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曾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被 告 方芷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複 代 理人 楊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部分,僅有附表一等情節,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附表二等部分之損害賠償本息請求(見本院卷第62至70、82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追加附表二部分之部分,與經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附表一部分,均係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謝耀宗(下稱謝耀宗)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縱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惟原告所為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謝耀宗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與謝耀宗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依一般社會之觀點,已悖於公序良俗,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等部分各精神慰撫金數額新臺幣(下同)2萬6,087元、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2萬6,086元,合計6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其中13萬0,434元(按即附表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6萬9,566元(按即附表二部分)自原告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謝耀宗於101年2月間陷入熱戀,謝耀宗並於交往初期告知已結束婚姻關係,與前妻育有一女,嗣於台中與不詳姓名女子交往等語,且謝耀宗獨自居住、相當配合約會行程,幾乎天天與伊聯繫,伊從未懷疑謝耀宗之單身狀態。嗣伊於102年1月間懷孕後,因生理變化致有諸多病痛,基於母體健康及腹中胎兒安全,未與謝耀宗再發生性行為。謝耀宗起初仍與伊討論安胎事宜,迨至同年3月間,伊見謝耀宗南下次數異常增加,經追問後謝耀宗始告知於前段婚姻離異後已再婚,其後伊僅因胎兒產檢、命名及未來照顧等事宜,與謝耀宗保持聯絡。惟伊於102年8月間發現謝耀宗與伊交往期間尚有其他對象,對伊非真心對待,無法繼續姑息、隱忍謝耀宗行徑,於同年8月間透過臉書方式,告知原告關於謝耀宗之出軌情節。原告雖就其主張之附表一、二等侵權行為情節,提出謝耀宗之信用卡簽帳單為其依據,惟僅得證明謝耀宗曾於簽帳單所載時、地消費之情節,無法證明謝耀宗係與被告同行;縱認兩人曾於附表一、二等時、地見面,亦係因兩造討論懷孕及安胎等私密情事,且被告顧及尚有就讀高中之子,不願謝耀宗至家中拜訪影響觀感,兩人並無原告所述之性行為。又原告所述伊與謝耀宗於101年9月18日、22日、27日、10月6日、10日、102年1月19日、3月7日、13日、21日、5月16日、6月30日、8月1日、14日等以通訊軟體之對話情節,縱有提及老婆等語,係因伊知情謝耀宗有前妻及正牌女友,且伊與謝耀宗亦有以老公老婆互稱,其內容尚無從證明兩人有從事不當交往或發生性行為。謝耀宗外遇對象非僅伊一人,其不惜扭曲事實將多次旅館消費記錄均加諸伊身上,致伊承受妨礙家庭刑責,並就伊已償還之債務,猶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證詞顯有偏頗。本件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過失。退步言,伊自96年間起即因腸胃功能性障礙長期接受追蹤治療,近10年來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與情感性精神病,健康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自101年9月辦理退休後,勞工退休金亦全數用罄,曾經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並有學齡獨子需要扶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為謝耀宗之配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限閱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事件卷第9頁),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謝耀宗為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一、二時、地,與謝耀宗為性行為,是否實在?其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是否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一之時、地,與謝耀宗為性行為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與謝耀宗為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謝耀宗之信用卡簽帳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14至48、52至53頁,下稱新北地檢他字卷),並經證人謝耀宗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清楚(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案件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下稱本院刑案卷),即被告亦於本院及上開刑案審理時自陳其於102年3月後即知情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刑案卷㈠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猶與謝耀宗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合意性交等情,可以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102年3月間知悉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後,因
自覺懷孕,身體不適,顧及自己及胎兒安全,未再與謝耀宗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證人謝耀宗已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證稱「(問: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53頁,該頁最後一張是102年3月14日及隔壁頁的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1日、...、102年8月14日,這幾張信用卡刷卡資料是否你的刷卡資料?)是,現金部份當然我就沒有辦法」、「(問:就這些資料都是顯示到摩根時尚旅館,你到摩根時尚旅館都是跟何人去?)跟她(按指被告,下同)」、「(問:有沒有可能跟你太太或跟別人去過?)我太太不可能,我太太在南部,不可能,因為就地緣關係離被告住的地方比較近」、「(問:所以妳們都選擇這間,你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上開卷隔壁頁,根據上面所載的時間從102年3月13日從上午聊天至下午,有談到是否想碰面、想去M或KTV、說要過夜、說馬上搭捷運過來等,這些內容是在說什麼?)是說要去摩根做愛」、「(問:所以當天妳們是否有過夜?)這樣講,看金額就知道,2千多元的就是有過夜,九百多的就是那種休息一次,這個金額2680的就是有過夜,這個有過夜」、「(問:你們當天是否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對」、「(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21頁,102年3月21日凌晨妳們的對話紀錄,該紀錄說什麼?)那在作愛的當中,因為我怕熱很會流汗,....」、「(問:
所以是在談論做愛的事情?)對,那時候我也想說她怕冷,所以我開冷氣的話也怕她冷」、「(問:這是否你們事後在談論的內容?)對,就是做完之後。Perry是我,Shirley是被告」、「(問:上開卷第53頁背面102年3月21日的信用卡簽單,對照上面的對話紀錄時間是否可以確定當時有在摩根時尚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對」、「(問:上開卷22頁102年5月17日凌晨1時24分左右你們的對話,shirley說『應該是剛才賣力過度,且整個放鬆了』,perry說『你表現很棒』,搭配53頁102年5月16日的簽帳單,這個在討論什麼?)這也是和被告做完愛之後討論感受」、「(問:所以上開做愛時間是在102年5月16日?)一般進去都是3個小時,後來我才回來」、「(問:所以時間102年5月16日9點至凌晨零時?)對,看刷卡的資料就是進去的時間,時間就是102年5月16日當天晚上9點」、「(問:上開卷第22頁反面102年6月30日下午7時31分,shirley說本來想說去摩鐵吹冷氣,但是還是想要省一點,你說如果想休息時間不好安排,這些對話在說什麼?)一樣,就是說要去做愛,因為剛好被告的小孩不在」、「...他不在的話我們過夜當然比較好,6月30日晚上討論,7月1日去,進去的時間是凌晨12點50分」、「(問:當天你們也有在摩根時尚旅館發生性行為?)有」、「(問:確實有?)對」、「(問:上開卷第24頁,10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告說也許你可以跟我去M,看時間再說,你說OK,之後到上午6點多你說剛剛第二次配合的不錯喔,這幾通對話是在說什麼?)一樣是做愛」、「(問:所以你們那天是約什麼時候?)看簽單,當天是凌晨3點40分」、「(問:當天你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當天是最後一次,8月14日是最後一次」、「(問:你每次跟被告到摩根時尚旅館是否都一定會發生性行為?)對,沒有那種蓋棉被純聊天的事情」、「(問:被告曾經表示102年3月至9月間因為她懷孕不穩定,所以都沒有跟你發生性行為,你有何意見?)鬼扯蛋,她說的不對,這段時間我們還是有發生性行為。那時候她有提說她有懷孕,在102年的2月,在1月底2月初...那個在SKYPE也有,我有叫她再去檢查,因為她有不正常出血,但後來她都沒有再跟我講」、「(問:剛才有問你被告究竟有無懷孕,你並沒有直接回答,被告102年3月至9月當時究竟有無懷孕?)被告沒有給我看過任何懷孕或產檢的資料....我的感覺上被告是有懷孕,但事實上有沒有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有水腫,肚子也有大,而且被告曾經說在捷運上因為肚子大有人讓座,但事實上她只是水腫造成的,就像是7、8個月的懷孕婦女那樣」、「(問:你在102年3月至8月間是否曾經擔心被告因為有不正常出血及肚子痛的情況,所以擔心被告流產或被告的胚胎不健全?)沒錯,我當時也有在SKYPE上討論建議她去做羊膜穿刺」、「(問:你剛才證稱被告在102年3月至8月與你發生性行為,但是該等時間距離現今已經超過一年,你是否是根據被告與你在SKYPE上的對話來推測被告有與你在檢察官起訴的時間內與你發生性行為?)不是,因為摩根的刷卡資料是我自己的信用卡,照理說這種資料我不應該留著」、「(問:所以你是否根據摩根的刷卡資料來推測被告有與你發生性行為?)對,但不是推測」、「(問: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第4、5頁,第4頁臉書網頁上面有寫到謝蟹寫說,『縱然母以子貴,但我將告死你』,這是否你寫的?)不是,這是我老婆寫的,我太太的ID就是『謝蟹』」、「(問:
根據上開臉書網頁顯示,被告在臉書上公開表示你有外遇,請問被告是否是因為當天發現並且確認你還有其他的女友,所以才會公開說你有外遇這件事情?)...沒錯,當時被告是這樣認為,不是確認,如果說確認要拿出證據」、「(問:你是否曾經去過被告的家裡?)沒有」、「(問:上開同卷第5頁,該聲請書的內容是否屬實?)對,這是我寫的」、「(問:你剛才說你與被告約,常常如果沒有要過夜的話會約九點,是否有特定約星期幾?)沒有」、「(問:為何你會特別把到摩根時尚旅館的資料留下來?)這個有點是無意的,這些資料照理要銷燬,這是很意外的,這是我那時候的壞習慣,我那時候把這些信用卡簽帳單都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都沒有整理,一直塞一直塞,我自己也很意外,我後來自己也忘了,照理說這個本來不應該留的」、「(問:被告當時怎麼會知道你太太的臉書帳號,進而在你太太的臉書上PO文?)我有跟她講過,當時我與被告在臉書上也是好友,最早是在地圖日記」、「(問:是否從被告在你太太臉書上PO文後,你就與被告斷絕婚外情關係?)對」等語明白(見本院刑案卷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比對被告與謝耀宗在通訊軟體之相互留言通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之102年3月14日、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晚間前後時點之通訊內容,確有提及「一起過夜」、「去M or KTV」、「房間Motel有些熱」、「不然到還想來第二次」、「辦事會著涼嗎」、「我們再去一次」、「軟腳」、「意猶未盡」、「剛休息1180,若再加1180=2360」、「剛好約6點多退房」、「做完抱抱睡覺」、「再開我的車過去吧」、「baby該怎麼姓」、「先用方再改謝」、「應該是剛才賣力過度且整個放鬆了」、「表現很棒」、「去摩鐵吹冷氣」、「晚上不回來睡」、「今晚想去摩鐵嗎」、「過夜或是休息」、「過夜剛好」、「剛剛第二次配合的不錯哦」、「今晨操得太累了」、「坐月子」、「在摩鐵過夜(泡澡、吹冷氣)早點過去」等語(見新北地檢他字卷第20頁反面至24頁),足見謝耀宗所述曾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合意性交等語,可以憑採。被告雖以其於102年3月間起因自覺懷孕,未再與謝耀宗發生性行為,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被告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於各該醫療院所之就診資料,就診原因多係睡眠障礙及激躁性結腸症等腸胃疾病,其中102年5月31日之就診紀錄略載:近月來胖的超多,有看醫生,尚未有結論,建議節制飲食,並減少鹽分攝取,不要單次大量飲水或飲料等語,又102年9月4日、7日、10日、13日之就診病名,各為肺炎、急性支氣管炎、水腫、激躁性結腸症等,並無被告因「姙娠」、「懷孕」或小產前往就診之相關紀錄,此有上開機關103年11月25日健保醫字第1030071788號函及所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刑案卷㈡內),又被告雖曾於長榮宥宥婦產科診所就診,惟核其事由,於102年2月8日、18日、22日係因月經異常等問題就診,並於102年3月12日、22日係因月經週期不規則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此外即無相關就診資料,有前開診所病歷資料可憑(附於本院刑案卷㈡內),且依被告提出之102年10月19日上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診斷其體重增加係因不明原因所致(見本院卷第49頁),亦即被告非因「姙娠」或「懷孕」而體重增加,亦無因「姙娠」或「流產」之就診紀錄,足見被告於102年間,多次經醫師診斷,均無懷孕之情形;至被告與證人謝耀宗於前述通訊軟體對話時雖曾提及受孕、小孩(BABY)等事,然觀謝耀宗在被告體重確有增加之情況下,依被告自述情節,認為被告已經懷孕,亦與常情無違,惟無從據此推論謝耀宗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並未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即難憑採。
⒊被告又辯稱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汽車旅館信用卡簽帳單
,無從證明係其與謝耀宗前往汽車旅館,以及曾有附表一所示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謝耀宗先後於102年3月14及21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4日前往摩根旅館消費乙節,有各該日期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2至53頁),比對兩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日期,或屬前述消費日期當天、或在消費日期前後,參以兩人之上開對話,包括「去M or KTV」、「房間Motel有些熱」、「去摩鐵吹冷氣」、「今晚想去摩鐵嗎」、「在摩鐵過夜(泡澡、吹冷氣)早點過去」、「過夜或是休息」、「過夜剛好」、「一起過夜」,以及「不然到還想來第二次」、「辦事會著涼嗎」、「軟腳」、「意猶未盡」、「剛休息1180,若再加1180=2360」、「做完抱抱睡覺」、「應該是剛才賣力過度且整個放鬆了」、「表現很棒」、「晚上不回來睡」、「過夜或是休息」、「過夜剛好」、「剛剛第二次配合的不錯哦」、「今晨操得太累了」等語(見前述⒉),涉及男女雙方於俗稱摩鐵之汽車旅館過夜、休息,以及發生性關係後之想法,參以謝耀宗亦證實其與被告確在附表一之日期、地點發生性行為等語(參前述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附表一時間與謝耀宗至摩根旅館發生性行為無誤,被告辯稱謝耀宗另有女友,上開消費單據無法證明是伊與謝耀宗於附表一時間同行前往汽車旅館,以及二人有於該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語,均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圖檔及對話錄音內容有遭變
造之可能,且對話內容時有斷續,有語意不連貫之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原告提出之前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文字檔、網頁列印資料等,業經刑事法院當庭勘驗,確認內容與勘驗報告所附之圖檔無誤,且被告一一檢視勘驗結果,確認各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確為其與謝耀宗閒聊之內容,僅就其中第11頁、第18頁與第34頁之內容認為似有話題不連貫之情形,此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刑案卷㈡10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及勘驗報告)。乃被告既確認上開對話內容確為其與謝耀宗之對話,難認上開檔案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至被告雖辯稱對話內容有語意不連貫之情形,然並未提出客觀具體之理由,指出其交談經過有何遭變造偽造之情形,況就被告質疑對話語意不連貫之內容,與同一期日其餘談話情節相當近似,難認有何遭竄改偽造之可能,況一般人於閒聊過程中如有離題或牽扯其他事物,未緊密連貫而為邏輯性之陳述,亦非情理所無,揆諸被告就此部分辯解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其徒以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圖檔及對話錄音內容可能遭到變造為由,否認得為本件判斷之佐證,即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因與謝耀宗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所為性行為,致
經刑事法院判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且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及本院刑案卷宗可稽(外附),核與本件本院所認相符,亦可資為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一之時、地,與謝耀宗為性行為,致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可以憑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明知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於附表二之時、地,與謝耀宗為性行為之爭點: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以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16等部分,原告係以被告分別於
101年9月18日、22日、27日及10月6日、10日、102年1月19日,在通訊軟體聯繫謝耀宗時,所稱「這些話你也對你老婆說過吧」、「我可以忍受你有老婆,但沒辦法接受還有小四、小五」、「對了,我還想問你,你老婆最近還在盯你嗎?」、「剛去洗澡及洗衣服時,一直在想你老婆是否來臺北了」、「我快被你老婆搞瘋了」、「你想冒那個險,我可不想,不是害怕被你老婆遇到,而是我不想惹風波」、「我這裡唯一的問題就是你有老婆,其餘都不是問題」等情,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8日以前即知悉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查,附表二編號1至16,其時間均在102年3月之前,乃被告於本院及刑案審理中均否認當時知情謝耀宗係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刑案卷㈠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況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謝耀宗(英文名為Perry)於101年9月21日以「Dear wife」等語稱呼被告(英文名為Shirley),另於同年10月22日稱呼被告「親愛老婆」、10月25日則謂「老婆我還要」、10月31日則稱被告為「親愛老婆」,並以「...自己老公/婆不用看那麼嚴重」,11月2日亦稱被告為「親愛的老婆」、11月1日亦稱「親愛的老婆以準備好在家裡等妳」、「是尊命老婆說的是!!我去也...」,11月2日則稱「親愛的老婆,我先睡了已兩點」、11月3日則稱「晚安親愛老婆」、「老婆要按摩嗎」、「老公要幫妳按摩」、「有需要老公服務按摩記得通知一聲」,嗣謝耀宗於11月14日自稱「老公隨時在旁」、「要聽老公的話」、「老婆我要回公司了,再連絡囉」、11月15日則稱「老婆我先睡了?妳也要早點休息!」、11月16日稱「老婆我想睡了!晚安」、「跟老婆做太棒了的緣故」、「老婆為了妳我心乾情願」、「老婆那再來呀」、「你是我親愛的老婆呀」、「...老婆妳的心嫁給我就好OK嗎?」、「親愛的老婆接受我的求婚嗎?」、「親愛老婆我來構思吧讓我想幾天」,11月17日自稱「老公好想老婆呀」,11月18日則稱「親愛的老婆別客氣」、「我先去睡了哦!親愛老婆」、「親愛的老婆:相起昨日17號(六)凌晨至晚上,我們心(新)婚的日子溫馨,甜蜜,幸福,愉快」、「老婆我知道我會的」,11月19日復稱「老婆我要回公司了」、11月21日則稱「累的話,老婆在幫我按摩好了」,12月1日稱「老婆妳的事我不會袖手旁觀的...」、「我也是平凡人,難免也有情緒反應,也希望老婆大人大量」、12月6日稱「晚安嘍!老婆!」,12月7日稱「老婆妳明天會很辛苦咖啡得喝二杯」、「老公就是要陪你呀」,12月26日則稱「老婆晚安」、「yes老婆」,103年1月4日則稱「老婆Good night」、1月14日稱「那辛苦老婆您開車接我了感恩!」,1月16日則稱「老婆妳可不要破費哦」,、老婆妳給了我的心即已足夠了,我也感恩於心...」,1月18日則稱「老婆別這樣說,我得心也會痛的...」,1月19日則稱「老婆!我將來有機會與妳同床共眠嗎?...」、2月5日又稱「老婆我喜歡呀」、2月17日稱「老婆想你哦」、2月18日稱呼被告「孩子的媽及老婆」;被告亦於101年9月24日、10月2日稱呼謝耀宗為「親愛的老公」、於10月22日告知謝耀宗「加油吧,老公」、11月1日則稱謝耀宗「那可敬的的親愛的老師老公,有空可以幫我補貨嗎」、11月17日再稱謝耀宗為「親愛的老公」,11月3日稱呼其為「親愛的老公」,11月16日則回應謝耀宗「這一兩天很習慣你稱我"老婆"那種音調及語氣...」,11月18日則稱「親愛的老公,謝謝你」,11月20日則稱「老公,我現在要出去買宵夜喔」,12月26日則對謝耀宗稱「晚安~老公」,103年1月4日則對謝耀宗稱「老公晚安~我去睡了喔」,1 月14日則稱「謝謝老公,又讓你失血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4頁至19頁),參以謝耀宗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係透過臉書、地圖日記等網路社群網頁認識被告(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正反面),足見謝耀宗與被告於網路世界認識交往後,即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是被告辯稱因謝耀宗於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呼其老婆等語,故謝耀宗雖另曾提及老婆、前妻等語,惟其於103 年
3 月之前,尚不確知謝耀宗之婚姻狀態等語,尚非無稽。至謝耀宗雖於刑案審理時陳稱伊於101 年2 月間認識被告時,即告知其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刑案卷103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惟查細繹原告提出之謝耀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無謝耀宗告知其已結婚,係有配偶之人等內容,是謝耀宗本件指稱其與兩造認識之初,已經告知婚姻狀態乙節,其真實性即值懷疑;何況本件謝耀宗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係因被告於原告之臉書貼文,因此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之外遇情節,且認被告於9 月4 日要求匯入5 萬元,及恫嚇將以遺棄、過失致死等罪嫌對其提起訴訟,又以打電話、傳真稿及掛號函等方式通知其公司及主管,致原告傷心,且工作岌岌可危,不願處於被動挨打,因而支持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其書狀可稽(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 頁反面),參以原告雖曾以被告及謝耀宗為共同被告提起妨害家庭之刑案告訴,惟於謝耀宗陳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即告知已婚,並認罪後,即撤回對於謝耀宗之刑案告訴(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68頁反面),足見謝耀宗與被告間早已勢成水火,亦難期其此部分陳述之公允,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於102 年3 月之前,已知悉謝耀宗為有配偶之人,猶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為情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難採取。
⒊次查,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7、18等侵權行為情節,亦
經被告否認屬實,原告雖舉謝耀宗於刑案偵查、審理時所述情節為證,惟謝耀宗此部分所言非無偏頗之嫌,已如前述,況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當日謝耀宗曾與被告至摩根旅館消費之統一發票、簽帳單據或信用卡帳單充為證明,且因被告亦於刑案審理時自陳其於102年1月前,曾與謝耀宗有性行為,3月7日之對話只是二人在閒聊之前曾經接觸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刑案卷㈠第167頁、卷㈡104年3月11日審判筆錄),從而無法僅憑被告與謝耀宗於該等日期,於通訊軟體所為「真的很享受那種感覺,你真的很棒」、「謝謝妳的誇獎」、「跟妳一起做愛的配合度及契合度真是太棒了」等對話內容,即得推論原告主張被告與謝耀宗二人於102年3月7日曾有發生性行為之情節存在;其次,原告雖舉謝耀宗當日之信用卡消費帳單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欲圖證明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8之侵權行為存在,惟觀被告與謝耀宗於102年8月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有「到家了」、「速度蠻快的」、「還好啦」等問候語,之後即閒聊當季之水蜜桃很好吃等內容(見本院刑案卷㈠309至310頁),核其二人登日對話全文,並無可資認定二人於當日曾經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是徒憑上開信用卡帳單,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謝耀宗於附表二編號18之時間曾有性行為。乃原告對於上開利己情節,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二編號17、18情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難以憑採。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被告確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謝耀宗發生性行為,其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謝耀宗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四、其次,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之爭點: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㈡被告前揭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謝耀宗發生性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謝耀宗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後,竟張貼於於原告臉書,完全無視原告身為謝耀宗配偶之內心感受;另參以被告為00年0出生,國中畢業,以在職進修方式修習五專與碩士課程,於101年9月已辦理退休,領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核發之低收入證明書,名下有車輛一部,102年間給付總額為3,000元,103年間財產總額未逾4,000元,長期罹病,現持續看診、追蹤治療中,有一子就讀高職,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診斷證明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限閱卷),原告為00年0出生,高中畢業,現任公職,103年間除薪資外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汽車,103年間給付總額為89萬餘元,財產總額約為261萬元,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見本院限閱卷)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各該侵權行為,分別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2萬元,合計共應賠償10萬元(計算式:20,000×5=100,000)為適當。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固無依據,惟被告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否認應負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㈢被告復抗辯如認伊有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謝耀宗亦有責任,
無可全數歸責予被告云云,惟本件縱依被告所述,謝耀宗有與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情節,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就此連帶債務逕對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是以被告前述辯解,亦有未合,難以採憑,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7月27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 性行為時間│ 性行為地點│備註(以下金錢││ │ │ │單位新臺幣元)│├──┼──────┼──────┼───────┤│1 │102年3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原告主張所受損││ │ │中正路367號 │害為26,087元 ││ │ │摩根時尚溫泉│ ││ │ │旅館內 │ │├──┼──────┼──────┼───────┤│2 │102年3月21日│同上 │同上 │├──┼──────┼──────┼───────┤│3 │102年5月16日│同上 │同上 │├──┼──────┼──────┼───────┤│4 │102年7月1日 │同上 │同上 │├──┼──────┼──────┼───────┤│5 │102年8月14日│同上 │原告主張所受損││ │ │ │害為26,086元 │├──┼──────┼──────┼───────┤│合計│ │ │130,434元 │└──┴──────┴──────┴───────┘附表二:
┌──┬──────┬──────┬───────┐│編號│性行為時間 │性行為地點 │備註(以下金錢││ │ │ │單位新臺幣元)│├──┼──────┼──────┼───────┤│1 │101年9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原告主張所受損││ │ │中正路367號 │害為26,087元 ││ │ │摩根時尚溫泉│ ││ │ │旅館內 │ │├──┼──────┼──────┼───────┤│2 │101年9月25日│同上 │同上 │├──┼──────┼──────┼───────┤│3 │101年9月28日│同上 │同上 │├──┼──────┼──────┼───────┤│4 │101年10月18 │同上 │同上 ││ │日 │ │ │├──┼──────┼──────┼───────┤│5 │101年11月1日│同上 │同上 │├──┼──────┼──────┼───────┤│6 │101年11月17 │同上 │同上 ││ │日 │ │ │├──┼──────┼──────┼───────┤│7 │101年11月23 │同上 │同上 ││ │日 │ │ │├──┼──────┼──────┼───────┤│8 │101年12月18 │同上 │同上 ││ │日 │ │ │├──┼──────┼──────┼───────┤│9 │101年12月21 │同上 │同上 ││ │日 │ │ │├──┼──────┼──────┼───────┤│10 │102年1月4日 │同上 │同上 │├──┼──────┼──────┼───────┤│11 │102年1月12日│同上 │同上 │├──┼──────┼──────┼───────┤│12 │102年1月14日│同上 │同上 │├──┼──────┼──────┼───────┤│13 │102年1月19日│同上 │同上 │├──┼──────┼──────┼───────┤│14 │102年1月29日│同上 │同上 │├──┼──────┼──────┼───────┤│15 │102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16 │102年2月17日│同上 │同上 │├──┼──────┼──────┼───────┤│17 │102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18 │102年8月1日 │同上 │同上 │├──┼──────┼──────┼───────┤│合計│ │ │469,5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