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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江鴻升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謝玉珍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6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29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顏江山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所購入,但簽約當天原告因人在南部不及趕回而由原告的母親江張阿滿代為出面簽約,相關貸款、費用、裝潢款項也都是由原告所支付,並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且由原告加以出租。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25日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之兄江鴻壽二人各出資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被告發現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委請東森房屋積穗員山店及張育君仲介出售,為維護其權益,避免原告將之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因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隨即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司執全字第3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原告除依法提出抗告外,並聲請鈞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蒙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在卷,惟抗告部分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於103年2月27日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審理,嗣由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同年9月16日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由鈞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㈡系爭房地原本就是原告所合法購入,為原告之私有財產,且

原告早在102年3月25日就已委託東森房屋積穗員山店進行銷售,並在102年5月28日以總價1,768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連美燕,正準備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明知根本沒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虛捏系爭房地係其與江鴻壽共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違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查封系爭房地,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受到限制而無法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連美燕,最終不得已只好於同年7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總計5,017,653元之損害,核被告之違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爰將原告所受損害之明細分述如下:

⒈所受損害共計337,653元:

⑴由於原告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因此在

102年7月29日與連美燕合意解約,並同意補貼連美燕31,000元之損失。

⑵依原告與連美燕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5項及第3條第2

項約定,系爭房地原本應在102年6月5日備齊一切過戶文件以便進行產權移轉,並在同年7月12日前交屋,因此原告本得自翌日起即免除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但因為被告違法假處分,致原告與連美燕之買賣契約解除,而自102年7月24至起至103年12月10日撤銷假處分確定前,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達306,653元。

⒉所失利益468萬元:

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以1,768萬元售與連美燕,與原告當初購入之總價1,300萬元,共有468萬元之價差利益,因被告違法假處分而無法獲得,致受有468萬元之所失利益。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原告之兄江鴻壽共同出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乙節,業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若被告真的有理由,何以不待該案2審判決就自行撤回上訴致全案確定,如今再於本案中以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確認不採之所謂借名登記事實提出辯解,於情理上亦有不當。可見被告關於上列假處分之聲請具有自始不當之原因存在;再者,上列假處分之聲請撤銷雖係由原告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後為之,但此完全係因被告於撤回上訴致上開案件確定後仍故意置之不理,原告為免因假處分繼續存在致本身的損害持續擴大才不得不主動聲請撤銷,倘因此而使被告得脫免其賠償責任,顯非立法本意。準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情形,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包括在本案判決確定後因債權人怠於聲請撤銷而由債務人主動聲請撤銷假處分之情形在內,否則實無法達到保障債務人合法權益之目的。

㈣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審理中,證人王大豪、張文彬到

庭作證,並審核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文書證據,以及考量系爭房地係於100年1月31日係由江阿滿出面與顏江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指定移轉登記權利名義人為原告江鴻升,江鴻升並匯交顏江山買賣價金及繳納系爭房地本息,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三人傅鈺娟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後,認定被告根本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由此可知,被告本身確實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卻假藉所謂借名登記之虛捏事實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核其主觀上豈能謂無故意、過失存在,被告辯稱其在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之前難以知悉其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云云,尚難以採信。

㈤原告將系爭房地售與連美燕時,系爭房地雖已遭查封,但原

告非常自信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因此仍與買方締結買賣契約,況系爭房地係原告本於所有權決定加以出售,倘被告自知無理及時將上列假處分撤銷,原告即可順利履行買賣契約,根本無需因無法履約而賠償買方。被告辯稱原告雖繼續繳納306,653元貸款,但也同時減少債務達306,653元,係以系爭房地仍未出售之前提才可以成立,但若沒有上列假處分存在,則原告早就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根本無庸負擔任何貸款,何來減少債務可言。若無上列假處分存在,則原告早已合法出售系爭房地並取得全部買賣價款1,768萬元,扣除原本購入之成本1,300萬元後,當然可以取得468萬元之利益,但卻因上列假處分存在無法履行契約,最後不得不解約甚至賠償買方,而使原本可以取得之利益喪失,此自與上列假處分之存在具有因果關係。且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係以事件發生時點作為計算之基礎,而不能以將來如何如何作為假設,否則原告也有可能將來之賣價超過1,768萬元,難道原告也可以據此主張更高的損害嗎?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17,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以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年2、3月間與原告之兄江鴻壽二人各出資150萬元

,合計300萬元,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格共同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與原告(江鴻壽之弟弟)約定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而上開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有江鴻壽交付之店面收據明細二份,其上記載原告於100年1月31日代付購屋訂金1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2月1日及3月14日各支付90萬元、5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10萬元+90萬元+50萬元)可資為憑,且有原告之存摺往來明細可稽。

又101年8月間因共同出資之資金不足支付系爭房地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江鴻壽並委由其女友張育君以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傳送簡訊給被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要求被告再匯款20萬元至原告開設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嗣後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1月間出租予第三人,張育君則提醒被告要將系爭房屋鑰匙收起來,以後帶看(即帶買屋客戶看屋)要先聯絡。嗣被告發現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委請東森房屋積穗圓山店(即江鴻壽所開設之仲介公司)及張育君(江鴻壽之女友)仲介出售,此有591房屋交易網站上之系爭房屋出售廣告可證,上開廣告載明負責之仲介公司為東森房屋積穗圓山店(電話00- 00000000)及張育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上開傳送簡訊之手機號碼相同),足資為憑,為維被告之權益,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擅自出售予第三人,被告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侵害被告所有權之行為,並對原告為保全執行而將系爭房地查封。經原告對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被告始知原告已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房地售予連美燕。

被告就上列假處分遵期起訴後,經鈞院102年重訴字第516號判決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與江鴻壽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江鴻壽2人有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故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並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於另案之請求,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江鴻壽於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82號,該程序中法官未命具結,故無偽證罪之處罰)證稱:150萬元係其向被告之借款,系爭房地係被告自行購買云云,此與新北地院一審認定被告與江鴻壽係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已有不同。另證人江鴻壽並未於另案一審程序到庭證述,且江鴻壽於二審之證述內容與證人王大豪、張文彬於民事一審證述迥異,顯見,證人江鴻壽之證述係出於迴護被告之情,不得已,被告只能撤回上訴。然為維被告權益,被告旋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326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不起訴意旨則認為:「至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與江鴻壽及被告(即本件原告)等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但被告認為前開不起訴尚有事證未予調查顯有速斷,業已聲請再議。

㈡被告於另案聲請假處分(即102年全字第115號)後,原告就

該裁定曾經抗告,惟抗告法院以102年抗字第874號裁定予以駁回,顯見本件並無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又被告實施假處分後,業已遵期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事由。上列假處分之裁定,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假處分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規定之三項假處分撤銷法定事由之一,並無該條之適用(相同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83號判決)。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即遽謂被告聲請上列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蓋被告於上列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前,難以知悉所為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鈞院103年重訴字第694號判決參照)。況且依本案民事判決所認「原告(即本件被告)與江鴻壽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與江鴻壽2人有與被告(即本件原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承上所述,衡諸常情,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僅為原告一人,則被告、江鴻壽與原告三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自難謂被告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531條第1項規定或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並非可採。

㈢被告聲請假處分後係於102年5月13日完成查封登記,惟原告

與連美燕係於同年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而簽約前,原告業已知悉本件查封之情卻仍執意簽立契約,顯見,縱令原告有無法履行契約而解約賠償3萬1000元之情,亦係因原告行為所肇致,與被告無涉(即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雖繼續繳納原有房屋貸款達306,653元,惟與此同時,原告也減少債務達306,653元,故難謂此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與連美燕之買賣契約雖業已解除,惟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將來出售價格倘高於1,768萬元,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可言?足見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均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即債權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與原告之兄江鴻壽二人各出資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被告發現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委請東森房屋積穗員山店及張育君仲介出售,為避免原告將之擅自出售予第三人,因而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02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隨即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司執全字第3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原告除依法提出抗告外,並聲請鈞院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蒙以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准許在卷,惟抗告部分則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16號於103年2月27日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審理,嗣由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即債務人)乃於同年9月16日以被告(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由鈞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有民事聲請狀(及附表)、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抗告狀、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上訴狀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根本沒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卻虛捏系爭房地係其與江鴻壽共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違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查封系爭房地,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受到限制而無法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方連美燕,最終不得已只好於同年7月29日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總計5,017,653元之損失,被告之違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亦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將假扣押裁定廢棄者,則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蓋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而抗告法院廢棄之理由,既非認定債權人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則其聲請假扣押經原審審查後認為債權人願供擔保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而予准許,其後經抗告法院認為不得僅以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補釋明之欠缺,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為假扣押裁定法院及抗告法院就債權人是否釋明認定上之不同,自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遽令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遽認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其與原告之兄江鴻壽於100年3月間各出資15

0萬元,合計300萬元,以總價1,3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借用原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然被告發現原告近日竟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出售,並於網路上刊登售屋廣告。然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是若不予假處分禁止原告為移轉登記、設定負擔等行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而聲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店面收支明細、簡訊紀錄、匯款單為釋明。嗣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98-101頁)。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亦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之兄江鴻壽各出資一半所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享有權利範圍1/2之事實,己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店面收支明細、簡訊紀錄、匯款單為證,應認被告就本案請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之情事,亦即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假處分之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況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於上列假處分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亦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對原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516號於103年2月27日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審理,嗣由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即債務人)乃於同年9月16日以被告(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由鈞院以103年度全聲字第5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列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假處分之裁定,係由原告(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即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規定不符。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店面收支明細、簡訊紀錄、匯款單為釋明。嗣經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第98-101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亦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原告之兄江鴻壽各出資一半所購買,其就系爭房地享有權利範圍1/2之事實,己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店面收支明細、簡訊紀錄、匯款單為證,應認被告就本案請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全字第3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均核無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縱認原告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又被告聲請假處分後係於102年5月13日完成查封登記,惟原告與連美燕係於同年月28日始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查封登記函、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1頁),足見於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在案,卻仍執意簽立該買賣契約書,縱令原告有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履行契約而解約受有損害5,017,653元之情,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肇致,而與被告無涉。

㈤綜上,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假處分之裁定並非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況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於上列假處分事件所提證據有何虛偽不實,亦難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上列本院102年度全字第115號假處分之裁定,係由原告(即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即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處分,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即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被告係依法聲請假處分,並據以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全字第321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均核無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於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原告業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在案,卻仍執意簽立該買賣契約書,縱令原告有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無法履行契約而解約受有損害5,017,653元之情,亦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肇致,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5,017,65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