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劉依緁即平閎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鮮機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詩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生產製造蝦餅兼販賣蝦餅原料之廠商,兩造間就蝦餅

原料之訂購事宜,已長期締結多次買賣契約。被告自民國10

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計向原告訂購280袋、8,4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926,000 元之蝦餅原料(下稱系爭蝦餅原料),期間均由原告員工即證人郭紀均與被告董事兼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蔚政哲連絡、確認訂貨事宜,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蝦餅原料予被告。而依約被告應於收受蝦餅原料後,開立次月之支票給付貨款,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蝦餅原料後,並未給付原告價金,原告乃於104 年4 月28日以臺南金華郵局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惟被告於期限屆滿時仍未給付,尚積欠原告共計1,926,000 元之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

0 元本息。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設立,以食品什貨批發、零售等為業,

且販售之蝦餅、米餅,向來強調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於業界庶富信譽。被告係因原告宣稱其備有專業設備且嚴選產品素材,產品不添加任何色素、人工及化學原料、添加劑等情,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亦於兩造合作前向原告表明,因被告向下游廠商及消費者,均標榜「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故請原告務必確保其供應之原料須採用天然食材,不可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並經原告確保其來源與品質可符合被告上開需求,被告始向原告訂購蝦餅原料。103 年12月間,為因應食品衛生管理法要求食品業者標示食品原料及添加物,原告將其所販賣予被告之系爭蝦餅原料之成分表提供予被告,被告始知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蝦餅原料並非全部採用天然食材,且有添加化學原料及添加劑,顯未具備原告所保證「供應原告之蝦餅原料均為天然食材,絕無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之品質,致被告除面臨供應予下游廠商及消費者之產品有品質不符、廣告不實等問題外,更須耗費鉅資回收產品,並受有遭下游廠商及消費者退貨或求償之風險,商譽更因此嚴重受損。嗣經被告要求原告立即辦理退、換貨或提出改善辦法,原告雖表示歉意,卻未有積極作為,甚且避不見面,不願與被告當面溝通協調。

㈡原告明知其所出賣之系爭蝦餅原料,並非全部採用天然食材

製成,且有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卻隱瞞系爭蝦餅原料之成分、品質等交易條件重要資訊,向被告稱其所供應被告之蝦餅原料,均為天然食材,絕無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原告自陳「……我對貴公司有所隱瞞,這樣會無法跟客戶交代,有貴公司輿客戶簽訂合約內容所提及的『天然』有所衝突。」等語可證。是被告係基於原告所提供之蝦餅原料之成分、品質等重要交易條件之錯誤資訊,致被告陷入錯誤,誤信原告可提供天然食材製成,且未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之蝦餅原料,始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金,自屬無據。

㈢兩造同為從事食品製造、販售之相關業者,理應知悉何謂天

然食材、何謂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更應明知商業交易往來之誠信,對於食品業者之重要及影響,一旦該公司之產品發生安全疑慮,或有與標示或廣告不符之情形,該公司非但將面臨交易對象鉅額求償外,商譽更會因此嚴重受損,且被告於兩造合作前及合作期間,即一再向原告強調,務必確保原告供應之蝦餅原料均採用天然食材,且未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亦經原告一再允諾及保證。詎料原告竟率爾提供與兩造約定效用及原告保證之品質不符之蝦餅原料,原告自應就其所給付之瑕疵物對被告負民法第354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59 條主張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欠缺保證品質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原告尚須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以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起訴請求之貨款相抵,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貨款,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茲說明抵銷數額如下:

⒈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蝦餅原料,係遭原告詐欺始為買賣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兩造間全部交易(非僅限於系爭蝦餅原料),而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蝦餅原料之價款1,926,000 元外,且先前原告因交易而自被告取得之蝦餅原料貨款共計8,132,640 元,因買賣業經被告撤銷,故原告受領之8,132,640 元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先前受領之蝦餅原料貨款8,132,640 元,並得主張抵銷。

⒉依前開說明,可知被告顯有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詐欺

被告財物,造成被告財產上損害,該當侵權行為無疑,故被告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先前交付予原告之蝦餅原料貨款共計8,132,640 元,既係因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始支付,自屬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倘原告推稱向被告表示「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係郭紀鈞所為云云。然依郭紀鈞於本院之證述,其係擔任原告之經理,負責研發、生產。任職期間自101 年至今,可知證人郭紀鈞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就證人郭紀鈞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原告自應與證人郭紀鈞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並得主張抵銷。

⒊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蝦餅原料,既與原告保證之品質有違,則

被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第359 條解除兩造間全部交易(非僅限於系爭貨物),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自被告受領之全部價款8,132,640 元。

是對原告先前自被告取得之蝦餅原料貨款8,132,640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⒋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7 條之1 及第3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應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以此主張抵銷抗辯。本件被告所受損害包括重新印製產品外包裝之費用、處理退貨之費用,及下游廠商(經銷商、加盟店、國外代理商等)退貨、拒付貨款、求償及解除合約等,整理如下表所示,其餘尚有被告及「米大師」因此所受商譽損害及業務拓展之不利,損失難以估計,約計損害賠償6,481,385 元,自得主張抵銷。

⒌原告主張其早於103 年12月22日即告知被告系爭蝦餅原料之

使用成分,被告以105 年7 月25日答辯三狀主張以詐欺為由,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係於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欄第二段第(二)點即已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被告10

5 年7 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僅係在計算並列出抵銷數額,故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行使撤銷權,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共計向原告

訂購280 袋、8,400 公斤,價值1,926,000 元之系爭蝦餅原料,原告已交付系爭蝦餅原料予被告,惟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至28、42至47頁銷貨明細、銷貨單、客戶對帳單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

⒉上開期間系爭蝦餅原料之買賣,均由原告員工即證人郭紀均

與被告董事兼業務經理即訴外人蔚政哲連絡、確認訂貨事宜(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郭紀均與蔚政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本

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蝦餅原料之買賣價金等情,被

告則抗辯其向原告購買蝦餅原料前,要求原告蝦餅原料須採用天然食材,不可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惟原告明知其所出賣之蝦餅原料,有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卻隱瞞此等交易條件重要資訊,向被告佯稱其所供應被告之蝦餅原料,均為天然食材,絕無添加任何人工或化學原料、添加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向原告購買蝦餅原料。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經原告提供系爭蝦餅原料之成分表,始知原告所提供之蝦餅原料有添加化學原料及添加劑,被告乃於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之規定,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並提出系爭蝦餅原料成分表及原告企業簡介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並引用證人郭紀鈞、陳泓源之證詞為憑。原告則另主張其早於103 年12月22日即告知被告系爭蝦餅原料的使用成分,被告以105 年7 月25日答辯三狀主張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已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之總經理陳泓源係在原告之經理郭紀均告知蝦餅原料成分後,才告知被告公司有與客戶簽訂保證蝦餅原料為純天然之協議書,而郭紀均於兩造交易之初僅向被告保證蝦餅原料中之天然成分如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係純天然,而未告知蝦餅原料中有食物添加劑,是出於保護商業機密,原告所使用的都是合法食物添加劑,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蝦餅原料絕不能含有食物添加劑之要求,此觀其自己生產的產品也含有食物添加劑及被告在原告已告知系爭蝦餅原料成分時仍繼續向原告下單,並且催促出貨可明云云。

⒊經查: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即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之104 年10月22日民事答辯狀係於104 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答辯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6、100 頁),自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知悉系爭蝦餅原料成分表發現受詐欺起算,被告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參以證人原告經理郭紀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知道被告有無對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標榜『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陳泓源有跟我提起過。起先陳泓源是問我原料有沒有添加物,因為那是我的商業機密,所以我說沒有,之後陳泓源就跟他的其他廠商講說是天然的。」、「(被證1 是否是原告提供給被告的本件蝦餅原料標籤?(被告當庭庭呈被證1 ,繕本交對造收受,本院提示被證1)何時提供?)是我給被告公司的,就是原告賣給被告蝦餅原料的成分,是在103 年12月月底給的。」、「(被證1 原料標籤上所標示成分中,哪些是色素或化學物、人工物或添加物?(提示被證1 )除了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是天然成分外,其餘都是添加物,是透過儀器合成萃取的。(原告提供被證1 成分標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跟你反應怎麼跟之前說的不一樣?)被告的意思是說跟我當初提供的不一樣,我之前有提供過另一份成分表裡面標示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給被告,當時法規還沒有要求成分要全部公開。」、「(電話中,證人陳泓源有無問你,因為原告未依約定供應「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產品,導致被告受損害嚴重、商譽信用不保等事?你如何回應?)他有講到,當時我沒有回應。(你有沒有在電話中向證人陳泓源說就未依承諾供應「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產品給被告,而向證人陳泓源表示歉意?)我沒有講我有承諾,我只是講說裡面有添加物,但我沒有說我有承諾,我跟他道歉是因為衛福部有新的規定,以前沒有把添加物的成分公開是因為商業秘密,我跟他道歉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跟他講有添加物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總經理陳泓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原料的原因為何?原告如何向被告介紹產品?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提供何種品質的原料?)在102 年時,我們要做蝦餅,想要走全天然的,去跟好幾家的廠商作溝通,最後郭紀鈞這邊很清楚的跟我說他們可以做到全天然的,被告賣給我們的比其他家的貴,因為當時郭紀鈞宣稱說他們是用真正新鮮的蝦子,不是用蝦粉,是純天然,零添加物,所以成本比較高。我當時說請他把成分給我,他說可以,就把原告蝦餅的袋子提供給我看,上面就是只有寫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當時我問郭紀鈞有無添加包括味精等添加物,他說沒有。(提示被證1 ,有沒有看過這張原料標籤?何人提供?何時看過?)有,是郭紀鈞提供的,時間在103 年12月。(103 年11月交易之初,原告有沒有提供被證1 原料標籤給鮮機?或產品上有無貼被證1 的原料標籤?)沒有。(被證1 原料標籤上所標示成分中,哪些是色素或化學物、人工物或添加物?)這個我可以分辦,上面除了樹薯粉、蛋白、全蝦、糖、鹽、胡椒粉以外,其他全部都是化學添加物。我以前是廚師,也是讀食品的,後面我們都有去進修。(大約103 年12月、104年1 月間,有無跟證人郭紀鈞通過電話?為何跟證人郭紀鈞通話?通話內容說了什麼?)有過2 通,主要是因為他在10

3 年12月他所提供的被證1 成份表跟他原本跟我們承諾的全天然是不相同的。電話我問了他這麼嚴重的事情,為何沒有跟我說,他是說上游廠商騙他,所以他也不知道,但是我跟他說他也應該要跟我們說,因為這會影響到我們公司的商譽及誠信,他說他有努力要做到全天然,但是做不到,所以到現在才跟我們說,我有告知他應該上來臺北一趟把傷害做到最低。(電話中,你有無問證人郭紀鈞:因為原告未依約定供應『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產品,導致被告受損害嚴重、商譽信用不保,要求證人郭紀鈞處理等事?證人郭紀鈞如何回應?)有,電話中他沒有什麼回應,但是我們在臺北碰面有說要賠償,內容是一開始是提20萬元,我告訴他說20萬元我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因為賠我的廠商都不夠,後來他說他要回去考慮要如何處理,他就回我說這件事情就是這樣字,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141 頁),足見於兩造交易之初,證人陳泓源確實有對證人郭紀均提及被告對下游廠商及消費者標榜「使用天然食材,不添加人工或化學原料」之事,證人陳泓源並詢問證人郭紀均蝦餅原料有無添加物,而證人郭紀均因為認為係商業機密,故告知證人陳泓源該蝦餅原料沒有添加物,致被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原告購買系爭蝦餅原料,是以被告確實因被原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蝦餅原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己生產的產品也含有食物添加劑云云,惟此為被告自行生產之產品問題,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聯。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原告已告知系爭蝦餅原料成分時仍繼續向原告下單,並且催促出貨,可知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蝦餅原料絕不能含有食物添加劑之要求云云,並提出證人郭紀均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蔚政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惟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記載「蔚政哲:對了,之前那件事後來你有想到什麼提議嗎?我還沒跟陳總說。最近他問我你那的配合狀況我都先帶過」、「郭紀均:其實我想過了,如果之後還有要繼續合作的話,選擇坦白面對」、「蔚政哲:嗯,我會儘量去圓」、「蔚政哲:貨款的事好像卡在陳總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足徵證人陳泓源對於給付原告貨款之事已有疑義,而被告員工蔚政哲則未將其與證人郭紀均溝通之情形明白告知證人陳泓源,則縱然被告員工蔚政哲曾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亦屬蔚政哲自行之決定,尚難認係被告指示蔚政哲要求原告繼續出貨;況且縱認被告於知悉系爭蝦餅原料有添加物之後,仍要求原告繼續出貨,仍不能卸免原告於系爭買賣之初詐欺被告之責任。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本息,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據,有如前述,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本息,自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本院就被告抵銷之抗辯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