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 告 洪財義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被 告 國洺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允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昱佶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許献進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歐陽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億昇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利公司)、國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洺公司)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5 年
1 月7 日具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國洺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4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⒌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137,00
0 元;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億昇利公司、國洺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4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⒋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13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緣被告億昇利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租賃期間為101 年
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37,000 元。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及104 年6 月3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億昇利公司表明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4 年6 月30日屆至,將不再續租,並請按時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億昇利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第一份租約第6 條前段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
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洪明來及洪茂生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惟洪茂生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部分,業經鈞院
10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憑前開確定判決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與洪明來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洪明來未經原告同意,於104 年3 月25日擅自與被告國洺公司另行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份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國洺公司,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則被告國洺公司不得以第二份租約對抗原告。故被告國洺公司係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億昇利公司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而不返還系爭房屋,
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按月給付租金5 倍之違約金,即685,000 元(計算式:137,000元×5 )。又被告億昇利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匯款104 年
1 月份之租金予原告,復於104 年1 月22日開立支票6 紙繳付半年份租金,而溢付1 期租金137,000 元,故原告在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之違約金中予以扣除。
是以,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104 年7 月份之違約金為548,000 元(計算式:685,000 元-137,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之違約金。⒋被告億昇利公司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國洺公司,並於第
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拒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主觀上顯然有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收益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第一份租約所約定租金收益之損害,即為104 年7 月至10
4 年9 月份共計為411,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137,000 元×3 ),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第一份租約所約定租金137,000 元之損害,被告億昇利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前開損害。又被告黃瓊慧為被告億昇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即不再續租,仍違反第一份租約第8 條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國洺公司使用,致被告億昇利公司違反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而使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億昇利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之責。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億昇利公司在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而未返還,致使違反第一份租約第6 條約定;及被告黃瓊慧為被告億昇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第一份租約屆滿後,原告即不再續租,仍違反第一份租約第8 條約定,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國洺公司使用,致使被告億昇利公司因此違反第一份租約約定,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收益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第一份租約所約定租金收益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第一份租約第6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及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104 年7 月份之違約金548,0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違約金;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及黃瓊慧連帶賠償其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份之損害共計411,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第一份租約所約定租金137,000 元之損害。
⒉又系爭房屋為原告一人出資興建、出租、繳納稅捐及維護修
繕,僅因節稅而借名登記在洪明來及洪茂生名下,原告曾訴請洪明來及洪茂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取得勝訴判決,亦如前述。惟原告念及與洪明來父子一場之情況下,才同意在洪明來不干涉原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條件下,原告方撤回鈞院102 年訴字第447 號案件之起訴,並於
103 年4 月10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內容,原告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被告國洺公司與洪明來所簽定第二份租約僅具債之效力,無從對抗原告,原告之占有遭被告國洺公司所侵奪,爰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
㈢對被告之抗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對洪茂生負有
贈與系爭房屋義務云云,然洪茂生為系爭和解書上所載當事人,並無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可能,且洪茂生並未於系爭和解書簽名,原告與洪茂生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無違約之情。
⒉又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文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收
益權人。況系爭房屋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若非仍由原告繼續出租,究竟何人可出租系爭房屋?且若須由洪明來收取租金後再轉交予原告,原告即須承擔雙重風險,對原告甚為不利,故洪明來證稱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再轉交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主張其等並非知悉原告與洪明來間之系爭房屋權屬爭
議云云,並非可採。即101 年間,洪明來曾覬覦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並對被告億昇利公司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後洪明來與被告億昇利公司經鈞院101 年度司板調字第
134 號調解成立,被告億昇利公司並於101 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第一份租約,至104 年初被告億昇利公司因不願接受原告調漲租金之要求,並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向其表示不再續租下,仍執意與洪明來簽訂承租人為被告國洺公司之第二份租約,故被告億昇利公司及黃瓊慧顯係故意違反第一份租約甚明。
㈣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國洺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⑶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4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⑸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137,000 元。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億昇利公司、國洺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⑵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548,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億昇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⑷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黃瓊慧、億昇利公司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137,000 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億昇利公司部分:
⒈被告億昇利公司現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云云,顯無理由。
⒉被告億昇利公司已將系爭房屋,以觀念交付方式返還予真正
有權占有之人,並未違反第一份租約約定,亦無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義務:
⑴原告前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因節稅而將系爭房
屋借名登記於洪明來及洪茂生名下,後原告於101 年8 月間對洪明來及洪茂生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經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在案。嗣經親屬介入調解下,原告與洪明來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洪明來及洪茂生,不再主張借名登記,並同意撤回鈞院102 年訴字第447 號案件等語。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得再對洪明來及洪茂生主張借名登記,而創設系爭房屋確定不屬原告所有,係洪明來及洪茂生所有之新法律關係。惟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撤回鈞院102 年訴字第447號案件之起訴,致前開案件原告對洪茂生請求部分判決確定,原告進而向鈞院聲請前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甚明。
⑵又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所載,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再主張借
名登記,所有權終局由洪明來及洪茂生所取得,僅因系爭和解書第3 條所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故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且洪明來與被告國洺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乙節,即可證明洪明來確有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況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所取得系爭房屋收益之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並非物權。
⑶洪明來及洪茂生在簽屬系爭和解書後,即終局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洪明來本可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或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原告或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則被告億昇利公司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應返還於原告,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洪明來及洪茂生,而被告億昇利公司代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洪明來,再由洪明來出租予被告國洺公司,亦已履行第一份租約之返還義務,故被告億昇利公司並未有違約之情。
⑷縱使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未撤回其對洪茂生在鈞院102 年
訴字第447 號之起訴,致該案就洪茂生部份確定,而於本案審理時持該確定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惟依系爭和解書,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亦不得對洪明來主張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故被告億昇利公司代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有管理使用權之人即洪明來,亦無違約。
⑸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僅對洪明來僅係取得系爭房屋收益之權
,被告億昇利公司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巨額違約金,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⒊退步言,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被告億昇利公司未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又第一份租約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應為損害之賠償總額,故原告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從再向被告億昇利請求賠償其他損害。況第一份租約之出租人係為原告及洪茂生,除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因該租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應由原告與洪茂生所共享,故原告超過權利範圍,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全部違約金,顯屬無據。
⒋再者,原告既無任何損害,其依第一份租約請求5 倍租金之
違約金,顯有過高,被告億昇利公司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被告黃瓊慧部份:
原告自出租系爭房屋至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時,均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且依系爭和解書所示,原告不再主張借名登記,被告黃瓊慧將系爭房屋交付於共有人,並未有任何違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瓊慧予被告億昇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㈢被告國洺公司:
⒈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管領力,非直接占有人,亦非民
法第941 條規定之間接占有人,依系爭和解書,原告僅享有系爭房屋之收益,並未使原告取得占有之權限,且該約定僅有債權性質,不得對洪明來以外第三人為主張,自無從依照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返還占有。
⒉依系爭和解書,原告就系爭房屋不再主張借名登記,所有權
終局由洪明來及洪茂生所取得,原告違反系爭和解書,未撤回其對洪茂生之鈞院102 年訴字第447 號起訴,致該案就洪茂生部份確定,而於本案審理時持該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系爭房地共有人,顯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而原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分,並以之請求被告國洺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共有人,顯係為損害被告國洺公司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利公司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仍拒不遷返還系爭房屋,已違反第一份租約約定,應負違約責任給付違約金;又被告億昇利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並將之交予被告國洺公司,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瓊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於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
6 條及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違約金;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與黃瓊慧連帶損害其賠償。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國洺公司未經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屋,爰於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復於備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收益權人,並對系爭房屋為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被告國洺公司亦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國洺公司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遷讓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48,000 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2 項,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與黃瓊慧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其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37,000 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國洺公司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原係登記在洪明來及洪茂生名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洪明來及洪茂生名下,而於101 年7 月12日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洪明來及洪茂生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447 號判決洪明來及洪茂生應分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與洪明來於103 年4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另於10
4 年12月29日,將洪茂生名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現由原告與洪明來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有系爭和解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2 年訴字第44
7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卷二第46頁)。又系爭和解書係為原告與洪明來所簽立,其第1 條內容為「上開房屋(即系爭房屋、新北市○○區○○路○○○ 號、170 號房屋)甲方(即原告)同意贈與乙方(即洪明來),甲方不再主張借名登記。」,其後並由原告在甲方,洪明來在乙方簽名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以,原告與洪明來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系爭房屋登記於洪明來名下之應有部分,即已確認歸由洪明來所有;而就系爭房屋登記於洪明來名下之應有部分,其後仍由原告將之移轉登記回其所有,而洪茂生並無異議,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確係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雖於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其名義為洪明來及洪茂生所共有,惟實際上應係為原告與洪明來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乙情,堪為認定。
㈢洪明來到庭證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是其與其父親即原
告講好系爭和解書所載房屋之所有收益歸在原告帳戶裡,再由原告帳戶分配給洪明來兄弟4 人,而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係全部由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8 頁),可知原告與洪明來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約定由洪明來管理、使用系爭房屋,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參以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其內容為「上開房屋所有之收益,雙方同意仍由甲方取得。」等語,足見原告與洪明來僅特別就系爭房屋之收益約定由原告取得,並載明在系爭和解書,而就系爭房屋之其他所有權能即使用、管理及處分部分並未有特別約定;又原告係00年0 月出生,其在簽立系爭和解書即103年4 月時,業已高齡85歲,衡情原告已無親自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而係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以維持其生活必需為必要,故在系爭和解書特別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收益由其取得,以為確保,而未特別約定由其取得系爭房屋使用管理權,故洪明來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由洪明來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乙節,亦堪認定。
㈣洪明來於104 年3 月25日與被告國洺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
係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且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理使用權,則洪明來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國洺公司,係基於對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行為,其效力自拘束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原告雖於104 年12月29日將原登記在洪茂生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原告仍應受前開管理使用權之拘束。是以,被告國洺公司並非係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云云,為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94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結果,移轉物之占有,而移轉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移轉人與受移轉人得訂立契約,使受移轉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占有物交付;受移轉人已占有物者,於移轉占有合意時,即生效力。
㈡查被告億昇利公司與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簽立第一份租約
,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止;原告於10
4 年4 月22日及104 年6 月12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億昇利公司,表明於前開租期屆滿不再續租等情,有第一份租約、永和中山路郵局第101 號及樹林大同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足見原告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時並未與被告億昇利公司續為租約,被告億昇利公司應在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惟查洪明來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於103 年4 月1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即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管理使用權,並基此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國洺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止,原告亦同受前開契約之拘束等情,已如前述,則洪明來依第二份租約約定,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國洺公司之義務,而原告亦需將系爭房屋交由洪明來,以履行第二份租約。是以,依前開所述,被告億昇利公司在第一份租約租約屆滿後,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而洪明來在第二份租約租期開始時,對被告國洺公司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交付變動,係為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復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予洪明來,再由洪明來交予被告國洺公司。而現由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直接交由被告國洺公司占有使用,此一交付,外觀上雖僅係被告億昇利公司與被告國洺公司間之觀念交付,實質上則係前開流程之縮短給付,亦即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國洺公司時,已同時完成被告億昇利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而清償第一份租約債務。原告受領被告億昇利公司所為系爭房屋交付後,本應依其與洪明來間就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約定,交付系爭房屋與洪明來占有,復由洪明來以第二份租約出租人地位,再行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予被告國洺公司,惟被告國洺公司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地,是洪明來與被告國洺公司間,再依讓與合意之方式,發生出租人交付占有予承租人之效力。依上所述,被告億昇利公司已因前述觀念交付,履行第一份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從而,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國洺公司時,已
同時完成被告億昇利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而清償第一份租約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億公司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而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應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依第一份租約第6 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48,
000 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億昇利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國洺公司時,已同時完成被告億昇利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則被告億昇利公司既已履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億昇利公司未返還系爭房屋而違反第一份租約第6 條約定,並請求104 年7 月份之違約金54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85,000 元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2 項,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與黃瓊慧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其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37,000 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見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億昇利公司於第一份租約租期屆滿後,拒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黃瓊慧為其法定代理人,明知上情,仍擅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國洺公司,顯然有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收益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億昇利公司係將系爭房屋以觀念交付方式,直接交由被告國洺公司占有使用,已完成被告億昇利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義務,而清償第一份租約債務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億昇利公司前開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國洺公司之行為,應係履行第一份租約之租賃物返還義務,並非屬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洪明來亦已證稱系爭房屋現已由其出租予被告國洺公司,並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足見系爭房屋現仍由共有人為使用收益,原告尚可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向洪明來主張收取系爭房屋之收益,實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收益因被告億昇利公司及被告黃瓊慧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國洺公司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億昇利公司及黃慧瓊有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收益及所有權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億昇利公司及黃慧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云云,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九、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第940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排他性之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據此,主張占有被妨害,請求排除妨害者,即須先證明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 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和解書,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故原
告為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被告國洺公司現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之占有遭被告國洺公司所侵奪云云。惟洪明來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由洪明來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而洪明來係基於對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權,而出租予被告國洺公司等情,業如前述,是洪明來既就系爭房屋有使用管理權,並依此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國洺公司,被告國銘公司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自得以之對抗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原告548,000 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及黃瓊慧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137,00
0 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250 條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給付原告548,000 元及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昇利公司及黃瓊慧應連帶賠償原告411,000 元及利息,暨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應連帶賠償137,
000 元;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洺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云云,亦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之訴先位及備位聲明部分,均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