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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原 告 楊泉琛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林健群律師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靜茹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5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於興建期間雙方曾因被告施作圍牆是否侵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嗣因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辦理之鑑界複丈成果圖而暫無爭議。詎原告於開挖系爭土地後發現,被告除興建大樓之連續壁及C型鋼樑柱已越界至系爭土地外,更有埋設管線經過系爭土地。原告自被告施作圍牆時起即因是否越界已有爭議,被告不但未本於敦親睦鄰原則與原告繼續協調聯繫,更藉地下工程原告本即不易發現之方式,將大樓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越界至系爭土地之下,原告於開挖系爭土地後,始發現此事,於103年10月27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121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竟於同年11月7日回函表示並未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迫於無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土地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範圍為E→F→G→E,原告亦於103年10月7日委託民間測量機構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再次實測,由其實測圖可知,系爭土地範圍為A→B→C→A,與存證信函之範圍應無二致。

然系爭土地於原告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下有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等,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系爭土地所有權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不能圓滿實現其所有權之內容,則原告本於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被告自應負積極除去之作為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連續壁、C型鋼樑柱及管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鑑定結論謂經開挖會勘與量測,並由雙方所提供之圖說判斷,系爭連續壁應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連續壁施工前構築之「導溝」結構,並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連續壁在施工前,需先構築「導溝」,以利連續壁之施作,導溝之位置位於地面連續壁內、外兩側,依被告提供之連續壁導溝結構示意圖,得知其導溝厚度為25cm以上,惟系爭連續壁坐落於轉角處,一般為順利施工常有超挖現象,實做厚度較設計為厚。經現場會勘與量測判斷,位於系爭土地內之結構物,為「外側導溝」結構,而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其範圍約呈正三角形分佈,每邊長約35公分,面積約530平方公分等語。由上可證系爭連續壁並非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之連續壁。㈡鑑定結論又謂系爭連續壁應為當初被告為利連續壁之施工,於施工前所構築之「外側導溝」結構,屬於臨時結構,在連續壁完成後,是可敲除之結構,並不屬於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可證系爭連續壁並非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315地號土地上興建大樓,於施工前構築之結構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下方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1211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實測圖、系爭土地開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至23、39、40、131、1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之連續壁;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該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系爭土地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藍灰色RC混凝土部分,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壁或外側導溝問題鑑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172號鑑定報告書、104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047號函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位於系爭土地下之結構物為被告所興建大樓之連續壁,被告應拆除並回復原狀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復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之結論為:「㈠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

所興建大樓建物之連續壁。本會鑑定結論:經開挖會勘與量測,並由雙方所提供之圖說判斷(詳附件四、五、六),系爭連續壁應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連續壁施工前構築之『導溝』結構,並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連續壁在施工前,需先構築『導溝』,以利連續壁之施作,導溝之位置位於地面連續壁內、外兩側,依被告提供之連續壁導溝結構示意圖,得知其導溝厚度為25cm以上,詳附件六之4,惟系爭連續壁座落處為位於轉角處,一般為順利施工常有超挖現象,實做厚度較設計為厚。經現場會勘與量測判斷,位於原告地號內之結構物,為『外側導溝』結構,而非大樓建物之『連續壁』。其範圍約呈正三角形分佈,每邊長約35公分,面積約530平方公分。㈡系爭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為,或該連續壁是否為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本會鑑定結論:系爭連續壁應為當初被告為利連續壁之施工,於施工前所構築之『外側導溝』結構,屬於臨時結構,在連續壁完成後,是可敲除之結構,並不屬於被告所興建大樓建物建築結構之一部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4頁)。

㈡復經補充鑑定略以:「經由雙方所提出之圖說及專業經驗

研判,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RC混凝土部分,應屬外側導溝,其理由如下:⒈一般構築地下連續壁時於壁土開挖前須先行施作導溝,以做為壁體開挖的依據。且導溝最大功能乃為防止表層地盤崩塌,蓋壁體開挖之初時,地表面下的地層極為不穩定,因此,一般施工規範均規定導溝的開挖深度必須挖至原土層,即須將回填土層全部挖除,且至少以不小於2公尺左右為宜。經查本基地的地層資料回填土層的厚度為5.60公尺至6.80公尺,見原報告附件㈥被告提供之資料中六之⒈大樓建物基地之地質鑽探資料,又,由本次被告提供之資料中見附件二之第7頁導溝工程施工中注意事項第⑶項所述開挖深度應超過2.5M而達原土層。另,一般導溝淨寬較連續壁厚度為大,此情況可由附件二之第6頁超音波垂直度檢測圖顯示地表面下約8.00公尺以上其深度較其以下為寬加以佐證。由以上所述之本基地的導溝深度應較210公分為深。⒉由原告楊泉琛先生提供開挖深度至210公分之照片資料(見附件一)顯示所開挖之混凝土面成凹凸不平整現象,此乃因施作導溝是以挖土機開挖而影響日後澆置之混凝土面所致。若為連續壁之混凝土面將極為平順,蓋連續壁之施作方式係採用MHL( Masago Hydraulic long bucket)油壓長臂挖掘機,此挖掘機之開挖垂直精度(1/500)極佳,澆置後之混凝土面將較導溝平整。⒊如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RC混凝土不分若為連續壁,即顯示本連續壁工程並無施作導溝,此不僅有違構築連續壁之施工步驟且後續之開挖作業亦無法進行。簡而言之,無施作導溝便無法構築連續壁。綜合以上所述,新北市○○區○○段○○○○號開挖深度至210公分時,所出現之藍灰色PC混凝土部分,本會研判仍屬外側導溝」等語,有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2月3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204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7、178頁)。

㈢綜上所述,系爭結構物係被告所興建大樓施作之外側導溝應

無疑義,其既坐落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下方,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拆除並回復原狀之責。原告雖堅稱系爭結構物為連續壁云云,惟不論系爭結構物為連續壁或外側導溝,均為一完整結構體,其拆除回復土地原狀,應無問題,況被告亦已一再表示願意自行回復原狀等語,乃原告因擔心被告自行拆除恐損及鄰舍,而不予同意而已,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下之導溝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