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黃坤鐘被 告 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整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六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四日所發執行命令,就被告以債權額新臺幣伍拾叁萬元分配債務人陳廣朋於第三人遠東乾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改分配由原告及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債權額參與分配扣押款應予剔除。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6 月4 日所發執行命令就被告以債權額53萬元分配債務人陳廣朋薪資債權部分應予撤銷,改分配由原告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按債權比例分配。核原告上揭所為,乃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鈞院90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給付票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陳廣朋之票款債權,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惟上開判決係於91年3 月18日確定,被告在取得執行名義11年後,始於102 年6 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28 條、第144 條之規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陳廣朋得拒絕給付。而原告為債務人陳廣朋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廣朋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債務人陳廣朋於91年12月19日簽訂債務確認書,約定於9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爾後自92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以上,至清償完畢止。債務人陳廣朋雖未依約給付,惟嗣於93年起每次給付5,000 元,至96年12月止,陸續給付計14次,共7 萬元(含訴訟費用及利息),然自97年起債務人陳廣朋又行蹤不明未再給付。又被告於101 年間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菊字第13562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依該債權移轉命令,訴外人遠東乾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乾燥公司)自102 年10月起,按月就債務人陳廣明之薪資1/3 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予被告,至今已2 年,債務人陳廣朋亦承認是項債務,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問題,原告代位行使權利,容有違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難謂已終結。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就債務人陳廣朋對第三人遠東乾燥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於各債權人,第三人遠東乾燥公司應依兩造及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經核被告對債務人陳廣朋之債權迄未全部受償,依照前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合先敘明。
㈡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56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廣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458 號受理在案,是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陳廣朋之債權人,堪信為真實,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廣朋對他債權人即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㈢經查,被告前以持有債務人陳廣朋於89年12月10日所簽發,
面額53萬元之支票1 紙,起訴請求債務人陳廣朋給付系爭票款及自8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1年2 月8 日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91年3月18日確定在案。嗣債務人陳廣朋復於91年12月19日簽立債務確認書交予被告,承認上開確定判決之債務為53萬元,並同意清償方式為:於91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另自92年
2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5,000 元以上至清償完畢。惟因債務人陳廣朋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持上開確定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廣朋於第三人遠東乾燥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7436 號受理在案。嗣復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2日亦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74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陳廣朋之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因債務人陳廣朋之上開薪資債權,前業經另名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為強制執行,且分別已於10
1 年12月17日、101 年12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而因上開3 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故本院遂將原告及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併入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辦理,並於102 年9 月9 日撤銷前所發移轉命令,改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長鑫公司之債權比例41.7% 、44 .3%及14 %,移轉於各債權人,其後復因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其對債務人陳廣朋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公司,故本院遂復於104 年6 月4 日撤銷前所發移轉命令,改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鴻亮公司之債權比例41.7% 、44 .3%及14 %,移轉於各債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6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陳廣朋之債權人,被告對債務人陳廣朋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陳廣朋得拒絕給付,而代位債務人陳廣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債務人陳廣朋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說明如下: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乃確定判決,而系爭票款債權請求
權之時效不滿5 年,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延長為5 年,是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前揭確定判決確定日即91年3 月8 日起算5 年。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債務人陳廣朋於91年12月19日所簽立債務確認書,堪認債務人陳廣朋顯係承認上開確定判決之債務存在,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因此中斷時效,並自承認之時即91年12月19日起重行起算5 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固抗辯債務人陳廣朋並未依約給付,惟自93年起每次給付5,000 元,至96年12月止,陸續給付計14次,共7萬元,然自97年起債務人陳廣朋又行蹤不明未再給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債務人陳廣朋迄96年12月止,仍有因部分清償而有承認系爭債務之行為,故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91年12月19日起算,迄96年12月18日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於102 年6 月28日所為之執行行為,均無再發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況縱認被告前開抗辯屬實(假設語氣),被告既稱債務人陳廣朋係自93年至96年12月間陸續清償7 萬元等語,則自96年12月間重新起算時效,至遲於101 年12月間亦已因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包括票款及利息等部分),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代立債務人陳廣朋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依鈞院101 年度司執菊字第135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核發債權移轉命令,自102 年10月起,已就債務人陳廣明於第三人遠東乾燥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債權比例移轉予被告,至今已2 年,是債務人陳廣朋亦承認是項債務,並無消滅時效問題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諸民法第14
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務人所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承認行為,自須以無論明示或默示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承認行為至明。查被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陳廣朋於第三人遠東乾燥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其所憑執行名義之系爭票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債務人陳廣朋既係本於本院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為給付,尚難謂係於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契約承認行為,且被告並未就債務人陳廣朋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對於債務人陳廣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已於96年12月18日罹於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陳廣朋為時效抗辯,主張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56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6 月4 日所發執行命令,就被告以債權額53萬元分配債務人陳廣朋於第三人遠東乾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改由原告及債權人鴻亮公司按債權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