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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2號原 告 陳妍玲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被 告 李羅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長榮路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右邊外側車道往左邊內側車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撞上路旁圍牆,機車車頭全毀,而受有肘、前臂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臉、頭皮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本次車禍案件,鑑定報告為被告完全過失,原告騎乘之機車時速約40公里,並無超速違規,原告並無過失。

(二)原告受傷後即由救護車載往台北馬偕醫院治療,待治療完畢後始搭乘計程車返家休養,其後並於同年5月13日至一般外科就診、6月10日至家醫科就診及104年5月11日返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合計搭乘計程車7趟;又自原告家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至台北馬偕醫院(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325元,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交通費用損害為2,275元(計算式:325*7=2,275)。

(三)被告於事發後皆未關心原告傷勢,亦無法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向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提出傷害之告訴,支出2,670元之申請費。由於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以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以及相關書類之申請費等損害,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臉部、頭皮等大面積挫傷,有需疤痕美容之必要,迄今業經年餘仍無法完全回復原貌,原告曾前往大安診所詢問回復原貌所需之療程及費用,其乃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回復所需之費用為39,6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易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每月固定薪資為3萬元,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眼睛視力不清楚,全身腳踝,左骨盤疼痛無法久坐,需躺平,無法工作,且原告臉部有大面積的挫傷及瘀血,眼部亦有明顯之瘀傷,即使戴墨鏡也無法遮掩,長達3個月之久,經易承建設公司表示原告之傷勢恐影響其銷售之狀況,要求原告暫時留職停薪,待傷勢恢復再回復原職。然於原告尚在留職停薪期間,易承建設公司即於當年度8月1日即辦理解散登記,在此之前,原告即因於5、6、7月之3個月期間留職停薪而減少合計9萬元之工作收入,自屬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定之利益。對此,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失之利益。

(六)依據一般社會車禍所受傷害之共同經驗法則,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會造成傷患中度精神傷害,更何況原告面部瘀青跟左眼球出血長達3、4個月之久,左踝關節及左邊骨盆腔,至今留下終身不會好的傷勢,精神壓力實難想像,造成原告中度精神病;且原告為單親家庭獨力工作扶養稚子,家境並不寬裕,今遭逢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臉及四肢之大面積挫傷及擦傷,更因此失去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頓陷困境;惟被告騎車肇事後,不但未積極協調賠償事宜,且被告及其子復落井下石指責原告製造假車禍真斂財,對原告口出惡言、出言誹謗,造成原告心力交瘁、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4,755元。

(七)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美容必要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59,300元。

(八)證據:提出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車資計算、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名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5,000元,其餘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9時45分許,當時為上班工作日(星期三),若原告當時上、下班途中、或因公、或因業務在外行駛於道路上,此種車禍受傷乃屬職災一環,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原告可向其公司申請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勞工因公受傷致無法工作,依上開法規等相關規定公司亦不得藉故開除,若原告因傷不願工作自行離職,所受薪資損失應自負其責。且本件原告所受擦、挫傷、瘀青等,依常理並無達到無法工作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受有3個月薪資收入損失並無理由。

(二)原告從後騎乘機車撞及騎乘慢車之被告,致被告遭撞飛落地,被告所受傷害大於原告,因被告自認有疏失,本於息事寧人,避兔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下,既使受有多處擦、挫傷及瘀青,並未提告亦未向原告求償,致一審重判被告拘役50日,原告因而屢次抬高和解金額,恐有藉機要求超乎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嫌。

(三)依一般社會車禍所受傷害之共同經驗法則,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會造成傷患中度精神痛,實難以想像。被告被撞時已64歲,且經機車由後撞擊,所受傷害更甚年輕人,被告雖受驚嚇(目前憶起仍餘悸猶存),亦未因此引發精神疾病。且本件事故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道路號前雙黃線,雙黃線為雙向道路分界線,亦為4線道路之內側,機車行駛於黃線邊緣,依常理推定車速應非慢,被告已有一定年紀所騎為慢車,速度應為非快,由後方騎來之原告應能注意被告之動向,會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應是車速過快所致,原告諉稱無過失,亦難信服。

(四)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近被告至發生碰撞前,並無其他同向車輛遮蔽原告前方行車視線,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案發地點為雙向4線道(雙黃實線)處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足證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五)且原告騎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行駛於快車道內側,因而反應不及追撞被告,致被告慢車毀損、身上亦受有擦、挫等傷,足證原告車速必於過快,其過失比例定不亞於被告。

(六)被告仍努力彌補自己過失,亦不提告對造過失傷害。惟原告屢益索賠過度,被告無力負荷,請求一併審酌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

(七)證據:提出照片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06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29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發查字第326號偵查卷宗、104年度執字第12694號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交通事件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長榮路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右邊外側車道往左邊內側車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肘、前臂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臉、頭皮挫傷及踝挫傷等傷害等情,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處拘役40日,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李羅心慧於民國103年5月7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長榮路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等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右邊外側車道往左邊內側車道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適有陳妍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撞及李羅心慧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妍玲人車倒地而受有肘、前臂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臉、頭皮挫傷(眼除外)及踝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4年7月20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104年2月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且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均自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提出傷害之告訴,支出2,670元之申請費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包括103年5月11日170元、103年5月13日2,500元,該費用均為證明書費,惟證明書費並非用於醫療之費用,應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臉部、頭皮等大面積挫傷,曾前往大安診所詢問回復原貌所需之療程及費用為39,6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大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2頁):「病名:臉部及左小腿外傷性色素沉澱。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至本院就診需18次兩個部位療程,需39,600元。」等語,惟原告尚未支出此筆費用,亦未說明日後支出之確切時間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即由救護車載往台北馬偕醫院治療,待治療完畢後始搭乘計程車返家休養,其後並於同年5月13日至一般外科就診、6月10日至家醫科就診及104年5月11日返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合計搭乘計程車7趟;又自原告家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至台北馬偕醫院(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單趟計程車資約為325元,故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交通費用損害為2,27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證明,已難認為原告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且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以身體之表淺損傷或擦挫傷為主,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易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員,每月薪資3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睛視力不清楚,全身腳踝,左骨盤疼痛無法久坐,需躺平,且臉部有大面積的挫傷及瘀血,眼部亦有明顯之瘀傷,即使戴墨鏡也無法遮掩,經易承建設公司表示原告之傷勢恐影響其銷售之狀況,原告即於5、6、7月之3個月期間留職停薪而減少合計9萬元之工作收入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易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記載:「陳妍玲君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在本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月薪為新台幣3萬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原告確實於該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每月薪資3萬元,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均係身體之表淺損傷、擦挫傷為主,且於車禍當日急診後即出院,茲核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長達3個月均無法從事業務之工作尚有所疑,況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需休養3個月致無法工作之情,故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單親家庭獨力工作扶養稚子,家境並不寬裕,今遭逢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臉及四肢之大面積挫傷及擦傷,左眼球出血長達3、4個月之久,左踝關節及左邊骨盆腔,至今留下終身不會好的傷勢,精神壓力實難想像,造成原告中度精神病,更因此失去工作收入,家中經濟頓陷困境;被告肇事後不但未積極協調賠償事宜,且與其子復指責原告製造假車禍真斂財,對原告口出惡言、出言誹謗,造成原告心力交瘁、身心俱疲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肘、前臂擦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臉、頭皮挫傷(眼除外)及踝挫傷等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由後方騎來之原告應能注意被告之動向,會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應是車速過快所致,且原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206號卷第31頁)所示,原告騎乘機車自後方駛近被告至發生碰撞前,並無其他同向車輛遮蔽原告前方之行車視線,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案發地點為雙向4線道,車道甚寬,發生碰撞位置在內側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處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自後方追撞被告,足證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被告就原告超速行駛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卷面資料亦難認原告有超速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則非可採。從而,應認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堪予採取。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認為原告應自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1,000元【計算式:

30,000×70%=2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6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4年3月2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4年4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力負荷,請求審酌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負擔一節,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218條所明定,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生計遭受重大影響,且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已經就雙方之資力予以斟酌,故被告所舉應依上述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