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李宛霖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被 告 陳昭賢訴訟代理人 詹騰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霖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陳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李宛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陳文復於104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19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再於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194,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霖73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文、李宛霖所乘車號00-0000 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因被告違規紅線停車,未依道路交通法規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導致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乘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原告車輛當場全毀、嚴重扭曲變形,原告李宛霖卡在車內,當場肩膀右鎖骨斷裂,身受重傷,經緊急送往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救治,右肩留有長達7 公分難以平復之疤痕,且右鎖骨斷裂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洗澡穿衣均需專人照顧,手術後右手無力提舉重物,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並因車禍撞擊力道過大,致使原告李宛霖身體虛弱,需由中醫調養。本件事故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本盼被告能釋出善意及歉意而不予提刑事訴追,詎事發至今,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協調,並稱縱被告未違停,原告仍會自撞電線桿等語,企圖規避卸責,原告經此重傷,歷經2 次重大手術,今仍需復健治療,身心承受極大痛苦。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詳述如下:
1.原告陳文部分(請求賠償總額194,250元):
(1)汽車損害:訴外人李啟榮所有之系爭客貨車因系爭車禍而毀損不堪使用,嗣李啟榮亡故,由訴外人即李啟榮之繼承人楊雅雯申請車輛報廢登記在案,又李啟榮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5 年1 月1 日將該車輛讓渡與原告陳文,並授權陳文代為處理賠償事宜,故原告陳文得請求車損費用8 萬元。
(2)財物損害: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陳文於102 所配之眼鏡毀損,其損害費用為4,800 元。103 年因配眼鏡支出9,450 元,但103 年所配之眼鏡未因本件車禍而毀損。
(3)慰撫金: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陳文受有額頭之傷勢,造成精神莫大痛苦,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
2.原告李宛霖部分(請求賠償總額735,750元):
(1)住院醫療及看護費用:因系爭車禍所致接受手術醫療費用為79,503元,並因而雇用看護費用為50,400元(計算式:1200元/ 天×42天=50,400元),合計為129,903 元。
(2)工作損失費用:因系爭車禍所致無法持續上班,減少勞動能力收入,請求工作損失費用為115,638 元。
(3)財物損害:因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李宛霖於102 年所配之眼鏡毀損,其損害費用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88頁背面)。103 年因配眼鏡支出10,800元,但10
3 年所配之眼鏡未因本件車禍而毀損。
(4)醫學美容費用:因系爭車禍所致接受手術醫療而生右肩上方疤痕,請求醫學美容費用為7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
(5)慰撫金:因系爭車禍所致精神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399,409 元。
(三)原告陳文學歷美國北阿拉巴馬州大EMBA碩士、臺北工專材料系學士,任職台灣迪愛禧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名下房屋1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3 ),每月薪資約6 萬元;原告李宛霖學歷高中畢業,前於富邦銀行擔任企金部襄理及台新銀行消費金融處資深主任,名下房屋1 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19樓之1 ),現於家中照顧罹癌之兄長。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19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宛霖735,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案發第一時間一直道歉,並自陳因車輛失控才會撞到被告。且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肇事主因係出於原告陳文所駕系爭客貨車故障、操控失當所致,被告亦因此受傷,且被告並未有肇因(見本院卷第126 頁)。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於該路段出具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所停放位置未侵入正常車道,未影響正常行駛該路段包含原告車輛之路權,本件事故乃因原告所駕車輛故障而致失控追撞停等於路邊之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並致被告車輛嚴重受損,故本事故發生原因與違規停車無因果關係,違規停車乃為行政違規,惟被告車輛未侵害用路人之路權,被告車輛未停於該地,系爭車禍仍會發生。退步言,被告車輛若未停於該處,原告因車輛故障,操控失當應直接衝入民宅或人行道或電線桿,此所致損失無法想像。原告持被告違規停車之原因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屬合理。
(二)原告所提2 張小林眼鏡單據日期分別為102 年3 月、8 月,難認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文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客貨車搭載原告李宛霖,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行駛時,適有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法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而違規於紅線停車,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李宛霖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脫位、原告陳文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系爭客貨車全毀。
(二)原告李宛霖業向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0,94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將系爭小客車暫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旁,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二)兩造之行為於本件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三)如被告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查原告陳文於103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駕駛系爭客貨車搭載原告李宛霖,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行駛時,適有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法規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而違規於紅線停車,原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致原告李宛霖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脫位、原告陳文受有前額擦傷之傷害、系爭客貨車全毀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78頁、12
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9 頁)。
2.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駕駛系爭客貨車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被告系爭小客車,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為具有相當經驗之成年人,應注意、能注意上開規定而未依規停車,具有過失。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劃設即為保持路旁淨空,以免阻礙其他車輛經過,故倘非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於系爭車禍發生位置,則原告不致於操縱失當時撞擊被告。申言之,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致行經該處之操控失當車輛於一般情形下,均將發生同一撞擊被告系爭小客車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應推定其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與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無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憑採。
(2)另原告自述其駕駛系爭客貨車,因車輛故障、操控失當致肇事等語,應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操控失當之過失,而致生本件事故,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原告與有過失僅屬過失相抵問題,詳如後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陳文部分:
(1)汽車財物損失原告陳文主張其就此部分之損失為8 萬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車輛讓渡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79頁),惟查,系爭客貨車之原所有權人為已故之訴外人李啟榮一事,業經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系爭客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14 頁)。嗣李啟榮於103 年9 月12日死亡,系爭客貨車所有權與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訴外人楊雅雯、李承諺、李俊霆共同繼承,原告陳文雖稱已受訴外人楊雅雯委託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並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係為債權,需原債權人為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該請求權始謂移轉。又本院已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詢問原告陳文有無受讓此項債權(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原告陳文仍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已受讓系爭客貨車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故原告陳文僅取得代楊雅雯處理本件賠償之權限及受讓該車輛之所有權,尚非本件系爭車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是原告陳文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眼鏡費用原告陳文主張其於102 年間所配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致有4,8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小林眼鏡光歷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陳文雖於10
3 年8 月17日因配眼鏡而支出9,450 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此副眼鏡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就該部分不應准許。
(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陳文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5歲(00年0 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前額擦傷,業如前述,堪認原告陳文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陳文為美國北阿拉巴馬州大EMBA碩士、臺北工專材料系學士,擔任台灣迪愛禧股份有限公司課長1 職(見本院卷第55頁),每月薪資約6 萬元,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770,
81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2,228,869 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31歲(72年5 月0出生),係淡江大學統計系畢業,於錡隆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1,212,447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並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7,416,851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88頁)外,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129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陳文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陳文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陳文所受之損害總額為9,800 元(計算式:4,800 +5,000 =9,800 )。
2.原告李宛霖部分:
(1)醫療費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78,953元(計算式:550 +554 +69,499+39
0 +7,960 =78,953元),堪認原告李宛霖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李宛霖所受系爭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堪認為相當。至原告李宛霖另主張103 年4 月21日之醫療費550 元,然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此非原告李宛霖所支出,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查原告李宛霖於103 年4 月24日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並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同年4 月28日出院,須他人全日看護。依原告李宛霖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於出院後6 周仍須他人看護及生活照護,有該醫院104 年4 月22日第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原告李宛霖主張其看護日數為42日,應屬有據。再兩造對每日看護費為1, 200元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李宛霖之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計算式:1,200 元×42日=50,400元)。故原告李宛霖就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400元,應屬可採。
(3)工作損失原告李宛霖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曾於富邦銀行擔任企金部襄理及台新銀行消費金融處資深主任,事發當時係於親戚之公司幫忙,未報勞健保及所得稅,(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並稱以最低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於事故發生後6 個月無法工作,故可請求工作損失115,63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經查,原告李宛霖於103 年4 月24日因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而住院至同年月28日,住院日數為5 日,出院後醫生建議不宜提舉及負重工作6 個月。又於103 年11月23日接受右鎖骨拔釘手術而住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日數為3 日,有前揭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原告李宛霖原為富邦銀行企金部襄理及台新銀行消費金融處資深主任,工作性質實非提舉及負重工作,且自陳仍可在家照顧罹癌兄長,可見尚非無法工作,故本院審酌原告李宛霖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能將住院日數總計8 日(計算式:
5 +3 =8 )列入計算。是以,原告李宛霖之工作損失應以勞動部所發布之基本工資為度,查102 年4 月
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19,047元、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以,原告李宛霖本件車禍所致工作收入之損失為5,102 元【計算式:(19,047÷30×
5 )+ (19,27330×3 )=5,102 】。
(4)醫學美容費原告李宛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接受手術醫療而生右肩上方疤痕,請求醫學美容費用為7 萬元等語。惟查疤痕是否無法隨時間而癒合淡化本非無疑,況依原告所提出手術前後之照片觀之,該疤痕係位於右肩上方(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進行醫學美容必要之證據,故此部份之請求尚非可採。
(5)財物損失費用原告李宛霖主張其於102 年間所配之眼鏡因系爭車禍而毀損,致有1 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小林眼鏡光歷卡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就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至原告李宛霖雖於
103 年5 月24日因配眼鏡而支出10,8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副眼鏡未因系爭車禍而毀損,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就該部分不應准許。
(6)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李宛霖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40歲(63年1 月0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合併脫位等傷害,業如前述,並曾因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術後再接受右鎖骨拔釘手術,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李宛霖為協和高職畢業,先前於富邦銀行擔任企金部襄理及台新銀行消費金融處資深主任,目前於家中照顧兄長,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1,947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995,630 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31歲(72年5 月0出生),係淡江大學統計系畢業,於錡隆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 萬元,103 年間之應稅所得為1,212,447 元,名下有房屋
1 筆、土地2 筆,並有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17,416,851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88頁)外,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129頁),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另置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原告李宛霖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宛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99,409 元容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李宛霖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64,455 元(計算式:78,953+50,400+5,102 +1 萬+12萬=264,
455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述其駕駛系爭客貨車,因車輛故障、操控失當致肇事等語,應認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操控失當之過失,業見前述,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原因:(原告陳文)自述車輛故障,操控失當致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 頁),足認原告陳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陳文之駕駛行為自屬與有過失。
次按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李宛霖係搭乘原告陳文駕駛之系爭客貨車時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陳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李宛霖係因藉駕駛人原告陳文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系爭客貨車,應認係乘客李宛霖之使用人,故原告李宛霖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陳文之駕駛行為同負過失責任。是本院於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原告陳文則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參諸前揭說明,原告陳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40 元(計算式:9,800 ×30%=2,940 );原告李宛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337元(計算式:264,455 ×30%=79,337)。
(四)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宛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0,949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原告李宛霖所請領前開強制險之被保險人為李啟榮(見本院卷第53頁)而非本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故不予扣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4 年9 月3 日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陳文、李宛霖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