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陳禎晟被 告 張洺瑄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商,並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同意委託被告為經銷代理人,委任期間自
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止為期10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分三年內八次給付。嗣被告在合約條款約束期間內,在委任代理之營業處所從事違法賭博行為,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在法院判決後刻意隱瞞其犯罪事實,致原告在全然不知情的情況下,錯失在第一時間主動向主管單位行報備並自行處分進而檢討、改進之機會,導致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情事被取消經銷商資格,被告之行為顯重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合約期間乙方不得私自,將經銷權轉讓及轉租或任何未經甲方同意授權以外之用途。」,致原告權益受損。是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合約期間如因乙方任何因素,導致經銷權被主管單位取消,乙方仍需支付甲方為期十年之代理權利金,且一次付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針對導致經銷權被主管單位取消,負起相關責任。若因乙方之因素導致甲方喪失下一屆經銷商甄選之資格,則乙方須備妥相當資格之人選,供甲方參加甄選。若甄選入圍,甲方則可無償使用其經銷商資格,直至該次之經銷權截止日止,乙方不得有異議。」原告經銷權資格遭主管單位取消後,被告就未再依約履行合約之義務,本件權利金總共2,400,000元,被告除給付960,000 元及拿五本刮刮樂給被告抵抵償99,000元外,被告尚應再給原告1,341,000 元代理權利金。爰依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兩造在簽定系爭合約書前曾有多次討論,是時原告即已知悉被告將兼營六合彩簽注。
(二)依一般彩券委託經營之方式,在本地行情,其權利金大約為每月12,000元至15,000元之間,且為按月給付權利金;本件兩造約定之權利金為每月20,000元,除遠高於一般行情,亦非按月給付,約定十年權利金共2,400,000 元,須分三年付清,簽約時被告更即已給付原告480,000 元(相當於二年之權利金),俱見倘非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兼營六合彩簽注,當無訂立系爭合約書之可能。
(三)103 年1 月22日被告遭查獲簽注六合彩之後,原告仍續於
103 年3 月5 日、7 月31日分向被告收取權利金240,000元;103 年12月22日遭中國信託銀行彩券中心取消彩券經銷商資格後,原告亦於104 年1 月18日向原告收取刮刮樂彩券共五本,價值達 99,000 元,倘非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兼營六合彩簽注,被告實無須續給付權利金,祈鈞院明鑒。
(四)自103 年1 月1 日至12月22日取消彩券經銷商資格,前後約一年時間,被告已給付達1,059,000 元(即960,000 元+99,000 元),換算權利期間達4 年5 個月之權利金,姑不論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被告兼營六合彩簽注,本件原告請求十年之代理權利金,性質上係屬違約金,按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自應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五)綜上,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兼營六合彩簽注,事後遭取消彩券經銷商資格,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縱認原告請求有理,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商,於102 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委託被告為經銷代理人,委任期間為期10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理權利金2,400,000 元,分三年內八次給付。惟因被告於銷售公益彩券之營業處所遭警查獲經營違法之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致原告之彩券經銷商資格於
103 年12月22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通知取消及駁回原告之申訴,被告已給付原告權利金960,000 元及以五本刮刮樂抵償權利金99,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第4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取消通知單、申訴委員會申訴結果通知函、合約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在經銷處所違法賭博,致原告經銷商資格遭取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仍需支付原告為期十年之代理權利金,且一次付清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知情其有兼營六合彩簽注,才會約定高於行情之十年權利金等語,並有證人楊旭榮證稱:(問:你跟被告是何關係?)朋友。(問:被告跟原告之間的彩券經銷合約你是否清楚?)因為原告是我父親的朋友,我和被告是透過我父親介紹原告,我們才和原告說這個合約。(問:當初在討論合約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說他會兼營六合彩的簽注?)這個都是大家都知道,但是沒有明說。(問:被告有沒有說出來他會兼營六合彩的簽注?)我們合約裡面不會明確記載,但是口頭有說出來。(問:原告如何回應?)原告沒說什麼。(問:既然被告已經說他會做六合彩,為何在兩造的合約還有約定相關違約的違約金賠償責任?)既然要簽合約這個是形式上的東西。(問:原告有說不可以在營業場所經營六合彩的簽注?)細節沒有這樣說。(問:當時是否因為討論六合彩經營簽注,所以條件才會這麼優渥?)是的。(問:前後你陪同被告跟原告討論合約事項,有幾次?)很多次。(問:談論的金額及內容?)清楚。(問:金額是?)每個月二萬元,有訂日期。(問:對於如果萬一被取締的話,風險如何承擔?)應該是共同承擔等語(見本院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旭榮先稱雙方在討論合約時,因大家都知道,所以未明說兼營六合彩簽注之事,後又改稱口頭有說出來云云,說詞顯然不一;再者,證人楊旭榮證稱其陪同被告與原告討論合約事項多次,對金額及內容清楚云云,然經原告質疑後,證人楊旭榮竟改稱:(原告問:你在合約談論過程中是否都有參與?)我只有參與前段,後面的簽約我不在場。(原告問:我並沒有答應被告可以在營業場所做六合彩,因為我有告訴他你可以在隔壁或是另租樓上去做,是否有這樣說?)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有些合約細節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同前筆錄),顯然證人楊旭榮之證詞對被告多有偏頗,尚非可採。又依證人林姿儀證稱:(問:你是原告的助理?)是的。當初他在簽約的時候我還在他那邊工作。(問:被告去找原告談說要經銷權的過程及簽約你是否都在場?)是的。(問:在整個談論的過程,被告有沒有說他要兼營六合彩的簽注?)還沒有簽的時候,是他們已經談到他們要簽約也就是原告決定要給被告做的時候,他才和原告說他要做六合彩,原告跟他說不可以在店內做,被告有承諾他不會在店裡做。(問:簽約的時候你是否在場,是否有再提到六合彩的事?)我在場,那時候原告有跟他說一定不可以在營業場所做六合彩,被告也再三答應說保證他不會在營業場所做六合彩。(問:當時有提到如果因為違約被取消經銷權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有,被告也說他會把事情處理好,而且他也跟原告保證,說他會依約履行。(問:約定的權利金金額,是誰提出來的?)被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合約書時已知悉被告要從事六合彩簽注之賭博行為,惟原告既已與被告約明不得在經銷彩券之營業處所兼營六合彩簽注,被告自應遵守。然原告之彩券經銷商資格嗣既因被告於銷售公益彩券之營業處所遭警查獲違法賭博犯行而被取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間如因乙方(即被告)任何因素,導致經銷權被主管單位取消,乙方仍需支付甲方為期十年之代理權利金,且一次付清。」規定,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所約定之全部代理權利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十年之代理權利金,性質上係屬違約金,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所謂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依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同意委託乙方為本次業務之經銷代理人,委任期間為期十年,代理權利金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委任期間為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21日止),雙方同意內容如下:一、付款方式:乙方分三年以現金支付貳佰肆拾萬元代理權利金. . . 」,原告依約負有應提供十年之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予被告代理經銷之義務,被告依約則負有應給付權利金2,400,000 元之義務,僅係被告得就權利金分三年內八次給付而已,是雙方於系爭合約第五條所約定「合約期間如因乙方(即被告)任何因素,導致經銷權被主管單位取消,乙方仍需支付甲方為期十年之代理權利金,且一次付清。」,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提供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予被告時,關於對價危險之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究非屬違約金之約定,自無民法第252 條酌減之適用,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權利金1,341,000 元(即2,400,000 元-960,000元-99,000元=1,34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