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林書玄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 告 中鼎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彥城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劉元琦律師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鼎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業於民國90年10月25日遭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於10
3 年5 月31日決議選任呂彥城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4頁至第54頁),而被告中鼎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呂彥城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 年3 月1 日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受被告委託招攬客戶、居間洽商房地買賣等事宜。初始原告職銜為「高級專員」,至102 年10月間擔任「經理」職位,受委託處理之「居間、仲介」業,係只要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以下規定,為被告居間協調不動產買賣當事人「完成」買賣合約之「簽署」,即屬完成被告所託之「居間承攬工作」,得據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及雙方之佣金分配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02 年12月30日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受被告委託居間促成訴外人買方胡睿鈞與訴外人賣方陳福壽、陳蘇雄等間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案,依系爭房地之「賣方服務費用證明書」約定,被告得向賣方收取「賣方服務費報酬」新臺幣(下同)6,950,000 元;據「買方服務費用證明書」被告得向買方收取「買方服務費報酬」2,000,000 元,總計被告得收得居間報酬8,950,000 元。再依「成交紀錄單」、「佣金分配比例暨計算說明」,上開報酬應歸原告及所屬單位「新二部」同仁陳彥彰、陳志昱、林育榮、徐曼、林倍誼、朱育良之業績金額分別為5,015,000 元、305,000 元、305,000 元、305,000 元、305,000 元、15,000元、15,000元;原告及前開同仁各可分得之佣金為3,811,400 元、202,825 元、202,825 元、202,825 元、202,825元、9,975 元、9,975 元。今陳彥彰、陳志昱、林育榮、徐曼、林倍誼、朱育良已分別將承攬報酬請求權讓予原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642,650 元(計算式:3,811,400 +831,250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也,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明文規定。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檐。民法第565 條、第566 條、
568 條第1 項、第570 條定有明文。原告及單位同仁業於
102 年12月30日居間促成買賣雙方完成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簽署,即代表原告已完成居間業務,被告得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則原告依「成交紀錄單」、「佣金分配比例暨計算說明」、債權轉讓同意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642,650 元,自屬有據。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原告之承攬工作內容僅有協助「促成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簽約」,不包含「代被告收取服務費用」等其他工作:
⑴依原證12簽收成交鶯歌建地相關資料單據所示,原告已於
103 年1 月7 日依被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交付予徐瑞華秘書及呂岱瑾管理部經理,並以即時通訊軟體告知呂岱瑾經理,請被告自行處理後續服務費催收事宜,足證被告應自行處理該案買賣服務費之催收。據原證14員工離職申請書、原證15經紀營業人員異動服務物件移交清單,原告已於103 年2 月7 日申請離職,離職前之職位為「經理」,非被告推稱之「一般高專」,所謂「經理」係指被告約聘,需支付保障底薪、享有帶店獎金與雙方議定報酬比例之員。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後續事宜,原告已明確於待辦事項記載要求被告應告知後續處理結果。
⑵另就鈞院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10 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陳蘇雄辯稱:伊係透過中鼎公司之方芊懿處理本件不動產買賣,該紙1,739 萬元之本票,係由中鼎公司保管......方芊懿及中鼎公司負責人女兒表示要持本票聲請裁定......證人即前中鼎公司仲介業務員方芊懿於偵查中證稱:......地主不同意解約,並表示要透過中鼎公司處理,......因為告訴人違約,且一直沒有出面,公司律師遂建議將本票拿去裁定,係伊及地主一起去找律師,並請律師處理法律程序等語......顯見被告陳蘇雄、陳福壽均係委由中鼎公司人員處理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事宜,中鼎公司人員則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擔保本票,並依擔保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3 年度偵字第240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呂彥城辯稱:前開不動產交易現在訴訟繫屬中,要等處理完才能按比例給付告訴人等語......中鼎公司協理吳冠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因前開不動產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要等案件確定後才能決定係向買方或買方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證人陳志昱、陳彥彰、徐曼、林育榮於偵訊中均證稱:因為買賣合約書上簽約都是公司的名字,不只是個人的名字,所以相關文件及本票等均要繳回公司,這些都是公司的文件等語,又證人徐瑞華於偵查中證稱:離職員工處理的公司文件,均是公司所有等語。」足證系爭不動產之催款,由被告出面處理;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彥城一再於相關刑事案件中稱,待相關民事案件處理後,會將服務費分配給原告等人。
⑶被證1 支票僅係原告基於仲介業務完成後之售後服務緣故
,雖曾特別協助買方將支票轉給賣方,然此為買賣合約之費用轉達,與本案服務費用之請求及催收並無關聯,本案雖是由原告承攬洽談完成簽約,但買賣雙方服務費證明之相關文件,均係以被告名義與買賣雙方簽署,故僅被告有權向買賣雙方請求,非原告可追訴;且依系爭買賣及刑案證據資料,足證係被告要求原告將本案相關買賣文件及本票繳回,由被告全權處理後續服務費用之催收事宜、再給付相關業務報酬予原告。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承攬工作,除簽約完畢,尚還包含過戶、點交手續及協助催收買賣雙方之服務費用,原告承攬工作未完成,故無請求權云云,顯非事實,亦與業界慣例不符。
2、被告雖否認原證5 佣金比例及金額;惟依原證5 之成交紀錄單及說明計算式,原告及相關業務員之佣金分配比例係以每位業務員達到之「業績金額」,先扣除「5%營業稅」後,再乘以「7 成或8 成」之金額計算,被告雖於104 年10月15日庭訊時否認前述佣金計算比例及金額,但於同日庭訊時又表示,被告之業務員佣金分配比例為「7 成」,被告僅收「3 成」金額,由此足證原告主張之「7 成或8成」佣金比例計算,確與被告公司規定相符。
3、被告雖辯稱尚未收到買賣雙方服務費用,故無法分配佣金、承攬報酬予原告云云,惟:
⑴原告已完成居間簽約,依民法56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19條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僅以「居間買賣雙方簽約」為其工作內容,一旦買賣雙方簽約完成後,經紀人員自得請領服務費約定之報酬,並未規定須包含「協助收取後續服務費」之工作,故原告既僅受被告委託處理居間業務工作,自僅需處理至「居間買賣雙方簽署契約完成」為止。本件成交案件過程乃至衍生訴訟原因之始末,被告均有參與,故無論被告有無收到服務費用,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⑵系爭買賣之買方曾對賣方及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案件(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於上訴二審時,突與被告私下達成協議,對被告撤回上訴在案。由此足證被告應與買方就服務費用之收取達成協議,始有前述撤回上訴情形。再被告亦曾對買方提起「給付報酬」案件(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給付報酬事件),嗣同因和解而撤回訴訟,依一般常情,訴訟案件之雙方達成和解,理應就請求金額進行協議並於收到和解款項後,始會同意撤回訴訟,但被告卻表示於該給付報酬事件之和解中未收到報酬,顯與一般常情相違,隱瞞有關服務費報酬請領訴訟,不讓原告參與及知悉該訴訟過程,明顯損害原告維護應有權益及違反雙方約定情事。
⑶原告從未參與被告與買賣雙方間之和解,故縱被告確有協
議捨棄或減縮居間報酬情形,亦屬被告與買賣雙方間之協議,該和解協議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642,650 元。
4、被告所提之「高專員工守則」與原告在職時之規範並非相同,已有多處經過修改,故無法適用於本案。被告104 年12月24日庭訊時亦對原告所提之「高專員工守則」內容,表示不爭執,故原告原證5 成交紀錄單上獎金分配比例記載為「500 萬元以上獎金分配比例為80% 」、「500 萬元以下獎金分配比例為70% 」,與被告公司分配獎金之規定相符。另被告辯稱公司有高專員工百名,不可能一一私下約定給付報酬比例云云;然參原證16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記載:「中鼎公司已給付相關底薪予原告」及被告104 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認「曾承諾提供底薪給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因知原告有意要離開,又知原告帶領之單位人員積極在介紹、居間系爭買賣,故在原告遞交離職單後不斷電話慰留,甚至親自跑來原告單位約談,進而開出「將系爭買賣案件留在公司洽談完成簽約,將同意原告得請求服務費報酬全數」、「帶店獎金之分配比例進行調整」之條件。
5、被告辯稱原證5 之成交紀錄單無總經理簽名,且原證5 記載賣方服務費由「履約回收」,買方服務費「自行回收」等字樣,而本件履約帳戶無款項入款,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且質疑原告何以未待完成買賣並領取佣金後再行離職云云;惟本件服務費用之收取義務人為被告,倘原告應負收取服務費之義務,則於原告已將買賣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之情形下,如何能向買賣雙方收取費用?再被告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前,皆聲稱全權交由公司依法追討後續服務費事宜,再報告其進度予相關人知悉,但事實上被告完全未主動告知處理情形,不管係在他案民事庭或是刑事偵查庭,皆是用相同話語帶過推託,明顯違反承諾及損害原告權益,原告離職係肇因於被告違約在先,被告稱原告應該至完成買賣及領取佣金後再行離職,亦無所據。
6、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一旦原告完成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簽訂,即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承攬工作,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業務報酬,並無如被告所稱還需完成「過戶、點交.催款後」方能請求報酬,故被告雖辯稱民法居間規定僅為補充規定,本案仍有其他特別法適用云云,其就本案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哪些規定或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何條約定拘束?俱未具體指明,本案自得逕行適用民法第568 條第1 項以下及第490 條承攬等相關規定。
另據原證24之全國不動產不動產買賣代書流程圖,足證被告所稱之「簽約、備證、完稅及交屋」等工作,應屬於「簽約代書」所負責之工作,與原告無涉。
7、成交紀錄單只是提供給公司內部建檔及知悉買賣雙方承辦之業務人員,對於總服務費報酬應如何分配係仲介業務人員事先談好的比例,完全與被告無涉,被告從未干涉也無權干涉,依據仲介業務慣例,服務費之分配比例只要相關之業務人員同意即可,另會載明依據當日簽約時與買賣雙方談好的服務費用給付方式去做勾選,但此部分有可能事後會做變動,因為買賣雙方有可能會更改付款方式,或者是向本件一樣後來買方違約的情形,不一定會依勾選方式履約。故成交紀錄單與後續真實服務費收取情形,或依本案服務費追訴,並無任何衝突,也與原告等業務人員確實完成簽約工作等無關,本件買方已多次違約,且被告如真有異議,為何當初非但不提出,卻於臨訟時多加以否認,還捏造當時任職時的狀況。
8、原告請求的是服務費分配並非薪資借支,且系爭買賣買方已違約,被告仍可去向買賣雙方請求給付服務費後,再予以分配於原告。但被告遲未對買賣雙方請求,又於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時,在不告知原告的狀況下,對買方提起給付報酬案,事後卻於他案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獲得一審勝訴判決之情形下,私自對買方撤回服務費訴訟,爾後又與買方就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審案件中,簽署拋棄其對買方服務費權利之和解協議。被告以惡意不當手法,擅自拋棄其對買方之服務費請求權,已相當侵害原告本所應得之報酬權利,現又推稱守則之預支借薪流程,來模糊本件爭執,原告非要預支借薪,本件事實為原告已完成仲介居間工作,於此之後被告辦理買賣雙方服務費用所衍生之狀況,皆為被告自身處理上的過失與責任,非原告所導致且可歸責於被告。
9、被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僅係關於不動產經紀人與所屬經紀業成立承攬關係,非為自己營業之案例,與本案原告主張已完成受被告委託之「居間買賣業務」之「承攬工作」無涉。況本成交案件過程,乃至衍生訴訟之原因等始末,被告均有參與,故無論被告有無收到服務費用,均應依據承攬契約關係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被告遲未對系爭不動產之賣方請求本案服務費用,私自捨棄其對買方請求服務費之權利,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之情節,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贅述。
(四)就證人證詞回應如下:
1、林育榮於105 年1 月27日證稱:「(法官:你如何跟被告公司來分配傭金?)以當初公司他的規章內容為主,一般業務的話他會有一個算式,我個人的部分是所收買賣雙方傭金的70% 。」、「(法官:在你任職期間是否有發生過買賣契約成立後,因故解約,無法收取買賣雙方傭金的情形?)有發生過解約,但是還是有收傭金。」、「(法官:在你任職期間,有無發生過解約後仍可以分配傭金的情形?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原告在促成本案合約前,被告的負責人呂彥城是否為了促本件買賣有提供特別的報酬條件?)有,這個案件促成之前,那時候呂彥城有多次到我們單位,那時候有和原告特別約定一些條件,比如給一些底薪及% 數的調整,底薪的話是給多給原告二、三萬,% 數的話是80% ,這個是呂彥城和原告談的時候我們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案房地買賣相關的資料包含本票支票權狀在交易後,是由誰來保管及處理後續的買方違約事宜?)公司處理,就是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如何得知?)因為那時候公司主管有打電話來催要收文件說這個案件由公司全權處理,如果有狀況會公司告知我。」、「(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務人員有需要負責出面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主要我們也是說用售後服務的方式來和買賣雙方電話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買賣雙方不給到底是由誰出面要求買賣雙方給?)一定是公司,因為是由公司提供文件的,我們不可能以個人的身份隨便去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五的成交記錄單及被告所提供的被證二成交記錄單,請證人確認本案傭獎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是那一份內容?)原證五才是我們當初所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案買賣服務費用的計算比例是否就是你們認知的依照公司規定所計算的內容?)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剛剛原證五的資料有記載傭獎的計算比例外,還有無其他資料計算本案的傭獎資料?)隔沒幾天後,公司有公佈我們這間案件的成交業績。」、「(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看到公佈業績的金額是否如同原證五?)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案會有解約以後公司拿不到服務費就無法分配傭金給業務員之情形?)不會,這個通常公司會去求償。」徐曼同日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房仲業務員工作範圍是否含備證、完稅交屋?)不含。」、「(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務員工作範圍是為何?)我們就是讓房屋有成交就好了。」、「(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的買賣合約,是否有成交?)原本是有成交的,但是後來買方違約。」、「(原告訴訟代理人:不管何方違約,公司是否就沒有辦法收服務費?)公司一樣可以收服務費。」、「(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案成交以後,跟買賣案相關的票據權狀相關資料是誰保管及出面與買賣雙方催款?)公司,是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原證五、二,請確認就本案買賣成交的傭獎金額及計算應該是那一份內容?)原證五是我們當初寫的成交記錄單。金額和比例是正確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案的傭獎及計算公司是否有在公開場所提到?)有,當初我們有開月會,呂彥城他有提到我們業績的部分,全部門市的人去開會都有聽到,當初還有發一個績效表,這個有寫到針對本件買賣傭金的分配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買賣雙方簽約後相關的支票權狀等資料,一開始就的交給公司?)這我不太記得,我們都是交給主管,再由主管交給公司,在我任職新站營二店時主管是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本件有做成績效表,你是否有留存?)應該會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會留存績效表?)我不知道,公司會發給每個人一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本案來說而言被告公司會有無法收到服務費的狀況而無法分配傭獎的狀況?)要看狀況,我覺得還是要,我們都已經簽約完成了,我們只要促成簽約完成就好。」、「(原告:被告公司是否有告訴你後續他們違約處理狀況?)他們說全部交他們處理。」等語,足證原告請求之相關承攬報酬金額及比例,確實於法有據,且被告當時主動為留任原告乃至讓原告答應留下後積極介紹並促成系爭買賣在公司簽約成交,承諾給予原告每月底薪及提高佣金分配比例等各留任條件,並於系爭買賣簽約後發生方惡意違約情形下,被告隨即不斷要求將相關資料收回並表示該案將由被告處理催款與違約請求後續事宜,再予以分配給原告。
2、證人劉君豪於105 年1 月27日證稱:「(原告:公司員工是否能夠自行負責簽約用印完稅交屋等手續流程?)要有主管在,不行自己負責,用印完稅交屋等手續流程實際上是業務要處理這個流程,不可以私下做,要向主管報告有這個案件,備證完稅是公司請代書做的。」、「(原告:在你知道的狀況內,公司是否曾有給其他主管或員工相關保障底薪及約定?)之前主管職位,被告公司當時大概四位主管,因為他要帶普專,這個普專需要教育,所以主管沒有辦法全心全意做業務,所以公司要給他補償,我是知道有底薪,但是不知道保障什麼。」、「(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扣稅和相關費用之前,正常一般業務可以抽的比例?)加盟店的高專一般都是七三拆不含稅,高高專有八二拆,也有九一拆,七、八、九是指業務的分配比例。」證人李依音同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被告公司高專是如何計算底薪?)我們一般是70% ,但是扣稅後是60% 左右。」、「(被告訴訟代理人:70% 的計算標準是被告公司高專都適用?)大部分高專都是這種收費。」、「(原告:關於公司的成交記錄單,你們是如何交給公司?)成交記錄單都是由買方的業務填寫,但是雙方業務都要簽名,主管簽名後再送到公司留底。」、「(原告:交給公司後,公司會發還給你們留存?)我自己成交的案件還沒有送公司前,我自己會影印留存。公司不會再送一份給我們。」、「(原告:公司員工是否能夠自行負責承作關於簽約用印完稅等手續?)是代書要去辦的。」足證不動產買賣成交後,係由代書負責後續「簽約、用印、備證、完稅等手續」,非身為業務員之原告負責,且業務員依據職銜不同,得受分配「70% 」到「90% 」之佣金比例,足見原告於本案請求之佣金比例「70% 」及「80% 」,符合被告公司規定及不動產實務慣例。至於,劉君豪、李依蓁稱應由業務員自行向買賣雙方催討服務費用等證詞,顯與一般房仲業者慣例不符;又劉、李兩人並非本案當時相關人員,對於本案實際狀況及後續處理情形毫無所悉,渠該部分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要不足採。
3、湯明亮律師於105 年1 月27日證稱:「(法官:胡睿鈞在該案是否有和被告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內容為買方胡睿鈞對賣方及被告公司及原告在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買方胡睿鈞敗訴,向高院提起二審上訴,在上訴中,被告公司在均院對買方胡睿鈞提起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後來買方胡睿鈞考量他在鶯歌的土地遭賣方強制執行,有被銀行催快速解決,所以才考慮和被告公司談和解,買方胡睿鈞撤回對被告的起訴,被告公司撤回對買方胡睿鈞的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至於被告公司所請的律師,費用由買方胡睿鈞支付。」、「(法官:關於買方胡睿鈞因為成交買賣所必需支付的服務報酬如何處理?)買方胡睿鈞認為當時是跟原告接洽的,因為原告騙買方來購買土地,所以才會一併對被告公司及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以胡睿鈞認為不需要給付服務報酬給被告公司及原告。」、「(法官:和解時,被告公司有同意捨棄對於胡睿鈞的服務報酬請求?)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本票的訴訟中,一審是被告公司勝訴,為何被告公司要跟買方簽署捨棄服務費的和解書?)一審雖然敗訴,但是二審也有可能勝訴,買方胡睿鈞授權我與透過合約書的見證人張先生連絡被告公司,我也有轉達在二審我們也有勝訴的機會,本件因為是賣方持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查封買方胡睿鈞在鶯歌的土地,我們認為超額查封了,但是執行處無法啟封,買方胡睿鈞又遭銀行一直催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對他的融資會有影響。被告公司為何要捨棄服務費我不知道。」足證被告在他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是「一審勝訴」之情形,依據一般常情,被告不可能「無償」與本案買方進行和解,然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卻係被告與買方進行「無償」和解並捨棄對買方之服務費用請求權,顯與常情不符。又湯明亮為系爭買賣之買方代理律師,曾代理買方對原告提起違約賠償之訴求,並在相關刑事背信、誣告案件中擔任買方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其利害關係本與原告對立,現於本案服務費報酬請求及損害賠償上,與被告私下達成不合理捨棄請求之約定,明顯替違約方與被告共同加以損害原告,其證詞內容顯有偏頗於被告公司之情形,應非可採。
4、陳蘇雄於105 年1 月27日證稱:「(法官:你有打算要給被告公司服務費?)因為買方違約,所以我們是要要求買方來付擔這筆費用,但是買方說我們沒有這個損失,因為被告公司沒有提起這件事,但是這筆報酬有列在我們的損害裡面。」、「(原告:在買方違約後,被告公司這方面是如何對於這件事做後續處理?)沒有。」、「(原告:你知不知道原告在你們簽約之後買方違約之時,已離職?我知道。」、「(原告:後來是由誰負責協助你處理這件?)證人方芊懿,就是我賣方的代理人。」、「(原告:被告公司是否有向你提起後續的處理需要原告來協助才可以進行?)發生事情以後,被告都把事情丟給我處理,本票裁定是經證人催很久被告才幫忙做,我們的證件都在他那邊。」足證買方違約後,確實由被告指派相關業務員出面處理買賣協商事宜,被告亦曾出面處理賣方之本票裁定程序,可見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處理系爭買賣案件之後續催款事宜云云,並非實在。
5、方芊懿於105 年3 月9 日證稱:「就本件而言也要等到土地都過戶完成說才算完成,簽約以後工作是交給工作和代書,因為這些是屬於他們的專業。」、「(問:就本件而言你是何時可以向被告請求傭金?)簽完約之後就可以請求。」、「要,因為是買方在簽完約後,私下找地主要解約,地主也沒沒有同意,我認為不是我們的因素,我認為我有這個資格公司要我的報酬,我認為是買方的違約。」、「(問:以你的經驗,合約的任一方如果有違約的話,仲介公司是否還是可以向違約的那一方請求服務費?)是的,向違約的那一方請求服務費。」、「(問:是否就是被告公司在全權處理?)應該後來是由他們處理。」、「(請提示本案的原證五,問:上面所記載的分配傭收額是否如你們當初所確認的內容?)應該是。」、「(問:原證五是否就是你的業績?)是的。」、「(問:在本件買方違約後,是否有金門代書事務所的人來公司找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彥城來協商?)有,好像是蕭代表,是誰要問公司,我有在現場。」足證被告所稱之「簽約、備證、完稅及交屋」等,屬「簽約代書」負責之工作,且不論買賣雙方任一方違約,被告仍得依服務費用證明書請求渠支付服務費及分配業務報酬給原告,被告當時要求回收保管所有資料及處理後續事宜,表示會依法請求違約方給付服務報酬損害再予以分配給原告。
6、葉建宏於105 年3 月9 日證稱:「正常的話,從簽約、用印、完稅到交屋都是由我負責。」、「(問:本案被告在合約簽約後不久,是否就是把證人所保管的相關資料,就要證人繳回?)是的,我繳回權狀正本及相關資料,我有簽收的明細。」、「(問:正常的流程上開文件是否應該由你保管?)是的,我要處理到結案。」、「有提到買方沒有按照合約匯款,中鼎公司要幫買賣雙方協調履約的部分,所以才把資料收回去由公司保管。」、「原則上是,但是還是以簽收表為主。是呂岱瑾跟我索取資料及簽收的。」、「(問:依你的經驗,買賣合約簽約後,任一方有違約的情形,被告公司是否仍得依據服務費用證明書向買賣雙方請求服務費報酬?)就我跟仲介合作,我知道的是可以。」、「(問:就本案如果有買方違約或是業務員離職的狀況,關於服務費的催收及法律程序應該是由何人負責?)如果有上開原因,我個人認為應該是被告公司負責,因為文件都在公司那邊,被告公司有說後續就由公司處理,所以才跟我收文件回去,所以我認為服務費應該也是要由公司來收取。」足證被告所稱「簽約、備證、完稅及交屋」等,屬「簽約代書」所負責之工作,且不論本案買賣雙方之任一方違約,被告仍得據服務費用證明書請求支付服務費及分配業務報酬,被告前要求回收保管所有資料及處理後續事宜,並表示會依法請求違約方給付服務報酬損害後再予以分配給原告。
7、呂彥城於105 年3 月9 日庭訊時供稱:「從原告進入公司都沒有業績產生,突然認為這件有希望,就威脅我說我如果不給他底薪,我就把案子帶到別家公司成交,也要把員工帶走,我考慮到另一個店會影響到,我有答應給他底薪,......管理部有先匯一個月的底薪給原告。」、「(問:被告公司是否要求原告及簽約的代書將本案的資料交回公司?)有。」、「一傭金的分配原告是80% ,被告只有
20 %」「(問:是否因為買方違約沒有辦法進行後續的程序?)答:應該是。」、「(問:地主的本票裁定訴訟是否被告協助轉介律師處理?)是的。」足證被告負責人確實曾提供留任條件給原告,事後卻因被告片面反悔使得原告不得已離職、被告當時確實曾要求原告及代書繳回本案所有資料及承諾自行處理後續事宜。
8、蕭百芳雖於105 年3 月9 日證稱被告確實曾與本案買方胡睿鈞簽署和解書;惟蕭百芳任職之事務所與本案買方及被告都有密切的合作關係,故其證詞顯有偏頗被告之情形,不足以證明該無償和解之和解書內容為真實,特別是證人無法明確交待何以在他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之一審勝訴判決之情形下,被告卻仍同意與買方達成無償和解之不合理結果之始末及背景。
(五)綜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42,65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公司之仲介業務員須完成下列工作,始有權向公司領取仲介服務費之佣金獎金:⑴促成買賣雙方完成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簽訂。⑵促成買賣雙方順利完成買賣合約之履行,包括:完稅、用印、過戶、點交房屋等階段。⑶要求買方應依合約之付款條件將買賣價金分批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公司對賣方之服務報酬費即直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取。⑷須代理公司完成向買方收取居間服務報酬費,並交付公司。本件原告僅完成第一項即合約簽訂,之後因買賣雙方出現重大糾紛,即未再履約,亦未有任何買賣價款進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則原告未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內容即協助、協調買賣雙方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且收取仲介服務費),自不得請求分配佣金。
(二)退步言,被告公司頒有高專員工守則,其中高專薪資結構為70% 需扣除5%營業稅和5%福利,及簽約金須達一成以上且佣金已入公司帳戶,才能借支及撥薪,而本件買賣,買方因未取得高達173,950,000 元之買賣價金,自無從支付居間服務報酬費;賣方拒絕此買賣合約之履行,更不可能支付任何居間服務報酬費,故被告迄今未取得系爭房地交易來自買賣雙方任何服務報酬費,原告逕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原告所列成交紀錄單金額錯誤,蓋倘有佣金可分配,正確分配表應為詳如被證二。依被證三公司高專員工守則第一條第2 項薪資結構為業務員收回佣金後,須先扣營業稅5%、福利金5%,然依原告所列分配表,並未先扣除營業稅5%,福利金5%,自屬不實。由原告可分得高專佣金另加3%之獎金,顯見其係屬高專人員,而因被告公司為高專店,佣收要先扣除稅金5%、福利金5%、餘90% 由高專業務員、公司領取,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須支付店租、水電、電話、行政人員薪水,故高專店之業務及經理協理為抽佣制,有佣收才有薪水沒底薪。被告公司旗下有多達百名員工,倘只要居間簽訂買賣契約即可要求報酬,每個人都叫親朋好友當買賣雙方,簽約後不管有無收到佣金,都可向被告請求佣金,那被告豈不未蒙其利反先受害,故被告稱只要簽約不論佣金是否有收到均可請求佣金,與仲介公司給佣慣例不符。又原證三、四服務報酬不足部分,由履約保證專戶扣除支付予被告部分,本件因買方違約不買,履約專戶並無任何服務報酬進帳,被告未分收得服務報酬,何來佣金分配予原告?
(四)依被證2A被告公司人員編制可知,被告公司並無專職收費人員,亦即負責仲介業務之高專須將仲介服務費收回公司(或由履約保證之銀行帳戶匯入公司帳戶),被告公司之仲介業務人員,職稱分為「經理」或「襄理」,均無礙渠等屬於高專之性質,均應遵循高專員工守則。至於,原告雖提出原證三、四以證明服務報酬數額,惟依各該證明書之記載足知買、賣雙方對於本件服務報酬分文未付,甚且,由系爭服務費證明書之記載,益證負有收取服務費之責者係原告及訴外人涂孟財。再被告公司原有高專員工達百名,不可能一一私下約定給付報酬比例,原告稱私下約定云云,悖於業界常情,無足可採。原告雖提出原證五之佣金分配比例及計算說明,惟所憑計算方式除與高專員工守則規定不符,亦未經被告公司核定;況依原告所提出紀錄單之記載「賣方服務費回收金額、日期」欄位係勾選「由履約回收」:「買方服務費回收金額、日期」欄位則勾選「自行回收」。關於「簽約款&日期」、「備證(用印)&日期」、「完稅款&日期」、「結案交屋款&日期」等欄位為空白,顯見原告稱已完成承攬而得請求佣金,並非可採。被告及經紀從業人員除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外,尚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及履約保證條款約定,非如原告所稱一經簽約即可請求仲介報酬。103 年2 月7 日原告自行離職,倘主張之佣金數額為真,原告何不待完成簽約、備證、完稅及交屋,取得佣金後再行離職?均非無疑。觀諸劉君豪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若你在任職期間有高達數百萬元的傭金可分配,你會在取得這數百萬元的傭金之前就離職?)主要要確認交屋的部分,但是一定要拿到錢才會離職。」李依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若你在任職期間有高達數百萬元的傭金可分配,你會在取得這數百萬元的傭金之前就離職?)不會。」益證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此外,原告為本件買方經紀人,買方有無給付價金能力?除原告之外,被告一無所悉,故難僅憑完成簽約,即令被告給付佣金。至於,原告將成交及確認服務費等文件交予被告,乃為處理離職員工之標準作業程序,與是否取得系爭買賣之仲介報酬無涉。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雙方履約階段分為「簽約」、「備證(用印)」、「完稅」及「尾款(交屋)」,本件買賣佣金高達8,950,000 元,原告義務絕非僅止於居間買賣雙方及簽約階段。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約定價金採用履約保證制度,關於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應付之仲介服務費由被告公司通知後撥付,而本件履約保證帳戶內並無價金可供撥付。103 年間被告確實承諾倘原告能收回系爭買賣佣金,願意給予底薪,但原告並未收回系爭佣金並已離職,故底薪之承諾自因條件無法成就而不生效。
(六)就證人證述說明:
1、劉君豪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如果買賣雙方成交,高專要陪同簽約?)要。」、「(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簽完約之後高專的任務結束?)沒有,成交之後還有一些小細節,要確認到交屋完成後這個約才算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在被告公司是誰要去收買賣雙方服務報酬?)屋主的部分是由買方匯款到履約專戶,履約專戶再提撥錢給公司,公司再給業務,買方的部分是直接給我們業務,業務再交給公司或是直接匯款給公司。」李依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簽立買賣契約之後高專的業務結束?)我們都要等到點交完,因為成交才是服務的開始,到簽約用印完稅就是一整個流程。」、「(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在被告公司是誰來收買賣雙方仲介服務費?)都是雙方業務根客戶來收取服務費。」與原告所提原證五成交紀錄單「賣方服務費回收金額、日期」欄位載有「由履約回收」、「自行回收」;「買方服務費回收金額、日期」欄位則亦載有「由履約回收」、「自行回收」相符,顯見被告高專之承攬工作包含收回仲介服務費,故原告稱只要簽約即完成承攬工作云云,並非可採,且悖於交易常情。另葉建宏證述:「(問:本件買賣是何人通知你去簽約?)當初是原告通知我去仲介公司等待簽約。」、「(問:你在這件簽約前,是否認識買賣雙方?)不認識。」、「(問:簽約用印完稅及交屋的階段是否還需要仲介來協助?)是的。」、「(問:所謂仲介要協助的事項為何?)例如買賣雙方臨時提出的一些要求,或是貸款要延期及一些時間上的配合及協調的部分,這些都是要仲介和買賣雙方聯絡。」益證原告稱只需簽約,即已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求分配傭金云云,純屬無稽。劉君豪證稱:「(問:若你在任職期間有高達數百萬元的傭金可分配,你會在取得這數百萬元的傭金之前就離職?)主要要確認交屋的部分,但是一定是拿到錢才會離職。」李依音證稱:「(問:如果你在任職期間有高達數百萬元的獎金可分配,你會在取得獎金之前就離職?)不會。」衡諸常情,足認原告根本未完成承攬工作。
2、林育榮雖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人員有需要負責出面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主要我們也是用售後服務的方式來和買賣雙方電話告知。」但衡酌林育榮係原告胞弟,難免避重就輕或迴護原告,故不足採信。
3、劉君豪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被告公司的高專是否曾經有在公司沒有拿到服務報酬之前就分配給高專傭金的情形?)公司要有收到買賣雙方進來的錢才撥給業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中信房屋是何時發放傭金?)是等到交屋完成才會發放傭金。」李依音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被告公司的高專是否曾經沒有取得服務報酬就分配傭金的情形?)沒有。除非是履保公司有收到第一期款,一般的流程沒有問題後,都會等到交屋後才會領回來,有時候交屋拖比較久,公司會用預支薪水的方式,預支獎金給業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蕭問:預支的前提公司必須收到部分的款項?)是的,必須有收到服務費。」林育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沈問:你所謂解約後可以分配到傭金是指不管公司有沒有拿到服務費?)不是,在我任職期間沒有公司沒拿到服務費還分配傭金給我的案例,我可以分配到傭金都是公司有拿到服務費。」可證被告在未收取服務費前,原告根本不得請求分配傭金。
4、徐曼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本案來說被告公司會有無法收到服務費的狀況而無法分配傭金的狀況?)要看狀況,我覺得還是要,我們都已經簽約完成了,我們只要促成簽約完成就好。」除與上開三位證人證述不同之外,徐曼於本件中亦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此部分證詞自非可採。
(七)被告業已向訴外人即賣方即陳蘇雄、陳福壽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惟依陳蘇雄、陳福壽之答辯意旨之一:中鼎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新站加盟店)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人,亦即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存在於渠等與「全國不動產板橋文化加盟店」(即中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故中鼎公司不得向渠等請求服務報酬,倘陳蘇雄、陳福壽之答辯可採,則被告既不得向陳蘇雄、陳福壽收取服務報酬,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分配傭金,應無疑義。
(八)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任職於公司擔任「高專」,並無底薪,自行開發客戶,上班時間自由、不定,可獲取高比例之成功報酬(即佣金或業績獎金,高達70% 或以上),並無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故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並非「僱傭」。
(九)居間契約則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蘇雄、陳福壽間,與原告無涉。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3175號判決謂:「原告另以:如加盟店與所屬業務員採取承攬關係,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 、16條云云,而按『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 條第1項前段、第1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前段係禁止經紀人為自己營業,而經紀人員縱與所屬經紀業成立承攬關係,亦係為該經紀業完成工作,而非為自己營業,難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禁止經紀人員與經紀業間成立承攬關係」亦甚明。
(十)綜上,原告僅以促成買賣契約之簽立,而欲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胡睿鈞(賣方)與陳福壽、陳蘇雄(賣方)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000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之買賣交易確因原告之居間促成而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原證二,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二)賣方陳蘇雄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服務費用證明書(即原證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總價173,950,000 元,同意支付服務費報酬6,950,000 元予被告。
(三)買方胡睿鈞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服務費用證明書(即原證四),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總價173,950,000 元,同意支付服務費報酬2,000,000 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居間承攬業務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及雙方佣金分配之約定,就買賣雙方應給付之8,950,000 元服務費,由原告及所屬單位「新二部」同仁陳彥彰、陳志昱、林育榮、徐曼、林倍誼、朱育良各自受分配佣金即承攬報酬分別3,811,400 元、202,825 元、202,825 元、202,
825 元、202,825 元、9,975 元、9,975 元,並經陳彥彰等6 人將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共831,250 元讓與原告,於起訴狀通知被告,故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共4,642,650 元之承攬報酬,又被告私自與買方胡睿鈞協議簽立和解書,拋棄對買方之服務費用請求,又遲遲不對賣方進行服務費用之催討,造成原告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承攬報酬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完成其所委託之承攬工作,及被告迄未收到買賣雙方之服務費等前詞為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原告是否因完成居間買賣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兩造於承攬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應如何提供勞務、完成一定工作及如何計算、給付薪資即業績獎金,既經原告提出其於102 年至103 年初在職期間由被告所製訂之第8 版高專員工守則(即原證23),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是系爭守則即屬兩造間就承攬契約之相關約定,則原告得否請求其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業績獎金即承攬報酬,自應以系爭守則之規定為據。而依系爭守則第三條「薪資、預支規定」之「⒉員工預支流程」所規定「⑴簽約金須達一成以上且佣收已入公司帳戶,才能借支及撥薪」,顯然兩造就原告完成居間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承攬業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佣金,另約定以簽約金須達一成以上且佣收已入公司帳戶為被告給付之條件。
2、又買、賣雙方雖已於102 年12月30日簽立服務費用證明書同意各給付2,000,000 元、6,950,000 元之服務費用報酬予被告,惟系爭買賣契約嗣因買方胡睿鈞拒不依約給付第一期款,經賣方陳福壽、陳蘇雄以買方所簽發供為履約擔保之面額17,390,000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作為買方違約之賠償,而經胡睿鈞以買賣有瑕疵為由對陳福壽、陳蘇雄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請求原告、被告連帶賠償買賣價金1,000,000 元之損害,經本院另案審理後,於104年2 月11日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駁回胡睿鈞於該案之訴,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佐參(見原證20),而被告亦另依服務費用證明書(即原證3 、4)對胡睿鈞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再對陳福壽、陳蘇雄起訴請求給付服務報酬6,950,000 元(即本院補字第217 號,現分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109 ),被告並於胡睿鈞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81 號)後,與胡睿鈞成立訴訟外和解,由胡睿鈞撤回該案對被告請求賠償之起訴,被告則同意撤回其對胡睿鈞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之起訴(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號),被告並拋棄對胡睿鈞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服務報酬請求,此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左稽(見被證四),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63號案卷核閱屬實。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工作,依買賣雙方所簽立之服務費用證明書,買賣雙方對被告均負有給付服務費用各2,000,000 元、6,950,000 元之義務,且原告因完成本件居間工作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者,應以佣收已入公司帳戶為給付之條件,惟被告竟私下與買方胡睿鈞成立和解,拋棄其依服務費用證明書所得請求之2,000,000 元服務費用請求,致原告應得業績獎金之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自屬被告之故意或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仍須付款,始符誠信原則。
4、至被告對賣方陳福壽、陳蘇雄部分之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既仍於訴訟繫屬中,此部分付款條件仍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業績獎金。
(二)原告得先請求被告撥付其就買方胡睿鈞所給付服務費用2,000,000 元部分所得分配之業績獎金,已如前述,原告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交紀錄單及佣金分配比例為證(即原證
5 ),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守則第三條「薪資、預支規定」中「⒉薪資結構:⑴高專薪資結構:(業績- 發票稅5% -福利金5%)×獎金。」之規定,及雙方均不爭執⑴公司與業務之分配比例為30% 及70% (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及第16
6 頁之計算式比例)⑵賣方經紀人(即方芊懿、涂孟財)與買方經紀人(即原告與新二部同仁)之就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分配佣金比例為30% 及70% (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及第
168 頁之計算式比例),原告及「新二部」同仁陳彥彰等
6 人就買方應給付之服務費用2,000,000 元,應扣除5%之發票稅及5%之福利金共200,000 元後,餘1,800,000 元之30% 即540,000 元由公司分得,1,260,000 元則由賣方經紀人(即方芊懿、涂孟財)與買方經紀人(即原告與「新二部」同仁)依30% 及70% 各自佣金比例分配為378,000元及882,000 元。是原告及「新二部」同仁陳彥彰等6 人得受分配之業績獎金應為882,000 元。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私自與買方胡睿鈞協議簽立和解書,拋棄對買方之服務費用請求,又遲遲不對賣方進行服務費用之催討,造成原告受有承攬報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承攬報酬4,642,650 元之損害云云,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應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即承攬報酬係屬一般金錢債務,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僅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已,是原告以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應得承攬報酬之損害,顯然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及雙方佣金分配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