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陳土平
陳塗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會議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及陳清和、訴外人陳德銓、陳秀玉均為被告祭祀公
業陳南記之派下員。陳清和、陳德銓、陳秀玉明知被告從未曾通知全體派下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召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而且實際上也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會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清和擔任主席、陳秀玉為記錄、陳德銓為推選記錄及記錄簽署人,先共同於該次大會之「簽到名冊」上偽簽原告陳土平、訴外人陳宣霖及原告陳塗生之署押,嗣再共同偽造該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分別在其上用印及檢附相關附件資料,將此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備查,致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以上事實有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及其附件,以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證明。為此原告及訴外人陳宣霖已於104年7月30日以陳清和、陳德銓、陳秀玉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為由提出告訴,刻正由鈞院檢察署進行偵辦中。經查,系爭大會實際上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會議,且系爭大會之「簽到名冊」中原告等二人之簽名也確係遭到偽造,業如前述,故系爭大會之會議自始不存在,堪可認定。
㈡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37號
、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故該會議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明;且系爭大會會議紀錄中所記載之「報告事項」涉及被告地上權訴訟事宜、訴外人黃滄浪等9人向被告請求返還合建款300萬元之事項、會計師提議財產清算書中應載明派下員間彼此應履行之債權與債務問題;另「討論事項」則牽涉到補送被告102 年度決算書及103年度預算書、修正財產清算計劃書內容;「臨時動議」則更決議派下員陳清和、陳清智、陳秀玉、陳色珠等4人與原告2人同意按被告土地清冊所載之8筆土地依比例換算持分,由陳清和平均過戶補貼給原告2人各20坪土地等等重要事項。可見上開會議內容與原告等均具直接或間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系爭大會之會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危險與不安狀態,而原告得藉由本件訴訟除去該危險及不安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不存在,爰請求先位訴之聲明。。
㈢退步言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雖係針對股
東會決議而為之闡釋,但祭祀公業法人之大會亦同屬會議之形態,且該判決亦指出此種瑕疵之態樣,與法律行為之瑕疵近似,是基於同一法理,於祭祀公業法人之大會決議所生之瑕疵,亦應可區分「成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等三種態樣。故若祭祀公業法人之大會會議未有召開或決議之情形,性質上自應屬會議決議不成立。本件系爭大會實際上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會議,且系爭大會之「簽到名冊」中原告等二人之簽名也係遭到偽造,業如前述,故系爭大會會議之決議並不成立,至為灼然。原告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爰請求備位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於104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存在。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於104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事實經過為104年1月1日當天早上訴外人陳秀玉打電話
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告知其與嬸嬸蔡阿是(即原告陳塗生之配偶)發生爭吵,訴外人陳秀玉要求陳清和快點至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當陳清和趕到系爭地點時,原告陳塗生則於系爭地點之公廳中說要找大家召開臨時會,嗣後派下員陳色珠、陳清智則陸續到達系爭地點,而原告陳土平之子即陳宣霖亦有到達系爭地點列席會議。
又派下員陳俊唐當時雖亦有受通知前往系爭地點開會,但因為陳俊唐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有其他債務糾紛,故不願進入公廳而僅係在外面與陳清和商討還債事宜,並未進入公廳開會。而訴外人陳德銓係被告辦理相關事務時所委託之代書,故當日其亦被訴外人陳秀玉找來處理召開系爭大會之相關事宜,然因103年12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有訂立新格式須遵守,而訴外人陳德銓因準備不及,始未於104年1月1日召開系爭大會時攜帶任何文件,惟當時在場之人皆有授權訴外人陳德銓在簽到名冊上簽名並處理相關文書,嗣後該次會議記錄亦由訴外人陳德銓製作並送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且於系爭大會中亦就祭祀公業法人陳南記102年度決算書、103年度預算書、修正財產清算計畫書以及由陳清和補貼原告陳土平及陳塗生合計40坪土地等案予以決議。
㈡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33條規定,本件被告之
管理人即陳清和因原告陳塗生所請求而認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必要,故於104年1月1日在系爭地點召開系爭大會,於法並無不合。且查,本件原告2人雖陳稱104年1月1日並未於系爭地點召開系爭大會云云,惟原告陳塗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訴外人陳秀玉、陳清智、陳色珠、陳德銓、陳宣霖等7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到系爭地點出席或列席系爭會議,訴外人陳俊唐亦有因受通知而前往系爭地點並在公廳外停留一段時間,對此,原告陳塗生及訴外人陳宣霖於104年9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時亦坦承不諱,且亦有監視器翻拍之照片為證,從而,倘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大會,上開派下員等人何須齊聚一堂,是原告2人上揭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其次,原告聲稱系爭大會之簽到名冊中原告2人之簽名亦遭偽造云云,然本件訴外人陳德銓僅係受被告委託代為處理相關業務之人,系爭大會召開與否對其並無利害關係可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當無偽造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而使自身陷入刑責之可能,故本件應如前所述,訴外人陳德銓僅係因103年12月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就祭祀公業相關事項有訂立新格式須遵守,而其因不及準備新格式文件,始未於104年1月1日召開系爭大會時攜帶任何文件,而本件在場之派下員均有授權訴外人陳德銓在簽到名冊上簽名,實符常情。更遑論原告2人以及其他派下員陳清和、陳秀玉、陳清智、陳色珠確實在上開時間、地點召開系爭大會時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尚難謂於104 年1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大會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成立,足見原告2人所言,實無可採。
㈢如前所述,派下員即原告陳塗生、訴外人陳秀玉、陳清和、
陳清智、陳色珠等五人,以及訴外人陳德銓、陳宣霖確實有於104年1月1日到系爭地點甚明。而被告於104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業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1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且依會議記錄所示,當日出席之派下員連同管理人陳清和共有5人,顯已逾派下員人數三分之二,而具召開會議之形式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被告章程第17條關於重大決議所規定之出席人數,足見並非如原告2人所主張未實際召開會議。況系爭大會會議記錄關於九、臨時動議部分,更記載「派下員陳清和同意若與派下員陳俊唐間之買賣讓渡完成後,按本公業法人土地清冊所載之8筆土地,按比例換算持分,由派下員陳清和平均過戶補貼於派下員陳土平與陳塗生,各20坪持分土地坪。」,而倘若本件系爭大會會議記錄如原告2人所言係由訴外人陳清和、陳秀玉及陳德銓所偽造,何以陳清和要偽造不利於自己之事項,此與常情顯然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派下現員為原告二人及陳清和、
訴外人陳俊唐、陳清智、陳秀玉及陳色珠共七人。其中陳清和、陳清智、陳秀玉及陳色珠四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二人為陳清河等人之叔叔。
㈡代書陳德銓曾製作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104年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04年1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四、本件爭執點:㈠被告於104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是
否不存在?㈡被告於104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是
否不成立?茲說明如下
五、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存在而言:㈠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
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章程第十五條也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如管理人認為必要或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本院卷第71頁)㈡原告主張系爭大會實際上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進行會議,
,且系爭大會之「簽到名冊」中原告等二人之簽名也係遭到偽造,故系爭大會之會議自始不存在云云。惟查,據當時到場之派下員到庭證稱如下:(本院卷第82-95頁)
1.證人陳秀玉證稱:「在190號(即系爭大會地點)的時候我有聽到有人說要開會,當時只有看到蔡阿是跟陳塗生夫婦在場,後來我弟弟也來了。我不記得為什麼要開會,我弟弟來了後說「要講大家講一講,就是要開會」,我沒有問為何要開會,當時蔡阿是一直在罵我爸爸,我也忘記我說什麼了,但我有跟他們夫妻吵架,後來我有說他們公然侮辱,蔡阿是就跑到外面,後來陳俊唐也來了,他在外面沒有進來,陳塗生當時有說一些話我聽不清楚,我有說有什麼話到法院再講」、「後來陳宣霖來了,代書陳德銓也跟著來了,因為我妹妹陳色珠叫不到計程車,我還請隔壁鄰居帶我去載我妹妹來開會,我和我妹妹回來的時候已經超過中午12點了,這時陳宣霖及他的家屬、陳清和、陳塗生、陳德銓在場,陳俊唐一直沒有進來,在我要去帶我妹妹的時候他就已經走了」、「我和我妹妹回來時,他們已經在講開會的議題了,我先回去隔壁家裡上廁所,所以他們講什麼我不清楚,我馬上就到190號開會,我當時因為家裡物品被灑香灰很氣,沒有聽到他們在討論什麼,後來就聽到他們在討論黃家及裁判費的事情,有提到黃家的訴訟在高等法院要繳納14萬多的裁判費,問大家要不要繳,陳宣霖、陳塗生說不要,然後大家都說不要繳了。還有討論地上權上訴的事,地上權訴訟繳納多少錢,由陳清和先墊,還有討論黃家要訴訟要我們還三百萬元而非二百五十萬元及要賠償多少」、「(當天討論事項有人當主席嗎?)歷次都是由陳清和當主席,這次也是。我剛才說的這些討論的議題,是大家很自然的就拿出來講了,因為是臨時找大家來開會的,所以也沒有書面,當天還有談到陳塗生權狀的問題,因為權狀應該由管理人保管」、「(前述討論議案有無逐案進行表決?)我們都是口頭表決,大家講好就是口頭表決,代書當場也有紀錄,因為這些都是舊議題。每一個議案我們4人就是我、我妹妹、陳清和、陳清智都同意,陳宣霖不是派下員,只是列席,陳塗生大部分的議題都不同意,陳土平中風沒有來,但沒有委託陳宣霖」、「(既然有人不同意,如何口頭表決?)我們歷次都是這樣問,問大家要不要,因為我們也不是很多人,都是口頭講,沒有用舉手表決,因為我們只有7個人,而且大家都是親戚」、「(會議何時結束?)4點多將近5點」等語。
2.證人陳色珠證稱:「當天大概9點多陳塗生打電話給我要我開會,我問什麼事,他說我姐姐搬回去住188號沒有告訴他,有損他的權利,他說大家回來開會,一定要今天開會,我後來繼續睡,我姐姐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開會,後來找隔壁鄰居一起來載我去開會,到會議地點時約12點多,我到時在場差不多都到了,大家已經坐在公廳的沙發有在談事情了,當時在講的事都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在我爸爸是管理人時就有發生的土地糾紛,有四十坪土地賠償的問題,十幾年前跟黃家的告訴問題及隔壁地上權的問題,還有派下員間相對費用的釐清。我離開的時候好像是4點,那時討論告一段落的,我跟陳塗生叔叔及代書一起走的」、「(當天誰當主席、司儀、紀錄?)一般都是我哥哥陳清和當主席,沒有司儀,因為大家都是親戚,因為好像都是有錄影跟錄音,就不會很刻意紀錄,我印象中討論結果沒有記下來,因為我都是跟我叔叔講話,我沒有看到現場的全部,所以也不知道有沒有人記錄」、「(當天是如何作成決議?)都是口頭講,而且裡面有人有發誓說就這樣子確定了」、「有很多個項目,有些是沒有答案的,有些是沒有意見的,沒有意見的是四十坪給陳塗生跟陳土平及地上權的訴訟議題,其他黃家賠償的部分有爭議,因為黃家要三百萬,但我叔叔他們只願意給二百五十萬,我跟哥哥、姐姐的意見是尊重法院判決給三百萬」、「(前述陳塗生在電話中說他權益受損,有無說內容?)我們知道他的認定是188號也是公業的房子,他認為我姐姐搬來沒有告知他是不尊重他,他覺得權益受損,使用者應該付費,還有他有講到大家是順便來討論一下公業的財產如何分配及40坪的糾紛,就是大家回來開會一併討論的意思」、「(所以你那天去開會是否以為是要解決陳塗生跟陳秀玉的糾紛?)怎麼可能,他們2人的事為什麼要開會,他有說吵架的原因還有提到剛剛四十坪土地的糾紛的事情,叫我們回來開會」、「(你們當天討論的事情是閒聊方式還是正式逐案討論?)當然是有每件事情一件一件討論」、「(你們當天開會是派下員常會還是臨時會?)應該是臨時會吧,因為先我叔叔打電話給我,後來又換我姐姐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平常很少連絡」、「(你能否說明是全體一起口頭同意,還是私下個別?)我們沒有這麼制式,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也委託代書去辦理清算的內容,最後決議是四十坪有什麼意見,我叔叔也說沒有意見,我叔叔他也說叫代書去辦」等語。
3.證人即代書陳德銓證稱:「1月1日當天早上我接到陳秀玉的電話,她好像和叔叔吵架,我說我去幫你們調解一下,因為他們家的事我之前就接手了,接到電話的時間不記得了,大約十點多吧。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陳秀玉跟陳塗生及陳宣霖的兒子在吵架,好像在吵住的問題及東西打破了,因為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在吵架,好像陳秀玉在罵的時候,陳宣霖的兒子有頂撞他,這是在190號公廳那邊發生的,後來陳宣霖有罵他兒子沒有禮貌,大家就慢慢坐到公廳裡面談事情。談事情的時候我坐在陳塗生旁邊,現場還有陳清和、陳宣霖、之後陳色珠、陳秀玉姐妹也來了,還有陳宣霖的太太,陳塗生的太太也在,大家坐在沙發椅上面談。我坐在陳塗生旁邊,一開始我有跟陳塗生講有關地上權的案件,因為地上權陳塗生不出庭作證,造成隔壁鄰家來威脅陳清和,因為陳塗生的持分比較大,官司打贏對他們比較有利,地上權的三個訴訟我都有解釋清楚。接下來跟他說明黃家錢的問題,再來是講分配土地,持分及持分權的區別講了很久,因為他們質疑會有賤賣土地的問題,割好整塊給他,他比較好處理,這部分他有同意」、「我剛去的時候以為是要調解陳秀玉跟陳塗生的糾紛,後來陳清和說要開會,大家把財產說清楚分一分。後來有講到40坪的糾紛,陳清和拿四十坪的土地補貼陳塗生跟陳土平,我有問陳塗生這樣夠不夠,他說按原來四十坪,我還有問需不需要擔保,陳宣霖說自己親兄弟不用拿擔保。我在跟陳塗生說明剛才說的三個議題的時候,大家都有在聽我講,這也是當天大家討論的內容,當天講很久,最後我還送陳塗生去坐車回家」、「(你剛才提到的四件事情包括地上權、黃家錢的問題、土地分配及四十坪土地,當天是逐案在討論嗎?)沒有作逐案討論,因為只有7個人,而且是平常就在討論的事情」、「(你剛這四件事情如何作成決定?)沒有像外面一般開會舉手作表決,因為他們只有7個人,大家是口頭同意然後在公廳發誓,也叫我去處理」、「(每個議題大家都是全體一致同意嗎?)大家都同意,因為派下員當天只有5人,陳清和他們就4個還有陳塗生1個,剛才提到地上權的事、黃家錢的事、分割的事、祖厝的事,陳清和他們都同意,陳塗生也叫我去辦理,就是同意的意思。當天最重要的議題是四十坪的補貼,我有特別問陳塗生要不要變成六十坪,他說照原來的四十坪就好」、「(當天是全體派下員就到了才開會,還是有人沒有到就開會?)在講重要的事情的時候全體都到了。我在跟陳塗生說明的時候,陳色珠也在旁邊幫忙翻譯」等語。
4.證人陳清智證稱:「我妹妹陳秀玉和弟弟陳清和通知我去現場的,我到的時候是下午了,幾點忘了,我直接到190號,我到時現場有四個兄弟及我叔叔夫婦、陳宣霖夫婦。我到的時候在談土地的問題,大部分都是他們在講,是分配的問題、出錢的問題,他們在講的名詞我比較沒有在記,我只知道有提到權狀的事情」、「(當天有無討論到地上權、黃家的錢、土地分配、40坪土地的事情?)開會時大家你一句我一句的,但是都有講,講很久了大概都是一樣的。地上權應該有講到,黃家的錢的事也應該有講到,都是很久的事,40坪土地給我叔叔的事也有講到」、「(當天討論事情有無作成決議還是只是閒聊?)有決議,40坪要給我叔叔,但是後來又有變化」、「(如何決定?)當天有發誓,也說大家不要再騙,要有誠信」、「(當天討論事項是誰在提出來的?)我小弟當主席,我妹妹輔助,但是大家意見講不合所以一直講」、「(當天討論的每一件事情,大家意見都一致嗎?)看起來是同意啦,但回去後又變了,變不是我們這邊變的」、「(講事情的時候,除了陳俊唐以外的其他派下員,是否都已到場?)陳土平沒有來,陳塗生、陳清和、陳秀玉、陳色珠都已經到了」、「(當天幾點散會?)5、6點了吧」、「我到達之後到開會散會大概有4、5個小時」、「(這4、5個小時陳塗生都在現場嗎?還是有離開?)應該都在現場,不是和我同時走,大概4、5點左右走的,因為不記得了不是很確定」等語。
5.證人陳清和證稱:「當時是我姐姐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嬸嬸在吵架,要我趕快回去,叫我去裡面講,11點多我到現場190號,我在公廳,陳塗生也在公廳等我,說大家回來講清楚,再來就是大家要坐下來開會,那時候我就在那邊說要找誰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哥哥陳清智,剛好那個時候,他們也連絡別人要來開會,各自打電話,後來大家陸陸續續就到了,到了以後我們03-04年的結算預算表、黃家的告訴是三百萬不是以前的二百五十萬,地上權的裁判費代墊的問題,問到14萬元要不要繳,大家決議說不要繳,黃家的判決我們要付三百萬元,及律師事務所的1萬3千2百元要扣,這是一個段落。再來就是地上權的問題,這些費用我叔叔們要不要繳,他們沒有說要繳。也有提到這些東西要找代書處理,也授權給代書去辦。當天有聊到怎麼過戶,公業清算報民政局的問題,我們兄弟姐妹都同意,報民政局的部分給代書處理」、「(有提到四十坪土地的事嗎?)當時都有提到」、「(你講的這些事情有作成決議嗎?)有,口頭決定,以前就是這樣作,我也有說大家要發誓」、「(每一件事情的決議每個人都同意嗎?)我們兄弟姐妹4人都同意,我叔叔只有聽一聽,都是代書跟他解釋比較多,他後來有說那你們去處理」、「(除了陳俊唐、陳土平外,其他派下員當天全體到達公廳時間為何?)應該1點多、2點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當天討論的事是閒聊還是有正式開會?)開會,有人說要開會我就召集會議」、「(開始討論事情的時候,除了陳俊唐、陳土平外,其他人是否都到場了?)都到了」、「(當天是臨時會還是一般常會?)臨時會」、「臨時會是沒有通知,正式開會才有通知,這次是我叔叔說要開會才臨時通知的」、「(這次臨時會是誰召集的?)叔叔說要開會,我就配合通知大家來開會」、「(當天誰擔任主席、司儀、紀錄?)應該是我當主席,我姐姐解說帳冊的問題,沒有特別找誰當紀錄」、「(開會當天所討論的事情,有逐案進行表決嗎?)沒有逐案表決,這些都是很久的事情,只是把它講清楚給代書去處理」等語。
6.由上證詞對照以觀,原告陳塗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證人陳秀玉、陳清智、陳色珠、陳德銓、陳宣霖等7人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到系爭地點出席或列席系爭會議,訴外人陳俊唐亦有因受通知而前往系爭地點並在公廳外停留一段時間。從而,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上開派下員等人何須分別受通知後隨即到達現場,並找代書陳德銓一起到場?另外,參以原告陳塗生也坦承「我有打電話給陳色珠,說她姐姐住在裡面我無法拿到工具,要她打電話給她兄弟陳清和一起來處理」、證人陳宣霖證稱「(當天是誰通知你過去?)我叔叔陳塗生,因為他後來又打了第2次電話叫我到現場,我才會過去」等情,亦足認本件系爭大會召開係起因於原告陳塗生與證人陳秀玉發生爭執後,原告陳塗生要求管理人陳清和找大家回來開會,經陳清和認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之必要,故於104年1月1日召開系爭大會,是以,其召開原因係為「管理人認為必要」,足見該召開程序並未違反前述祭祀公業條例以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章程召開派下員臨時會之規定。
7.再者,由前述證人證詞可知,當天開會時,確有就「黃家及裁判費的事情、地上權相關事項、黃家要訴訟要求返還300萬元或250萬元、40坪土地一事」等事項進行討論,而且原告陳塗生也陳稱:「後來約2點多我有回到公廳,因為他們兄弟姐妹都來了,代書也來了,...,我有和他們坐在公廳沙發講事情,我說大姐回來住如何處理?還有先前他父親賣土地的價金如何處理?40坪如何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了,這些事情是有討論沒有錯,我到4點多快5點的時候就離開了」等語,益證被告實際上有於104年1月1日召開系爭大會並進行討論,是原告主張系爭大會並不存在等情,即不足採信。
8.另外,依證人陳德銓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可知(本院卷第118-137頁),當天一開始,原告陳塗生即稱:「我們這一房來談」、證人陳清和也表示:「以後開會全部在裡面說,外面說不算」、證人陳秀玉也稱:「就是開會」等情,之後兩造也確實有談論到地上權的問題、與黃家訴訟之裁判費14萬元是否要繳、黃家訴訟是要求還300萬元、40坪土地給予原告、土地分割等議題,亦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於104年1月1日召開系爭大會。
9.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大會之「簽到名冊」中原告等二人之簽名也係遭到偽造云云。惟查,據證人陳德銓證稱:「(簽到簿上面的簽名是否你代簽?)全部是我簽的,因為當天我什麼都沒帶,臨時我作不出來,民政局在12月有發一本冊子,要按照新的格式去作,否則一般我們都會叫客戶簽,所以我當天有說要授權給我處理,我才敢處理」、「(如何授權?)當時忘了誰用台語講大家要有信用,說了要算數,就委託代書處理,是全體一起委託我,而且他們不是只有委託我這件事,我已經受委託處理快2年了,之前有請別的律師處理,但真正有請我處理是去年9月」等情,核與證人陳色珠證稱:「(當天你說授權代書處理,其他在場的人有沒有授權?)有啊,口頭授權代書辦一辦,因為大家都同意這樣的事,因為大家都知道今天要談的東西就是清算的內容,就是要代書去辦,大家都沒有人反對,也沒有刻意說要舉手,因為大家是親戚都是用口頭講的」、「(你能否說明是全體一起口頭同意,還是私下個別?)我們沒有這麼制式,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情,也委託代書去辦理清算的內容,最後決議是四十坪有什麼意見,我叔叔也說沒有意見,我叔叔他也說叫代書去辦」等語、證人陳清智證稱:「(提示原證一簽到簿,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那次開會代書是臨時過來,聽說他要回去整理,沒有特別先通知他,就委託代書全權處理」等語,以及證人陳清和證稱:「簽名是我委託代書處理的」、「(前述陳土平並沒有委託陳宣霖代理,為何上面會有陳宣霖代理?)這是我們章程,要簽不簽都可以」、「當初就是告訴代書說你們要怎麼處理,就委託你幫我們處理」、「我叔叔當天有跟全體大家說你們去處理」等情相符,再參以證人陳色珠、陳清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也均證稱當時到場之人都授權由陳德銓代為於簽到名冊上簽名一節(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10.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就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決議不成立而言:㈠原告就同一事由即「本件系爭大會實際上未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進行會議,且系爭大會之簽到名冊中原告等二人之簽名也係遭到偽造」,亦主張系爭大會會議之決議並不成立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由,缺乏證據證明,尚無法採信。
㈡再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
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上開判決雖係針對股東會決議而為之闡釋,但祭祀公業法人之大會亦同屬會議之形態,故若祭祀公業法人之大會會議未達一定足額數之派下員出席,即為該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
㈢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33條定有明文。又「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員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的規定。㈣散後財產分配的方式。」,此為被告章程第17條所明定(本院卷第71頁)。
㈣依前述證人證詞及會議記錄所示,當日出席之派下員連同管
理人陳清和共有5人,顯已逾派下員人數三分之二,而具召開會議之形式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被告章程第17條關於重大決議所規定之出席人數。而且,會議記錄之每項議案均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且該會議記錄亦分別就其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事項載明同意之派下員人名及人數,故原告主張系爭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實乏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開會應具備一定之形式要件如宣布報到人數、主
席宣布開會、進行報告或決議事項之討論及表決、主席宣布散會等,惟查被告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但其派下員人數僅有7名,且均為有血緣關係之親戚,系爭大會之召開過程實難與一般公司或社團法人召開股東會或會員大會時相同,亦即難以要求全體派下員在會議召開過程中均以會議規範之規則內容依序討論表決議案,故本件原告以此即認系爭大會未召開或決議不成立,亦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1日在系爭地點召開系爭大會時,均有通知派下員到場,而派下員即原告陳塗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訴外人陳秀玉、陳德銓、陳清智、陳色珠皆有到場討論並做成決議,到場之人並有授權訴外人陳德銓在簽到名冊上簽名以及擔任記錄,而原告陳土平之子即訴外人陳宣霖亦有到場列席會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於104年1月1日召開之104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不存在或決議不成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