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 代理人 王良正被 告 莊松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0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二0四二八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 項原為:於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428 號本票裁定之債權不存在前,本院104 年度司執金字第896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6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428 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訴外人趙偉聲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無權代原告簽發之3 張本票【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1 年11月20日、101 年12月5 日、101年12月20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42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原告進而以該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02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二)訴外人趙偉聲係以偽造私文書方式,於101 年8 月7 日變更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然已於103 年4 月29日經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系爭本票即為趙偉聲為原告登記之負責人期間無權代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不追認趙偉聲無權代表之本件發票行為,故原告不應背負以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趙偉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亦已確認同一時間所簽發6 張本票之前
3 張無本票債權存在,則後3 張之系爭本票亦應認無本票債權存在。
(三)系爭本票係兩造及訴外人趙偉聲為擔保於101 年間所生之借款債權485 萬元中相關債務而簽發,惟就被告對原告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6 號、高院
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確定判決在案。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終局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無相關之本票債權存在。再者,被告亦於上開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審理中當庭自承對原告無其他債權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以排除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02 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五)聲明:
1.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428 號本票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與先前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66 號、高院103 年度上字第127 號事件中關於臺北地院民公晉字500098號公證書所協議之債權無關。系爭本票係公證後由趙偉聲所簽發,非屬於上開公證範圍,且趙偉聲簽發當時伊亦確認原告營業登記之大小章已變更為趙偉聲,趙偉聲應有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由原告當時之負責人趙偉聲所簽發,則趙偉聲是否有權代表,則為其公司內部問題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趙偉聲於101 年9 月27日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時,趙偉聲為原告登記之負責人。
(二)系爭本票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042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抗告,復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1號駁回抗告確定。
(三)趙偉聲101 年8 月7 日之變更負責人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
103 年4 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且原告迄未追認趙偉聲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四、爭執事項:
(一)趙偉聲是否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3 張本票?
(二)被告就趙偉聲是否有權代表原告一事,是否善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趙偉聲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期間,於101 年9 月27日所簽發,趙偉聲係有權代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惟查:趙偉聲雖於101 年8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有上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5-19 頁)。然趙偉聲所持以向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101 年7 月16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偽造,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第86至88頁)及趙偉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置限閱卷內)。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通知,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 月29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處分撤銷核准登記改選趙偉聲為被告負責人之上開101 年8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有該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2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號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7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核准既經撤銷,則訴外人趙偉聲即非有權得代表原告之人,趙偉聲於101 年9 月27日所代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屬無權代表。又原告迄未追認趙偉聲無權代表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趙偉聲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如非經原告承認,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三)被告雖稱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曾確認原告登記之大小章已變更為訴外人趙偉聲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原告於101 年8 月7 日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趙偉聲」印文樣式顯然有異,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及原告101 年8 月7 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16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為真。且衡情與曾經交易之公司再次交易時,應無一再核對公司大小章之必要,查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既非首次與原告有商業往來關係,倘如被告所稱其於本件發票當時曾確認大小章已變更為趙偉聲,則顯見被告就趙偉聲究竟有無合法代表原告之權尚有疑義。故實難認被告對此係善意,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趙偉聲係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迄未承認趙偉聲代表原告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難認被告係善意。是以原告無庸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96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428 號裁定,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