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67號原 告 劉慶益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文被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劉 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告知,被告依76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板橋莒光郵局就原告所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4萬3244元及自7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1/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壯字第98214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二)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26號清償貨款事件,第三人富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富將公司)因積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歌林公司)貨款,訴訟中第三人富將公司、劉簡秀琴、本件原告與歌林公司達成和解,願清償35萬元及利息,惟歌林公司應先就富將公司及劉簡秀琴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向本件原告執行,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26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以高雄苓雅郵局第24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謂已於102年7月17日受讓上開歌林公司債權,惟被告是否已先對富將公司及劉簡秀琴強制執行且無效果或已執行一部份仍有剩餘債權,並無所悉。
(三)況其收受上開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後,亦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依76年核發之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迄今既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顯已罹於時效,並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
(五)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其向本院聲請之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依之執行名義,並非原告所指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26號和解筆錄,自無原告所述應先就第三人執行無效條件之限制。
(二)又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丙字第4573號債權憑證歷次強制執行紀錄之註記(見本院卷第52頁),其最近執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公字第105148號,時效已中斷,應重行起算。是被告債權應至115年始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債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壯字第98214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1526號和解筆錄,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先對富將公司及劉簡秀琴強制執行無效,即執以對之強制執行;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迄今已逾15年之時效,其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時效抗辯權,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得主張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執行名義為何,有無原告所指先訴抗辯權限制。
(二)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屬實。
四、系爭執行名義為何,有無原告所指先訴抗辯權限制:
(一)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8日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丙字第457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對原告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押;另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347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證,查稽無誤。顯見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係「71年度度訴字第2347號確定判決」,並非原告所指「71年度訴字第1526號和解筆錄」,馮京非馬涼,原告認知有誤。
(二)次查,本件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之71年度訴字第2347號確定判決內容,係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與第三人富將公司及劉簡秀琴應連帶給付債權人金錢債務,並未有何先訴抗辯權之條件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對富將公司及劉簡秀琴強制執行無效,始得對其請求云云,亦屬無據,其不得排除被告之執行請求權。
五、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屬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98214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6年度民執丙字第4573號債權憑證之戳記,先後有80年、85年、90年、95年、100年聲請執行一部受償及執行無結果之執行記錄。故被告抗辯時效中斷,其債權未罹於時效,,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六、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無何異議權,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