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張福源被 告 王飛燕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並自民國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為會計師,於民國82年間受被告之委任,代為處理被告
之被繼承人王意誠之遺產稅、贈與稅,及實物抵繳等相關稅務案件,約定於全部案件終結後給付原告現金及以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報酬。嗣原告自83年間起代理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處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等相關案件共41件(詳如民事補充理由一狀附表三所示),至102年間因被告擬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行政訴訟事件,乃於102年2月25日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王敏政、王坤隆、訴外人王正煜(繼承人王克明之子)及繼承人王憲章之子,赴原告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相關結案事宜,原告核計被告應給付之現金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餘萬元,經被告殺價,雙方協議減為250萬元,約定於原告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完畢後給付,至於另以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作為原告報酬部分,雙方則約定待辦妥退還程序,並將土地出售後,給付出售款項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報酬。
2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原告為繼承人利益,先提出和解方案
,但國稅局不同意,至102年3月27日始由被告具狀撤回訴訟。易言之,在102年2月25日後,原告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就辦理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案,因上開行政訴訟撤回後,已無從重新核定減少王意誠遺產稅之可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退還溢繳遺產稅0000000元(含退還實物抵繳土地計0000000元及溢繳金額180677元)乃告確定,原告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0000000000號函正本交予具有代書經歷之訴外人王正煜,囑其依函文說明填妥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冊及同意書,並請全體繼承人加蓋印鑑章後,連同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及最近土地登記謄本,交由原告辦理後續事項。惟至102年7、8月間,原告為催促繼承人用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推給訴外人王正煜,原告向王正煜確認,王正煜又推給被告,迄今仍有部分繼承人用印未齊,導致退還實物抵繳案件未能交由原告辦理。原告已難期待被告提出辦理退還實物抵繳土地之相關文件,讓原告得以完成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3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遲遲不提出辦理退還實物抵繳土地所需相關書類文件,致退還實物抵繳土地案件無法處理完畢,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有關辦理退還實物抵繳土地案件,其重要部分均已辦妥,尚餘「向原核准退還抵繳土地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請另行按最新之相關主管機關發函」及「退還實物抵繳土地之相關登記」二項,僅需單純送件申請即可辦理完畢,均非重要部分而屬舉手之勞而已,以土地登記代辦費用而言充其量亦僅數千元而已,其金額甚微。何況102年2月25日兩造約定時,有關會計師公費原告已從400餘萬元降為250萬元,足足讓價150餘萬元。綜上,系爭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250萬元。因王意誠之繼承人王坤隆、王克明之子王正煜,知原告確有處理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與退還事宜,願按繼承人人數七人,各分攤250萬元之7分之1,共給付原告714284元,是原告扣除此數額,請求被告給付餘額0000000元。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約定要付給原告250萬元,且原告所稱議定費用之程序顯有疑義,與會計師公會之規定未洽;又倘兩造於102年2月25日達成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協議,則應自102年2月25日起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退步言,縱依相關稅務事項處理完成後起算二年,原告自承於102年3月27日為被告撤回行政訴訟,則自102年3月27日起算二年,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王意誠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依據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嗣改主張「僅有被告王飛燕一人出名委託原告處理,繼承人王榮治則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故撤回王飛燕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僅向王飛燕依委任契約請求給付報酬」等語,被告王飛燕則否認其與原告有約定給付報酬250萬元之情事,是本件首就原告係與何人成立委任契約先予審酌。原告於補充理由一狀附表三臚列原告自83年間起代理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代理處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等相關案件共41件,並提出原證八相關之行政訴訟判決、行政法院公文、行政機關訴願決定書、行政院決定書、稅捐機關公文等,觀諸上開文書均以王飛燕為當事人、張福源會計師為代理人,並有王飛燕出具之行政訴訟委任狀(見卷第169頁),堪認係被告王飛燕出面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先予敘明。
五、次予審酌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數額?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間起代理被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代理處理實物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等相關案件共41件,至102年間因被告擬撤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行政訴訟事件,乃於102年2月25日由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王敏政、王坤隆、訴外人王正煜(繼承人王克明之子)及繼承人王憲章之子,赴原告會計師事務所,討論相關結案事宜,原告核計被告應給付之現金報酬為400餘萬元,經被告殺價,雙方協議減為250萬元,約定於原告處理相關稅務事項完畢後給付,至於另以退還實物抵繳之土地價值半數作為原告報酬部分,雙方則約定待辦妥退還程序,並將土地出售後,給付出售款項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王坤隆證述在卷(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王坤隆與原告成立之和解契約佐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報酬為現金250萬元及實物抵繳退還土地價值之半數屬實。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0000000元?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委任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之。原告主張:原告代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4號行政訴訟事件,因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已無從重新核定減少王意誠遺產稅之可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退還溢繳遺產稅0000000元(含退還實物抵繳土地計0000000元及溢繳金額180677元)乃告確定,原告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0000000000號函正本交予具有代書經歷之訴外人王正煜,囑其依函文說明填妥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清冊及同意書,並請全體繼承人加蓋印鑑章後,連同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書及最近土地登記謄本,交由原告辦理後續事項。惟至102年7、8月間,原告為催促繼承人用印,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推給訴外人王正煜,原告向王正煜確認,王正煜又推給被告,迄今仍有部分繼承人用印未齊,導致退還實物抵繳案件未能交由原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坤隆證述在卷,故就原告受任處理退還實物抵繳之遺產土地部分,因被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致原告未能辦理,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原告已以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兩造原先約定原告之報酬為現金250萬元及實物抵繳退還土地價值之半數,既然原告代為處理實物抵繳退還土地,未能完成,則原告之報酬僅餘現金250萬元。末查,因王意誠之繼承人王坤隆、王克明之子王正煜,知原告確有處理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與退還事宜,願按繼承人人數七人,各分攤250萬元之7分之1,共給付原告714284元,是原告扣除此數額,請求被告給付餘額0000000元,洵屬有據。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惟查,委任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為之。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5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執可稽(見卷二第22頁),自該時起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為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落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