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 告 李文哲被 告 張閎翔
張銘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銘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閎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銘恩負擔十分之九,被告張閎翔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張銘恩提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張閎翔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閎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張銘恩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閎翔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及理由詳如10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03年度偵字第1669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這是詐騙案,我受到的損害很嚴重,我在高院的時候跟到庭被告說過,我無緣無故被騙了一生的積蓄,電話就讓我覺得可憐,之後就被騙,希望被告出來之後好好做人,可以早日與我了結這件事情,我被騙太多,希望依法處理。
二、被告張銘恩方面:其陳述略如下: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沒有任何的財產,需要等我回去才有辦法處理,我是有心要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服刑中能力有限。等我服刑完畢後,再與原告做處理。我今天因為缺錢,找他人的存款簿給集團用,我只是為了餬口,我很對不起原告,希望等我出獄之後我有能力的時候我一定會還錢各等語。
三、被告張閎翔方面:被告張閎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張銘恩所不爭執;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另一被告張閎翔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被告張閎翔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被告張閎翔及張銘恩等二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依據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張銘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招募女性成員,再由該等女性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綽號「小陳」男子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蒐集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俟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人頭帳戶後,再由綽號「小陳」男子通知張銘恩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自人頭帳戶領出(即俗稱之「車手」),張銘恩再轉交予綽號「小陳」男子。張銘恩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共同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向其不知情之祖母張楊蕉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三重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4①②、5、7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2、4①②、5、7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之方式向莊文加、程有成、陳盈志、李文哲、游炎、曾秀求、施回記等人詐騙,致莊文加、程有成、陳盈志、李文哲、游炎、曾秀求、施回記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2、4①②、5、7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2、4①②、5、7④至⑧、12③、14、16⑪所示之金額至張楊蕉蜂之上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內,綽號「小陳」男子隨即將上開詐騙得逞之情告知張銘恩,張銘恩再於上開款項匯入之當日或隔日,獨自或由不知情之張楊蕉蜂陪同將上開詐騙所得之款項領出轉交綽號「小陳」男子。……。
二、案經李台華、李文哲、吳致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施回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四、張閎翔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債務,為抵償債務,於101年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抵償債務。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①、4所示匯款時間之當日或前數日,以附表編號1①、4所示之方式向謝慶瑞、李文哲詐騙,致謝慶瑞、李文哲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①、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①、、4所示之金額至張閎翔上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張閎翔織華南銀行帳戶,又分別102年3月1日匯款85萬元、102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103年3月28日匯款10萬元、102年4月8日匯款5萬元、102年4月12日匯款25萬元入訴外人張楊蕉蜂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2日104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及104年5月29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45、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9頁),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銘恩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又被告張閎翔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張銘恩應賠償其135萬元,被告張閎翔應賠償其10萬元等節,乃應認為可採。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起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開二名被告均係於104年4月2日收受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79號卷),則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乃應自104年4月3日起算方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關於被告張銘恩部分於135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關於被告張閎翔部分於1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各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