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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洪良溪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潘則華律師被 告 陳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64年間與訴外人李春林約定,就斯時為李春林所

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共同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台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且於申請書上就系爭房屋1 、2 樓之申請人填寫為李春林,系爭房屋3 、4 樓部分申請人則填寫為原告。另原告與李春林尚有簽訂系爭房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1 、2 樓為李春林所有,3 、4樓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多年來亦為系爭房屋3 、4 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嗣李春林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雅意之法定代理人即李魏仁愛亦就李雅意繼承之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是原告確為系爭房屋3 、4 樓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之所有權人。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4 樓,屢經催討其返還系爭房屋之4 樓,未獲置理,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 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57年4 月24日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建造執照聲請書影本、建築平面圖影本、系爭房屋分配協議書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土地謄本及使用執照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680 號卷第7 至23頁),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屋3 、4 樓之所有人,且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既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