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廖學志
廖士慶廖怡婷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李宏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三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月字第六五六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蕭美華遺產以外之原告乙○○、丙○○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第96至102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乙○○、丙○○對蕭美華之繼承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其母蕭美華死亡時,僅為9 歲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其母蕭美華死亡時,僅為7 歲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而未能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查原告乙○○、丙○○之母蕭美華生前亦未曾贈與原告2 人任何財產,原告2 人亦無繼承蕭美華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原告2 人於繼承開始時均屬年幼,對母親蕭美華之經濟狀況實無可能窺知全貌或明瞭,而於繼承開始時不僅無從知悉蕭美華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其財產狀況亦無法知悉掌握,而不知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況因年幼,亦未悉法律之規定而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如令原告乙○○、丙○○繼承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乙○○、丙○○2 人經濟生活有相當大之影響,應認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乙○○、丙○○就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應以原告乙○○、丙○○2 人繼承蕭美華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即原告乙○○、丙○○就超過繼承蕭美華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自得拒絕清償,原告乙○○、丙○○自有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被告為清償之拒絕清償權。是原告乙○○、丙○○請求以原告乙○○、丙○○繼承蕭美華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丁○○之被繼承人蕭美華(即原告丁○○之配偶)係於87年10月27日死亡,且原告丁○○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原告丁○○之繼承開始時點,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故倘原告丁○○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繼承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系爭借款債務顯失公平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丁○○即得主張以蕭美華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原告丁○○與被繼承人蕭美華於77年1 月2 日結婚,婚後二人財產各自獨立,彼此並不干涉他方金錢用度事宜,詎蕭美華因罹患惡性脂肉瘤併發心肺衰竭於87年10月27日即因病死亡,惟原告丁○○就蕭美華生前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乙節,毫無所悉,亦未曾經由蕭美華提起,故原告丁○○於87年蕭美華死亡時,並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原告丁○○與蕭美華間,雖因配偶關係互負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存在與否並非判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唯一標準,尚需就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綜合以觀,否則有扶養義務之人,幾乎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適用之可能。另參以蕭美華死亡時並無遺留任何遺產,原告丁○○亦未自蕭美華受有任何財產之贈與,是依前揭說明,若本件與原告丁○○無債務發生關聯性之系爭債務仍由原告丁○○負擔,實顯失公平。是原告丁○○主張由其繼承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情形,應有理由。
(三)原告乙○○、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繼承蕭美華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鈞院92年度執月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蕭美華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理。
(四)聲明: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月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蕭美華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乙○○、丙○○雖然主張繼承當時尚未成年,但係在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丁○○監護下繼承取得不動產,該法定代理人亦為被告之不動產擔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曾擔任珈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深具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繼承不動產及負擔相關債務乙事,必然已通盤考量財務狀況,包括原告丁○○應被繼承人之邀向被告申請之抵押擔保借款,才會於88年3 月11日辦理概括繼承。然而原告繼承不動產後,只繳納本息至89年6 月30日,事後因未繳納本息受到被告拍賣不動產,拍賣後又不足清償原告債務,故被告於91年10月4 日依法對繼承人及保證人起訴,經法院合理審判後亦取得不足額部分的債權憑證。由於原告自主辦理概括繼承在前,事後因未繳納貸款,不動產遭受法拍而積欠被告債務,如今又主張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被告顯失公平,因此原告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實為有據。
(二)原告乙○○、丙○○主張未繼承其母蕭美華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卻未提及繼承其母蕭美華之不動產(即被告之抵押物)乙事,顯然該主張與事實不符。如果原告無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理應提出辦理繼承時國稅局之免稅證明、財產清單或相關證明,非僅是原告片面之詞,口說無憑。因此原告主張撤銷執行程序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蕭美華遺產範圍部分,應予以駁回,被告主張原告應負完全清償責任,實屬有理。
(三)原告丁○○主張繼承開始時並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實屬推卸之詞,蓋原告丁○○於83年間應被繼承人蕭美華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2 萬元,因此原告丁○○既是被繼承人生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本該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抵押物於88年3 月11日轉由繼承人取得後,原告仍持續繳納本息,直至89年6 月30日之後未有任何繳款紀錄,被告遂於89年12月向鈞院對原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另89年12月亦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期間,原告丁○○、乙○○已將該抵押物出租第三人吳宜蓁,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因此原告丁○○、乙○○主張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卻辦理概括繼承後將不動產出租,顯與事實不符。另就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金額部分,91年10月4 日再對原告丁○○、乙○○、丙○○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取得鈞院91年度訴字第2221號確定判決在案,足茲證明原告三人係知繼承債務之存在。
(四)原告丁○○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早於系爭債務之最後繳本息日89年6 月30日,足見原告丁○○當時財務狀況良好,不動產現值及所有繼承財產必然大於負債,才有辦理繼承之效益,因此繼承當時非處於不利原告丁○○的情況,何況被告聲請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公正第三人對遺產中之不動產之鑑估價格為3,241,612 元,還高於當時被告求償之本金2,779,417 元,足茲證明原告丁○○所繼承之遺產必然大於負債,因此被告既然取得之遺產大於負債,當時卻未清償相對之負債,如今主張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蕭美華遺產以外之原告丁○○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實無理由。
(五)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嗣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就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額部分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已經取得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確定判決,嗣被告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等人扣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2年度民執月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本院
10 1年度司執字第101398號執行命令、本院104 年8 月27日104 司執助字第3218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9 月1 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628號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54頁、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21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97年1 月2 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理由為97年1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鑑於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方才設此一保護規定。於102 年1 月30日再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既規定於施行法內,本即有溯及法之性質,且其立法目的本即在匡正96年12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關係,為徹底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權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用。於意定限定繼承時,債權人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參照)。
(三)第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是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如欲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須合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又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查本件原告乙○○、丙○○對蕭美華之繼承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而原告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其母蕭美華死亡時,僅為9 歲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告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其母蕭華死亡時,僅為7 歲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戶口名簿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以其年紀依當時民法規定對銀行金融借貸等相關事務應不可能知曉,對於家中真實之財務狀況及父親負債情形,亦不可能有明確之認知,是原告乙○○、丙○○應不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或其不知悉亦無可歸責之情形。再原告丙○○於蕭美華生前復未因蕭美華之贈與而取得任何財產,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乙○○有受贈自蕭美華之系爭不動產,其價值大於負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及勘估報告書內容摘要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
6 頁、第67至75頁),然該不動產經被告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受償,被告始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據以核發金額為816,884 元之債權憑證等節,有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及91年度訴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亦無於蕭美華生前自蕭美華受益之情事,其僅於繼承財產範圍內負擔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蕭美華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乙○○、丙○○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蕭美華對原告乙○○、丙○○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有顯然失衡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乙○○、丙○○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至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於90年租賃與第三人之租約,原告乙○○為名義出租人之一,而主張原告乙○○知悉系爭債務云云,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查,依前開租約訂立之時間為90年1 月1 日換算原告乙○○當時年僅11歲餘,尚且就讀小學中,根本無可能知悉租賃關係為何或立於出租人地位係屬何意,況原告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實無從逕以前開租賃契約以之證明原告乙○○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併此敘明。
(四)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原告乙○○、丙○○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
4 項規定,主張就所繼承蕭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而該項規定係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21號確定判決後所增訂,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其所繼承蕭美華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則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之原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屬違誤。從而,原告乙○○、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增訂,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乙○○、丙○○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乙○○、丙○○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蕭美華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乙○○、丙○○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
(五)末按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是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如欲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須合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已如前述,而查本件原告丁○○於83年間應被繼承人蕭美華之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322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丁○○既是被繼承人生前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繼承人蕭美華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知之甚明,足茲證明原告丁○○係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況依原告提出之蕭美華死亡證明書其上所載蕭美華之戶籍址核與原告丁○○之地址相符,兩人實際上並無未同居共財之情,而被告嗣向本院對原告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另原告丁○○已將該抵押物出租第三人吳宜蓁,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憑(依租約之最末頁,其上有原告丁○○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8頁),因此原告丁○○主張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丁○○既不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要件,則其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月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蕭美華遺產以外之原告丁○○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乙○○、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月字第6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蕭美華遺產以外之原告乙○○、丙○○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丁○○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