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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沈奎勇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沈奎欽

沈育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損害賠償部分: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3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2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其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房地,並通知原告優先購買。惟依被告當時之通知,其等僅有「擬」簽約之意圖,而未證明已有簽約之事實,故原告於104 年2 月15日以新店十四份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2 月15日原告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有優先購買之意願,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參,在被告與訴外人徐文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原告尚無從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意見。

㈡詎原告嗣後收受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通知書記載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賣系爭房地,提存物受取人(即原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且應得款項受領遲延,乃依法請求提存等情,此與事實嚴重不符,經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前往鈞院提存所聲請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曾於104 年4月1 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該函件因招領逾期事實上並未送達於原告,被告以該函件所為通知,即不生合法之效力。

㈢原告於知悉被告確與訴外人徐文燕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後,隨即於104 年6 月22日以臺北雙連郵局第843 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6 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再次重申行使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利,當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徐文燕,原告自得隨時主張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前於10

4 年6 月23日迅即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利存在。詎料,原告隨後收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30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48607號函通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案件,業依被告所請准予登記完竣,原告不得已而撤回前揭案件之起訴。

㈣被告明知原告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未合法通知原告優先

購買,且於原告二度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之時,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文燕,且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文燕,自屬故意共同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規定,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造成原告所有權無法回復,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經原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周邊地區每坪交易價格約為17.6萬元,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619.84平方公尺(不包含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約為187.5 坪(計算式:619.84×0.3025=187.5),依此標準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至少為3,300 萬元(計算式:187.5 ×17.6=3,300萬)。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造成原告應有部分有價差損失

133 萬3,333 元(計算式:3,300 萬-2,900 萬=400萬,40

0 萬×1/3=133 萬3,333 元),故原告得就自己之應有部分,主張所有權受有價差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3 萬3,333 元。

二、關於命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部分:被告出售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未受原告之委任,且亦無義務,竟仍為原告與徐文燕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部分核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依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包括與本件交易有關之買賣契約,及委賣及委買等仲介契約、資金流向情形、履約保證情形、相關仲介費、稅費及規費之負擔等情形。

三、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其等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徐文燕之買賣進行狀況暨其顛末。

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以104 年2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將系爭房地欲處分之事通知原告,並且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條件逐一告知,催告原告於10日內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此點亦為原告所自承。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中對於買賣之要件即出賣房地之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以及應負擔之費用均說明得非常詳細,且該存證信函所示之買賣條件與被告及訴外人徐文燕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條件完全一致,因此被告確實已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在處分系爭房地前通知共有人之原告。而原告於收到104 年2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後,係以104 年2 月15日原告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其拒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卻在起訴狀中謊稱已表明優先購買權之意願,且稱被告未事先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顯然並非事實。

二、被告為慎重起見,又於104 年3 月6 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31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3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寄到原告同一個地址,原告卻故意招領逾期而未收受。被告再次於104 年4 月1 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52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4 月1 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寄到原告同一個地址,原告仍然故意招領逾期而未收受,顯然原告明知被告之催告而故意不予收受。再者,被告為慎重起見,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1日將催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全國性報紙而為公告,被告之通知程序已至為完備。惟無論如何,被告104 年2 月6 日存證信函已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催告之效力,原告不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喪失優先購買權利。

三、被告依法出賣系爭房地並申報增值稅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亦於104 年4 月2 日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76926號函通知系爭房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由被告出賣,該函副本亦寄送原告。原告接獲該函並確知系爭房地已出賣且在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但原告仍未行使優先購買權,可見係原告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並未完全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15日始知系爭房地出售之事實,完全虛假。

四、原告主張所謂「擬」是還沒有要賣的意思,被告之催告不生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催告效果云云。惟所謂「擬」的用語是表示即將出賣的意思,是在土地法第34條之1 的催告中經常出現的用語,意思是說如果優先承買權的人不買的話就會以這個條件出賣。以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自己要出售給訴外人葉順生而向被告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原告催告存證信函也是用「擬」字,可見原告稱用「擬」字就表示沒有要出賣的意思,完全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與徐文燕於103 年12月31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因為有履約保證之約定,當時並簽定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使用的是編號Y085153 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書(見被證12),徐文燕當時並交付簽約款300 萬元支票給履保公司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並於104 年1 月6 日兌現。

因系爭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104 年1 月31日買方必須再交付700 萬元,因此徐文燕於104 年1 月30日匯入700 萬元。嗣於104 年2 月6 日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原告未行使後,被告與徐文燕乃於104 年3 月2 日再簽訂一份買賣契約(下稱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而在通常情形下,並不一定要再簽約,被告與徐文燕之所以再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是因為到了104 年3 月2 日,徐文燕已經交付1,000 萬元,被告與徐文燕更約定徐文燕必須再交付300萬元作為簽約款,因此104 年3 月2 日時簽約款已經成為1300萬元,尾款也由1,900 萬元降至1,600 萬元,因此再簽訂一份買賣契約將簽約款確定為1300萬元,尾款定為1,600 萬元以茲明確。徐文燕以104 年1 月6 日之支票給付300 萬元,104 年1 月30日再以匯款給付700 萬元,該1,000 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之後,於104 年3 月2 日轉成104 年3 月2日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徐文燕並以104 年3 月4 日之支票再給付300 萬元,以作為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300 萬元簽約款,並於104 年8 月24日給付尾款1,600萬元,104 年8 月25日給付手續費8,700 元。該等存入履保專戶之款項,在扣除相關規費後均轉為付給賣方的價金,此均有安新公司之回函可資為證。而因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與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買賣價金總價及其他條件均不變,只重新約定付款期數,且付款條件對買方更為嚴格,因此原告也無法以契約條件有變更,而主張其對

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有優先承買權。

六、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有3,300 萬元,而被告只以2,

900 萬元出賣,差價為400 餘萬元,因此請求133 萬3,333元之差價損失,並無依據: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3,300 萬元之價值,係以原證15系爭房

地附近之交易實價為依據。惟依原證15所載系爭房地附近屋齡18、9 年之房屋,最高每坪為17.6萬元,最低每坪為12.4萬元,如果以最低價每坪12.4萬元換算系爭房屋187.5 坪,則系爭房地有2,300 餘萬元之價值,被告以2,9009元出售,還多出600 萬元,被告之售價並無過低。而且系爭房屋在63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至今已超過40年屋齡,屋況老舊,價值比一般20年內的房屋更低,被告能以2,900 萬元賣出已屬萬幸。

㈡原告又稱徐文燕購買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借款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額金額為2,250 萬元,因此銀行之估價應為3,200 萬元。但依銀行之實務作業,設定抵押額之2,250 萬元即為銀行所評估之價格,但銀行只會借出2,250 萬元約7 成到8 成。實際上,銀行核定徐文燕之貸款額度只有1,600 萬元,原告依銀行設定抵押金額作為貸款金額,顯違常理,更無依據。

七、總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而係原告接獲被告之催告函後不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原告接獲稅捐機關明確通知系爭房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由被告出賣之函文後仍然不願意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所謂被告低價出售,更無依據。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由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徐文燕(見本院卷第16至19、62至6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

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萬3,333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是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⒉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若有,應賠償之金額為若

干?㈡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報

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萬3,333 元本息,為無理由:

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 點第2 、3 、4 款、第10點第2 款前段規定即明。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固未如同法第104 條第2項明文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始能兼顧所有關係人之權益,上開執行要點第10點第2 款,應屬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買賣行為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由被

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徐文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62至65頁),堪信屬實。

⒊被告抗辯其等與訴外人徐文燕於103 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簽訂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085153 ),徐文燕並交付簽約款金額300 萬元支票存入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帳戶,且於104 年1 月6 日兌現。因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中,約定104 年1 月31日買方必須再交付700 萬元,因此徐文燕於104 年1 月30日匯款700 萬元至安新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嗣被告以104 年2 月

6 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而原告未於期限內行使後,被告與徐文燕乃於104 年

3 月2 日再簽訂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100168 ),買賣價金總金額及其他買賣條件均與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內容相同,僅重新約定付款期數,且付款條件對買方更為嚴格,因至104 年3 月2日,徐文燕已給付價金1,000 萬元,被告與徐文燕約定徐文燕必須再交付300 萬元作為簽約款,因此104 年3 月2 日時簽約款已經成為1300萬元,尾款也由1,900 萬元降至1,600萬元,故再簽訂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將簽約款確定為1,300 萬元,尾款定為1,600 萬元以茲明確。被告並以104年3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寄到原告同一個地址,原告卻因招領逾期而未收受。被告再以10

4 年4 月1 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寄到原告同一個地址,原告仍招領逾期而未收受,被告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5 月21日將催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全國性報紙而為公告。另徐文燕依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給付之1,000 萬元扣除相關手續費用之後,則於104 年3 月2 日轉為104 年3月2 日買賣契約書之簽約款,徐文燕並以104 年3 月4 日兌現之支票再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作為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1,300 萬元簽約款,另於104 年8 月24日給付尾款1,600 萬元,104 年8 月25日給付手續費8,700 元。該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扣除相關規費後均轉為給付予賣方之價金等情,並提出104 年2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104 年3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暨信封、104 年4 月1 日被告存證信函暨信封、公告報紙、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085153 )、安新公司個案交易明細查詢表、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100 168)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9、93至105 、164 至189 頁),及引用安新公司10

5 年8 月4 日105 年度安信字第118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

304 頁)。原告則否認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104 年

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原告於收受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通知書後,於104 年6 月15日前往本院提存所閱卷後始知悉被告曾以104 年4 月1 日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該信函因招領逾期事實上未送達於原告,即不生合法之效力;而原告隨即以104 年6 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對於系爭房地之優先購買權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79 號提存通知書及104 年6 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0、41至48頁)。查:

⑴參以證人徐文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3 年12月

31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第1 份買賣契約,談好2,900 萬元,簽約當天伊有付定金300 萬元,是開支票存入履約帳戶裡面,後來於104 年1 月又付700 萬元,伊記得是轉帳到履約帳戶,好像被告他們兄弟有1 位不同意,就用土地法規定去走流程,因為被告他們兄弟不知道什麼事情,時間拖了比較久,後來代書就說重新簽1 份合約,就在104 年3 月間又簽了1 份買賣契約,這份的契約內容與第1 份買賣契約內容一樣,只是另外換約,至於為何要換約,可能要問代書,伊不是很清楚。後來就把原來伊付的1,000 萬元轉到另1 個履約專戶,104 年3 月伊又再付300 萬元到履約帳戶,後來又走土地法的流程,等流程通過之後,伊就付尾款1,600 萬元,總共付了2,9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反面),核與卷附安新公司105 年8 月4 日105 年度安信字第118號函暨專戶資金控管表、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085153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12月31日面額1,900 萬元本票、104 年3 月2 日解約協議書(解除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04 至331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請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江榮輝提出之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100 168)、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票日104 年3 月

2 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4 年3 月2 日面額1,600萬元本票、個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52 至271 、

280 頁)之內容相符,是以證人徐文燕之證詞應屬可採。由上足徵,被告與徐文燕簽署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後,嗣於104 年3 月2 日解除契約,其等復簽署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徐文燕並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2,900 萬元給付完畢。則原告否認被告與徐文燕間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及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之真正,及主張證人徐文燕之證詞矛盾偏頗云云,並無可取。

⑵又被告以104 年3 月6 日被告存證信函以郵務送達至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原告住所,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就系爭房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因招領逾期而未經原告收受;嗣被告復以104 年4 月1 日被告存證信函以郵務送達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住所,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而仍因招領逾期而未經原告收受。被告乃於104年5 月21日將催告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報紙而為公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與徐文燕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前,事先以上開存證信函2 度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無法送達,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2 項規定將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內容刊登於報紙而為公告,即與法無違。而依原告之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104 年6 月22日原告存證信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2 款前段規定,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告系爭房地之出賣通知10日內,未為表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是以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徐文燕,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負侵權行為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3 萬3,333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為無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屬民法第172

條之無因管理,依同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包括與本件交易有關之買賣契約,及委賣及委買等仲介契約、資金流向情形、履約保證情形、相關仲介費、稅費及規費之負擔等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陳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並提出10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085153 )、安新公司個案交易明細查詢表、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10016 8)、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4 月22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76926號函等系爭房地買賣相關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164 至18

9 頁);復有訴外人即地政士江榮輝提出之104 年3 月2 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100 168)、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發票日104 年3 月2 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4 年3 月2 日面額1,600 萬元本票、個案交易明細查詢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仲介分店業績分配表、提存書、價金分配計算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251 至280 頁),及安新公司105 年

8 月4 日105 年度安信字第118 號函暨專戶資金控管表、10

3 年12月31日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編號Y085 153)、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面額300 萬元支票、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面額1,900 萬元本票、104 年3 月2 日解約協議書等文件(見本院卷第304至331 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及提出買賣相關文件,殊無必要,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 萬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0 條規定,請求被告報告系爭房地買賣之進行狀況暨其顛末,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暨聲請調查之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