度要求主席確認會員人數及委託出席之人數,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仍逕為投票程序之進行。再據內政部所提供之資料顯示,會員名冊上所列會員僅148名(先不論其是否已完成重新申請入會及繳納會員程序),亦與被告代表人蔡祖偉親口告知之人數不符,顯係被告上開會員名冊,顯有造假不實之嫌。
⒎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
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時離會場。」及第14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今會員大會於全民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召開,被告現場之工作人員不讓非會員之人士進入會場,然現場卻有疑似計程車司機之不明人士坐於會議室內,會議主席並未宣布渠等人士離開,似已有不當之處。且當日投票之票箱,係以摸彩箱(監事投票箱)及投票箱作為票箱,並無依法進行檢查投票匭並當場封閉之程序,是被告已嚴重程序違法。原告在場即已表示異議,並要求主席請無關之人士離開現場,然被告無視於原告之異議,仍繼續為程序之進行。
⒏本次會員大會舉行選舉理、監事後,於計算票數時,被告
之唱票人員並未一張一張唱票,且計票人員亦無配合復唱,亦無同時在選舉計票紙(板)上將號次、姓名、無效票下方格內,按正字筆劃紀錄,而是被告之工作人員直接算49張票均為圈選編號1至15人,並直接在選舉計票紙(板)上將編號1至15之候選人均畫上數字為49之正字,顯見被告之開票程序亦有嚴重且違法之瑕疵存在。原告在場即已表示異議,並要求重新驗票,然被告視而不見,實令原告氣憤不已。
⒐綜上,被告因諸多違法行為,進而所為之決議內容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上開內政部函文「說明四、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㈤
)俟15日後,再行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請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會員大會『15日』前郵寄通知給各會員及本部」,被告於104年4月13日始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議,卻於同年月26日即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違反上開內政部「俟15日後,再行召開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規定,至為明顯。
⒉再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既應等第4屆第7次理事會「審定
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後,於召開會員大會「15日」前將開會通知郵寄給各會員,縱使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召開理事會議曾有決議確認會員資格乙事(惟原告強烈認之),然被告旋即於26日即召開會員大會,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應於會員大會15日前郵寄通知會員之規定,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故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得撤銷。
⒊又依據被告所提出104年4月26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
員簽到及領取選票紀錄冊記載「親自出席蓋章及領票紀錄」及「受託人蓋章及領票紀錄」二欄位以觀,有如下之瑕疵:
⑴有親自出席蓋章及領票紀錄欄位與姓名不符者,例如:
姓名為姚培玲卻簽王麗英的姓名、姓名為洪清流然卻簽林缺星之姓名、姓名為蔡清堆卻蓋蔡奕瀚的印章、姓名為蘇麗聰卻蓋蔡秋藝的印章、姓名為蔡志源卻蓋蔡群雄的章、姓名為施家和卻蓋李麗宣印的印章、姓名為蔡榮繁卻蓋王韋凱的印章、姓名為鄭錦虎卻蓋蔡湘珊的印章、姓名為洪苡芳卻蓋王金悅印的印章。
⑵有重複列名者,例如:蔡奕瀚、楊綿綿、施輝煌等。
⑶有親自簽名及蓋章或單純蓋章者,例如:王全悅、李麗
宣、王韋凱、王曉濱、蔡奕瀚、施盈裕、蔡國拱、蔡湘湘、蔡湘珊、蔡寶媛、蔡秋藝、莊金瑄等,若係親自出席既已親自簽名為何又蓋章?既係親自出席為何不親自簽名竟以蓋章代替,被告又如何確係係本人親自出席?⑷於「親自出席簽章及領票欄」及「受託人簽章及領票」
欄位均簽屬自己姓名者,例如:陳光武、莊金瑄、許德炯、施文倆、吳文煥、楊綿綿、李耀榕、施能概、蔡小吉、汪麗?、林其德、蔡凰鳳、蔡祖偉、陳爽爽、林缺波、施美雅、林少軍、林缺星、王麗英、林少峰、蔡麗明、蔡奕儀、蔡奕瀚、洪奇雄、方幼蓮、蔡雅影、葉瑛琪、蔡群雄等,此究竟係代表僅親自出席及領票者,抑或包括受他人委託而領票者?因此涉及究竟出席人數若干、委託是否合法及委託書等事宜,然從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中完全看不出被告所欲證明出席人數及委託等人數之事宜。
⒋綜上,被告所提出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及領
取選票紀錄冊存有諸多一目即知瑕疵,顯見被告應未確認當日出席之會員數及委託書之數量,故該次決議確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㈣被告所提呈之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除召開日期係在
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前外,其上所列理事「蔡齊鳴」當日並未出席與會,故該份文件亦有事後造假之嫌。又再參酌被告所提呈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三頁「〈3〉選務人員:計票:蔡鳳凰、張芮綺」之內容以觀(即被證2),張芮綺並非被告之會員,何以得擔任計票人員?顯見被告對於究竟何人具有會員資格全然不知,並未加以審核及詳查,亦可證明會員大會當日確有非會員之人士於會場內,是被告確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13條:「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時離會場。」之規定,應屬的論。
㈤為此,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0 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為:
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為:被告於10 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宣布
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本件原告對系爭大會選舉結果,並未於當場或事後三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述規定,原告乃係自行放棄上述之程序權利,日後應不得再行提出,且此次會議之過程與結果,亦經內政部審核通過准予備查。於此,原告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查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
格,除於103年10月23、24、25日登報外,並經11月21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該次會議原告李耀榕(斯時姓名為李耀榮)亦有出席並簽名確認,後又於104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登報,並經3月29日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且由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為148人與第四屆之會員名冊為270人觀之,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實有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因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與第六次理事會之間隔僅約4個多月,故許多會員於第五次理事會前已申請入會並繳交會費,按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之會員人數向來至多2百多人,且彼此間大多熟識,故於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審核通過之會員與第六次理事會大致相同,與常理與經驗法則相符。而原告於本屆申請入會時,除與其配偶蘇琬棉為第四屆之舊會員外,亦一併介紹李文楨、李文浩、何慕貞、梁孫興、余子玉及梁艷菊等6名新會員加入,原告並將上述8人名單傳真至被告處,且原告亦有登記參選本屆理事,原告稱其無意願加入會員云云,顯為不實。
㈢再查原告所指被告所寄發之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單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於15日前寄發云云。惟依民法第51條:「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可知對於會員大會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而非送達主義,被告係於104年4月10日發出通知,開會日期為104年4月26日,顯然符合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
㈣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應出席會
員人數為148人,當日實際出席人數為85人,其中親自出席為47人,委託出席為38人,原告所指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半數云云,顯非屬實。
㈤原告其餘所指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之會議程序之經過,如未清點會場人數、有人當場申請入會並投票、現場人數約35人、未確認到場人數及委託書份數、出席人數不足、疑似計程車司機之不明人士坐於會議室內、以摸彩箱及投票箱作為票箱、無檢查投票匭並當場封閉、未一張一張唱票等等,均為無憑無據之空言指摘,非屬實在;本次會員大會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此均可證於法院向內政部函調之記錄資料。又原告指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上所列之理事蔡其鳴當日並未出席云云,與事實不符,當日蔡其鳴確有出席簽到,惟於開會前有事先離席,故該次會議記錄上載明蔡其鳴為請假人員,原告所指,顯有所誤。另原告所指本次會員大會之會員簽到及領取選票紀錄冊記載「親自出席蓋章及領票記錄」及「受託人蓋章及領票記錄」有瑕疵云云,亦非實在,此均可稽於法院函調之內政部資料,如原告所指姓名為姚培玲卻簽王麗英之姓名,實係因王麗英有親自出席,而姚培玲為委託人,故王麗英於姚培玲之受託人欄位簽名,惟有時簽名者會誤簽至親自出席之欄位,故有些會兩個欄位出現同一人之簽名,其餘原告所指之人亦同此;至原告所指重複列名之蔡亦瀚、楊綿綿及施輝煌等三人,經查,蔡亦瀚並未重複,而楊綿綿及施輝煌係本人將名字書寫於名冊後,此可能係該兩人不知前已有列名,此部分僅係該兩人之重複書寫,且該兩人亦未被重複計算;又原告質疑有些人親自簽明又蓋章或單純蓋章云云,查親自出席之人選擇簽名或蓋章或同時簽名與蓋章,依法均有效力,故原告之質疑,實為無稽;又,原告所指於「親自出席簽章及領票欄」及「受託人簽章及領票欄」均簽自己姓名之陳光武等人,經查均係親自出席之人;故原告以上所指,實為無稽,非屬實在。
㈥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意指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以⑴被告代表人於刑事偵查中供稱:「曾召開第四屆第五、六、七次理監事會議,於該理監事會議中決議會員須從新登記入會並繳納會費,才具有會員資格…」、「並曾登報公告通知會員從新入會…」等語,據原告得知會員均不知須從新申請入會且須繳納會費始能取得會員資格,被告於該次大會因未審定會員資格,以致於究竟哪些人員確屬會員均無法確定。⑵依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曾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號函「有關本部指定召集人蔡祖偉先生所擬召開第4屆第6次理事會1節,本部業另函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重新討論審定會員資格方式等情,益徵被告於103年所提之會員名冊確未被內政部所承認,被告應再踐內政部函文之指示,重新審定會員資格,然被告於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在短短二日內踐行內政部所建議之方式,即通知全部會員上情,並再次確認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都已繳納會費等情事。且依被告所提呈104年3月29日第4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於當日被告才再次決議確認須繳納會費才具會員資格,被告如何於當日即向全部會員告知並再次確認所有會員均符合資格,顯見被告並未依內政部要求再次從新確認會員資格,而僅係再次提出原有會員名冊,足證被告從未確認會員資格。⑶依照上開內政部函文「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依第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方式,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及被告代表人蔡祖偉所提出104年4月13日第四屆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於第4屆第7次理事會並未踐行「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之事宜。因被告向內政部提出之104年3月29日之會員名冊顯係在被告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議之前,且再觀諸被告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內容,並未就「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之事宜進行討論甚或做成決議,且被告所附之登報公告係在104年2月28日、104年3月2日及3日,亦係在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前,顯見於上開內政部函文送達後,被告確未踐行內政部所提供之審定會員資格之方式等為論據。並提出原證5、原證6為證,並引用被證3、被證4。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被告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員資格,曾經103年11
月21日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確認會員為148人,該次會議原告李耀榕(斯時姓名為李耀榮)亦有出席並簽名確認,有被告第四屆第五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被證1)。嗣於104年2月28日、3月2日、3月3日登報,有報紙影本3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證3),並經104年3月29日被告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中審核通過,其結論:重新審核,經審定本會有交會費合格會員共148人,有被告第四屆第六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被證4)。參以被告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為148人,而被告第四屆之會員名冊為270人(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18頁,被證6)觀之,被告辯稱: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實有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並非無據。
⒊上述內政部於104年3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400233472號函
示「有關本部指定召集人蔡祖偉先生所擬召開第4屆第6次理事會1節,本部業另函請確實依下列說明辦理:重新討論審定會員資格方式」、「召開第4屆第7次理事會:依第4屆第6次理事會決議方式,審定會員資格,確定會員人數,並造具會員名冊。」,係教示規定,促使被告重新討論審定會員資格方式,確定會員人數。至於確認會員資格方式部分,上述函文並未規定,被告章程亦未明定。本件被告第五屆之會員名冊確實有踐行實質審核之程序,已如上述,原告以上述情事認定被告從未確認會員資格,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
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意指不存在),並無依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總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二者有別,此由民法第56條觀之即明。
⒉原告以上述一、之㈡中之⒈至⒏理由,主張被告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
⒊經查:其中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會議召集之
程序。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第7條,係規定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中華港澳在台人民協進會大會手冊第7條第1項、第26條、2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個人會員資格,會員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會員大會之決議方式。會議規範第3條,係規定召集人應於適當時間公告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27條第1項,係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於發票前主席應宣佈停止辦理簽到,並報告出席人數及投票截止時間後,由發票員開始發票。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開始時,會議主席得宣佈與選舉或罷免無關之人員暫時離會場。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應設置投票匭,經監票員檢查後,當場封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等事項。至於其餘有關主席未請無關之人士離開現場,以及選舉票數計算,係有關開票程序問題。原告所指上述被告違法行為,均屬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並非被告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事項。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以上述一、之㈢中之⒈至⒋理由,主張被告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原告對系爭大會選舉結果,並未於當場或事後三日內提出異議,原告係自行放棄上述之程序等情置辯。
⒊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原告親自出席,並當選為理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告亦自承出席該次會議(本院卷第6頁)。原告雖主張其已當場表示異議,但為被告而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當場表示異議之事實,該次會議紀錄亦無有關原告異議之記載。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當場表示異議情事,是被告上述會員大會縱有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事由,但原告為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
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無效,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情,均不可採,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所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均無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川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