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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陳家星

蔡朝安律師黃馨儀律師吳宛怡律師先位被告 張錦標備位被告 張 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先位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被告或備位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

5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75 萬元。原告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另本件備位被告為先位被告之父親,原告與先位被告間之資金往來,亦均係匯入備位被告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設立之帳戶,且此業經備位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庭時自陳上開帳戶都是借予先位被告使用等語明確。是堪認先位被告與備位被告就本案於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而無礙原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可促成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故原告以主觀預備之訴提起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備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是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法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原告前為解決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向原告商借100 萬元

,原告應允後於101 年7 月3 日依先位被告之指示將100 萬元匯入備位被告於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先位被告又分別於101 年8 月、10

2 年2 月間向原告商借25萬元、20萬元,並再為解決限制出境處分向原告商借100 萬元,原告應允後亦依先位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1 年8 月30日、102 年2 月6 日、102 年11月

5 日將25萬元、20萬元、100 萬元匯入備位被告之系爭帳戶。復於103 年1 月間先位被告再向原告商借30萬元,原告應允後亦於103 年1 月27日將30萬元匯入備位被告之系爭帳戶,是原告共計借款275 萬元予先位被告,並均將系爭借款匯入備位被告之系爭帳戶中。惟屢經催討先位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且經委請律師發函催討,亦仍未獲置理。另縱認原告與先位被告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匯款共計275 萬元至備位被告之系爭帳戶中,且備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則備位被告受領該275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為此爰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借款

275 萬元,另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75 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先位被告已於其提出之答辯狀自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145 萬元(包含101 年7 月3 日之100 萬元、101 年8 月25日之25萬元、102 年2 月6 日之20萬元),且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原證1 、原證2 、原證3 )。至102 年11月5日匯予備位被告之100 萬元,依原告當時之員工即訴外人李信佳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9 )所載該筆匯款性質為出入境及原告前提出之匯款單(原證4 ),可證該100 萬元確為原告借予先位被告解決限制出境問題之借款,另103 年1月27日之30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原證5 )為證。

是以原告確借款275 萬元予先位被告,故原告請求先位被告返還原告借款275 萬元,自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先位聲明:⑴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先位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4頁反面):

1.系爭五筆款項確均匯至備位被告之系爭帳戶,且先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並另於102 年2 月間再向原告借款20萬元。惟原告主張102 年11月5 日及103 年1 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30萬元則均非借款,而係原告為清償前積欠先位被告之面膜貨款。至原告於101 年7 月3 日匯入之

100 萬元,係因原告欲請先位被告至大陸幫忙原告經營之事業,為解決先位被告遭行政機關處限制出境之處分而無法出境至大陸地區之情形,遂提供予先位被告之資金協助,然如原告仍認該筆100 萬元係借款,先位被告不爭執。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

1.系爭帳戶固為備位被告之帳戶,惟因先位被告有信用不良問題,遂系爭帳戶皆係借予先位被告使用。

2.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先位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於101 年8 月、102 年2 月間向原告各借款25萬元、20萬元,原告均將該款項匯入先位被告所指定系爭帳戶,又原告亦於102 年11月5 日、103 年

1 月27日各匯款100 萬元及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1 年7 月3 日、101 年8 月30日、102 年2 月6日、102 年11月5 日及103 年1 月27日之匯款憑證影本(原證1-5 ),且為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5 日、103 年1 月27日借與先

位被告100 萬元及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1月5 日匯至系爭帳戶之

100 萬元為先位被告向其借款以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部分,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憑證影本,復提出先位被告104 年2 月26日函文影本(原證8 )及原告匯款確認郵件影本(原證9)為證,觀諸該先位被告104 年2 月26日函文(原證8 ),可知先位被告確實有為解除限制出境而需向原告借款之需求,佐以原告匯款確認郵件影本(原證9 )之備註亦載明:「出入境」,足見102 年11月5 日匯至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應係先位被告為解除其限制出境而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有所憑據,應堪採信。又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匯與先位被告之30萬元,衡諸先位被告自承其有信用不良問題而向備位被告借用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將被告先前所借之上開款項均匯至系爭帳戶,又此筆103 年1 月27日所匯之30萬元金額數目亦匯入系爭帳戶,且與前4 筆被告借款之金額差異不大,被告辯稱此筆匯款為原告之貨款,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足採,綜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7日匯與先位被告之30萬元為先位被告之借款。

㈡綜上,原告主張其共計借款275 萬元予先位被告,應可採信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先位被告請求給付27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對先位被告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對備位被告之請求即毋庸裁判。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先位被告給付275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5日(原告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先位被告履行而屆清償期,見原證6 即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