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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訴訟代理人 胡昶紳被 告 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翰元訴訟代理人 高耀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立「社區綜合機電設備管理維護

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合約有效期間至105年3月31日止,約定每月駐點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8,800元。嗣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約,惟原告依該合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000元,被告依約應無息退還原告,卻迄未返還。

㈡被告另就其社區之消防工程委託原告進行改善,惟尚積欠原告104年8月份之消防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未給付。

㈢被告另就其社區之LED標示照明設備故障委託原告進行更新

工程,兩造並簽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消防承攬合約),約定工程款共622,871元,此部分工程款已經被告全部付清。

㈣為此,依系爭服務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8,800元,

及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消防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以上合計131,336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消防承攬合約簽約過程,被告為期對市場行情作正確之

訪價,要求需有三家施作廠商各自提供報價資料,作為施作廠商選擇之參考。不意經事後查證,赫然發現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所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其上公司地址竟為同一處所,且經證實三家報價單都是由原告所提供,其中一家「宅配修企業社」已於93年4月30日辦理休業登記迄今。顯然原告透過類似自我廠商共同參與價格圍標之方式,刻意抬高施作價格,造成被告受制於錯誤資訊,進而與原告簽約,簽約價格為62萬餘元。然事後探訪廠商得知,同樣施作內容僅需花費40餘萬元,兩者價差高達20餘萬元,施作價格明顯高估。原告顯係以聯合三家廠商(其中一家已停業多時),以不實報價之不當手段提供不正確資訊,陷被告於錯誤,因而與原告簽約,無端蒙受增加款項負擔之損失,被告本不應支付此項工程款,是被告作業錯誤才支付。為此,請鈞院准命原告就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所述之各項價格予以適當陳明,並配合市場行情予以適當酌減,以符實情。

㈡被告認為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之消防安全設備即LED燈之採購

有瑕疵,被告社區規定要有三家廠商報價單,原告雖提出三家廠商報價單,實際僅有一家,其中一家已經歇業,且原告報價高於市價,故被告希望原告把差額返還被告。原告沒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被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合約,因原告上開LED燈之採購金額高於市價,原告應以10倍歸還被告。又因差價有20萬元之多,所以要以履約保證金抵充賠償被告。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之工程款是作業上的疏失

。系爭履約保證金部分照理解約後被告要退還。但原告既然在本件同一訴訟請求履約保證金及消防改善工程費用,所以被告認為兩者是有關係的。被告的意思是LED燈的部份不應該付款,但是被告已經付掉了,所以希望從履約保證金及消防改善工程款來抵充。

㈣被告本件所提出之證物,即清邦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

稱清邦公司)報價單影本、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影本、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是被告社區會議記錄留下的資料,由社區委員留下來的,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公司副總也有承認,宅配修企業社是歇業的,原告提供不實報價就是涉及偽造。物管中心說上開資料是由原告所提供的,被告社區之前的物管中心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現在則是「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為管理維護服務,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58,800元,原告並已依系爭服務合約支付被告履約保證金68,000元。嗣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合約,惟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8,000元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另被告曾委託原告進行被告社區之消防改善工程,惟被告就104年8月份之消防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社區綜合機電設備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履約保證金支票、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報價單(項目為「滅火器換藥」等)、原告公司104年8月份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2頁、第23至24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就其社區之LED標示照明設備故障委託原告進行更新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此部分經被告事後查證,發現原告就上開LED標示照明設備所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單,其上地址為同一處所,其中一家宅配修企業社已於93年4月30日辦理休業登記迄今,且被告事後查知同樣施作內容僅需花費40餘萬元,然被告與原告簽約價格高達622,871元。原告顯係以聯合三家廠商以不實報價之不當手段提供不正確資訊,陷被告於錯誤,因而與原告簽約,無端蒙受增加款項負擔之損失,被告本不應支付此項工程款,但被告因作業錯誤而已為支付,原告應將差價20餘萬元依約以10倍歸還被告,並以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消防改善工程款63,336元來抵充賠償被告等語。然原告否認就上開LED標示照明設備有報價高於市價之情事,亦否認有提供三家報價單與被告之義務,並主張: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依據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合約,被告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所稱LED標示照明設備部分是被告另外招商,兩造因此另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而與系爭服務合約無關。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只有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給被告,至於清邦公司報價單、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並非原告提供給被告,兩造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三家廠商之報價單與被告,且依照被告社區管委會第六次臨時會議記載,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三家廠商報價是物管中心所找,而原告公司只是機電管理,至於物管中心則屬物業管理,與原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3月27日就被告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簽立

系爭消防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總價為622,871元,依該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記載,此合約工程項目為緊急出口燈、樓層指示燈、雙面單向方向燈、向右方向燈、緊急照明燈(下合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有系爭消防承攬合約及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至於兩造於104年4月1日訂立之系爭服務合約,則係被告委託原告就被告社區之機電設備為管理服務,費用係約定按月計算,每月58,800元,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維護及檢修所需之材料及必要替換之零組件,則約定由被告負責,惟內容及數量需經被告同意後核實提供或由原告依被告採購程序代為採購(系爭服務合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約定參照)。是系爭服務合約與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乃不同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分別適用各該契約之約定。而查系爭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即被告)之履約保證金:⒈本合約履約保證金: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整…⒉乙方於本合約期滿或服務終止時,甲方應於兩週內原數無息退還乙方。但乙方於本合約服務期間,若有其應完成或應負賠償責任之項者,在乙方未完全清償前,甲方得暫緩返還,必要時甲方得予充抵賠償金;…」;第九條「罰則」第五項約定:「乙方維護機電設備其維修汰換零件,如有以多報少,價格顯然偏高或虛報(不需汰換而報修)等情事並經查證屬實者,甲方除得計罰新台幣500至1,500元外,並得按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計罰乙方十倍之罰金。」(見本院卷第7、9頁),是系爭履約保證金既係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所交付被告,關於該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自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⒉之約定辦理。至系爭服務合約第九條第五項之罰則,則係就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合約第六條約定所為維護及檢修被告社區機電設備而汰換零件時所為之約定,與兩造間另外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所訂立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無涉。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報價縱有偏高之情事,被告亦無從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九條第五項之罰則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0倍之差額。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報價高於市價20餘萬元,其得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對原告罰以差額之10倍而請求原告賠償云云,於法無據,其所為應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履約保證金68,000元及104年8月份消防改善工程款63,336元來抵充賠償被告上開損害之抵充(抵銷)抗辯,自亦無據。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報價過高一節,雖

提出群力消防機電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報價單影本、高爾節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84、85頁)。惟查,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群力公司報價單上雖報價416,900元、高爾公司報價單上報價411,790元,然該2紙報價單上並無報價日期之記載,亦無各該公司之簽章,是上開2紙報價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單憑該2紙報價單上之報價,亦不足以證明即為104年3月間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為報價當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況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2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兩造已於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中約定載明工程總價為622,871元,並非未約定承攬報酬,則縱然該約定之報酬高於市價,被告仍應受拘束,即應依約定數額給付之,非得以約定之報酬高於市價為由,拒絕給付。

㈢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未依約定提出

三家廠商之報價,原告所提三家報價廠商,其中二家地址相同,一家早已歇業,實際僅有一家報價一節,並提出清邦公司報價單影本、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影本、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報價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經核雖其中清邦公司與宅配修企業社於上開報價單所載地址相同,且宅配修企業社確於93年間即已歇業,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否認其有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資料與被告之義務,亦否認上開清邦公司報價單、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為原告提供與被告。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有約定原告負有提供三家廠商報價資料與被告之義務,且依被告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3月第6次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上開清邦公司報價單、宅配修企業社估價單、原告公司報價單,乃係被告責由其社區物管中心所尋找而提出給被告,有該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復自承:被告社區之前的物管中心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現在則為「揚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由上開會議紀錄資料來看,被告社區是要求物管中心找三家廠商報價,但是物管中心說是資料是由原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足證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僅係報價廠商之一,且向被告提出上開三家廠商之報價單之人並非原告,而是被告社區物管中心之公司。是該三家廠商之報價縱有不實,亦是被告得否另依其與其物管中心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該物管中心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既然接受原告就系爭LED標示照明設備之報價,並已進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且原告已依該合約施作完畢,被告即有依該合約給付約定之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聯合三家廠商以不實報價之不當手段提供不正確資訊,陷被告於錯誤,因而與原告簽約,被告本不應支付此項工程款,是被告作業錯誤才支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已難採憑。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或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與原告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或係受原告詐欺而為,復未進而依法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消防承攬合約自仍屬有效,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是被告謂其係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消防承攬合約,故其不應支付此項工程款云云,亦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8,000元,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份之消防工程改善工程款63,336元,合計13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